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樺韋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 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 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 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 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 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 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 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 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 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 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 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 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 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 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 ○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 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 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 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 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 ,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 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 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 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 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 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 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 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 ,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 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 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 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 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 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 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 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 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 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 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 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 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 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 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 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 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 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 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 「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 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 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 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 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 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 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 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 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 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 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 薛隆廷     0000王昱傑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陳樺韋 000000000 蔡博臣 000 涂世泓 0000 鄭育賢 000000000000呂政儀 000000000000鄭文誠 000000000000鄭建宏 000000000000邱柏倫 000000000000吳秉恩 000000000000曾忠義 林順凱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文 000000000000吳政龍 000000000000鄧為至 林晏齊 00000000000 葉育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薛讚襯 000000000000張玄融 000000000000何珣 洪俊杰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除被告洪俊杰以外之被告部分)、113 年12月18日(即被告洪俊杰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弘、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 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4萬79元,因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本件被告(指 除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以外之被告)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指定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且 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亦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承哲、鄭建宏、吳政龍、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2月9日),拒絕應訊或 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查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268、26 9、336、348、389、39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告曾忠義、鄧為至、薛讚襯、張玄融、何珣、葉育忻、 鄭建宏、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綽號「藍道」之 被告杜承哲為首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系爭組織,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 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 珣加入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互為分工,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 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 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 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 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系爭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向伊佯稱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系爭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欽貿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 誠、邱柏倫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杜承哲、陳樺韋則以:錢不是伊等騙的,僅是洗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政龍、蔡博臣、林晏齊則以:伊等沒騙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秉恩:伊未詐騙原告,伊僅係開車,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建宏、李佳文則以: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葉育忻則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犯罪行為,亦 未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 共犯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何珣則以:伊非系爭組織之共犯,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詐欺 情事,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薛讚襯則以:伊未參與系爭組織本件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㈨林順凱則以:伊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曾忠義、張玄融、鄧為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洪俊杰則以:伊只是員工,不是詐騙機房人員,只是水房人 員,伊沒有騙原告錢,只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 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均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 之請求(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連帶給付3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各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 、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參與 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系爭組織不詳姓 名之成員對伊施行詐術,而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 指定之系爭帳戶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 樺韋、蔡博臣、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上開 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號詳卷)為證;又被告杜承 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與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 由系爭組織成員對原告施詐術等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渠等與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為共犯關係,並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為系爭組織成員,互相分工合作,即互相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就其遭系爭組織詐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下 稱何珣等5人)亦為本件系爭組織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伊,致伊 受有損害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珣等5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何珣等5人亦有參與系爭組織詐騙原告行為之分工合作或犯 意聯絡,而致原告受本件詐欺30萬元損害之情事,且上開刑 事判決亦均未認定何珣等5人有參與本件系爭組織詐欺原告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亦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就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 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杜承哲、 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 別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洪 