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路光暉 訴訟代理人 路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4-除-38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8

TPDV-114-抗-12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000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又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詢問表,可知聲請人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扶助在案,亦 有法扶律師委任狀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8

TPDV-114-救-3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訴-25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蔡錦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除-31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彥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除-29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605-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許銘發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 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前加入某詐欺集團,夥同許 永侖、卓盈青、黃世尊、劉伯正等人,假扮販賣虛幣之幣商 ,佯稱向原告販售泰達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 5月間前後多次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原告並未 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 受有損害105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假扮幣商人員, 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假扮幣商人員,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犯罪,其犯行 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 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重訴-5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20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缺錢加入某詐欺集團, 夥同其他成員,假扮投資公司職員,佯稱邀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間多次面交合計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 合計受有損害23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假扮投資公 司人員,持偽造收據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假扮投資公司人員,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犯罪,其 犯行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訴-32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建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63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5-03-12

TPDV-114-訴-485-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