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4-抗-12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