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洪俊杰、鄧為至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又被告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就本件 原告請求為認諾,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杜承哲、陳 樺韋、蔡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洪俊杰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杜承哲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2 薛隆廷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3 洪俊杰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4 王昱傑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5 傅榆藺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6 陳樺韋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7 蔡博臣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8 涂世弘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9 鄭育賢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0 呂政儀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1 鄭文誠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2 鄭建宏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3 邱柏倫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4 吳秉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5 曾忠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6 林順凱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7 李佳文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8 吳政龍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9 鄧為至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附表二: 被告 分工內容 杜承哲 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薛隆廷 參與招募、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洪俊杰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王昱傑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系爭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邱柏倫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秉恩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林順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李佳文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政龍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鄧為至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13

SLDV-113-訴-498-20250113-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嘉音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建宏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何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 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 、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如以新臺幣470,00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被告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水房、控房)、洪俊杰 、王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另被告傅榆藺、陳樺韋(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曾忠義、林順凱(另與 原告和解成立)、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擔任車商之柯 宗成等人亦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杜承哲並將部分犯 罪所得匯入被告即杜承哲配偶何珣銀行帳戶內。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1分、上午10時43分、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 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 ,000元至人頭帳戶,經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第2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元。 三、被告何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固 為被告杜承哲配偶,惟婚後兩人工作與財務獨立,其對被告 杜承哲參與詐欺犯行無所知悉,亦不知悉被告杜承哲將犯罪 款項匯入其帳戶,更不認識同案被告等人,且未負責款項出 入金事宜及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其非詐欺集團共犯,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 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於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 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上開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等人與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何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何珣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何珣 有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杜承哲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何珣銀行帳戶乙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惟此與被告何珣明知被告杜承哲為詐欺行 為而提供帳戶,仍屬有別。原告除引用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外 ,未提出或聲明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何珣與上 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本件上開被告(除被告何珣外)、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與陳樺韋、吳 秉恩、林順凱和解成立,約定陳樺韋、林順凱同意於116年1 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0元,吳秉恩同意於114年2月20日 前給付原告20,000元。陳樺韋、吳秉恩、林順凱既尚未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就其應分擔額及超過應分擔額部分,均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 龍、鄧為至、柯宗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 帶給付470,000元,仍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 儀、鄭建宏、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連帶給付47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462-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陳樺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樺韋自113年3月9 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 美金107,557.03元。惟其超過後開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蓋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 嗣原告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撤回)。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具狀表明不願意被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行騙如下: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至4月間某日收到「投資轉前為前提」之簡訊,加入通訊軟 體LINE「談股論金」群組,暱稱「郭立仁」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介紹「MT5」等投資程式及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轉帳200萬元 至訴外人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 37分許,分別自傅淑君中信銀帳戶轉帳各100萬元至訴外人 張凌天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凌天由被告陳 樺韋監控,於111年5月9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60萬元,被告陳樺 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謙轉交與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樺韋於意見陳報狀勾選 無答辯理由;被告許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控車」、「收水」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 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樺韋 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許謙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2

TCDV-113-金-247-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 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6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午○○、寅○○、巳○○、甲○○、丁○○、壬○○、丙 ○○、戊○○、申○○、辰○○、己○○、戌○○(業於本院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亥○○、未○○、 癸○○、庚○○、天○○、卯○○(業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辛○○(業於本院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子○○(業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丑○○、酉○○、乙○○(下稱被告午○○等23人)於附表一「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杜承 哲及被告午○○、寅○○、巳○○、甲○○、丁○○、戌○○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分工內容」欄所 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 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午○○、巳○○ 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 再透過TG向被告戌○○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戌○○派遣白 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 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 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稱為「阮老師」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線上 教學關於投資股票部分,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LINE名稱為「 Rita許靜怡」之人協助原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提領、轉匯至午○○、巳○○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原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 271至278、279至280、281至286頁)。