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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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0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語昕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清松(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            住○○市○○區○○○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2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202-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44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語昕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清松(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            住○○市○○區○○○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2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445-202412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清松 債 務 人 莊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前未 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9元、違約金新臺幣2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892-2024120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宗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宗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宗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甚微,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 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0, 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答詢表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 准許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346-2024112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林育慧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 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 政府所標得「臺東縣○○○○新建工程營建案(○工區)/(○工區 )」(下稱○○○○工程○、○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 並簽發本票、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 紙本票、借貸協議書,下各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約 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 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工程○、○工區第0期即工程進度3 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下述工程款如未區分即指○ 、○工區合計金額),伊之借款已全部扣抵完畢。又伊於000年0 0月00日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 79%,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以此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債權 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 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 付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除編號1本票擔 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 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第0期(35%)後即退場,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 共計7,642萬8,143元(下稱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監督 款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已超 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 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 ,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於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兩造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就編號1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4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工程○、○工區 ,於同年O、O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價格為 ○工區3億3,950萬元、○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OOO 年O月O日及OO月OO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工區)、2億3,5 08萬6,110元(○工區),承攬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建築施工 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兩造迄未結算。 ㈢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付各期工程款之  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為原審卷一第17 7頁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九表格㈠ )所示之借款(下稱工程借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立3份協議書、授權書,並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 。 ㈣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 工區1,612萬6,250元+○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 同意後,已於107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之進度款予 上訴人(○、○工區各5,593萬8,094元、7,191萬5,203 元),詳 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9頁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㈥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潮億於OOO年O月OO日至○○○  ○○○分行開立監督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 監督款帳戶),並將監督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 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 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被上訴人自OOO年O月OO日起至 同年OO月O日止,陸續匯入10期監督款,金額總計為7,642萬8, 143元。 ㈦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為解散登記,至今尚未清算完畢。 ㈧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已全部 扣抵。且伊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 59.79%,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 元,亦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情形,均為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伊代上訴人墊支監督款,尚有4,25 6萬7,070元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 元,及上開款項迄今利息,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進 度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 、○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等語, 並提出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 177頁,被證九共4個表格,從上至下依序編號表格㈠至㈣)資為 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自被上訴人應付其系爭工程第0期(35%) 進度款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雖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 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工區或○工區工程合約』 35%進度款 (編號1本票之借貸協議書則約定○工區20%~35% 進 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 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 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 同時計收」。惟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監督款及其他工程借款債務: ⑴監督款部分: ①監督款原應由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墊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62頁)。細繹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工區估驗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下稱系 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墊付之監督 款,自訂預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之還款計畫,對 照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工程○工區25%、30%進度款請款明細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被上訴人於各期進度款所扣 除之監督款金額適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 符,足知監督款確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攤還。 ②兩造對被上訴人墊付監督款合計7,642萬8,143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經對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 知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除監督款2,278萬4,402 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予抵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監督款4,256萬7,070元未清償,係已自第0期(35%)進度 款扣抵部分監督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52頁 ),併予敘明。 ⑵工程借款部分: ①除監督款外,上訴人亦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九表 格㈠(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均預計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 期進度款扣抵攤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被 證九表格㈠除項次4至7所示借款即系爭借款外,另有4筆借款, 故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借款,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每期工程進度款扣抵時,會與伊結算 ,列出伊尚欠之工程借款、監督款及利息,予以扣抵後,再將 剩餘之進度款匯入伊帳戶。伊積欠被上訴人的工程借款,被上 訴人自進度款全數扣抵後,會交還伊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一 第370頁、卷二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函文、 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 傳票(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 亦稱:如上訴人已清償工程借款,就會將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沒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被上訴人持被證九 表格㈠項次1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二 第51頁),上訴人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乃其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編號1本票,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外,並無 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工程借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之證明 。