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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訴外人丙○○、OOO及相對人乙○ ○之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患腦瘤併發癲癇,伴有不 定期癲癇發作情形,當時醫生囑咐在家休息不宜工作;111 年及112 年間患有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112 年間檢查出嚴 重性呼吸中止症,晚上睡眠時都須定時有人照護,丙○○、OO 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請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 問,聲請人無法維持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 70元,並由三位子女分擔,故一人為8,423 元。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請求各負擔8,423 元之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8,423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 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 接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且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 票投資,故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對人未 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 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卷一第13至15頁),堪認無誤,是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詢 ,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 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 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勞保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23至229頁), 足見聲請人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且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 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2-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華(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1第7頁);嗣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附表13、14所示, 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3第381、382、387頁)。核 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配偶陳世平已歿,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原告及乙○○各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優先取償;又原告不諳法令,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且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543,396元,遺產稅66,029元,不動產稅賦及保險費183,932元,房貸利息508,293元、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2,180元,共計1,301,65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73,800元,尚有代墊管理遺產費用530,030元,乙○○則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房貸利息及房屋火災險費用共計344,163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甲○○並無支出、代墊任何管理遺產費用,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允諾自行負擔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此部分應由甲○○自行負擔,與本案尚無關連;至甲○○在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72,000元,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溢領之4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原告與甲○○過往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曾發生言語騷擾及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近年已幾無往來,為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並為促進有效利用遺產之價值,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寶清段七小段135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房地),原告曾出資數百萬裝潢,且自105年起居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居住,並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該房地房貸迄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萬華房地)為乙○○自幼居住地,迄今更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屋內,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同意,條件係乙○○繼續祭祀置放該房地3樓牌位,及承繼該房地2樓被繼承人代書事務所業務,故由原告、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為求平均分配,由兩造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甲○○910元、89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乙○○答辯略以:原告生前應母親要求辭職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將銀行印章交付及授權予原告,母親曾親口對伊說其離世後房貸、喪葬費等所有費用及一切開支由其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母親生前職業為地政士,自明白生前立遺囑以安排遺產分配事宜,故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請律師到松山住所病榻前,欲立遺囑,但當時因母親標靶救命藥已佔龐大開銷,甚至需動用萬華及松山兩間房子作貸款換現金,伊與原告考量當時救母親比什麼都重要,每筆開銷都需花在刀口上,所以決定把現金留用購買母親標靶藥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所需各式費用上,才暫緩母親立遺囑之事。母親生前因擔心伊一家會被甲○○騷擾及傷害而特別簽署一份居住授權書給伊,故甲○○所言和伊感情很好不實。原告分割方案符合母親生前意願,並已全面考慮兩造目前生活狀況與各自需求和情況,確保遺產分割後每人生活都能保持相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紛爭,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方法。萬華房地並無甲○○所述近期建商收購之事等語。 四、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773,8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審理,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由原告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因被保險人為甲○○,補助歸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甲○○有溢領喪葬補助津貼48,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及乙○○所提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費用數額,除遺產稅66,029元外,其餘均屬有疑,且原告及乙○○並無固定收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遭提領現金共計1,402,000元,可認原告及乙○○縱有代墊被繼承人債務或死亡後相關支出,亦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而非原告或乙○○以其財產負擔。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債務或往生後之相關支出不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另甲○○在繼承開始後代墊被繼承人貸款利息1,439元、3,289元、1,387元,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申報遺產稅行政規費2,040元,共計9,155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分割方法,萬華房地緊鄰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並有建商積極規劃自辦都更,周圍建物近期均被收購而拆除重建,顯見得以期待都更後之鉅額利益,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採原告找補分割方案,甲○○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8、50、382、38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至53、173至245、283至305、309至310、373頁,本院卷3第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云云,本非可採,且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原告與乙○○於其逝世後得將其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其他必要支出,是110年6月14日原告即先行提領43,800元,嗣後國稅局始為遺產稅之核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總額為48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提領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欄所示,除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並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育德鑑價報告卷㈠㈡、本院卷3第95至167頁),自堪採認。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此業據甲○○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3第227頁),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甲○○溢領48,000元喪葬費用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云云,洵非足採。基上,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所示,總額(值)為40,662,369.2元。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 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 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 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 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 款債務金額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有支付遺產稅66,029元,乙○○有支付遺產登記地 政規費2,132元,甲○○有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甲○○ 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3第233至237頁、本院卷1第331至335、6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83頁、本院卷2 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3日、14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救 護費用650元、8,250元、6,500元、7,000元、5,200元、7 ,000元、6,300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 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0至493頁),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2日、6日、10日 、13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用品500元、8,694元、137 元、198元、4,610元、2,363元、11,780元、106元、342 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為甲○○所爭執,並抗辯 有虛報之情,且徒以原告所提經遮隱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見本院卷2第509至51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被繼 承人之關聯性,自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收費明細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4、495、497、503頁),自堪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如本院卷2第487至499頁所示「治喪」、「水電瓦斯」、「祭祀」、「電話」類別之費用,均為甲○○所爭執,並抗辯有虛報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2第494、498至508頁),尚有交通違規罰單、計程車費、車資、加油費、影印費等顯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者,及將原告居住於松山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暨嗣轉換由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列入情形,且上開發票部分並未記載銷貨物品名稱,部分雖有記載銷貨物品名稱,然此與前揭收據所載物品,均難認係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應由被繼承人繳納之110年房屋稅3,102元、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514至522頁),堪予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乙○○主張支付清償萬華房地之貸款利息與房屋火災險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認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見本院卷3第171至177頁),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範疇,並非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甲○○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各1,439元、3,289元、1,387元部分,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25至6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原告主張透過直接交付、找補現金方式處理,以避免複雜化分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復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甲○○上開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部分,應由甲○○另行向乙○○請求給付。至甲○○主張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規費2,04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為重複聲請,應由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此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⒍基上,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分別 為4,221,458元、74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原告支付遺產稅66,029元、醫療救護費用650元、8,250元 、6,500元、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死 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 ,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110年房屋稅稅3,102元 、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合計 376,775元(計算式:66,029元+650元+8,250元+6,500元+ 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3,100元+187,410元+ 52,950元+2,800元+3,102元+240元+4,903元+15,161元+18 0元=376,775元),及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 、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均應先由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值)40,662,369.2元扣除之,扣除後金額為 28,661,004.2元(計算式:40,662,369.2元-4,221,458元 -740萬元-376,775元-2,132元-1,000元=28,661,004.2元 ),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9,553,668元(計 算式:28,661,004.2元÷3=9,55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以其與甲○○相處不睦,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多年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及乙○○各自居住,乙○○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迄今各自負擔所住房地貸款本息,故請求分別分配予原告及乙○○,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陳怡等語,為乙○○所同意,原告與乙○○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房屋使用協議書、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同意書、房貸本息及產險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6、477至491、497至501、509至513、521至530、573頁、本院卷2第236至248、302、304、364、434至472頁、本院卷3第31至43、169、170、251至319、325至339、347至353、405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與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等情,應屬有據。甲○○雖表示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甲○○此部分所陳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生民、刑事爭訟,且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原告及乙○○各自居住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乙○○並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松山房地、萬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各有借款債務4,221,458元、740萬元未清償,後續各由原告、乙○○各自繳付所住房地貸款本息等情,認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易生爭執,有礙兩造目前生活狀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配由原告、乙○○單獨取得,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併分配由原告、乙○○各自承擔,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而乙○○既負有承繼祖先祭祀之責,則依原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祖產(見本院卷3第205頁),則應一併分配由乙○○單獨取得,且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而附表一編號⒍⒏所示之土地,則按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與甲○○、乙○○與甲○○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先扣除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原告支付遺產稅等費用376,775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款43,800元、30萬元、43萬元,扣除前述376,775元,原告尚保有397,025元,且上開編號所示帳戶為繳付松山房地房貸借款債務本息之扣款帳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353,894元,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30萬元,餘款53,894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扣抵貸款本息及產險後為0元(見本院3第131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徒生日後執行之問題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意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827,694元(計算式:376,775元+397,025元+53,894元=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計算式:1,000元+171,238.2元=172,238.2元),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677,637元 左列土地,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8) 4,354,247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72分之224) 14,048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⒋ 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00000分之8300) 3,579元 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298-10、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4分之16) 2,055元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七小段221、面積13,17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802) 5,655,419元 左列土地,按原告、甲○○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10,533,334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⒏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147,445元 左列土地,按乙○○53%、甲○○4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5,272,541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⒑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元 左列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 ⒒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86元 ⒓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01元 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9.3元 ⒕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2元 ⒖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8元 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231元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5元 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5元 ⒚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35元 ⒛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57」) 1,557.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80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257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3,894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61,916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4.4美元) 12,859元 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21元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994元  新光商業銀行中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元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1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62元  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元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668元  彰化縣政府台一線員林西螺段拓寬工程補償金 186元  以編號⒎所示松山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4,221,458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原告承擔。  以編號⒐所示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7,400,000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乙○○承擔。 備註: 一、「價額/價值」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總價額(值)為40,662,369.2元。 二、編號⒑至所示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合計金額為1,002,064.2元。 三、原告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稅等費用)為9,590,504.5元(計算式:2,827,709.5元+10,533,334元+450,919元-4,221,458元=9,590,504.5元)。   四、乙○○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為9,560,368.8元(計算式:14,048元+3,579元+2,055元+1,668,145.8+15,272,541元-7,400,000元=9,560,368.8元)。   五、甲○○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為9,510,130.8元(計算式:677,637元+4,354,247元+2,827,709.5元+1,479,299.1元+171,238.2元=9,510,130.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承之價值及應補(受)償金額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受)償甲○○金額(新臺幣) 丙○○ 9,553,668元 9,590,504.5元 -36,836.5元 乙○○ 9,553,668元 9,560,368.8元 -6,700.8元 甲○○ 9,553,668元 9,510,130.8元 43,537.2元