又被告午○○、寅○○、 巳○○、甲○○、丁○○、壬○○、丙○○、戊○○、申○○、辰○○、己○○ 、亥○○、未○○、癸○○、庚○○、丑○○、酉○○、乙○○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45萬元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一節,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午○○、寅○○、巳○○、甲○ ○、壬○○、丙○○、申○○、辰○○、亥○○、未○○、癸○○、庚○○、 天○○、丑○○、酉○○、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萬元,核屬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 ,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被告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19,565元(計算式:45萬元÷23=195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被告戌○○、卯○○、辛○○、子○○均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各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1至384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戌○○、卯○○、辛○○、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戌○○、卯○○、辛○○、子○○賠 償之金額未低於被告戌○○、卯○○、辛○○、子○○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餘被 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7、9、11、13、15、19、21、23、25、27、29、33、35 、37、39、41、49、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 分工內容 1 午○○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寅○○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7之1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巳○○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午○○、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甲○○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丁○○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壬○○ 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被告天○○為淡水據點控員。 7 丙○○ 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戊○○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10 辰○○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己○○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戌○○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亥○○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4 未○○ 111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癸○○ 111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庚○○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天○○ 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辛○○ 20 子○○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丑○○ 22 酉○○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3 乙○○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丞)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哲佑數位) 註:非被告 2 111年10月31日 12時21分 5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國樁)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安妮) 註:非被告 4 111年11月2日 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素香)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國翁) 註:非被告 5 111年11月2日 9時56分 50,000元 6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宏) 註:非被告 7 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 50,000元 8 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 9 111年11月8日11時24分 50,000元 合計 450,000元

2024-12-31

SLDV-113-訴-335-202412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仁晟有罪部分撤銷。 謝仁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仁欽(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另行判決)、陳樺韋(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嘉及張凌 天擔任提款車手,陳樺韋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 款車手之控車,蔡仁欽及李虹川擔任控車,謝仁晟及許謙則 擔任收水。謝仁晟並與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張凌天及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 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蔡仁欽,再由蔡仁欽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行騙,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由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持張 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 晟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建文、歐春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謝仁晟(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 190頁、第205至208頁、第270至2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跑路缺錢 ,交出我的帳戶,才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因為遭通緝 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陳樺韋、許謙喝酒, 我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 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 謙來拿,另郭明嘉說我去7-11跟他收錢,我印象中沒有去過 7-11,如果我有去,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本案不能以陳樺韋 、許謙之片面指述,逕認我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 、歐春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凌天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 被告郭明嘉及陳樺韋,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 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成」說 要介紹我可以賺錢的工作,「阿成」會用TELEGRAM聯繫我, 然後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 商店交給「阿成」,從我提領的第一筆款項開始,我就都是 用人頭帳戶去提領贓款。我有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該次我是 持張凌天的提款卡領款,「阿成」指示我去上開永豐銀行領 款,領到款項後,我就拿到永豐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款 項交給「阿成」,「阿成」有拿1,200元給我。我去夏都汽 車旅館都是找「阿成」喝酒,房間裡還有許謙、蔡仁欽、陳 樺韋,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叫 傳播。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有時 候會說有款項入帳,之後他們會用電腦或手機登入網路銀行 操作轉帳,收回來的現金彙整好之後,會由一名男子統一將 款項交出去,就我的認知,「阿成」跟該名男子在汽車旅館 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被告就是「阿成」,他是指示我去 領款的人,也是跟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 二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是被 告指使我去提領款項,我都依被告指示去領款,他只有指揮 我,「阿成」就是被告,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正確,我領的 款項是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11 1年5月5日這筆12萬元我從被告那邊拿到1,200元,提款卡是 被告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 前面將12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 153、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依照「阿成」的指示去提領的,我先到夏都汽車旅館跟   「阿成」拿提款卡,「阿成」只有跟我說可以去永豐銀行領 ,一次可以領比較多,我領到錢後,就在夏都汽車旅館將款 項全數交給「阿成」,我都是聽「阿成」的指示辦事,被告 就是「阿成」,是集團的頭,負責指揮所有詐欺提領行為, 贓款最後也是交給他處理,至於會不會再交給其他人,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112年 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以張 凌天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再拿給被告。當時 被告跟我說領錢是要付汽車旅館費用,我只知道提款卡是要 給被告使用的。所有分工內容都是由被告指派,我、許謙和 蔡仁欽都會聽從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也在汽車旅館內等語 (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綽號叫「阿成」,我跟被告有一同在 夏都汽車旅館內,「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 都是以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作為喝酒聚會的地方,我是 認得被告才能指證,我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所述正確,都 有據實陳述。我當初進這個組織是「阿嘉」郭明嘉介紹的, 進到組織才認識被告,大家都一直聚在那邊而已,我們講提 領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 怨恨要陷害被告。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我自己領的部分, 一筆是我自己交給「阿成」,另一筆是交給許謙,許謙應該 是交給「阿成」,「阿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20至26、30至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3日陪同張凌天去夏都汽車旅館,見到陳樺韋 之後,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 該略高,許謙與被告應該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571 號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有 一起住在夏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該處是我們領款、收水 的據點,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跟陳樺韋聯繫的。我有看過陳 樺韋將我領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跟許謙。我有看到被告交代陳 樺韋工作,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略高,是 因為他有指揮別人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也是聽 被告指示辦事,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曾經看過陳樺韋將錢 交給被告1次,所以我覺得被告地位比較高,但不是111年5 月4日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38至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謙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曾於11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 ,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 是我的,是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 錢,所以叫我幫忙領錢,他沒有指示我要去哪一間銀行,我 只是就近找一間領款,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 交給被告。我有在汽車旅館內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大家就是 在那邊喝酒,被告會跟「阿嘉」聊賭博的事情,但是他們如 果要講事情的話,都會去隔壁房間或樓下車庫講。