基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次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乃兩造間了清工程借款債務過程之常態。是以 ,系爭本票現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經自系爭工程第6期(30%)進度款扣抵後,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被證九表格㈠所示1,317萬7,500元工程 借款(含系爭借款)未清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先 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嗣又改稱係屬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72、35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債權,且上開工程借款 包括系爭借款,始終為本件攻防重點,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 何,乃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解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自認上開 工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其所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等語,明顯悖於其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容係語誤且非 屬自認,併予敘明。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133、135、139頁),其上詳載上訴人各期得請求之進度款 金額、工程借款及監督款扣抵金額,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亦無爭議(見 不爭執事項㈤),足知上訴人應知悉兩造就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分 期扣抵之約定及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情形, 此由上訴人對被證九表格㈠至㈣所載工程借款及監督款預計分期 扣抵及已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之內容,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益明。依被證九表格㈢,可知系爭工程第0 期(35%)進度款1,195萬2,892元,於扣除該期預計扣抵之監督 款2,615萬8,190元,已無餘款可供扣抵系爭借款,縱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第0期(35%)尚有2,461萬3,546元進度款未給付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計算,亦復如是。 ⒊是以,兩造間既尚有其他金錢債務係分次自各期進度款扣抵攤 還,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系爭借款應優先扣抵,則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35%進度款扣抵,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屆時尚需視是否足以扣抵及得扣抵金額多少而定,非謂進度 款請款條件成就即發生扣抵、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伊得請領第0期(35%)進度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借款已扣抵完畢等語,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證4「臺東縣○○○○工程營建(○○區)第OO次、(○ ○區)第OO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伊於OOO年OO月OO日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各達 66.46%、59.79%,以系爭工程○、○工區契約價金1億9,014萬30 0元、2億3,508萬6,110元各乘以上開進度,伊可請領之報酬為 1億2,636萬7,243元(1億9,014萬300元×66.46%)、1億4,055萬7 ,985元(2億3,508萬6,110元×59.79%),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被上訴 人尚欠伊1億3,907萬1,931元(1億2,636萬7,243元+1億4,055萬 7,985元-1億2,785萬3,297元),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更上證13「○○○○工程○○區OOO年O月OO日施 工日誌」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 :上訴人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到系爭工程第O期(35%);況 ○○○○工程僅部分轉包上訴人,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進度並 非相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工程進度,且包括材料進場 進度,上訴人實際完工進度並未達會議紀錄所載66.46%及59.7 9%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工程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轉包乙 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臺 東縣政府間就○○○○工程○、○工區總價各為3億3,950萬元、4億1 ,200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工區總價僅各為1億9,014萬 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相差甚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 細價目表,亦有多項空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衡情系爭 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應非必然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完全相同,即非無疑。系 爭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於OOO年OO月OO日間就○○○ ○工程之協商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所載進度應係指○○○○工 程之進度,而非系爭工程,應屬明悉,則上訴人執之作為其於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屬牽強。 ⒉證人即○○○○工程設計監造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宋和昇於本 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紀錄所載進度應該包括材料 進場,估驗是以「實際完工」才能聲請,材料進場的進度必須 扣除。施工日誌所載進度,未必等於可估驗進度。若實際完工 進度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廠商應該不可能只申請40%的估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另,被上訴人與臺東縣 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404頁);而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包 括材料進場進度,未必等於當月可估驗進度,臺東縣政府亦「 不同意」○○○○工程得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進度計入得申請 估驗進度,有該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0OOOOOO號、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卷 二第259頁)。 ⒊參以臺東縣政府係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工程 40%估驗款,然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施工 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當時○、○工區進度為73.45%、70.18%,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40%估驗款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 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322頁),是依鍾昇遠建築 師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慣用語意,益徵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與得請求估驗之實際完工進度,顯非相同 。 ⒋基上,在在可證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所載進度,俱非等同 實際完工進度,而有包括材料進場進度;又上訴人自陳材料採 購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291頁),故其得請求之報酬 自應扣除材料進場進度。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 ,主張其於OOO年OO月OO日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已 達66.46%、59.79%等語,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35% :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審 卷一第199頁),羅列其應得之第1期(5%)至第O期(40%)進度款 金額,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 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第0期(35%)2,461萬3,546元 及第8期(40%)2,203萬7,949元進度款,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稱:伊對完發票後,確認 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該期進度款為2,461 萬3,54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我們願意給付。但第8期(40%) 上訴人未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0月0 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達35%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 為2,461萬3,546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表格㈢所載上訴人 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不符,然被上訴人 係於提出被證九之後,自陳係經核對發票確認後方為上開自認 ,內容復無附加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自認 內容為判斷基礎,嗣被上訴人雖撤銷自認,改稱上訴人得請領 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然上訴人不予同意(本院 卷一第353至35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工程於OOO年OO月OO日已為40%估驗計價,嗣 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才重新申請計價, 可知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 0%。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 ,尚應給付伊第0期(35%)至第12期等語,並提出○○○○工程第十 八期計價明細總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工程雖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計價資料,然當時臺 東縣政府認實際完工進度未達40%,嗣由伊施作完成,縣政府 方分別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40%估驗款,並提出 臺東縣政府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 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頁)。查: ①上開○○○○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之「計價日期」,係監造 單位提送估驗計算日期,臺東縣政府並未親至現場辦理估驗數 量核對。○○○○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提送第8期(40%)估驗計價 資料,惟尚待承包商(被上訴人)趕工計畫書文件,俟承包商於 108年4月提送趕工計畫經審查合格,於同月底辦理估驗款撥付 作業,並無重新申請估驗計價之情形,有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 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上 訴人主張第8期(40%)估驗款有2次申請估驗計價等語,並非可 採;參以上訴人自陳:伊代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第8期( 40%)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又重新申請計價(本 院卷一第367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乃上訴人向臺東縣 政府提出計價之日期,既非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上訴人於是日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40%估驗計價, 嗣尚需由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於OOO年O、O月間始核付撥 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應 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第8期(40%)至第12期進度款未付,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伊之員工陳清松因而將貨櫃放置工地大 門口,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 OOOO號函、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號函、兩 造OOO年O月O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81、253、257頁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請領作業, 伊已告知該期進度款扣除監督款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領 。