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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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 4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施上文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輝葉Vsofa」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按摩器;美 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 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65087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系爭商 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1596547號「I 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1604101號「愛沙 發」、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 發及圖(一)」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24日中 台異字第1090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見本院第217至218 頁),並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之經 營者,自82年創立迄今,自102年起即已致力於據以異議商 標系列商標商品之宣傳、推廣及銷售,改寫按摩椅之銷售型 態,讓產品年輕化、科技化、平價化,並將休閒按摩的身體 健康保養理念植入台灣家庭,原告將「sofa」、「沙發」用 於推廣及行銷電動按摩椅商品上,並經原告公司推廣而認為 係著名商標並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成為著名商標,「sofa」、 「沙發」一詞已成為廣大消費者連結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 深刻印象之來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外文之起首字 母固有「V」、「I」、「i」具有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均係由單一字母 結合「sofa」所構成,兩商標實為近似商標,且相似程度甚 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均使用在電動按摩椅或類似商品當中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 類別之電動按摩椅當中,當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 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 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與系爭商標銷售途 徑相似,將產生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雙方商品之機會更大, 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兩商標近似度不低,將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進而造成其他販售電動按摩椅業者爭相模仿,而喪失商標強 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 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電動 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分別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參加人申 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 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再者,「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廣泛經第三 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 、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商品 及服務,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具 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 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證 ,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使用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申證3-1至3-7之使用資料絕大部分為「FUJI按摩椅及圖」 、「FUJI富士」或「愛沙發」商標圖樣,而非據以異議商標 ,自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相關消費者普 遍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由「輝葉」、「Vsofa」共 同構成,與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 材之關聯性仍低,「輝葉Vsofa」應屬獨創性或任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SOFA」或「iSofa」前 綴類似「沙發椅」圖形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 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相關消費者將認識其係指「智慧靠背 椅」、「電動靠背椅」或「智慧型具有沙發造型的電動按摩 椅」,屬於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作直接 、明顯之描述,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識別性不高 。兩商標相較,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清 晰可辨之差異,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商品價位較高,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另參照商標於市場之使用情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參加人更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同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有何遭受貶抑 或產生負面聯想之可能,又兩商標同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當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 標信譽之虞,亦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 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及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具備要件,且 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本件依序審酌: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 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⒊是否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⒋是否符合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同 法條項款本文後段)?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門市據點(乙證3之申證3-1)   、電動按摩椅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乙證3之申證3-2)、102   至106年「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 單、發票(乙證3之申證3-3)、宣傳單及 DM(乙證3之申證 3-4)、官方網站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乙證3 之   申證 3-5、3-7)、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乙證3之申證3- 6)等據資料(以上證據均存放在被告證物袋內)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   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   fa及圖」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102至10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 之「ISOFA」、「iSofa 及圖」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   金額頗為可觀,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   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   紹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相關訊息。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1月8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 及圖」所表彰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   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 及圖」 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 」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 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 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 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 YAHOO!