我有去過 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大部分的時間大家都是 在喝酒、唱歌,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看起來是比較有領導地位 的人,他會付酒錢、房費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88 至第1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與被告認識才加 入詐欺集團,我有照被告的指示去幫他提領錢,我提領那一 次12萬元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出來喝酒、唱歌,我提領之後把 錢交給「阿成」即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是居於主導的地位 ,陳樺韋也是受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陳樺韋去領錢,也有 指示我跟郭明嘉去提領,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被告叫 我提領12萬元,他也有叫郭明嘉跟陳樺韋去領詐欺款項,我 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在夏都時我覺得被告居於主導地 位,我是聽被告指揮,我跟郭明嘉都是一起聽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關於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及許謙均曾聽 從被告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乙節, 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 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39799號卷二第282頁)。再者,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 、郭明嘉及許謙自始均坦承犯罪,又已依法具結,其等應無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 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 ,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 我這等許謙來拿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將汽車旅館 設為據點以進行詐騙犯罪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除集團內之成員外,自無可能讓其他無關之人自由進出該處   ;又若非極信任之人,其等亦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予無關 之他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不僅不會 讓其隨意進入汽車旅館,更無可能將贓款暫寄予被告保管, 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本案除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 明嘉及許謙互核相符之指證外,並有被告自承曾與上開同案 被告一起出入汽車旅館並收受許謙所交付之贓款等自白,足 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指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喚上開同案被告進行 對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衡酌同案被告郭明嘉、陳 樺韋、蔡仁欽及許謙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 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 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 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手機基 地台位置,欲證明案發當時有無重疊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 ),查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 之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自受理查詢 日回溯起算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 ,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機關查詢之 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同辦 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以上,顯已逾 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均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同案被告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 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 告郭明嘉、陳樺韋提領贓款,再向該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本案由蔡仁欽提供張凌天之上 開存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 陳樺韋、張凌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 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 錢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其於本案之前復有持有毒品及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本院卷 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於偵字第39799號卷一第325頁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1台(含藍芽滑鼠)及讀卡機1台都是我的,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而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均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郭明 嘉、陳樺韋分次提領之款項各12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除同案被告郭明嘉取得之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分別依指示交予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建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王志銘」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人在彰化縣○○市之黃建文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黃建文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07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27頁) (3)告訴人黃建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7至144頁) (5)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31至35頁) (6)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3至495頁) (7)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春花 於111年1月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收到邀請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歐春花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歐春花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 (2)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7至13頁) (8)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文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歐春花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6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3 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4 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5 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6 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7 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8 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9 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0 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1 董輝明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2 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3 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5 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6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7 讀卡機1臺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9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欽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仁欽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仁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為 量刑比其他同案被告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頁、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 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謝仁晟(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陳樺韋(經原 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 郭明嘉及張凌天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陳樺韋除擔任提款 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之控車,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虹 川擔任控車,同案被告謝仁晟及許謙則擔任收水。被告並與 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張 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被告 ,再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 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四層帳戶 所示)。並由被告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上 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節 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監控車手提款 再收取後,由被告轉交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以轉 交上手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 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數次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 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1年5月4日一整天只有拿到1,000元 之車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 金額,並已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控車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 ,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控車之犯罪情狀, 及各被害人遭詐金額款項,其等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 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其 有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量刑卻較並未補償被害人之同 案被告陳樺韋、許謙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 過重,然同案被告陳樺韋、許謙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3罪)、1年10月(2罪),相較被告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核屬相當,並無偏重或偏 輕之情事,況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陳有寫信跟被害人說要參加監所的技能訓練才 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其並未為任何賠償, 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 車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有上開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20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珍鳳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頁面看到理財之廣告,並加入暱稱「振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李珍鳳介紹「Coin ‧Bul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李珍鳳於111年5月4日10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②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③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80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上開超過15萬元、19,966元之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記載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已不包含楊翾芹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翾芹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在不詳網頁看到金融投資資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人在嘉義市○區之楊翾芹介紹「Coin Bull」虛擬貨幣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楊翾芹於111年5月4日13時31分許,轉帳19,966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B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珍鳳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楊翾芹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元,被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被告鄭文誠、張 家豪就其中百分之九十九,被告邱柏倫就其中百分之九十八 ,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邱柏倫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曾忠義、鄧為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杜 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境 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 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伊並未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受騙金額應向杜 承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秉恩則以:伊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詐騙;伊有 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只是控員,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伊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鄭文誠、張家豪則以:伊於111年10月4日才加入,加入以前 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㈤邱柏倫則以:伊於111年10月22日才加入,加入以前不能歸責 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㈥鄭育賢、呂政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意 願和解等語。  ㈦謝承佑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賠償請找主謀杜承 哲,伊無意願和解等語。  ㈧陳樺韋、林順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㈨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及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擷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21至23 頁)。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陳樺韋、鄭育賢、呂政儀、林順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 翊、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  ㈣傅榆藺、李佳文、吳政龍雖抗辯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或 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並不知情云云;傅榆藺、謝承佑另辯稱原 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然查,傅榆藺、謝承佑、李佳文、 吳政龍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節,均不爭執(判決卷第28至29、34頁),傅 榆藺既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據點控員審核及據點運作之 操縱、指揮等分工,謝承佑擔任據點控員幹部,李佳文、吳 政龍擔任據點控員,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 員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侵權行 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傅榆藺、謝 承佑、李佳文、吳政龍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又吳秉恩雖抗辯其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從事詐騙 云云。惟吳秉恩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並委託他人承租房屋 設立據點,及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群組叫車,由其派遣白牌車 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均為吳秉恩所不爭執(判決卷第 50頁),而吳秉恩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節,並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陳進文等於刑事程序中 證述明確(判決卷第50至56頁暨所引卷證),復有上開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據點租賃契約及附件、桃園據點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判決卷第51至56頁暨所引 卷證),已堪認定。則吳秉恩既有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 點,負責派遣白牌車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載送物品予據 點控員等分工,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員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侵權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吳秉恩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另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 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可稽(判決卷第309至310、313頁)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鄭文誠、 張家豪加入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萬元、5萬元、5萬 元之匯款時間則均在邱柏倫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 ,與鄭文誠、張家豪或邱柏倫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自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請求鄭文誠、張家豪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損害;請求邱柏倫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 4至5所示之損害,均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該被告時起(附民卷第29至63頁),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110 萬元,邱柏倫就其中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傅榆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傅榆藺 112年2月19日 2 陳樺韋 112年2月23日 3 蔡博臣 112年2月21日 4 涂世泓 112年2月21日 5 鄭育賢 112年2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2月23日 7 呂政儀 112年2月21日 8 鄭文誠 112年2月21日 9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 10 鄭建宏 112年2月23日 11 劉宏翊 112年2月21日 12 邱柏倫 112年2月21日 13 吳秉恩 112年2月24日 14 曾忠義 112年2月21日 15 林順凱 112年2月21日 16 李佳文 112年2月21日 17 吳政龍 112年2月21日 18 鄧為至 112年2月21日 說明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各該被告姓名所對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莊淯舜) 2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文昇) 3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44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語宸) 5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 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合計 1,200,000元

2024-12-30

SLDV-113-訴-31-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龔瑞欽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瑞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一般洗錢、事實欄二即其附 表一編號3至8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2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佳慧」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事實欄二部分 承認介紹黎芳瑀〔另經判處罪刑〕予陳樺韋〔原審另行判決〕認 識)、證人黎芳瑀、陳樺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佑、楊曼君 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出價購買、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以此途徑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藉以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逃避追查,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之用。上訴人自承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僅為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即可獲取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而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優 渥報酬,其對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 惟仍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屬雖預見犯罪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黎芳瑀證述係因上訴人表示只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潤,但須依指示住在特 定處所,其經上訴人介紹、聯繫,始與「咖啡」(陳樺韋) 會面,除交付帳戶資料外,並配合前往日租套房居住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樺韋之證述情節有互核相符之處, 而為可採,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求職找工作始提供 帳戶予「林佳慧」、僅單純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做投資理財 業務等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亦屬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並無本件犯行及犯罪故意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 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慧」之對話紀錄,何以仍不能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究竟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本意,而非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 由。且陳樺韋之陳述,並非屬於足以擔保共犯黎芳瑀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黎芳瑀之 證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其與「林佳 慧」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參酌黎芳瑀、陳樺韋之證述、告訴人等人之指證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黎 芳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予認 定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新 洗錢法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均適用舊洗錢法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