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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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左陳淑女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9年7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4-司執-299-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洪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范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洪聖皓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鐘豐 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曾盈燕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馮貞蓁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延龍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姚彥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春燕洪春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春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鐘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鐘豐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洪郁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郁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范翔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范翔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洪聖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聖皓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延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延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楊玉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玉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曾盈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曾盈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馮貞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馮貞蓁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洪春燕及林鐘豐已自動繳交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春燕係「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旗下設有相關子公司:「協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行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該址無營業)、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鵬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子濬,址設同鴻海公司址)、「艾丁國際 有限公司」(原名「鴻來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 聖皓,址設同鴻海公司址):「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 人;洪郁翔,該址現為高益電腦公司營業)及「速傳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址設同會臨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郁翔),相關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春燕,洪郁翔則係 洪春燕姪子;林鐘豐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為鴻海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延龍為鴻海公司業務部協理,曾盈燕為鴻海公司 總會計,馮貞蓁為鴻海公司會計,楊玉惠為鴻海公司會計助 理,洪聖皓為鴻海公司特助,范翔宇為鴻海公司中區業務。 詎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楊 玉惠、洪聖皓、范翔宇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 以開設物流公司方式,在中國大陸設立營運據點,由馮貞蓁 與中國大陸協力商南亞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籍 員工「陳虹」等人接洽,由「陳虹」以微信通訊傳送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率與洪春燕、馮貞蓁,馮貞蓁傳送當日匯率至鴻 海公司內部群組,洪春燕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再由業務報給臺灣廠商,待臺灣廠商收到鴻海公 司協助送達及訂購貨物後,鴻海公司提供協行公司、會臨公 司、瀧鵬公司、鴻來公司、立捷公司、速傳公司之之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洪春燕名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其中一分支為:㈠大陸地區人士將貨款等款項先以人 民幣交給鴻海公司大陸地區據點,洪春燕再使用其名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至附表1 所示臺灣客戶陳相彣、蘇慶安、黃淑玲、江盛匡、康勝彥、 李俊毅、李馥雯、葉美華等人之個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 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郁翔則使用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指定附表 2所示之陳相彣、李馥雯、陳淑女及楊青矜等4人帳戶達成向 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另一分支為:㈡ 臺灣店家負責人李彥廷、邱宥熙、謝玉玲、賴傳凱、姚秋英 、鄭凱龍、秋宜樺(下稱李彥廷等7人)為向大陸地區賣方支 付貨款,先由鴻海公司大陸地區營業點以人民幣支付與大陸 地區賣方,復李彥廷等7人將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換匯後,以 新臺幣匯入附表3所示洪春燕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臨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瀧 鵬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捷公司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速傳 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達成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春 燕等人以上開方式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上開匯兌金 額合計達13億8,016萬9,496元(即附表1至3之金額加總,如 附表4所示),洪春燕及林鐘豐分別取得如附表5「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甲1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 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305至306頁;甲2卷第頁) ,並有證人陳相彣(A1卷第445至451頁)、李馥雯(A1卷第 423至425頁)、陳淑女(A1卷第433至435頁)、蘇慶安(A1 卷第397至400頁)、黃淑玲(A1卷第411至413頁)、江盛匡 (A1卷第405至407頁)、康勝彥(A1卷第417至420頁)、李 俊毅(A1卷第439至441頁)、邱宥熙(A1卷第345至349頁) 、李彥廷(A1卷第355至359頁)、謝玉玲(A1卷第365至375 頁)、賴傳凱(A1卷第383至387頁)、姚秋英(A1卷第391 至394頁)、邱宜樺(A8卷第269至277、383至387頁)、鄭 凱隆(A8卷第391至400、415至420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證人陳相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A6卷第45至51頁)、107年9月17日 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陳相彣匯款申請單影 本1張(A6卷第47頁)、證人李馥雯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1卷第429至4 31頁)、108年3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 人李馥雯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7至431頁)、108年 3月12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陳淑女匯款 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37頁)、107年6月11日被告馮貞蓁 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黃淑玲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 卷第415頁)、107年11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 款予證人江盛匡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09頁)、107 年12月25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康勝彥匯 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1頁)、107年12月27日被告馮 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李俊毅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 (A1卷第443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1 08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4100013號、 第1080005020號、第1090005901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205 至215、217至225頁;A7卷第195至217頁)、被告洪春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A1卷第351、3 6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9年6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29049號、第1090014537號函文及附件(A6 卷第169至203頁;A7卷第269至309頁)、被告洪郁翔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269至309頁)、內 部簽呈資料(A1卷第71至73頁)、貸款收支明細資料(A1卷 第43至45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華泰總 永吉字第1100003851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65至181 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10年4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14號 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183至23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73號函文暨附件影本 資料(A2卷第237至4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 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36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 第5至5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5 日上票字第110008749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61至85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2154 4號函影本各1份(A3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 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 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 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楊玉惠 、馮貞蓁及林延龍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屬集合犯類 型(詳下述),其等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洪聖皓、曾 盈燕係於108年起始任職鴻海公司,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當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1至3所示帳戶進行匯兌業務,金額合計1 3億8,016萬9,496元(如附表4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洵 堪認定。至相關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合計固達199億1,199萬32 0元,惟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金額包括員工薪資、 報關費用、倉儲費用、公司營運費用等,並非均係為客戶代 墊之貨款等情(見甲1卷第1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 案匯兌規模僅以附表1至3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附此說明 。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鴻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洪春燕等人透過鴻海公司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  ⒉又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 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 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 洪春燕、林鐘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 林延龍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 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就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是核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 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洪春燕為鴻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103至106年之實際負責人,其等 以鴻海公司之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 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 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多次匯兌行為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 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 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洪春燕及林 鐘豐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至490頁)。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春燕及林鐘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匯兌業務所得 亦能控制支配,及朋分不法利得(詳下述),難認其等有實 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 蓁及林延龍雖與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 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 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 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 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 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 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 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 ,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⑶本件被告洪春燕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斟酌 被告洪春燕等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代 付並結算貨款、運費等情,固為其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而觸法,然此等行為尚 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專以地下匯兌為業,嚴重干擾金融秩 序之行為有別。