上訴人自OOO年OO月間起,即以毀損、強制、侵占等行為, 致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遭縣政府計罰8千餘萬元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號函、 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為憑(原審卷 一第175、176頁)。查: ①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就未施作系爭工程,但伊 是在更早時就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 知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應已未施作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 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原審卷一第176頁 ),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35%進度款,非但益徵上訴人於 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35%,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亦應 指35%實際完工情形之結算,此部分既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而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完成系爭工程35%進度之事實如前,則 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結算,即不生影響判決本旨。 ②況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所提出之○工區請 款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55頁),所載「OOO年OO月OO日」完 成之請款項次壹.㈤5至9、19、20、27、28、33等工作項目, 經對照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工區第0期(35%)、第8期(4 0%)估驗計價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33至434頁),均 無上開工作項目於第7、8期完成數量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OO O年OO月OO日○○(000)○字第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與事 實不符(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 結算之惡意。 ③兩造於108年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同年月11日完成確認現場 已施作「裝修數量」,並未包括結構部分之結算,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拒絕結算「裝修數量」。至上訴人員工陳清 松於刑事案件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然 陳清松於刑案就其所為起訴事實動機之辯解,經刑事判決採以 認定檢察官就其主觀犯罪故意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乃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結算、故令上訴 人陷於不利處境之惡意。從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拒絕結算 ,具有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2 ,461萬3,546元債權而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 無據。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抵監督款2,278萬4 ,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獲清償,如前認定,經抵銷後 ,尚有監督款2,903萬195元(53,643,741-24,613,546),未獲 清償,已無餘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工程款已足抵銷系爭借款(85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8 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出處 1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2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 3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2-重上更一-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陳維欣 柯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 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陳維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第6、7行「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 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陳清松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所贏得賭金之3%作 為抽頭金」,第10、11行所載「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 所」刪除更正,第16、17行搜索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 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 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 、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 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 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清松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分別自11 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 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 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 罪。  ㈢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松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清松經 營之期間及獲利,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下注金額堪屬小額; 兼考量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陳清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2人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均屬被告陳清松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陳清松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16,1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清松 (年籍詳卷)         陳維欣 (年籍詳卷)         柯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王蕭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本案 地點賭博財物,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 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並營利。陳維欣、柯嘉君則 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本案地點,參與陳清松所 經營之賭博場所,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不特定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 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 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 ,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清松於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陳維欣、柯嘉君則聚 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陳清 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及其餘在場賭客之賭資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陳維欣、柯嘉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 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周遭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維 欣、柯嘉君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陳清松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 眾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 而適用。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為被告陳 維欣、柯嘉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以沒入,爰不另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陳清 松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松固指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為本 案地點擔任把風之人員,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維欣、柯嘉 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相關賭客之證述,並無任何賭客 證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於本案地點擔任把風人員,多 數均僅證稱其等知悉本案地點為被告陳清松所管理,或 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陳清松帶至本案地點參與賭博,審 酌被告陳清松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與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犯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互為 對向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否可僅以對向犯之被告陳 清松之供述,遽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亦有上開罪嫌, 實屬有疑;再佐以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陳維欣、柯嘉君雖有部分時間站於本案地點門口,然 並非長時間,亦無何等對到場人士檢查或攔阻之類似行 為,則尚難僅因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有待在本案地點外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確實於本案地點擔 任把風人員,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3

CTDM-113-簡-1905-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蘇世英 蘇麗絹 陳清松 蘇麗蘭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原告陳鶴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業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死亡,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鶴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10 月28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636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據此,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本應 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劉福麟、尤景奇、尤景玄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 蘇麗蘭為原告陳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1

CYEV-113-嘉簡-140-2024110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清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飲用3瓶啤酒,至21時結束。於23 時酒後騎乘MNR-2196號機車外出用餐,於23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因警方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23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0.4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松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4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陳清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債務人積欠8期 (即期付款1,200元×8=9,6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8期即期付款日113年7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12月115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 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35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56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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