2025-03-31

TPDV-111-家繼訴-17-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樹榮 被 告 黃政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513,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803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0,982元(計算式:15,513,179元+ 起訴前利息7,803元=15,520,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48,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513,179元) 1 利息 621,674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6日 (4/365) 6% 408.77元 2 利息 3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6日 (4/365) 6% 203.84元 3 利息 212,29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04.69元 4 利息 144,551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71.29元 5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6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7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8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9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10 利息 64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318.08元 11 利息 3,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479.45元 12 利息 7,4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3,659.18元 13 利息 605,472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298.59元 14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493.15元 小計 7,803.49元 合計 15,520,982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56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潘盧周 潘惠民 潘咸安 張素娥 張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以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阻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表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查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 /㎡×915.9㎡×4%×7年=20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 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陳淑敏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盧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咸安

2025-03-28

KSDV-113-補-128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宋巧雯 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燕 被 告 柳文政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張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徐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28

KSDV-111-訴-535-2025032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盈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113.01.09~113.12.25)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後,為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毅、何盈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元大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至106 年2月間(106年3月1日離職)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 ,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 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 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背任 務之行為(另起訴同時與江旻璋等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何盈盈為代書。馬忠義(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明知向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 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 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 ,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 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 頭,由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郭怡君 (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梁晉銓、楊雯羽、丁 柏森(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其他被告,均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及被告何盈盈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 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 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 嗣由馬忠義(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人」) 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 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 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 三、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背信)罪嫌;被告何盈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此罪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何盈盈犯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已經原審無罪判決,並未據檢察官上訴而 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即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林瑞豐(通緝中)於警詢 (即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中所為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既無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肆、檢察官指訴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林明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係以其 證據清單㈠至㈧、(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 審判決指明被告林明毅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放款授信業務 ,無所謂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可言,並就起訴被告林明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即作為指訴其構成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礎之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⑴被告林明毅所涉之詐貸案件, 按照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中之KYC作業規定,林明毅是必須 於收件時確實執行此作業規定,以避免詐騙發生。被告林明 毅雖一再辯稱均有照上開規定辦理,是因此等案件中所提出 之虛偽文件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出真偽,故此8件詐貸案件不 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依據擔任此8件詐貸案人頭之被告 楊新平等人之供述(第三案之袁振道因已死亡,故除外)可 證,被告林明毅均非向申貸人本人也就是這些擔任人頭之被 告楊新平等人收件。被告林明毅於收受此等申貸案時既未見 到申貸人本人,遑論被告林明毅可以確實執行KYC作業規定 中對於案件來源之把關及確實登載E-Loan系統。且除上開共 同被告之供述外,被告林明毅對於此8件詐貸案尚有其他如 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可資證明其根本是有意放水。⑵縱然存 摺內之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係屬正常,非經變造後之必然結 果,以及此8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無法經肉眼判斷是否係 偽造,然被告林明毅於本案中係刻意放水未為初步審查把關 之背信行為,依一審判決所採之其他理由已足堪認定。⑶倘 被告林明毅係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導致承辦之貸款案有 詐貸情形發生,或許可信。然本案多達8件,且均與其友人 黃啟明、郭怡君相關,顯見係被告林明毅刻意放水所導致, 其辯解自不應採信,犯行應予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明毅除均否認犯行外,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林明毅只是房貸專員,所做的事情只有收件、進件而已, 就負責審查申貸人相關文件正本沒有錯誤的話,就輸入系統 ,並印出後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再把相關資料給 後面聯徵、徵信、授信做本案核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明 毅有罪,係以其在過程中⑴沒有親自看到申貸者本人,並向 申貸者本人收受相關貸款文件;⑵未詳實查核並發現文件資 料虛偽。然而,在整個房屋貸款流程中,一開始是先估價, 估出來後銀行會問申貸人要不要貸,如果要貸的話填寫申貸 書,所以在估價的情況下,申貸人是否一定會貸並不確定, 有可能認為可以核貸金額過低而另外再去找別家。因此,一 定要先經過估價後,申貸人也認為銀行初步可以貸款金額、 利率或還款條件可以接受,再進行第二個部分填寫申貸書。 因為估價階段只要拿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內部 就可以做線上估價,所以不用申貸人親自前去,一般房屋仲 介或代書都會有配合可以貸款的銀行,都可以協助買方就是 未來申貸人先去瞭解價格,銀行可以貸的條件是否合理,由 買方來決定。本案是非常正常的銀行貸款流程,在上述估價 部分,只要有買賣契約跟相關資料就可以辦估價,不用申貸 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一旦申貸人確定要申貸後,依照銀行 相關規定,申貸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填寫申請書,所以 每一個申貸人都有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這時候林明毅其實 都有看到每個本人,並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提到從非申貸人手 上拿到相關正本。其次,關於詳實查核部分,原審判決除了 這些人提出的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以外,沒有確切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知道這些人是來詐貸的。然而,林明毅 在共同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中,原審判決既然認為林明毅本身 是無罪的,則他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變造的。此 外,有關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部分,即便證人即被告林明毅的 主管李明峻在證述時也已說明,若是客戶所提出偽造的文件 ,第一線業務人員很難判斷其真偽,本案發生後,有關媒體 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 銀行詐騙貸款所為的內部查核,也認定這些東西並不是肉眼 所能判斷出來的,所以對於林明毅而言,這些相關文件他沒 有辦法能用肉眼判斷這是變造或偽造的。有關中國信託存摺 部分,原審判決以林明毅對於字體大小不一沒有看出來,所 以認為未盡詳實查核義務。但依鈞院(經發回更審後)向中 國信託函詢所得之回文,已指出是因為年代、補摺機型號不 同,而造成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所以這是正常情況,自然無 所謂看得出來是偽造、變造的問題。此外,被告林明毅只有 負責收件、進件,核貸不是屬於被告林明毅的權限,且證人 李明峻在證述時已表示本件這些案件並沒有分潤,所以被告 林明毅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檢察官懷疑一次發生8案,但林 明毅當時已向主管李明峻報告,表示奇怪為何有那麼多人找 其做買賣件,被告林明毅過去在銀行做的都是轉貸件,轉貸 件不會看到買賣契約書,只會看到前面銀行有無正常繳納本 息,但這8件都是新貸戶,林明毅過去是不做新貸戶的,所 以他之前有跟李明峻反應過這問題。如果都用事後的上帝視 角來看的話,大家現在都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都會覺得為 什麼被告林明毅沒有發現,回到收件的情況時,難道都會發 現這些東西都有問題嗎,李明峻都說林明毅所做每件案件都 是沒有分潤,既然沒有分潤也沒有跟人頭共同犯罪的行為, 被告林明毅怎麼會有犯罪的動機及行為呢,所以檢察官所述 林明毅有放水是不可能存在的,爰請求為被告林明毅無罪判 決等語。 二、何盈盈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 原審法院重新整理起訴效力所涵蓋之犯罪(嫌疑)事實,則 為: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梁晉銓所 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 年5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 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契約),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3),何盈 盈則為A契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 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 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 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 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 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 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 、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 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 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契約)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 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系爭房地13之貸 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 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但 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 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 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 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 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系爭房地13 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 95萬元,不是880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 契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 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 ,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 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 年7月1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被告何盈盈則加入 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 ,解除上述A契約,再由代書即被告何盈盈以電腦繕打系爭 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C契約),之後在被告何盈盈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下, 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 中,因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⒈縱使被告何盈盈就本案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並未參與 ,然其後續接手完成C契約,使該案不動產得以辦理過戶, 銀行才會將貸款匯到「賣家」之戶頭內。亦即缺少被告何盈 盈接手辦妥之C契約,此詐貸案恐怕止於未遂階段即東窗事 發,故縱認被告何盈盈非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共同正犯,就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該論以共同正犯無訛。⒉被告何盈盈於 本案中替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並不正常,蓋倘被告何盈盈不 知有詐貸情形,則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 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 存摺及印章?顯見其知道係詐貸故必須將多出來的款項領出 來給其他共犯分配。⒊上網查代辦實價登錄費用,行情就是 一件2,000元至3,000元,縱使被告何盈盈要多收錢,則多一 倍6,000元也已經很多,豈有多達30,000元之理,故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何盈盈收取30,000元係犯罪所得,自無違誤等語 。  ㈡被告何盈盈除自始否認犯罪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係因「台南 小蔡那群人」偽造並製作未註記凶宅之B契約後,由馬忠義 提出,致使該行不知為凶宅而核撥貸款。然依證人梁晉銓、 馬忠義之證述,B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經偽造製作後,係由 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 何盈盈全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B契約之 偽造與被告何盈盈有何關聯,難認被告何盈盈與「台南小蔡 那群人」、梁晉銓、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就偽造B契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何佩盈盈雖受託撰擬 C契約,惟其參與情形亦僅屬事後共犯,應不得認定為共同 正犯。又根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 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 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 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 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 ,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係本於B契約之內容准予撥貸,而B 契約經偽造與被告何盈盈無涉。又根據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函覆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 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 誤之原因無關。再者,根據本件撥貸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人 員魏瑞芬於第二審證述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 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要不能僅因被告何盈盈以買賣 雙方當事人談妥之內容代為繕打契約,並知悉先前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495萬元,嗣後改為800萬元等情,逕認被告何 盈盈有何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壹)林明毅部分 一、林明毅為大眾銀行參與辦理申貸案件之職員   被告林明毅曾為大眾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 員工,自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該行擔任房貸業 務人員,並曾參與經手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房貸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 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 主管李明竣二人,依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 述無訛,復有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 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 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林明毅職業查詢結果查註紀錄 表(偵卷㈢第149頁),及其參與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編號1.楊新平案—調查卷 第365頁、編號2.沈俊宏案—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編號3 .袁振道案—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張哲翰案—調查卷第13 1頁、第132頁、編號5.胡添正案—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編號6.陳志忠案—調查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編號7.鄧明慶 案—調查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編號8.林瑞豐案—調查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二、林明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負責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  ㈠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 行所營房屋貸款業務中,負責辦理放款及授信業務,並據此 以其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得以有所指違 背任務行為之事實,作為指訴其犯罪之成立基礎。