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洪春燕、 林鐘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 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燕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 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 不當;並斟酌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 4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就本 案匯兌業務位居核心地位;併審酌本案鴻海公司尚非以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結算運費及貨 款而觸法,且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相關事 實均如實陳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佳;兼衡 被告洪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收入來源係 公司紅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范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聖皓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 畢業,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鐘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之所以未繼續經 營鴻海公司係因開刀數次,目前仍需陸續開刀治療,健康不 佳,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以及因家人離世,亦須協助照 顧其子女,經濟狀況愈發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燕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馮貞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因罹癌及曾小中風,目前持續治療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先生目前待業,因經濟壓力大,即使生病仍須持續上班養家 ,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需要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因太太為外籍人士,不易 覓得工作,經濟壓力沉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2卷第447至 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 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 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 被告涉案情節、擔任職位、任職期間久暫等情,併諭知被告 等人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⒊經查,被告林鐘豐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林鐘豐係為服 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需求,以維持公司運營,並未從中賺取 匯兌價差等語(見甲2卷第387頁);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亦 具狀陳稱:鴻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受臺灣服飾業者託運貨 物,為配合大陸廠商及臺灣廠商之要求,需以鴻海公司為訂 貨人先給付貨款,再由鴻海公司向客戶收取以人民幣匯率折 算新臺幣計價之貨款,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甲1卷第1 41至142頁)。惟本案係以鴻海公司的名義向大陸店家下訂 ,再由鴻海公司出貨報運進口至臺灣,再由配合的物流業者 送貨給臺灣客戶,鴻海公司再向臺灣客戶收款,匯率由鴻海 公司訂定,鴻海公司之客戶以新臺幣辦理清算貨款,鴻海公 司會給客戶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並依該匯率算好實際貨 款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洪郁翔、范翔宇等人供述在卷(見 A8卷第7、186頁),復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鴻海 公司確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大 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匯率部分因係 個別客戶或有差異,本院認仍應估算相當之手續費作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提出實務上曾援用之匯 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估計標準,尚屬可採,爰分別依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估算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附表1至3匯兌業務 可獲得之匯兌手續費如附表5所示。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洪 春燕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共同被告雖亦任職鴻海公司,然並非鴻海公司之核心 決策人員,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業務人員, 其等領取之薪資尚難以估算與本案相關之比例,依現存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 他共同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陳稱:關於扣案1,112萬5,142元部分, 係因搜索扣押時恰逢農曆新年,其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 金,而向親友借款之款項,有110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佐 (見甲2卷第443、455頁)。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 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 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 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為地 下匯兌行為外,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掩飾、隱匿非法 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本案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本案各帳戶收 受款項乃係廠商貨款,並非有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相關帳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或有利用相關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行 為,自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春燕華泰銀行帳戶 附表2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郁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3 臺幣兌換人民幣使用帳戶 附表4 匯兌金額加總 附表5 應沒收金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 A2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 A3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三) A4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四) A5 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 A6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一) A7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二) A8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三) A9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1196號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DM-112-金訴-4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8-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李政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女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8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EV-113-南小-1760-202412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勝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張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3,6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至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額為443,628元【計算 式:3,600元/平方公尺×(11.48+13.45+6.74+14.50+16.83+9.84+ 50.39)平方公尺=443,6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 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 11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7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張艾綺 被 告 李維順 李維民 李吳秀卿 陳立人 陳淑女 陳榮華 陳榮昌 許謝敏芳 莊茂楠 莊博均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張素馨 許麗琴 李孟如 李孟淋 李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26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原 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 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查報抵押權人許OO、吳OO、楊OO之姓名(註:原告應提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或單純之他項權利部)並具狀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2-1 121.09 2萬4000 2/45 2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2 1382.45 2萬4000 2/45 3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3 93.23 2萬4000 2/45 4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4 3018.18 2萬4000 2/45 總計:約492萬2613元

2024-11-29

CHDV-113-補-78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 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 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 、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 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 、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 、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 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 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 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 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 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 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 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 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 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 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 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 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 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 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 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 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 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 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 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 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 、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 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 、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 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 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 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 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 、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 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 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 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 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 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 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 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 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 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 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 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 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 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 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 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 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 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 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 。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 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 。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 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 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 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 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 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 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 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 ,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 、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 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 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 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 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 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 ,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 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 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 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 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 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 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 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 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 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 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 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 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 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 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 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 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 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 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

2024-11-28

TPDV-111-訴-5826-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陳淑女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 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731-202411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 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4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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