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林育慧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
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
政府所標得「臺東縣○○○○新建工程營建案(○工區)/(○工區
)」(下稱○○○○工程○、○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
並簽發本票、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
紙本票、借貸協議書,下各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約
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
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工程○、○工區第0期即工程進度3
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下述工程款如未區分即指○
、○工區合計金額),伊之借款已全部扣抵完畢。又伊於000年0
0月00日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
79%,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以此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債權
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
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
付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除編號1本票擔
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
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第0期(35%)後即退場,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
共計7,642萬8,143元(下稱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監督
款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已超
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
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
,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於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兩造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
就編號1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4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工程○、○工區
,於同年O、O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價格為
○工區3億3,950萬元、○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OOO
年O月O日及OO月OO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工區)、2億3,5
08萬6,110元(○工區),承攬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建築施工
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兩造迄未結算。
㈢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付各期工程款之
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為原審卷一第17
7頁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九表格㈠
)所示之借款(下稱工程借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立3份協議書、授權書,並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
。
㈣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
工區1,612萬6,250元+○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
同意後,已於107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之進度款予
上訴人(○、○工區各5,593萬8,094元、7,191萬5,203 元),詳
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9頁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㈥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潮億於OOO年O月OO日至○○○
○○○分行開立監督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
監督款帳戶),並將監督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
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
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被上訴人自OOO年O月OO日起至
同年OO月O日止,陸續匯入10期監督款,金額總計為7,642萬8,
143元。
㈦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為解散登記,至今尚未清算完畢。
㈧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已全部
扣抵。且伊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
59.79%,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
元,亦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情形,均為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伊代上訴人墊支監督款,尚有4,25
6萬7,070元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
元,及上開款項迄今利息,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進
度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
、○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等語,
並提出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
177頁,被證九共4個表格,從上至下依序編號表格㈠至㈣)資為
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自被上訴人應付其系爭工程第0期(35%)
進度款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雖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
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工區或○工區工程合約』
35%進度款 (編號1本票之借貸協議書則約定○工區20%~35% 進
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
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
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
同時計收」。惟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監督款及其他工程借款債務:
⑴監督款部分:
①監督款原應由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墊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62頁)。細繹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工區估驗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下稱系
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墊付之監督
款,自訂預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之還款計畫,對
照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工程○工區25%、30%進度款請款明細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被上訴人於各期進度款所扣
除之監督款金額適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
符,足知監督款確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攤還。
②兩造對被上訴人墊付監督款合計7,642萬8,143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經對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
知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除監督款2,278萬4,402
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予抵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監督款4,256萬7,070元未清償,係已自第0期(35%)進度
款扣抵部分監督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52頁
),併予敘明。
⑵工程借款部分:
①除監督款外,上訴人亦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九表
格㈠(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均預計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
期進度款扣抵攤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被
證九表格㈠除項次4至7所示借款即系爭借款外,另有4筆借款,
故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借款,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每期工程進度款扣抵時,會與伊結算
,列出伊尚欠之工程借款、監督款及利息,予以扣抵後,再將
剩餘之進度款匯入伊帳戶。伊積欠被上訴人的工程借款,被上
訴人自進度款全數扣抵後,會交還伊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一
第370頁、卷二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函文、
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
傳票(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
亦稱:如上訴人已清償工程借款,就會將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沒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被上訴人持被證九
表格㈠項次1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二
第51頁),上訴人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乃其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編號1本票,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外,並無
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工程借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之證明
。基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次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乃兩造間了清工程借款債務過程之常態。是以
,系爭本票現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經自系爭工程第6期(30%)進度款扣抵後,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被證九表格㈠所示1,317萬7,500元工程
借款(含系爭借款)未清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先
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嗣又改稱係屬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72、35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債權,且上開工程借款
包括系爭借款,始終為本件攻防重點,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
何,乃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解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自認上開
工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其所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等語,明顯悖於其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容係語誤且非
屬自認,併予敘明。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133、135、139頁),其上詳載上訴人各期得請求之進度款
金額、工程借款及監督款扣抵金額,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亦無爭議(見
不爭執事項㈤),足知上訴人應知悉兩造就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分
期扣抵之約定及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情形,
此由上訴人對被證九表格㈠至㈣所載工程借款及監督款預計分期
扣抵及已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之內容,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益明。依被證九表格㈢,可知系爭工程第0
期(35%)進度款1,195萬2,892元,於扣除該期預計扣抵之監督
款2,615萬8,190元,已無餘款可供扣抵系爭借款,縱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第0期(35%)尚有2,461萬3,546元進度款未給付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計算,亦復如是。
⒊是以,兩造間既尚有其他金錢債務係分次自各期進度款扣抵攤
還,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系爭借款應優先扣抵,則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35%進度款扣抵,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屆時尚需視是否足以扣抵及得扣抵金額多少而定,非謂進度
款請款條件成就即發生扣抵、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上訴人
主張伊得請領第0期(35%)進度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借款已扣抵完畢等語,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證4「臺東縣○○○○工程營建(○○區)第OO次、(○
○區)第OO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伊於OOO年OO月OO日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各達