惟依卷附 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 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 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 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 段作業之內容略如(偵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  ⑴申請/進件   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 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 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 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 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 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 見。  ⑵鑑估   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 ,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 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 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 ,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 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  ⑶徵信/照會   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 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 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 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 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  ⑷業務承作意見   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 ,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 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   ⑸授信/審核   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 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 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 理對保。  ⑹開戶/對保   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 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 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 、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 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    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   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 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㈡關於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內容,除據 其本人迭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擔 任者,係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並非 徵信、授信人員(即上開⑸階段)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兼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 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 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 業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並 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峻於本院更 審前審理時,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以外;就上開表列各階 段作業之性質、承辦人是否具決策權,及其擔任有權決策者 所須具備之資格等,亦據上開證人洪基菁證稱:准駁的決定 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 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 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 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 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 「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交由業務主管填寫 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 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等情以外 ,尚非負責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明毅係擔任大眾銀行之放款授信業務(即 上開作業流程⑸部分),並據此為基礎,指摘其有趁辦理徵 、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客觀 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大眾銀行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相關詐欺犯罪而生損害  ㈠附表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下稱編號1):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以價金950萬元向 賣方陳怡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 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新平以購買系爭 房地1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年 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上,填寫其職業係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 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江旻璋則另匯 款200萬元至楊新平之帳戶,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而獲 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陳怡 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 ,380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 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怡亘。經被告林明毅經手並在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繼而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 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 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 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 並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4日經大眾銀 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開設之帳戶內。嗣楊新平未 依約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亘於警詢時(調查卷㈤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警詢、偵訊時 ,就賣家陳怡亘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1以950萬元賣給 江旻璋,並由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 即1A買賣契約),與103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怡 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萬元不同,1B買賣契 約確定不是陳怡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證述明確(偵卷㈤第70 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 地政士)就其個人曾經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 ㈤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呈現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 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等內容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387頁);呈現建興公 司負責人為方永元之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身分 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照片資 料各1份(原審卷㈨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 ,104年3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8日死 亡等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內容 要旨為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振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 由林振利帶同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再 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 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呈現楊新平於100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僅於104 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等情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份(調 查卷㈤第19頁至第23頁);證明於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 款時經提出供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 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摺明細(含存款 餘額)資料確有變造事實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 請書(楊新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年10月12日總 價款1,3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存摺等物,及大眾銀行提供楊新平之貸款資料(調查卷第3 57頁至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呈現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款,於103年9月29日 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3年9月30日領出2筆 各3萬元,餘額4,093元,於103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元, 餘額1,09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月4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呈現楊新 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經提供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 細所載,卻顯示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 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73頁至 第375頁),及警方在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 ,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 貸多一點,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萬元可貸1,100萬元 ,是指市價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萬元,900萬 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萬元等語(偵卷㈠ 第130頁)在卷可稽。據此,楊新平、江旻璋、郭怡君三人 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沈俊宏以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方名義,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旋由沈俊宏於103年11月4日,在大眾銀行申 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另 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3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2B買賣契 約),及由黃啓明或蕭渝霖提出、傳真之變造銷益有限公司 (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份、變造之 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並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 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 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美津。經被告林明毅 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 掃描送件,另黃啓明始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 良為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675萬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 房地2,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待 上開沈俊宏所為之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 ,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1月2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 宏上開帳戶內,嗣沈俊宏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黃啓明、蕭渝霖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 3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據 沈俊宏自承:⑴於103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 行核貸880萬元。⑵編號2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 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與實 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 餘額不正確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 張美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警詢中( 調查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證人 蕭偉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259頁至第266頁、原審卷㈩第430頁 至第444頁);並有103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蕭偉良 ,即2A買賣契約[真實契約])、103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虛偽契約])、大眾銀 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 存摺影本(內容虛偽,貸款用)、真實及虛偽之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卷㈣第457頁至第481頁、調查卷㈧第 11頁至第26頁、警卷㈤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 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 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 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查卷第3 頁至第102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至第267頁)、台灣企銀高雄 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容真實],調查卷 第131頁至第149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7頁至 第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1 9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年4月30日函及檢送102年7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417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復有呈現銷益公司實際於102年7-8月銷售額 0元,102年9-10月銷售額523,784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8 45,549元。103年1-2月銷售額771,350元,103年3-4月銷售 額654,252元,103年5-6月銷售額1,215,805元,103年7-8月 銷售額1,799,183元等情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 01報表)(原審卷㈧第465頁至第477頁),及沈俊宏向大眾 銀行貸款時所提供,其內容經變造為:102年7-8月銷售額59 9,158元,102年9-10月銷售額1,771,320元,102年11-12月 銷售額3,558,999元。103年1-2月銷售額3,771,320元,103 年3-4月銷售額2,654,260元,103年5-6月銷售額3,205,200 元,103年7-8月銷售額2,799,183元之虛偽內容401申報書; 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實際存款餘額僅有800元之臺 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 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及沈俊宏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虛 偽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存款餘額為365,943元之台 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並據黃啟明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 時,自承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並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 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㈥第161頁、原審卷㈦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第76頁、第79頁)。據此,黃啓明、蕭渝霖、沈俊 宏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價金700萬元向賣方巫永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 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袁振道(已歿,下稱江 旻璋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振道以購買 系爭房地3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 03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 方巫永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1日 ,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 ,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持以向大眾銀行 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並申辦以系爭房地3抵押 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永輝。經 林明毅受理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 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1,080萬元,又不知該屋為凶宅,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955萬元至袁振 道之帳戶內,嗣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 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永輝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房 地3係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萬元,與103年11月 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 價格1,080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永輝填寫、簽名 ,蓋章等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㈣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高菁霞 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07頁至第312頁)就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憑條(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㈣第127頁 至第133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調查卷㈦第79頁)、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調查卷第531頁至第616頁、原審 卷㈥第279頁至第303頁)、昌騰公司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83 頁至第491頁)、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 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 住商不動產U023814空白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259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頁至第101頁)、以住商 不動產合約編號U023814號製作並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蓋 章,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15 頁至第11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物件標 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 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書3份(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2頁)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照片檔 卷第46頁至第74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原審 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㈣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⒈黃啓明於沈俊宏前開編號3經核准貸款之後,欲以相同手法向 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 黃啓明、張哲翰(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哲翰 為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4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張哲翰遂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 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下稱4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5)及變造之張哲翰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等資料, 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 地4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 房貸KYC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 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實際以買 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萬元) 。