奇摩字 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   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   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   ,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 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 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 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 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 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 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 」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 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 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 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 「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 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 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 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 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 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   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   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   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 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   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 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 ,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本件不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大小寫外文「sofa/SOFA/Sofa」並非 原告、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其為習見既有外文詞彙,有「 沙發」之意涵,詳如前揭所述,且據被告卷附商標檢索結果 註記詳表(乙證1-23,乙證1卷第275至321頁)顯示,以之作 為商標起首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於第10類同一或類似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並存者有 註冊第01967226號「LOXA SOFA」商標、第02150517號「Dre am Sofa 及圖」商標等,又其中註冊第02127340號「夢幻椅 My Sofa 2.0及圖」商標經聲明不就「My Sofa 2.0」主張商 標權在案,堪認「sofa/SOFA/Sofa」於按摩椅、按摩器等商 品為不具識別性之商品說明性文字。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以 「ISOFA」5個字母大寫字體併列構成一外文字串,或以英文 字母「i」字相連「Sofa」結合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系爭 商標以獨創性中文字詞「輝葉」、既有英文字母「V」結合 說明文字「sofa」,兩商標設計意匠及意義有別,且均非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關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之「ISOFA」、「iSofa及圖」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 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 定商品及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 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本件縱使原告提出「iS ofa」商標註冊資料(乙證3之申證6,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內) ,主張其已有以「iSofa」文字於第 11、18、20、24、28、 35類等商品及服務獲准商標註冊,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實際 使用證據仍特定限定於按摩椅商品,未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於第11、18、20、24、28、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之 任何使用證據,並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之可能跡象,因此原 告主張多角化經營洵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經查系爭商標以固有之描述性說明字彙「sofa」前方並排結 合無特別字義之「輝葉」、「V」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I SOFA」或以「Sofa」前方結合「i」及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 」相較,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截然有別,況 如前所述,已可見有其他業者以「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獲准於第10類商品註冊或聲明不專用者,且「V」、「i」 為既有 26 個英文字母之一,各自分別予人有勝利、智慧之 聯想寓意,常為公眾或業界所習見使用作為商標之構成元素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藉以牟利之情事,自難單以系 爭商標中亦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sofa」即直接認定參加人 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企圖。換言之,兩造商 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審 認參加人有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不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要件:   本件兩商標相同之外文「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   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如註冊第011219 834號「SOFA STUDIO & device」商標、第01783564號「SOF   A」商標、第01822978號「沙發客 CAFE SOFA及圖」商標、   第01850611號「城市沙發 CITYSOFA及圖」商標、第0205667   5號「SOFA SO GOOD及圖」商標等,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   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   商品及服務(詳如前述乙證1-23之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可知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   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   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   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 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存證信函(乙證1-18,含申證8,乙證1 卷第186至195頁),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採。又原告於 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7之Google檢索頁面(本院卷一第157至1 60頁),僅為網路檢索結果列表,且可知「sofa」並非原告 所創用字詞,其有表示「沙發」之意涵,再者「sofa/SOFA 」一詞為按摩椅之說明性文字,且為按摩椅同業所普遍使用 註冊之情,詳已如前揭所述。原證8、9他人品牌命名邏輯文 章(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亦與本件兩造商標無關,況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原告並無以其他羅馬數 字命名推出系列商標之情,無從直接推論或聯想系爭商標之 「V」字為羅馬數字,且「V」為習見英文字母,於我國一般 民眾所普遍熟悉並有表示勝利之意涵,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 所熟悉觀念作為判斷。原證10原告公司內部通函(本院卷一 第173頁)僅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未見系爭商 標,況由消費者網路討論資料(乙證1-12,含答證37、38, 乙證1卷第138至157頁),可見有不同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平台 ,對兩造商標以及其他競爭同業所推出之按摩椅商品,分享 二者間價格、功能等分析比較與使用心得,以及詢問兩造商 標商品之「按摩椅選擇」文章,是尚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通 函而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原證11、12為參   加人商品型錄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或屬參 加人其他商標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關,或未見本件系爭商 標,且「sofa/SOFA/Sofa」一詞已為按摩椅商品之不具識別 性說明文字,詳如前述,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之情。