66.46%、59.79%,以系爭工程○、○工區契約價金1億9,014萬30
0元、2億3,508萬6,110元各乘以上開進度,伊可請領之報酬為
1億2,636萬7,243元(1億9,014萬300元×66.46%)、1億4,055萬7
,985元(2億3,508萬6,110元×59.79%),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被上訴
人尚欠伊1億3,907萬1,931元(1億2,636萬7,243元+1億4,055萬
7,985元-1億2,785萬3,297元),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更上證13「○○○○工程○○區OOO年O月OO日施
工日誌」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
:上訴人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到系爭工程第O期(35%);況
○○○○工程僅部分轉包上訴人,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進度並
非相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工程進度,且包括材料進場
進度,上訴人實際完工進度並未達會議紀錄所載66.46%及59.7
9%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工程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轉包乙
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臺
東縣政府間就○○○○工程○、○工區總價各為3億3,950萬元、4億1
,200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工區總價僅各為1億9,014萬
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相差甚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
細價目表,亦有多項空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衡情系爭
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應非必然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完全相同,即非無疑。系
爭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於OOO年OO月OO日間就○○○
○工程之協商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所載進度應係指○○○○工
程之進度,而非系爭工程,應屬明悉,則上訴人執之作為其於
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屬牽強。
⒉證人即○○○○工程設計監造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宋和昇於本
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紀錄所載進度應該包括材料
進場,估驗是以「實際完工」才能聲請,材料進場的進度必須
扣除。施工日誌所載進度,未必等於可估驗進度。若實際完工
進度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廠商應該不可能只申請40%的估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另,被上訴人與臺東縣
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404頁);而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包
括材料進場進度,未必等於當月可估驗進度,臺東縣政府亦「
不同意」○○○○工程得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進度計入得申請
估驗進度,有該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0OOOOOO號、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卷
二第259頁)。
⒊參以臺東縣政府係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工程
40%估驗款,然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施工
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當時○、○工區進度為73.45%、70.18%,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40%估驗款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
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322頁),是依鍾昇遠建築
師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慣用語意,益徵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與得請求估驗之實際完工進度,顯非相同
。
⒋基上,在在可證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所載進度,俱非等同
實際完工進度,而有包括材料進場進度;又上訴人自陳材料採
購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291頁),故其得請求之報酬
自應扣除材料進場進度。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
,主張其於OOO年OO月OO日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已
達66.46%、59.79%等語,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35%
: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審
卷一第199頁),羅列其應得之第1期(5%)至第O期(40%)進度款
金額,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
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第0期(35%)2,461萬3,546元
及第8期(40%)2,203萬7,949元進度款,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稱:伊對完發票後,確認
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該期進度款為2,461
萬3,54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我們願意給付。但第8期(40%)
上訴人未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0月0
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達35%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
為2,461萬3,546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表格㈢所載上訴人
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不符,然被上訴人
係於提出被證九之後,自陳係經核對發票確認後方為上開自認
,內容復無附加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自認
內容為判斷基礎,嗣被上訴人雖撤銷自認,改稱上訴人得請領
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然上訴人不予同意(本院
卷一第353至35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工程於OOO年OO月OO日已為40%估驗計價,嗣
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才重新申請計價,
可知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
0%。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
,尚應給付伊第0期(35%)至第12期等語,並提出○○○○工程第十
八期計價明細總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工程雖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計價資料,然當時臺
東縣政府認實際完工進度未達40%,嗣由伊施作完成,縣政府
方分別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40%估驗款,並提出
臺東縣政府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
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頁)。查:
①上開○○○○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之「計價日期」,係監造
單位提送估驗計算日期,臺東縣政府並未親至現場辦理估驗數
量核對。○○○○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提送第8期(40%)估驗計價
資料,惟尚待承包商(被上訴人)趕工計畫書文件,俟承包商於
108年4月提送趕工計畫經審查合格,於同月底辦理估驗款撥付
作業,並無重新申請估驗計價之情形,有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
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上
訴人主張第8期(40%)估驗款有2次申請估驗計價等語,並非可
採;參以上訴人自陳:伊代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第8期(
40%)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又重新申請計價(本
院卷一第367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乃上訴人向臺東縣
政府提出計價之日期,既非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上訴人於是日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40%估驗計價,
嗣尚需由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於OOO年O、O月間始核付撥
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應
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第8期(40%)至第12期進度款未付,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伊之員工陳清松因而將貨櫃放置工地大
門口,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
OOOO號函、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號函、兩
造OOO年O月O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81、253、257頁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請領作業,
伊已告知該期進度款扣除監督款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領
。上訴人自OOO年OO月間起,即以毀損、強制、侵占等行為,
致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遭縣政府計罰8千餘萬元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號函、
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為憑(原審卷
一第175、176頁)。查:
①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就未施作系爭工程,但伊
是在更早時就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
知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應已未施作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
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原審卷一第176頁
),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35%進度款,非但益徵上訴人於
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35%,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亦應
指35%實際完工情形之結算,此部分既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而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完成系爭工程35%進度之事實如前,則
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結算,即不生影響判決本旨。
②況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所提出之○工區請
款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55頁),所載「OOO年OO月OO日」完
成之請款項次壹.㈤5至9、19、20、27、28、33等工作項目,
經對照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工區第0期(35%)、第8期(4
0%)估驗計價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33至434頁),均
無上開工作項目於第7、8期完成數量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OO
O年OO月OO日○○(000)○字第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與事
實不符(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
結算之惡意。
③兩造於108年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同年月11日完成確認現場
已施作「裝修數量」,並未包括結構部分之結算,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拒絕結算「裝修數量」。至上訴人員工陳清
松於刑事案件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然
陳清松於刑案就其所為起訴事實動機之辯解,經刑事判決採以
認定檢察官就其主觀犯罪故意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乃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結算、故令上訴
人陷於不利處境之惡意。從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拒絕結算
,具有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2
,461萬3,546元債權而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
無據。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抵監督款2,278萬4
,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獲清償,如前認定,經抵銷後
,尚有監督款2,903萬195元(53,643,741-24,613,546),未獲
清償,已無餘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工程款已足抵銷系爭借款(85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8
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出處 1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2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 3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LHV-112-重上更一-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