待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 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725萬元至張 哲翰上開帳戶內,嗣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方屋主黃碧珠、證人孫瑞發、證人 即承辦之代書何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㈣第75頁 至第7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㈤第165頁至第178頁、 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103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所 簽立、內容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A買賣契約,偵卷 ㈣第81頁至第86頁)、內容虛偽之103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 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7頁至第1 03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 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查卷 第105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㈥第303頁至第325頁)、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張哲翰之富邦銀行存摺(警卷㈤第92 頁至第94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㈤第95 頁)在卷可稽。準此,黃啓明並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 信為真。  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 人,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向賣方朱國榮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 、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 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5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 ,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 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 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 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推由 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 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等 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5抵押借 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 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 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經 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 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 ,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於104年1月9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 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 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被告林明毅與李明峻共 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 年1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 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許里安、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卷第349頁),並經證人朱國榮於 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 仁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81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代書蔡方 和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㈤第52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 8頁)、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 偵卷㈤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警詢 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23頁至第74頁),分別就各人參與經歷並見聞 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㈠第99頁)、以胡添正 為買方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調查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 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調查卷第3頁 至第92頁、原審卷㈥第337頁至第359頁】、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房貸KYC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影本(偵卷㈨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 )、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份( 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內容要旨係胡添正之帳戶自102年 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 70106238號函及檢送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 001154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 原審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5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 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8之9頁至第18之13頁)、胡添正大 額交易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此,江旻璋、 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正添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自堪認定。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⒈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價金330萬元向高文耀所代 理之賣方陳純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凶宅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惟因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 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與江旻璋。江旻璋、郭 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6之買方名義,向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 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參附 表九編號7)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 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 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 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復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 因不知系爭房地6為凶宅,且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 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 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 104年2月1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 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原審卷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賣方屋主陳純文、證人徐錫琨、證 人陳智源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㈣第 211頁至第2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董 炳助、證人即原買家邱兆駿、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彭美雲於警 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第 332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㈩第316頁至第372頁), 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㈣第39頁)、104年2月4日申 請貸款資料(調查卷㈣第15頁)、內容虛偽之陳志忠中信銀 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 )、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張(即6A買賣 契約,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 移轉契約書(調查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1 份(調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4頁)、內容包括⑴客戶 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 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內之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265頁至第326頁及 原審卷㈥第373頁至第417頁)、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 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調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中 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 憑證(原審卷㈥第419頁至第437頁)、元大銀行108年6月25 日函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9頁至第23頁)、大 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㈩第381頁至第419 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2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調查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呈現陳志 忠存摺內最初餘額是881,049元,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年2月7日餘額為358,660元 等虛偽內容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 至第21頁)、呈現陳志忠存摺應顯示之真實交易情形係104 年1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年2月7餘額為425元之 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 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證。據此,江旻璋、郭怡君、陳志 忠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已歿)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 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街00號00樓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 、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 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 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 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 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 6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妤蓁。經被 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 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 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7是凶宅,並誤信其實 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 120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鄧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編號7犯行 ,並經證人李妤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張絲晴、證人即 仲介劉少白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 第246頁)、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63頁至 第269頁),就渠分別參與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復 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調查卷㈥第277頁至 第280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份(調查卷 第407頁至第530頁)、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7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49頁至第157頁)、104年6月19日住 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調查卷㈥第217頁至第 24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萬,偵卷㈣第1 93頁至第201頁)、內容虛偽之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㈥第281頁至第293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調查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㈤第111頁)在卷可稽。據此, 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㈧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⒈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8),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 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 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 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8及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 為104年12月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或 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104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 及變造之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 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8之抵押借款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錦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 「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 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 房地8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 ,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 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2月23日經大眾銀行 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 帳戶內,嗣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調查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441頁至第443頁),並有 包括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 查報告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在內之房貸徵審系 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93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㈥ 第469頁至第485頁)、104年9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卷㈣第417頁至第43 1頁)、104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 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偵卷㈣第432頁至第439頁)、內容 不實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㈢第13 頁至第15頁)、內容真實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 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85頁至第94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 本(警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容真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 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號函(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5頁)、內容真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 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內 容真實與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調查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卷㈧第291頁)在卷可稽。準此,據此,原審之同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堪可認定。 四、林明毅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成立該罪之前提,除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猶須其 行為與委託人即銀行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本件被告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洪基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訴卷㈥第38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被告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編號1.楊新平—調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編號2.沈俊宏—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3.袁振道—調查卷第555頁、第556頁;編號4.張哲翰—調查卷第129頁、第130頁;編號5.胡添正—調查卷第27頁;編號6.陳志忠—調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編號7.鄧明慶—調查卷第429頁;編號8.林瑞豐—調查卷第113頁、第213頁、第212頁)可稽,又其中編號6.陳志忠、編號8.林瑞豐所用版本之申請書下緣「見簽欄」內,尤經被告林明毅親簽在卷,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 親簽,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堅 稱確實親見各申貸人填寫暨簽署申請書,並以:(編號1.) 楊新平還有她先生進來寫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新平寫的,伊 沒有看到郭小姐,是她(楊新平)老公帶她(楊新平)來的 (偵卷㈥第92頁);(編號2.)(沈俊宏)他來寫申請書時 就見過一次;伊見過沈俊宏兩次(原審卷㈥第105頁);(編 號3.)是袁振道本人來銀行辦理的(偵卷㈥第94頁);(編 號4.)張哲翰是自己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伊辦理申貸和 對保(調查卷㈡第129頁);(編號5.)(胡添正)是在左營 區河堤路一家7-11對面寫的,伊知道是一家咖啡店,當下只 有胡添正一個人,沒有人帶他過來,只有伊跟他(偵卷㈥第8 8頁);(編號6.)(陳志忠)伊確實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 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 ,因為只要不是對保,大眾銀行是容許客人要求在銀行外填 寫申請書(調查卷㈡第111頁);(編號7.)鄧明慶跟伊約在 大樂附近是因為他說他工作回來會經過那裏,叫伊過去那邊 等他,當下伊有拿申請書讓他寫,之後他就說要帶申請書回 去看,伊就說他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來銀行寫,伊沒有看到 江旻璋及郭怡君(偵卷㈥第95頁);(編號8.)本件是林瑞 豐本人來申辦的(偵卷㈥第90頁)等語,資為說明。茲對照 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袁振道於105年5 月4日已經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之申 請人張哲翰於本案均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依證人沈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其填 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 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原審卷㈤第323 頁)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 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 道的寫一寫(原審卷第58頁、第65頁)等語;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警詢中陳稱:大眾銀 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 及核對資料(偵卷㈣第59頁);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 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 沒有提出質疑(偵卷㈣第65頁);約兩個禮拜後,陳志鵬告 訴伊貸款已經下來,陳志鵬就開車載伊及一位女性房屋仲介 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去填寫資料及辦理匯款,款 項金額為580萬元(偵卷㈣第59頁);伊第一次在7-11與林明 毅碰面寫申請書沒錯(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尤經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 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 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 頁)等語;另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㈧第316頁),亦均意指其簽寫貸款申 請書確係當著被告林明毅之面所為,均堪信實。至於附表編 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時,就其受郭怡君等人指示而配合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 申貸案件之行為,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 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 辦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08頁、第109頁),並表示不曾親交 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10頁)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 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 不一,並於原審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原審卷㈨ 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 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 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 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 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被告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 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苟今前開人等為 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 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 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故被告林明毅辯稱就 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 情,應堪信實。  ⒋其次,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 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KYC表、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 已如前述。今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貸之手法, 既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 ,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 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 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 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 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 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 影響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指摘被告林明毅未親見申貸人等親 自簽寫貸款申請書云云為由,並據以連結為本件大眾銀行發 生遭詐騙結果之原因,就因果關係之邏輯論述,已有可議。 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 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 認者除被告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 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 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 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 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上訴卷㈥第379頁)自明。是公訴意旨 以此指摘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大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發生財產上損 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⒌另就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孫 靜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明毅一定有配合江旻璋進行詐貸 ,因為正常的房屋買賣案件,買方不會一直換人,江旻璋卻 一直使用人頭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一開始都失敗,這 個時候銀行的承辦人一定會有所警覺,會加強審核這種不正 常的房屋貸款案,但林明毅卻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是要放水 護航,而且林明毅從109年8月19日簽約後,就知道伊是這件 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就沒有伊 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伊詢問為何伊沒有在 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偵 卷㈤第150頁至第151頁);嗣其在偵查中經問及:為何認為 林明毅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有放水護航一節時,亦證稱:因 為他們要怎麼做,我們代書不敢管太多,因為本件買賣是90 0多萬元,為何貸款可以這麼高,伊在銀行看他們撥款的嘴 臉,就好像在分錢、分贓,很得意的樣子,但伊不會羨慕江 旻章及郭怡君,伊知道這不是伊該得的(偵卷㈤第72頁);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放款是林明毅這邊放款的, 金額也跟我們當初的買賣價不一樣,這是我們專業代書的「 直覺」(原審卷㈩第121頁)云云,資為指摘。然其所述,經 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經用為申貸之 契約書令其辨別真偽時,雖仍空泛陳稱:「現在的合約書基 本上都會作履約保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 地政士的簽名。」等語以為回應,惟亦表明:「這不是我寫 的合約書,我要如何確認真偽?」(原審卷㈩第122頁)等語 ,猶自承若個案是出名人購買之後再轉賣,只是沒有簽第二 份買賣合約,直接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其對於背後之內部 關係亦不一定會知道(原審卷㈩第123頁)等語。足徵證人此 前所言,無非單憑其所謂代書之「直覺」所為臆測之詞,立 論依據亦確有未全,尚不足取。  ⒍至於前引各筆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同案被告用為向大眾 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 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被告 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 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兼告訴代理人洪基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 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 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 ,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原審卷第52頁)等語。另依卷 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 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 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 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 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 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 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 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 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被告林明毅必 有查核不實之情。  ⒎此外,縱令依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 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被告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 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 一之情形(如編號5胡正添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 調查卷第295頁以下;編號6陳志忠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 存摺,詳調查卷第45頁以下;編號7鄧明慶申請貸款案件經 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47頁以下),並據證人(告訴代 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電催人員有報上來,伊在看這些資料的 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伊看這份資料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45頁),而經檢察官指為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刻意放水 情事之依據。然經本院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 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 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 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 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 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 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1頁)。析言之 ,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 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公訴意旨以被 告林明毅未能據此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資為指摘有刻意 放水行為之依據,即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被告林明毅就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案件之申請/進件審查作業而填載之KYC(Know Your C ustomer)表內容,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之契約 書、證件影本,客觀上既與申請人等提出之「正本」無異, 依其內容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憑肉眼發現有偽造情事,已 如前述,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附表編號 1—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調查卷第35頁;編號3—調查卷 第563頁、編號4—調查卷第131頁、編號6—調查卷第287頁 、編號7—調查卷第435頁)、周子涵(附表編號5—調查卷 第29頁)、葉千翠(附表編號8—調查卷第115頁、第214頁 )覆核後,於KYC表上加註意見。又各筆詐貸案件實施詐術 之方式,復係以製造各申請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 清償能力之方式為之,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則本件依既 有事證,客觀上自難認為被告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 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 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  ㈡主觀之犯罪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一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時地任職大眾銀行負責辦理房 貸業務,其擔任之作業及階段限於申請/進件(前述作業流 程分工之⑴部分)及對保開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⑹部分) ,並非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⑸部分), 對於客戶申請房貸之審查及核准並無決策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筆詐欺貸款申請案件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約定或 實際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之不法利得,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於茲不 贅。反之,苟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果能證明被告林明毅之 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姑不論 被告林明毅就其本件辦理之各筆貸款業務,均無從獲得分潤 或提成,已經證人即其業務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 證述在卷;縱令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文意旨,被告林明毅於所列案 件發生前後之共計15月期間內,其獲發獎金共計218,203元 ,即連同本案被訴8筆及其他承作之無異常申貸案件在內, 平均每月就超過該月業績標準部分而分得之獎金約為14,547 元(218,203÷15=14,546.86…),且無從區分各筆業績所佔 之數額(詳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則以被告林明毅身 為大眾銀行之正職員工,須倚賴該行持續經營、獲利而按月 發給薪資為長久之生活收入來源,其面對本件經手之數筆動 輒數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貸款案件,將足以對其任職銀行之收 支盈虧,甚至存續攸關有重大影響,進而並直接造成自己失 業結果之詐欺情事,果有預見,衡諸常理,苟非有足夠龐大 之利益資為誘惑,是否可能僅為區區1萬餘元、甚至不及之 業績獎金,即不惜殺雞取卵、容任他人利用而輕易向銀行詐 取甚至高達約千倍於自己獎金之不法所得,顯非無疑。析言 之,當今社會上各行各業,舉凡從事具業務性質之工作者, 業績壓力,何人無之?是若僅以被告有業績壓力為由,即認 其就經手之案件將造成任職之銀行受損害之結果必有預見並 予容任,甚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邏輯上自與一般事理迥 然有異,無從採取。 五、其他說明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欠缺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時(另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對於參與為附表編號8案件房 貸人頭之緣由,證稱:因在旭陽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蔡 佩穎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叫伊當人頭買賣房屋辦貸款,伊 都只負責簽名而已;蔡佩穎有帶伊去看標的,因為銀行問起 來才知道在哪裏,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裏,就 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伊本人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蔡 佩穎要伊去找林明毅,林明毅要伊先開戶,伊就簽開戶的書 面文件,開戶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林明毅,蔡佩 穎叫伊把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也跟伊講在銀行有攝影 機不會亂來,伊就把開戶的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說核 貸下來再通知伊簽名等語(偵卷㈧第319頁),依其證述並表 示於過程中,曾經第一次、第二次,即先後兩次前往向林明 毅辦理手續等情(偵卷㈧第320頁),除與被告林明毅係負責 前述第一階段(申請/進件)、第六階段(開戶/對保)等兩 部分作業之要求相合外,就其在貸款流程進行至開戶/對保 階段時,經指示前往向承辦人即被告林明毅辦理,並配合開 戶及填寫、交付相關資料等情節,與被告林明毅於該階段依 規定應辦理之作業內容尚無不合,亦如前述。惟其在同次偵 訊中,經問及撥款為何要分兩筆時,雖另表示:林明毅、蔡 佩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伊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云云( 偵卷㈧第319頁),並稱:伊在公司有聽過蔡佩穎跟人家調錢 ,所以應該也有缺錢,介紹伊給林明毅當人頭辦貸款賺酬勞 云云,甚至證稱:實際上伊只拿到25,000元,貸款是林明毅 他們繳;伊不知道林明毅跟蔡佩穎他們內部是怎樣講,蔡佩 穎跟伊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云云( 偵卷㈧第320頁)。然姑不論依該案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而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之共犯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等人 之供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明毅有何參與渠等共同犯行之事 實,其中江旻璋於警詢時猶自承:伊不認識林瑞豐,但是伊 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蔡佩 穎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等語(調 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告林明毅就此亦已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林瑞豐所稱被告 林明毅亦涉案之情節有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穎於本 院更審前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猶證稱與被告均不 認識,甚至在法院追問下,更當庭表明此前即已遭郭怡君威 脅,要求不要亂講,什麼事情都說是伊自己就對了等語(上 訴卷㈥第408頁、第409頁)。此外,證人林瑞豐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對其參與犯罪之緣由除改稱係 因在蔡佩穎與郭欣達聊天時聽到,考慮自己資金不夠,故主 動請求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與此前之 說詞已然有異外,對於過程中與被告林明毅互動之情節,猶 僅提及在前往辦理手續時,經林明毅要求簽名,或交付存摺 等資料予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均與其 此前之證述未盡相符。茲依其在偵查中既表明對蔡佩穎等人 就本案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其陳述中出現對林明毅不 利之說詞,或如上述,既自承對渠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卻又 聲稱「貸款是林明毅所繳」等明顯係出於臆測之說詞;或欠 缺來龍去脈及具體過程、情節可供檢驗、理解,均亟待以交 互詰問具體釐清。然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逃亡而經 發布通緝,迄今仍不能使其到庭證述,無從以交互詰問核實 其說詞,自難僅憑證人林瑞豐於偵訊時之片斷證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貸人沈俊宏、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 申貸人陳志忠雖均證稱被告林明毅在渠填寫申請書時,曾指 示渠配合高報收入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與 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與原審之同案被告 江旻璋、郭怡君、黃啟明、蕭渝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之事實 尚有不符外,茲依渠2人高報收入之情節,乃對應其申貸時 所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方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原非臨場經空言 指示虛填數額之所能,自難僅憑渠2人此部分之說詞而遽為 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證人兼告 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指出包括前述銀行存摺內頁中,就收入來源顯示為「電 匯」,而非「薪資」之紀錄(原審卷第45頁)在內,並認 為可由卷附申貸人提出資料發現可疑之幾項細節。然其情節 ,除經前開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 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 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等語,已如前述外,縱上開證 人洪基菁本人於同一期日亦表明所憑判斷係本於自己「累積 20年的經驗」而來(原審卷第51頁)等情,是否能據此認 定被告林明毅未能及時起疑而仍予收件,於主觀上即必有違 背職務之故意,要非無疑。遑論同一證人前開將存摺內頁列 印字體大小不一情形疑為造假一情,猶已經發行銀行澄清為 正常現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諸此證人個人之經驗,或事 後立於旁觀回顧所為之推論、臆測,甚或單就經手案件出現 詐貸之比例明顯較高等情,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 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 旨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何盈盈部分   一、何盈盈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以被告何盈盈與 同案被告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 、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梁晉 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揚水產有限 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 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 力證明,嗣由馬忠義、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楊雯羽、 丁柏森等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7年7月,持向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 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暨交付貸款 等情。惟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相關之詐貸案件,係 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所謂「台南 小蔡那群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契約, 即梁晉銓介紹予江旻璋之人白嘉祥為買方、謝滋鴻代理之屋 主謝佐鴻為賣方,由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於106年5月 2日所簽立,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凶 宅房屋及土地,並因其中經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而無法 辦理貸款之買賣契約事實為基礎,另以馬忠義為虛構買賣事 實之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 偽造謝佐鴻簽名、印文而虛構為賣方之方式,偽造馬忠義於 106年5月25日向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同一房地,且未有上 開特殊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旋由楊雯羽陪同馬 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馬 忠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B契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等文件,復虛報薪資所得 ,致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其契約為真,不知該 屋為凶宅,並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之後,因欠缺賣方同意而無法登記過戶 ,為避免渠等行使偽造之B契約及前開詐欺行為曝光,乃由 梁晉銓委託楊雯羽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由楊雯羽、梁 晉銓、馬忠義於106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代理人謝滋鴻為 其代理之賣方謝佐鴻協調後,仍以被告何盈盈為代書而解除 上述A契約,並重新簽訂以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記載為880萬元之C契約,並 在被告何盈盈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於106年7 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 人員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除據馬忠義、梁 晉銓、丁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96頁), 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見聞之過程及事實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復有馬忠義臺灣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份、均記載馬忠義為買方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即B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契約各1份、裕揚 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 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 即被告何盈盈之原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 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 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 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警卷㈦第227頁至第238頁、書狀卷㈢ 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原審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之1頁 至第16之13頁、第18之1頁至第18之35頁)及梁晉銓與丁柏 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年7月6日11時36 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年7月5日12 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 11時5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 19日函(原審卷㈣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同 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有罪之判決確定, 堪予認定。  ㈡前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貸款所依據並審查 者,既為「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並未加註記凶宅之B契 約,依證人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楊雯羽有 參與送銀行106年5月25日那份合約書的送件嗎?]她只是帶 馬忠義進去而已」、「[問:你說送臺銀核貸的880萬元合約 ,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小蔡那邊準備的』。」、「[問: 是誰從『小蔡』他們那邊拿過來的?]應該是說『小蔡』他們弄 好,就直接拿給馬忠義直接就帶進去銀行」等語(原審卷 第326頁、第331頁),證人馬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梁晉銓有把這些資料拿給你嗎?]是中間人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提到加昌路這件貸款是由梁晉銓或是楊雯 羽帶你去申辦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的意 思是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楊雯羽、梁晉銓及你嗎?]