搜尋結果:陳柏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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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同居」2字、第2、3行「住處」2字均刪除,第3、4行「徒手 毆打傅云」更正為「徒手毆打及口咬傅云」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融為警職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卻 因細故與告訴人傅云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傅云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柏融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 細故與傅云生爭執,陳柏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 云,致傅云受有左上臂及肩部淤傷、頸部紅腫及右前臂紅腫 等傷害。嗣因傅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373-2025010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2024-12-24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柏融 明知於案發時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 未臻成熟,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陳柏融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0樓之0之居處,在其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際,利用A女不知情之機會,以手機攝錄兩人性交之影 片,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告 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見彌封袋內卷二第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彌封袋內卷二第3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 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 」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 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在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 片。影片內容是告訴人趴著並全裸,有錄到告訴人的背跟後 腦,但沒有拍到臀部、胸部或私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51、83頁),可知被告雖未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衡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所攝,且影像之內容為告訴人全裸之趴姿,復 其係以攝影之動態方式呈現性行為之原況,綜合以上各節, 自通常一般人之角度,均可辨識該影片攝得之內容係性行為 發生之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性影像無訛。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 人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⒋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 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 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 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 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業於112年2月8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 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 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已原諒被告 ,目前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並相 信被告會反省,不會再做出偷拍親密影片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拍攝上開影片,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一起長大,目前與告 訴人同住,明(114)年打算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 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CYDM-113-訴-33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 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 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間因訴外人張永璽之邀約,共 同合作創立「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嗣並於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借款各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進行展店事宜,惟被告於113 年初順利完成展店後,迭經原告催請還款仍拒絕清償,亦拒 絕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其財務帳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提出相關文 件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 ),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 方式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而聲明㈡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 系爭文件資料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 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加計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3-補-277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509元,並發還告訴人陳柏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貓罐頭5罐及桂冠燕餃、臺灣好漁特級魚餃、滷 美腱各1盒,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邱清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 五甲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貓罐頭 5罐及桂冠燕餃、臺灣好漁特級魚餃、滷美腱各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50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兩邊口袋內未結帳 。適該店員工陳柏融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邱清輝離開收銀臺 後,將邱清輝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且自其口袋內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 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29

KSDM-113-簡-371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薇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5、48812、4 8819、53447、5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8、3 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林雅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小天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嗣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廖00、葉00、陳 00、蔡00、許00、陳00、陳00、吳00、陳00,致廖00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廖00等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廖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00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00、陳00、吳00、陳00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㈡陳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薇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96頁),核與證人蔡00、廖00、許00、陳00、葉00 、陳00、陳00、吳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害人蔡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 人廖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許00之報案相關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葉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聲請書 ;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7日前某時)時,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此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容有微瑕。檢察官雖以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葉00、陳00達成調解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廖00、許00、陳柏融、陳00 、吳00、陳00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9、177頁,本院卷第141、239頁),檢察官上訴所執 理由,已難認可採;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量 刑因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而賠償損失,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23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 能履行前揭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廖00 是 自112年2月23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夏韻芬」、「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9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0萬元 2 葉00 是 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轉帳/10萬元 3 陳00 是 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吳央央」、「開戶專員-陳義明」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8日9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4 蔡00 否 自112年4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29分許 轉帳/10萬元 5 許00 是 112年5月16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之言」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 匯款/50萬元 112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 匯款/40萬元 6 陳00 是 112年3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9日9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4時34分許 15萬元  3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60-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5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150-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李龍銷」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 14行「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性『及李龍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所明定。 一般社區住宅之訪客登記簿係用以記載訪客之姓名及相關資 料,以表示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而該等文書 既非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自該當於刑法定義下 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龍銷」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在身,不 可靠近證人簡廷潔居住地,竟仍基於僥倖心態(見他卷第34 頁),以偽造他人姓名登記於訪客登記簿,試圖進入社區, 破壞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正確性,影響該社區 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對居住安全、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偽造之「李龍銷」署押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 該訪客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與簡廷潔前為男女朋友,甲○○曾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簡廷潔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簡廷潔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簡廷潔之 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6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送達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2時8分許,前往簡廷潔上 開住所樓下,向社區警衛翁嘉駒佯稱欲訪友云云,並在訪客 登記簿上偽簽「李龍銷」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付翁嘉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 性。嗣翁嘉駒通知簡廷潔,經簡廷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簡廷潔 之證述,(三)證人翁嘉駒之證述,(四)訪客登記簿影本 1份、(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訪客登 記簿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上 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4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 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 ,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 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 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 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 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 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 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 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4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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