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9年5月
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
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另案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5月1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6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大埔街行駛,沿途嘗試拉動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
,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其在大埔街40號前曾麒珉停放
之機車(車號詳卷)處,適曾麒珉之機車坐墊鎖未壓上,邱
豐榮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曾麒珉機車坐墊下竊取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含曾麒珉皮夾內現金及2個
信封袋內現金),得手後即逃離該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麒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豐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麒珉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係2個信封袋內各2萬元、告訴人皮夾
內現金2,000元、合計4萬2,000元部分,然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其僅竊得3萬8,000元等語;況被告供稱已將該2個信
封袋棄置,復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告訴人機車
坐墊取走物品,然難以辨別被告拿取之金額為何,自難認遽
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金額之犯行,惟此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25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