應 該四個,還有中間人。」、「[問:所以沒有代書跟仲介在 場嗎?]代書有沒有出現我真的不曉得」、「[問:你要去辦 貸款前事先在飲料店跟梁晉銓、楊雯羽會合,是否正確?] 對」(原審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等 語,足徵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於106年5月25日偽造 完成後,交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以向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與最初於A契約簽訂時執行代書業 務之被告何盈盈全然無涉,亦未經參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就偽造B契約,或另偽造其他不 實文件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使暨著手詐貸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曾經參與上開 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為真正)、裕 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資料,繼而(連同偽造之B 契約一併)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獲准之事實 ,即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取。 二、何盈盈無原審判決整理所認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何盈盈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內涵,雖以被告何盈盈參與辦理者,僅有A契約、C契約之 簽訂(解約)相關部分,然認其主觀上與梁晉銓、丁柏森、 楊雯羽、馬忠義及前述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為之 行為,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述,本件涉及上 開房地買賣之契約有三,製作完成之時間依序為A契約、B契 約、C契約。其中純屬偽造並經用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 辦貸款者為B契約,而曾經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經手處 理者,則為A契約,及將該契約解除而重新訂立之C契約,各 不相同。又三份契約書中,除B契約並無關於凶宅之註記外 ,其由被告何盈盈經手之A、C兩份契約則均如實記載該屋曾 經發生上吊事件為特別註記,有前引三份契約書存卷可稽。 比較三份契約及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遭詐欺辦理貸款相關 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略為:⑴106年5月2日—白嘉祥與謝 佐鴻簽立「A契約」。⑵106年5月25日—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 「B契約」。⑶106年6月3日—馬忠義持「B契約」向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貸款。⑷106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 。⑸106年7月1日—「A契約」經解除並另立「C契約」。⑹106 年7月5日—系爭房地登記過戶。⑺106年7月6日—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撥款。⑻106年7月7日—進行實價登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盈盈最初受託承辦與簽訂A契約相關之代書作業,乃仲 介公司偶然之安排,並非江旻璋或梁晉銓等人所指定一節, 業據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 ,並無可議。又依前述,被告何盈盈就其事實發生之經過, 除在梁晉銓等人共同偽造B契約並著手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協助原買賣雙方 依法簽訂A契約,並成為隨後梁晉銓等人以偽造之B契約所取 代之對象,其分二段為之,應係有意排除被告何盈盈知悉並 參與而為者外,嗣被告何盈盈雖又承辦簽訂C契約之相關代 書作業,然在其受託前來撰擬C契約(106年7月1日)之前, B契約不僅早經偽造完成並送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 而著手實施詐術,該行猶已因此陷入錯誤而准予貸款(106 年6月12日)多時,客觀上已然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就渠等 行使偽造B契約並實施詐術之行為有何參與加功之作為。待 被告何盈盈於稍後辦理上開C契約之簽訂等代書業務,其契 約之內容復均為買賣雙方先行談妥,被告何盈盈除代為繕打 外,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謝滋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跟你談的時候,除了買 方跟楊雯羽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說要簽 880萬元,代書有沒有進來勸妳,還是說只有買方跟妳說?] 買方說的,不是代書說的,買方這樣決定的」、「[問:剛 剛你說他們都知道簽880萬元是你進去永慶的簽約室裡面, 對方跟妳說就是要簽880萬元,所以我想問妳的就是說,妳 說他們都知道,那何盈盈知道是因為之前白嘉祥就有簽495 萬元,那後來簽880萬元她知道,還是當天在永慶簽約室時 她有參加討論?]沒有討論,這個880萬元也不是何盈盈代書 決定的,是買方已經決定說要880萬元讓他們送貸款,所以 何盈盈代書也就這樣照做」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第2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 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被告何盈盈於本件收取費用達3萬元 一情,亦有所謂超出行情云云之主觀質疑(后詳),然經問 及「何佩儒到底在本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時,亦具體表 明:「她就是簽約的代書。」(原審卷第429頁)等語,堪 稱明確。  ㈢申言之,但凡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犯行曝光,面對無關之人 ,幾無不飾詞掩飾,原屬常情。就本案而言,上開人等為掩 飾犯行,即便同案被告梁晉銓即指示楊雯羽為前開行為之人 ,就渠等在A契約已然簽立之後,又另以偽造馬忠義為買方 之B契約向銀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在面對同樣知悉A 契約簽訂過程及內容之人江旻璋問及前後當事人差異之原因 時,亦果然托詞「是被別人買走了」云云,資為應付,並未 據實告知等情,業據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77頁)。本件被告何盈盈於A契約簽訂完成後,又再受 委託協助解除A契約並另簽訂C契約之時點,除已在上開人等 此前悖於被告何盈盈所經手製作之A契約,另以偽造之B契約 並完成向銀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後,今被告何盈盈負責繕打製 作之C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僅均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擬妥, 不待他人置喙,其買方當事人(馬忠義)既與稍早之A契約 (白嘉祥)已然不同,不論其委託人就此所執之說詞為何, 依一般代書之職業道德及身分義務,原無僅因其職務上知悉 同一標的前後出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即要求須將所知賣方 前次出售之價格向在後之買家揭露,甚至拒絕辦理之理;另 依被告何盈盈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受託辦理C契約時,已據楊 雯羽告知貸款已經辦好(偵卷㈡第214頁正、反面),就主觀 判斷而言,其買賣價金高低之記載既已無再為虛偽以欺騙銀 行之必要及實益,又依該契約內容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 款條文中,猶忠實註記「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 有發生事故,民國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以(按:應係 「已」之誤寫)明確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概括承受一切屋 況。(買方簽名:[馬忠義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及簽署 ,有前引契約書附卷可憑,客觀上亦未顯露有何刻意虛偽之 情事,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 意聯絡,並承繼渠等此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罪效果之意思可言,亦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 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 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成房地 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 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 語,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魏瑞芬於本院更審 前程序中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是否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就貸款案件,於核定後到撥貸之前,不會請貸款人提供任 何買賣契約書或是做買賣契約書的查核?]這部分我不是很 清楚,但是我是根據核貸資料去做撥貸」、「[問:請證人 閱覽此契約第10條第5點之記載:「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 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於100年3月發生上吊事件」等語,證 人或台銀於看到此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會同意核貸?]我沒 有看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問:依照 台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是否會核貸?]應該是不會。」等語 。足徵本件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者,僅有上開人等此前 用為申貸而提出之B契約,至於C契約則除經用為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者外,均不曾經持以向該銀行行使。是姑不論 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尚難認為與上開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其參 與辦理C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亦欠缺在此個案中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適格,自不待言。  ㈤此外,前揭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補充,雖以被告何盈 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收取費用高達3萬元,顯已超過 行情為由,資為指訴其與上開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就此,被告何盈盈於原審 審理時,除已陳明其收費之原因係「我們產權過戶完成之後 ,因為要做實價登錄,楊雯羽說她不會登,叫我們事務所的 人去登,我們事務所有幫她跑,所以會收這個酬勞費用。」 (原審卷第287頁)等語外,就其收取該數額之依據,亦已 表明:「[為何實價登錄的費用要高達3萬元,而辦理產權過 戶的代辦費只需要6,000元?]實價登錄如有錯誤、有筆誤時 ,如樓層登錯,地政機關會開罰3萬元,因為她要我們代為 跑登錄,如果我們一個不小心打字打錯、或寫錯了,我們就 有這個罰則,所以我們會跟她收這個酬勞。」(原審卷第2 90頁),即敘明其計算已經加入辦理特定事務作業風險之考 量,其所稱罰款之數額並與證人即時任代書助理之人邱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3萬元至15萬元」(原審卷第333頁 至第334頁)一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第47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罰則內容,互核 相符,邏輯上亦難謂無據。反觀證人楊雯羽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被告何盈盈收取3萬元之性質,既已證稱:「後來整個 案件成立時,她就有表示之前江旻璋在白嘉祥案件(按:即 A契約)時,江旻璋同意給她一個3萬元實價登錄的費用,所 以在馬忠義的案件,她希望也可以比照辦理。然後我說過這 個案件我就只是一個代辦,所以電話裏面我就問過小梁,告 訴他人家要收這個費用,你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 29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知道何佩儒在本件當中,她到底是如何收費的 ?]我不知道。」、「那是楊雯羽講給我聽的,是說何佩儒 跟她說要這筆3萬元的意思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從江旻璋那 邊延續的,她只是銜接他後面,她的意思是說這筆是江旻璋 當初答應她的,楊雯羽只是講給我聽,說有多這筆費用,就 是費用成本的問題,這是當初江旻璋承諾要給她的。」、「 [問:你知道給她這三萬元的名目是什麼嗎?]我不知道,她 的意思是說她有配合實價登錄。」等語(原審卷第311頁、 第312頁),並無不合。衡情,本件就前開由江旻璋委託辦 理之A契約部分,既不能證明江旻璋與被告何盈盈對此有何 虛偽、不法情事。江旻璋就該部分被訴之事實,猶因而經原 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本件梁晉銓等人 以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之行為,係將原本 完全不能貸款之凶宅憑空詐得高達660萬元之贓款,如若被 告何盈盈果亦參與其中,依其以代書身分具名參與分工及須 承擔之風險,依常情是否以3萬元即可打發,已非無疑;苟 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盈盈就辦理C契約之代書業務、甚 或如前所述係另辦理實價登錄而收取3萬元之費用,果有超 過所謂一般行情之情形,茲其執為索價之依據既係以此前與 前手約定之收費為由而要求比照,客觀上與一般交易實務為 討價還價而藉詞攀比之情形並無不合,如嗣後相對人亦接受 要求而達成合意,則不論其接受之原因究係不知行情,抑或 尚有其他考量而選擇讓步,要均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何盈盈 對於協助辦理C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必有參與或促成犯罪之 不法認識,亦無待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盈盈為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係不正 常,並以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 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 章為由,質疑被告何盈盈顯然知悉有詐貸情事,並須將多出 之款項領供其他共犯分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何盈盈就承辦 C契約之代書業務,尚負有居中協助履行之責任,依常情其 縱經移轉登記完成,在買方經交屋並確認已無其他瑕疵而首 肯前,均仍有出現爭議及變數之可能;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 實務,其賣方於個案中尚有隱存之仲介費、介紹費,或其他 待付之費用須逐一結清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何盈 盈依約尚保管賣方之存摺、印章,即認其必有不法情事,尤 不待言。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盈盈有參與詐 貸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 ,堪予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 毅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亦 不足證明被告何盈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明毅、何盈盈 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明毅、何盈盈有被訴之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上訴否認犯 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楊新平/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1月14日/ 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3年12月27日江旻璋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進口部副理2.2年 1,150萬元/ 950萬元/ 差額20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2 沈俊宏/ 林明毅 黃啟明 蕭渝林 江旻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 尾巷)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27日/ 大眾銀行 銷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7月401報表、 公司帳戶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880萬元/ 675萬元/ 差額20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4 張哲翰/ 林明毅 黃啟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5 胡添正(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郭怡君 何佩儒 許里安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欲29日/ 104年1月23日/ 大眾銀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3,383萬元/ 3,100萬元/ 差額283萬元 偽造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6 陳志忠/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 (凶宅)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7日/ 大眾銀行 小奸商店(無營業登記,有網站)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520萬、60萬元/330萬元/ 差額25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7 鄧明慶/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凶宅)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7日/ 大眾銀行 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120萬元/ 890萬元/ 差額23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8 林瑞豐/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梁晉銓 蔡佩穎 郭欣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凶宅)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3日/ 大眾銀行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850萬元、80萬元/800萬元/差額130萬元 偽造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餘額 9 郭文城/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3日/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高雄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820萬元/721萬/差額69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存摺明細 10 尤建崑/ 梁晉銓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欣巴巴事業豐花園新建案) 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橋頭區農會 科鴻公司 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0萬元/675萬元/差額45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存摺明細、餘額 11 莊詠喬/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雯羽 梁晉銓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6年7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貸,未核貸而未遂。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 未遂(被土地銀行退回)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均為千洋建設鉑濤會新建案) 12 林志仁/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晉銓 楊雯羽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千洋建設之鉑濤會新建案) 106年7月/106年7月21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110元/ 950萬元/ 差額16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13 馬忠義/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何佩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凶宅) 106年7月/106年7月6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0萬元/ 495萬元/ 差額115萬元 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 【附錄】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至㈧、、 (一)附表編號1:人頭楊新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我是 98年9月到106年2月  28日,在大眾銀行擔任資  深專員,辦理房貸業務。 2.本件房貸是其承辦之事  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楊新平的老公叫林仔,想買一間房子來住,我就跟她介紹這一間。報酬約5萬元,我兼作金主,林仔跟我說借200萬元,才匯款至楊新平帳戶內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被告楊新平之供述 一開始是郭小姐要我去大眾銀行開戶,開完後我將我臺企銀帳戶明細影印給郭小姐,之後郭小姐就拿一張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銀行沒有問我未在見興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說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卷(卷五) 5 證人陳怡亘之證述 本件房屋實際成交價為950萬元,並非1,380萬元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五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楊新平100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查無此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 (二)附表編號2:人頭沈俊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坦承當時我從房仲朋友知  道這一間房屋要出售訊息  ,就告訴我朋友蕭渝霖去  看屋,並介紹我在大眾銀  行任職的林明毅給蕭渝霖  認識,表示林明毅需要業  績,若購屋有貸款需求,  可以找林明毅,後來蕭渝  霖找一位從事橋墩的朋友  沈俊宏前去交易買賣房屋  之事實。 3.我之前在富邦銀行做信貸,林明毅在大眾做房貸,我們就有認識,我想林明毅應該是賭博或股票才缺錢之事實。 4.沈俊宏有一次約我到五福路的臺企銀見面,他要拿銀行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就跟他說你拿給蕭渝霖就好了,蕭渝霖就介紹沈俊宏給我認識的時候,有拿臺企銀五福分行的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他的資料還蠻多筆的,但與他實際工作的公司無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94頁至415頁、485頁至489頁 2 被告沈俊宏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辯稱:是蕭渝霖介紹我辦貸款,我這次出獄後在澄清路遇到他,想要好好做事,要申請一家公司從事廢五金業務,我就拜託他幫我申請公司。老蕭說房子880萬元,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來住的,沒有作違法的事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蕭渝霖之供述 沈俊宏當時在桃園做電焊工程,每月收入我不曉得。本件貸款應該是林明毅承辦,是黃啟明在處理的,是我幫沈俊宏找公司地址,我沒有幫沈俊宏辦貸款,黃啟明叫我可以跟沈俊宏拿1%,我沒有拿那麼多,扣掉相關費用,我只拿了2萬多元,黃啟明帶我去看房子,說這個房子很好,說房子價值1000萬元,只要880萬元,不用出頭款,全額貸款,說要補 之前銷訂被沒收的10萬元,沈俊宏看完說好,我就拿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存摺、401報表給黃啟明,並請沈俊宏簽一份委託書給黃啟明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這件投資的人是開仲介公司的,是台慶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件我只是介紹而已,報酬5萬、1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卷(卷五)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 (三)附表編號3:人頭袁振道(已過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本件梁晉銓有參加,他是介紹人,與郭怡君無關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3 證人巫永輝之證述 本件房屋我是103年9月1日與買方700萬元成交出售,所以我不認識袁振道,買賣價金也不是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11頁至143頁、第179頁 4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高雄市調查處七 (四)附表編號4:人頭張哲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該房屋向大眾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應該是我有告訴過  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  子,要辦理貸款時可以找  大眾林明毅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2頁至41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本件買方與金額都不對,我是在103年12月26日將房屋賣給孫瑞發,載明價金725萬元,不過實際上我是賣給孫瑞發56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75頁至103頁、177頁至179頁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43頁至449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九 (五)附表編號5:人頭胡添正(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客人只要拿正本過來,我  們就不會做查證,查證是  後端在做的。