原證13原告催告函文(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僅為原告單方律師函,且未見系爭商標,不足以採。  ㈦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之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法院判決(乙證 2之訴願附件3至5、乙證3之申證3-8、4、7,原證4、5、6, 分別見乙證2卷第22至42頁、被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7至 155頁),主張已有認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件等語一節。惟在 商標異議、評定之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 之主張為斟酌外,爭議申請人依法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 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再者,商標 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 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 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 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 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承前意旨,經查所舉評定及異議 處分、法院判決,或系爭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指定商品 及服務類別不同,或兩造當事人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 事實證據資料等有所差異,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相關 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與本件未必 相同,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上可能會有所不同, 個案就各參考因素及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處分結果自可能有 所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觀以原 證5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 142頁),除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外,且該 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5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508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1月08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0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9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1604101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02013524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用X光片;醫療用床;醫療用充氣床;醫療用口罩;哺乳器具;非化學性避孕器具;性玩具;除蝨梳;醫療用手鐲;抗風濕手鐲;抗風濕指環;醫療用指環;磁療腳趾環;美容用按摩器;氣功機;超音波洗顏器;超音波潔膚儀;按摩棒;冰枕;矯形用品。 註冊第201352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2025-03-13

IPCA-113-行商訴-37-20250313-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 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 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交訴-26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 ,核係本於同一租賃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 處所,每月租金7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交還房屋,伊得請求依照租金2倍計 算違約金至其遷讓之日止(下稱甲租約),上開租賃期限約 定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係因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租賃契約尚 未簽立之故。現伊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簽約 程序,甲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 額共16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12年1月7萬元及112年2 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每紙7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為 9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1萬元,並應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後再 轉租予伊,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其續約,只 要續約後,兩造間租約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 內當然續約,兩造乃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 )。而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續約,租 期至116年12月10日止,則乙租約即應當然續約,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未違反契約約 定,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乙 租約,審訴卷第105-110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餘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㈡兩造陸續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租賃契約(訴字卷第27-46頁) ,最後簽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審訴卷第17-20頁)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農田水利署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 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審訴卷第21-29頁),向農田水利 署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68,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函文(審訴卷 第111頁)予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27日寄送如原證三所 示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33頁)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 約後(上訴人有爭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紙(即11 2年2月至113年1月)予上訴人,另再提存113年2月份75,000 元,並交付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每月75,000元面額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付。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續租(歷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8月申請再續租5年時,農田水利署函覆表示 因機關改制,暫緩辦理不動產續租相關程序,考量原租約已 到期,先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10日,租金仍依舊約,另於1 11年2月再函知上訴人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延期之租金仍 維持舊約之定額年租金,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與上訴人再簽 立丙租約等情,有農田水利署檢送之各次租約、換約過程來 往函文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訴字卷第57-105頁)。又兩造於 106年3月21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乙租約第25、26條以手寫記載:「雙方協議第貳份合 約生效日期,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雙方協 議本合約依富第企業行與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續約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當然承租者」;上訴人於110年9月 24日寄發被證2通知函,表示因水利會通知改制後不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上訴人可提供新租約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原合約租金7萬元,如果水利會最後還能出租,非常願意 跟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兩造事後陸續簽署原證4之租約(各 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均為7萬元;上訴人嗣委律師 寄發112年3月7日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舊合約已 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雙方陸續簽訂之短期租約 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亦有各租 約、函文可佐(審訴卷第17-20、31-33、106-111頁、訴字 卷第27-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需進行隔間裝潢耗費 相當費用,故需訂立長約以攤提支出費用,有裝修工程單據 可證(審訴卷第113-181頁),而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期原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租時,因上訴人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之續約,只要一續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內當 然續約,以滿足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故兩造乃於乙租約為 第25、26條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6頁 )。