我這邊不用  做什麼徵信,胡添正這件  審核端有要我們去現場現  堪,不止我去,業務主管  也有去。在胡添正這事件  後,銀行就要求我們要調  資料核對。去看現場是去  看公司在不在。去現場胡添正不在,錦順興公司裡面有3、4個員工等語。 2.胡添正的資料全部都是他  自己提供的,也是他來我  們公司拷貝的,胡添正貸  款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  ,需要業務主管會同聯合  對保,要看正本,會找胡  添正再拿一次正本過來對  保,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  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第76反面至77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胡添正借3,380萬元,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他送件,時間太久,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貸款下來,胡添正拿6、70萬元,我拿了40萬元,其他的錢3,100萬元給屋主。我將買賣契約打3,980萬元之事實。 2.(問:你是否於103年間,夥同丁柏森、郭怡君等人,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萬元?給予林明毅什麼好處讓他協助案件詐貸過關?)有這件事。沒有給林明毅任何好處之事實。 3.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由胡添正登陸云  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同上卷(卷五)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這件沒有楊雯羽,丁柏森當時沒介入,我當時透過許里安得知人頭戶胡添正再轉給江旻璋做為房屋登記人,我只負責介紹,但是由江旻璋操作,我只知道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她接洽行員林明毅。由代書何佩儒送件,我不知到是誰與屋主接洽,後來是胡添正到代書何佩儒簽署相關文件。我自己收到籌佣金約10萬元、胡添正收到酬庸約50萬元或更高,何佩儒的酬庸我不知道,江旻璋的實際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5頁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1.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在銀行上班認識同業朋友林明毅,我後來沒有在銀行上班,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到分行給林明毅之事實。 2.○○路是我住的房子之事  實(與被告江旻璋住在一  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5頁至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1.本件屋主是朱國榮,然後是張富美叫我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就一直等他們跑貸款的流程,買方說貸款他們要自己找銀行,這個案件拖很久也有催告買方很多次,朱國榮委託我們代書寄存證信函,後來買方江旻璋更換登記名義人的事情的流程我就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件是在大眾銀行貸款的,實際成交金額3,100萬元,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在103年時我認識江旻璋及楊雯羽,在106年才認識郭怡君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說要賺10  萬元,江旻璋說的3萬元  是給我的紅包,並不是要  配合實價登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54頁至56頁 6 被告許里安之供述 林志仁是透過薛迪亞介紹,我把林志仁介紹給梁晉銓買房子、胡添正欠錢,殷梁晉銓有房子需要借名登記,就介紹給梁晉銓,我拿5萬元的介紹費,胡添正的20萬是梁晉銓拿給我,我拿給胡添正,莊詠喬是透過臺北李小姐介紹,她要買房子,介紹給梁晉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95至96頁、第106頁至108頁 7 同案被告胡添正之證述 梁晉銓說要借名登記,要過橋,會有很大的利潤空間,跟銀行辦貸款,對保時我才去,也就那麼一次,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明毅,林明毅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說到還款能力,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實際上沒有存款,也沒有所謂的車子,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核貸下來會到我大眾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都在梁晉銓的手上,許里安以紅包裝2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給許里安不止20萬元,但許里安只給我20萬元,後來被催繳,梁晉銓說要「放給它倒」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1頁至174頁。 8 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 我們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受理不動產房屋貸款案件因逾期未繳而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後,查覺胡添正貸款時所檢附收入之財力證明文件,疑似偽造不實進而向本行詐欺損及本行權益而前來製作筆錄。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稱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其財力證明有異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29頁至反面 9 被告江旻璋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6月16日17時51分34秒、20時3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眾銀行查核報告(第17頁) 佐證被告何佩儒因本件拿13萬8,499元報酬,始有「喬那條10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10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就本件不動產登記並無代墊款,其所收13萬8,499元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報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胡添正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2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六)附表編號6:人頭陳志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陳志鵬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然坦承介紹郭怡君給陳志  忠認識,並載陳志忠去大  眾銀行辦理對保或填寫房  貸申請書業務,且有跟陳  志忠租本件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萬餘元,我有給  付他1、2個月的租金,後  來也有幫他付一次房貸之  事實。(按在被告郭怡  君、江旻璋住處扣有陳志  鵬之存摺等物)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49頁至355頁。 2 被告陳志忠之供述 那時真的要買房子,因為我要開一家公司,汽車材料的公司,當時因為我住4樓,母親身體不方便,陳志鵬跟我說買了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新開戶存摺、雙證件、印章給陳志鵬,我沒見過銀行存摺內頁,我就直接簽資料,後來沒有住,因為很破爛還要整理,房子已被拍賣,去大眾銀行辦貸款是陳志鵬、郭怡君陪我去,對保是在明誠路附近的7-11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承認介紹給陳志鵬,我只認識陳志鵬,郭怡君沒有參加,其他人我不認識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邱兆駿之證述 我知道該房子是凶宅,我沒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我不認識陳志忠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25頁至333頁 5 證人徐錫琨之證述 本件房屋原本與邱兆駿合資以330萬元購買,後來因是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事後邱兆駿說他另外找到其他買家,所以沒有賠到任何錢,我沒有看過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買賣價金658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14頁至21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 (七)附表編號7:人頭鄧明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鄧明慶之供述 是江旻璋找我過戶辦貸款,給他身分證,就可以賺零用錢,有時拿3,000元,有時5,000元,總共拿了6次,共拿了3萬多元,104年6月22日時我沒有工作,因為我中風,在高雄三民區認識江旻璋,他去賭博打麻將,我在那裡閒逛,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零用錢,她說證件給他辦買房子,要我當人頭,我想我沒有收入,這樣也好。郭怡君是載我去銀行簽名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是純介紹,鄧明慶不認識,是梁晉銓介紹的,貸款都是鄧明慶自己找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蔡美雲之證述 我確認當時是江旻璋陪同鄧明慶一起來簽約的,因為我是負責賣方,買賣價金1,180萬元,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當時成交價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59頁至261頁 5 證人李妤蓁之證述 本件房屋販賣給鄧明慶價金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45頁至15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 (八)附表編號8:人頭林瑞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林瑞豐之供述 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旭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借同易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至於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我不認識,林明毅承諾我1筆房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作為酬庸之事實。這件是凶宅,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萬5,000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頁至51頁 3 被告郭欣達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共獲得32萬元之報酬,其中交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萬元,我本人7萬元,32萬元是郭怡君透過「寶仔」拿給我的之事實。 4 被告蔡佩穎之供述 林瑞豐有欠我錢,我只介紹郭欣達給林瑞豐認識,經我介紹給郭欣達,林瑞豐果真將積欠我的7萬5,000元還清,林瑞豐另外還獲利2萬5,000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但林明毅如何利用林瑞豐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之用我不清楚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83頁至289頁 5 證人許思韻之證述 我是中信房屋陽明店的特約代書,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江旻璋、張錦娥以談妥價金為800萬元,我隨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非價金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00頁至305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江旻璋與張錦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7頁至439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卷三 (十三)附表編號13:人頭馬忠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楊雯羽之供述 1.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萬元,我還分到20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作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從新簽約,就分我20萬元,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元,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萬元,我是重新簽約才知道是凶宅,但梁晉銓、丁柏森早就知道,銀行不知道等語,並在楊雯羽住處扣到馬忠義申貸資料等事實。 2.我有聽梁晉銓轉述何佩儒  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  有關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該筆建物,我  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  取虛報實價登錄之3萬元  費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 同上卷第10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有介紹馬忠義購買本件房子,最後沒賣給他,貸款辦不下來,另外馬忠義也沒有自備款。馬忠義貸款是梁晉銓委託楊雯羽辦理,馬忠義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梁晉銓提出的,這件沒有拿報酬之事實。 2.我跟郭怡君有共同尋覓建  物,但後續發展我不知道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所有財力證明是馬忠義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楊雯羽送件申貸,核貸有過,實際成交價660萬元,是由楊雯羽分配款項,給我酬庸10萬元、丁柏森酬庸10萬元、再由我轉交一個綽號「洪阿」的男子介紹費20萬元,楊雯羽酬庸多少我不清楚,代書是由何佩儒辦的,何佩儒有收3萬元佣金,但就我認知是3萬元代書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4頁反面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知道馬忠義此人,沒有幫馬忠義買房子,但知道此事,送貸沒有參與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0頁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買方是白嘉祥、賣方謝佐鴻。履保價金495萬元,可是錢都沒進來,所以解約,這是106年5月2日案件。買方解約授權馬忠義,賣方授權謝滋鴻代理,事後雙方自行談好買賣,我代書沒有介入,純粹申報稅單,所以楊雯羽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各給我7,000元因代書費,為何買賣契約書為88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有無用較高金額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49頁 6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20時0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楊雯羽:做豐花園,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詞這個(指馬忠義這件),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過庭了,而且小江(指江旻璋)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作這個(指假的實價登錄),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作這種事之事實。 2.梁晉銓:他(指江旻璋)  是說何佩儒有答應他要作  這件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4頁 7 被告楊雯羽與被告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虛報實價登錄有向梁晉銓收取3萬元,其問楊雯羽要用什麼名目請款,楊雯羽回他就寫代辦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8 被告楊雯羽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2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本件馬忠義等人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確實  有分款之事實。 同上卷第110頁至反面 9 被告丁柏森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5月23日18時56分53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江旻璋於5月6日18時51分24秒、20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被告何佩儒有虛報實  價登錄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馬忠義等人  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十四)搜索扣押(其餘搜索扣押請參卷) 編號 被告 搜索地 扣押之物品  1 楊雯羽 高雄市○○區○○○街000號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詠喬鉑濤會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契約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資料、莊詠喬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林志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影本、郭文城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疊、客戶資料1疊、陳志鵬聯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2份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梁晉銓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莊詠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郭文城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丁柏森 高雄市○○區○○○街00號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尤建崑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印章、桌上型電腦、印表機、EPSON點陣印表機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許里安 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胡添正身分證影本、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6顆、昌騰營造印章1顆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NO. 詳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查卷㈠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查卷㈡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㈢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㈣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㈤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㈥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㈦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㈧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㈨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查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查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查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卷㈢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㈤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㈦ 16.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卷㈠ 17.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卷㈡ 18. 馬忠義○○區○○路000 巷00號資料 書狀卷㈢ 19.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卷㈣ 20. 林志仁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㈤ 21. 莊詠喬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㈥ 22.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23.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卷㈠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一) 偵卷㈠ 2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二) 偵卷㈡ 26.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三) 偵卷㈢ 27.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四) 偵卷㈣ 28.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五) 偵卷㈤ 29.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六) 偵卷㈥ 3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6433 號 偵卷㈧ 3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884 號 偵卷㈨ 32.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207 號 聲羈卷 33.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4 號 聲羈更卷㈠ 3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一) 原審卷㈠ 3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二) 原審卷㈡ 3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三) 原審卷㈢ 3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四) 原審卷㈣ 3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五) 原審卷㈤ 3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六) 原審卷㈥ 4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七) 原審卷㈦ 41.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八) 原審卷㈧ 42.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九) 原審卷㈨ 43.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 原審卷㈩ 4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一) 原審卷 4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二) 原審卷 4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三) 原審卷 4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四) 原審卷 4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五) 原審卷 4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六) 原審卷 5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七) 原審卷 51.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一) 上訴卷㈠ 52.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二) 上訴卷㈡ 5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三) 上訴卷㈢ 54.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四) 上訴卷㈣ 55.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五) 上訴卷㈤ 56.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六) 上訴卷㈥ 57.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七) 上訴卷㈦ 58.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八) 上訴卷㈧ 59.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一) 本院卷㈠ 60.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3-28

KSHM-113-重金上更一-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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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 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 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 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 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 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 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 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 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 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 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 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 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 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 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 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 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 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54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9、23572 、25747、26730、28014、28400、29625、30002、31809、34110 、363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237、41008、42229、42734、43402、44876、46052、57683、 584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747、2225、 827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38、3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 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 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 表事實欄所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志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174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支付罰金等由有資金需求 ,且前有罰單欠繳紀錄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在網路上找貸 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瑤」之人互加聯繫後,他說我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較高,需培養信用,我 便依他指示經女會計陪同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申辦帳戶A, 辦好後帳戶當場就被女會計收走了,他們說會幫忙做信用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 之話術所欺騙,方會配合開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 未預見帳戶可能挪作不法使用;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原住民身分,年紀尚輕而無充足之社會 經驗;被告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透過網路與暱稱「蕭瑤 」之人取得聯繫,「蕭瑤」表示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需有 公司行號始能辦理;且被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需設立行 號,被告依據流程提供資料、收受政府機關公文、親臨現場 簽名辦理,主觀上當會認定此過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 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申辦帳戶A後,嗣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再經匯出,且各 該款項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帳戶A各節,業 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可稽(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及中小企銀函文暨所附帳戶A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112偵25747卷 第169至171頁,112偵28400卷第17至26頁),復為被告所是 認,亦據被告自陳帳戶A係其己意提供予他人者,有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院訊筆錄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3至164 頁,112偵29625卷第11至13頁,112偵36321卷第13至17頁, 112偵緝3213卷第19至21、43至45頁,113偵2225卷第11至16 頁,112偵58453卷第4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11至114頁,原 審原訴卷第165至16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蕭瑤」間 112年3月13日至同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 卷第205至217頁)可稽,是以被告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各 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 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任令其使用之 理;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 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而 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 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 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其申辦並提供帳戶A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112年2 月,我因為要貸款繳罰金,在網路上找貸款人員,我找到一 個LINE暱稱「蕭瑤」之人,他問我的資金需求,我說我需要 貸款30萬元,他說金額較高,要幫我做信用、培養信用;我 就聽他的指示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場會有會計 人員教我怎麼辦帳戶,我聽從該會計人員的指示辦好帳戶後 ,該會計人員就在銀行櫃檯把我的帳戶拿走了,我知道他們 會幫做信用,但是錢怎麼轉的我都不清楚;她說要做信用, 先拿去使用(見112偵36321卷第15至16頁);帳戶A是我申 請的,不在我這裡,被一名姓「陳」的女性會計拿走了,那 時候是為了幫我培養信用跟金流使用,方便我日後申請貸款 使用;我有欠罰單,不能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在網路 上找了兩三間貸款人員,其中一位LINE聯絡人「蕭瑤」跟我 取得聯繫,請我先傳雙證件給他,他會先做審核,並問我需 要多少資金,我便告訴他需要2至30萬元,之後就說我的信 用不好,如果需要貸如此高額的貸款,需要培養金流及信用 ,便請我去開立公司戶,「蕭瑤」叫我去板橋的台企銀板橋 分行跟一名陳姓女會計碰面,然後女會計就協助我開立公司 戶頭,開好戶頭後這名會計便把資料全部取走;「蕭瑤」是 一名男性,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2月15 日碰面的女會計,我只知道她姓陳(見113偵2225號卷第12 至13、15頁);我是迅謙企業社負責人,業務員說會幫我做 處理,業務員找的會計去設立迅謙企業社登記,他只有跟我 拿雙證件的圖片,會計說用企業社的名義去做貸款,貸款金 額會比較高(見112偵58453卷第44頁);對方說要培養我信 用,我就拍了身分證和健保卡正反面給他們,對方說要先開 一個公司,後來過兩三天,對方跟我說開好了,叫做迅謙企 業社,後來帶我到臺灣企銀開戶,我就把存摺、提款卡給她 了,當時她就是告訴我要培養信用,所以就交給她了(見11 2偵25747卷第163至164頁);我沒有看過「蕭瑤」;(問: 他是哪家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是哪 家銀行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66至167頁 )。  ㈣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其與「蕭瑤」間112年3月13日至同 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卷第205至217頁) ,及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原訴卷 第142至150頁),足認被告係因「蕭瑤」表示協助其辦理貸 款,可為其「做信用」,培養信用、金流,先輾轉由代辦業 者林○諒受託申請迅謙企業社登記後,再由被告前往銀行申 辦帳戶A並提供帳戶A供其等使用;惟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 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 蕭瑤」聯繫,其始終不知所謂「蕭瑤」、女會計之姓名年籍 ,甚至不知其等屬何公司,不知欲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對方 復要求被告申辦並提供帳戶以「做信用」,即代為製作不實 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於 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自述曾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 骨灰罐(見原審原訴卷第169頁),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前述關於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 不明資金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上開諸多與一 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 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 ,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 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帳戶A供進出不 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 係將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 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 ,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 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 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 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㈤被告有此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 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貸款,無視其提供帳 戶A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申辦帳戶A後交予他 人,供他人使用帳戶A進出不明款項,容任帳戶A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 確保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毫無預見帳戶A會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㈥辯護意旨固舉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之證述,主張被告設 立行號之目的在於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其辦理行號登記之過 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依證人 林○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訴卷第142至150頁) ,充其量證明其以代辦工商登記、設立公司行號為業,本次 受自稱「初○義」之人委託,代被告申辦迅謙企業社登記, 「初○義」口頭向其稱他們是需要辦青創貸款,其與被告間 未曾謀面等情,此部分無非「蕭瑤」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佯以 設立行號辦理青創貸款為名,輾轉委託證人林○諒代辦登記 之環節,衡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讓代辦登記業者知悉該行號 之金融帳戶將遭充作詐欺人頭帳戶之實情;而帳戶A嗣遭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被告自諸多與一般借貸融資違常之處 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而不以為意,仍提供帳戶A 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據論述說明如上 ,證人林○諒既未見聞被告與「蕭瑤」聯繫,進而依指示申 辦並提供帳戶A供恣意使用之經過,不足在被告主觀上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如被告僅係為提 供人頭帳戶賺取利潤,則提供個人帳戶較為簡便迅速,何需 大費周章先辦理行號登記,再向銀行申辦行號帳戶云云,然 本案並非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意有償販售其帳戶,況本件行 號登記已委由證人林○諒受託辦理,並非被告親辦,何來大 費周章,辯護意旨前開主張,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甫申辦畢之帳戶A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移送併 辦部分,因均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 告訴人劉○美、編號26號所示告訴人陳○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以113年度 偵字第28638號、39032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 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 行,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申辦帳戶A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相 當非難,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第176頁、 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一第189【醫療費用函文】、197 【家人身心障礙證明】、199頁【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 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旭華 、許智評、林鈺瀅、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備註 1 呂○蓉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向呂○蓉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MooMo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蓉警詢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24147卷第21-29、89-121頁)  2 洪○能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黃美玲」向洪○能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1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洪○能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7683卷第11-17、63-65、73-75、79-89頁) 3 沈○琴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沈○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沈○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沈○琴警詢證述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6052卷第9-13、31-36、47、51-58頁) 4 廖○堡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間起以暱稱「何彥銘」、「欣欣」向廖○堡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本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廖○堡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400卷第17-26、35、93-153頁,112偵29625卷第15-27頁) 5 康○順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蔡筱月」向康○順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康○順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3499卷第7-11、15-19頁) 6 蕭○松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艾琳」向蕭○松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蕭○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1時05分許各匯款1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蕭○松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圖 (112偵36321卷第19至27、43頁) 7 林○英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詠晴」向林○英佯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英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1008卷第9-10、43-53、57頁)  8 范○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向范○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范○綺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2229卷第65-67、71、77-83、113-117頁) 9 呂○禎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呂○禎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禎警詢證述 2.匯款單 3.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8274卷第9-11、19、25-27、31-45、61-63頁) 10 楊○德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楊○德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楊○德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0002卷第11-14、31、63-65頁) 11 許○芬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淑娟」向許○芬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雙豐PR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芬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 3.迅謙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43402卷第23-24、41、67、117-119頁) 12 黃○君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少凱」向黃○君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君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8014卷第9-13、17-47頁) 13 鄭○裕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助理夏雨婕」向鄭○裕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鄭○裕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112偵23572卷第13-17、31頁) 14 黃○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黃美玲」向黃○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悅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偵42734卷第27-31頁) 15 許○姿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文茜」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許○姿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姿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1809卷第21-25、31、43-47、57頁) 16 吳○華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30日間起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吳○華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華警詢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4876卷第11-31、65-67、84頁) 17 林○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曹嘉冰」向林○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鈺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747卷第9-11、35-41、67頁) 18 吳○貴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Elina」向吳○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貴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4110卷第35-38、55、65-79頁) 19 葉○凱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邱沁宜」向葉○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冊「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8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葉○凱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2225卷第19-23、51-57、79頁) 20 閻○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胡睿涵-蔡淑慧」、「E路發客服」向閻○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閻○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8453卷第5-7、9-18、23-26頁) 21 呂○慧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向呂○慧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慧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87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慧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2偵27237卷第25-30、35-43、71-83頁) 22 潘○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潘○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5時0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潘○超警詢證述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6730卷第7-11、15、21-34頁) 23 陳○瑞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鄭誌安」向陳○瑞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瑞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5747卷第49-51、73-90、103頁) 24 徐○源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間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股票老師」、「思雯趙師助理」向徐○源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徐○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匯款74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徐○源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28400卷第17-26、73、79-85、173-176頁) 25 劉○美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劉○美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0分至10時8分許,共匯款4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劉○美警詢證述 2.對話紀錄 3.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28638卷第11、13、27、331-38、47-56頁) 26 陳○樹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陳○樹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臨櫃匯款1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樹警詢證述 2.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4.匯款單據  (113偵39302卷第13至23、31至337頁)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2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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