而以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特以手寫註記第25、26條約定 ,先行約定第二份合約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為續租後之當 然承租人等語,上訴人並於水利會通知因改制暫緩辦理不動 產續租相關程序後,立即以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 示如水利會續租仍願意配合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 ,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而已先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 署續約後,雙方當然延續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為75,000元 之合意存在,而已有成立兩造間「第二份」租約(租期自上 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起算)之合意。  ㈢兩造在乙租約期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即簽立租期為11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約(訴字卷第28-29頁),該租約內容 係使用坊間制式之租賃契約條款,未如乙租約係另行製作,   租金仍為7萬元,亦無被上訴人繳付押租金之記載(乙租約 明載押租金14萬元),參酌上訴人寄發之被證2通知函可知 ,此份租約應即係基於上訴人之建議而簽立,故此份租約中 雖無如乙租約當然續約等特約記載,然兩造顯仍應有延續先 前乙合約約定條款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在110年10月後又分 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租賃期間之租約,內容均如110 年10月15日簽立之租約所使用之制式租約,租金亦均為7萬 元(訴字卷第32-45頁、審訴卷第17-20頁),比對前開農田 水利署檢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及函文資料可見,兩造後續簽 立之制式租約,顯然均僅係配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作業,此由後續租約之租金仍維持7萬元,且二度約定租 期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即明,故兩造後續簽署之各次 租約並無變更先前當然續租成立「第二份租約」合意之意思 ,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之租約並無如乙租約第25、26 條之約定,顯見已無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租約第25、26條並未有租期約定,不能認已 有租賃合意,且乙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若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定書面契約,足見兩造 已合意以書面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要式約定,而甲租 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丙租約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㈣⒋記載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 供他人使用土地,可知農田水利署已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無從轉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 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後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5,0 00元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且依前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農田水利署及被上訴人簽約之狀況 可知,兩造間之租期應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簽署之租 期,並非未有約定,且租期本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 約定,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為同意「㈣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 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租』後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 紙予原告」之表示(訴字卷第51頁),然上訴人當日亦表示 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收受票據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 ,雙方尚在洽談租約金額、期限等條件,才予以收受作為日 後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之用等語(訴 字卷第50頁),事後仍一再主張該部分為日後損害賠償金額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 5、91、149頁),自難認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續租」即為 上訴人已就兩造續租乙節有所自認。  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依乙租約第12條約定,甲租約到 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 ,核屬補充在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⒌乙租約第12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租期屆滿,不須甲 方(即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同意 繼續租賃時,應另定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 (審訴卷第107頁),然兩造另於乙租約手寫特約第25、26 條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被上訴人為當然承 租者,且「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為75,000元,已就乙租約 關係消滅後延續租約乙節有所合意,而兩造當初特意約定第 25、26條以達被上訴人訂立長約之目的,如仍有以第12條為 「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之要式約定之意,顯然會 增加日後上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而致無法成立「第二份租約」 之風險,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承租意願之可能,且依第25、2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繼續租賃時,亦已無第12條所指需另議 租賃條件問題,是以兩造特意以手寫約定第25、26條觀之, 兩造應無以第12條約定為「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租約之要式約定之意,第12條至多係為防免不定期租賃之發 生,或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應堪認定。至 兩造雖在乙租約屆期後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租約,然 此係因無法確定農田水利署是否續租,配合農田水利署暫時 延長之租期所為,避免兩造因未簽署定期契約而變成不定期 租賃,日後農田水利署如不同意續租,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而有違約責任,尚不能憑此認兩造有以書面方式成立租約之 要式約定之合意。      ⒍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簽訂丙租約時已有建物,針對房屋轉 租一事,該租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依丙租約第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第4目規定,丙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 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承租人將房屋轉租 於他人時,其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 人仍需負擔租約之義務等情,有農田水利署113年11月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38695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農 田水利署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 租他人並不在丙租約禁止之列,上訴人指稱農田水利署禁止 其轉租,其自不得出租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於簽署乙租約時,即有以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時當然續約之合意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 農田水利署簽立丙租約續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即應依兩造間當然續租之合意當然續租,僅租金變 更為75,000元,租期則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約租 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當然續租而有效存續 中,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甲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兩造歷次租約租期 租金 備  註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備 註 1 106/4/15~ 110/10/31 (乙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06-107頁 102/2/27~ 105/11/10 訴字卷第63-73頁 105/11/10~ 110/11/10 訴字卷第75-84頁 2 110/11/1~ 110/11/30 7萬 訴字卷第27-30頁 110/11/10~ 110/12/10 訴字卷第85-87頁 3 110/12/1~ 110/12/31 7萬 訴字卷第32-34頁 延長至111/12月 訴字卷第89頁 4 111/1/1~ 111/1/31 7萬 訴字卷第35-37頁 5 111/2/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7萬 訴字卷第39-42頁 6 111/6/1~ 111/12/31 7萬 訴字卷第43-45頁 111/12/11~116/12/10 (丙租約) 審訴卷第21-29頁 7 112/1/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甲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7-20頁

2025-03-12

KSHV-113-上-141-202503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上吉 劉巧姿 劉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上訴 人 莊萬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上吉與劉巧姿、劉惠雯分別為訴外人 劉陳秀鳳之配偶、子女。劉陳秀鳳前因感染C型肝炎,在被 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肝膽內 科接受被上訴人莊萬龍醫師診治,於民國99年5月13日治療 完畢,惟為避免劉陳秀鳳之病情轉變為肝癌,故安排3至6個 月定期追蹤檢查。劉陳秀鳳嗣因腹痛,於同年4月27日、同 年5月4日兩度前往莊萬龍門診就診(下稱系爭二次就診), 莊萬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症狀相同,且依 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4.32μg/mL(參 考值﹤5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正常值31IU/L) 均有異常,應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或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 誤認其腹痛為腸胃問題,而錯失診斷出肝癌之時機。劉陳秀 鳳於同年5月6日凌晨因突然失去意識而送急診,經電腦斷層 檢查始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雖於同 年5月19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治療,仍無法治癒,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莊 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顯有疏失,未及早發現劉陳 秀鳳體內之腫瘤,致其因治癒困難而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醫為莊 萬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莊萬龍負連 帶賠償之責。再者,劉陳秀鳳因至高醫就診而與高醫成立醫 療契約,高醫就債務履行使用人莊萬龍之過失,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 巧姿支出劉陳秀鳳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下稱系爭期 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3,651元及喪葬費30萬8,60 0元,暨賠償上訴人各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萬龍在劉陳秀鳳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考 量其所患肝硬化為肝癌之危險因子,故安排以抽血檢查、腹 部超音波檢查定期追蹤。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前之追蹤結 果,其109年1月31日抽血及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 下合稱前次定期檢查)為正常。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時,已參考其前揭追蹤檢查結果,並依其當時身體狀況 穩定(condition stable),及主訴腹痛、腹脹情形,初步 臆斷為胃腸問題及肌肉疼痛,開立胃腸及消脹氣藥物緩解症 狀,並於劉陳秀鳳同年5月4日回診時,建議至血液內科及胃 腸內科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劉陳秀鳳同年 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CRP數值固為104.32μg/mL,惟劉陳秀 鳳就診當時無明顯發燒感染跡象,血液中白血球數亦在參考 值範圍內,復無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有急迫性 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客觀上無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之 適應症,自難以莊萬龍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即認其 有延誤病情之疏失。況劉陳秀鳳罹患之癌症為少見之快速生 長肝臟腫瘤類型,莊萬龍縱於109年4月27日即發現並施予治 療,對其後續所採治療方式及存活率仍無影響,故莊萬龍就 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診療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 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上吉為劉陳秀鳳之配偶;劉巧姿、劉惠雯則為劉陳秀鳳之 女。  ㈡劉陳秀鳳於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科就 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治,嗣於99年5月13 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惟為避免部分肝炎患者日後有轉變為 慢性肝炎、肝硬化,最後罹患肝癌之可能,故為劉陳秀鳳安 排每3至6個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劉陳秀鳳均 有配合檢查。  ㈢劉陳秀鳳109年1月3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肝功能指數GOT為3 3IU/L(正常值10-42IU/L)、GPT為26IU/L(參考值10-40 I U/L)、肝癌指標甲型胎兒蛋白3.46ng/ml(正常值<9),均 為正常,其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肝癌 腫瘤(以上檢查,下合稱系爭定期檢查結果)。  ㈣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至高醫莊萬龍門診求診,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其整 體狀況穩定,併參酌系爭定期檢查結果,初步臆斷為腸胃問 題及肌肉疼痛,先給予症狀治療(開立腸胃及消脹氣藥物緩 解症狀),並安排抽血檢查及1週後(即同年5月4日)回診 。  ㈤依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GOT為69IU/L(正常值10-4 2IU/L)略微升高、GPT為27IU/L(參考值10-40IU/L)正常 、CRP104.32μg/mL(參考值﹤5μg/mL),檢查結果顯示有貧 血及發炎指數升高之情形。  ㈥劉陳秀鳳109年5月4日回診,仍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 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診斷為 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貧血,並建議其至腸胃科及血液科回 診追蹤。  ㈦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莊萬龍均未為其安排系爭血管攝影 等檢查。  ㈧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經送高醫急 診,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腫瘤已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 經進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9年5月 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在該院治療1年多,仍於110年11月27 日因肝癌末期死亡。  ㈨劉巧姿已為陳劉秀鳳支出系爭期間醫療費9萬3,651元、喪葬 費30萬8,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 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2.兩造對劉陳秀鳳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 科就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視,嗣於99年5 月13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續並為劉陳秀鳳安排每3至6個 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追蹤肝炎病情有無轉變為 肝癌腫瘤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 「肝硬化關鍵十問」一文提及:「已經有肝硬化者...通常 建議每3個月追蹤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254頁) ,主張莊萬龍應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美國肝臟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AASLD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美國肝臟學會針對肝癌治療之指引)記載: 「The AASLD recommends surveillance of adults with cirrbosis because it improves overall survival...    The AASLD suggests surveillance using ultra-sound (US),with or without alpha-fetoprotein(AFP),    every 6 months」(見原審醫卷一第67頁),可知美國肝 臟學會建議肝硬化成人每6個月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配合 抽血檢查血液甲型胎兒蛋白,可提高整體存活率,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歐洲肝病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EASL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Manage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歐洲肝病學會臨床準則:肝癌之治療)亦記 載:「Surveillance interval...a six-month interval represent a reasonable choice,since a shorter    interval of three months did not translate into    any clinical benefit and longer interval of 12    months appears cost-effective,but with fewer early -stage HCC diagnoses and shorter survival」(見原 審醫卷一第71頁),亦認3個月之檢查間隔並沒有顯示出 任何臨床效益,而12個月的檢查間隔固然較節省成本,但 可能較少診斷出早期肝癌,故以6個月之檢查間隔為合理 選擇等語相符。   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 :「慢性病毒性肝炎及肝硬化病人,依常規,需定期追蹤 施以超音波檢查及血液肝臟功能與腫瘤指標檢驗,依文獻 及相關各國肝癌治療指引,建議6個月追蹤1次。本案依病 歷資料,高醫針對病人之追蹤,符合上述常規檢查」等語 (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上訴人為 劉陳秀鳳安排3至6個月定期以腹部超音波、抽血檢查追蹤 其肝炎病情,應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莊萬龍應為劉 陳秀鳳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於系爭二次就診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 症狀相同,且依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 4.32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均有異常,莊萬龍卻錯 認為腸胃問題,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有 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惟查:   ⑴劉陳秀鳳系爭定期檢查結果正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檢查結果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時,尚未逾3至6個 月之合理追蹤間隔,自足作為莊萬龍診斷劉陳秀鳳主訴症 狀是否與其肝炎病情有關之依據。是莊萬龍依系爭定期檢 查結果,併考量劉陳秀鳳整體狀況穩定,故依其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臆斷為腸胃問題及肌肉疼痛, 而未認症狀與其肝炎病情有關,難認其醫療處置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   ⑵又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結果固顯示發炎指數CRP104. 32μg/mL(參考值﹤5μg/mL)、GOT指數69IU/L(參考值10- 40IU/L)均有異常,惟CRP是一種非特異性急性發炎性指 標,由肝臟產生,通常在感染、發炎或發炎性疾病(如風 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但此項檢驗,並無特 異性可確認發炎或感染來源,因此需要依臨床表徵及其他 數據檢驗,以考慮後續進一步的檢查,此據醫審會鑑定記 載明確(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參以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雖有腹痛、腹脹、右腰疼痛等症狀,但無明顯發燒感 染跡象,109年7月27日抽血結果血液中白血球10000/μL仍 在參考值範圍內,且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略有升高, 但GPT為27IU/L而屬正常,是莊萬龍依劉陳秀鳳臨床表徵 而臆斷為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仍難認其就具體個案之處 置有違反注意義務,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此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又肝硬化患者肝癌 預防追蹤之常規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業經 認定如前,並不包含系爭血管攝影檢查,醫審會鑑定意見 亦謂:「病人是否需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 查,通常會依當時病人症狀表現嚴重度及鑑別診斷是否有 急迫性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才會考慮安排此檢查。 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就診時狀況,並未包括意識狀態不 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需立即安排檢查之必要性。因此, 莊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高醫之醫療水準 」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莊萬 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發 炎狀況,未進一步為劉陳秀鳳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 有延誤診斷之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亦與劉陳秀鳳 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送 高醫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 至破裂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謂: 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發現腫瘤大小為11.53公分,此腫瘤 為單一大型腫瘤,臨床分期為巴塞隆納臨床肝癌分期B期。 至肝細胞癌成長時間,依醫學文獻統合分析,腫瘤體積加倍 時間約為4.6個月,但其分析中,各腫瘤成長速度不一,其 中有35%屬於快速成長。且臨床上,確實各人腫瘤成長速度 不一,因此腫瘤形成時間,無法僅依診斷時腫瘤大小,回推 形成時間。陳劉秀鳳於109年5月6日接受斷層掃瞄檢查發現 此大型肝癌腫瘤,若於109年4月27日回診時即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有可能提早發現。 但此二時間間隔相距很短,並不影響此肝腫瘤之分期或治療 方式之改變,因此對病人後續是否治癒與存活率並無影響等 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是莊萬龍縱於劉陳秀鳳系爭二 次就診施以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而發現其當時已罹患肝腫 瘤,亦無法改變劉陳秀鳳所患肝腫瘤之分期與治療方式,其 醫療處置自與劉陳秀鳳後續肝腫瘤之治療及死亡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肚子痛...竟是肝癌破 裂」一文提及:「肝癌破裂若能及早發現處置可降低死亡率 」(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莊萬龍未積極施以系爭血管攝 影檢查,使劉陳秀鳳肝腫瘤治療困難而提高其死亡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獻,僅係針對一般性肝癌所為之論述 ,未考量臨床上各人腫瘤成長速度不一,遑論其中有35%屬 於快速成長,暨劉陳秀鳳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癌腫瘤時間 109年5月6日,距其系爭二次就診之最早就診時間109年4月2 7日,相隔未逾兩週等具體情形,自難憑該文獻之記載,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 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上吉 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醫上-7-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  ⒈編號1(被害人陳映任)   匯款時間「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 2日12時2分許」;備註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⒉編號2(被害人韓如妤)   詐騙方法欄LINE暱稱「盧燕麗」應更正為「盧燕俐」;備註 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與李少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諾維明 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13時14分許前,先藉詞向不知情之李少良借用李少良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如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莊瑞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曾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少良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映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映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投財富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任,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如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韓如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如妤,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立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立君,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金蓮,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瑞鳳,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綿美,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李少良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陳映任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欣怡」之人,向告訴人陳映任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 18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2 韓如妤 (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盧燕麗」、「Aileen陳慧君」之人向告訴人韓如妤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3 楊立君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喬泓」之人向告訴人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4 劉金蓮 112年3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之人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 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100萬 5 莊瑞鳳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之人向告訴人莊瑞鳳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1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曾綿美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許 先以電話向曾綿美佯稱:因未繳電話費遭通緝云云,再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陳江河」之人向告訴人曾綿美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不是通緝犯云云。

2025-03-12

KLDM-114-基原金簡-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3633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32-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 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 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 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 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 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 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 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 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 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 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 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 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 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 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 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 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 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 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 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 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 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 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 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 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 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 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 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 (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 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 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 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 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 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 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 ,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 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 +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 ,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 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 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 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 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 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 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 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 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 ),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 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 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 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 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 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 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 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 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 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 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 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 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 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 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 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 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 ,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 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 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 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 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 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 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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