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熙煌
被上訴人 柯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意倫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配偶楊紫榕原為同樓層對門之鄰居,被上訴人因不
滿上訴人與邱意倫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
,前往上訴人與楊紫榕所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上訴人住處)前,要求上訴人及楊紫榕開門理論未果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
之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復出言辱罵及恐嚇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100元,及其中4,100元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請求系爭玻璃修復費用過高,因破損之系爭玻璃並不
大塊;另伊前與上訴人及楊紫榕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伊已就
公然侮辱部分賠償楊紫榕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元
,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補稱:㈠被上訴人以暴力砸毀上訴人之大門玻璃,修復費用
為4,100元,倘若被上訴人不施以暴力破壞,上訴人即無須
花費更新大門玻璃,故原審法官竟以年限折舊後之金額為賠
償數額,判決實有違誤。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有口出「幹你娘、出來」等語,上訴人當時身處自宅,被上
訴人叫囂、撞擊玻璃並口出穢言辱罵對象自已涵蓋所有宅內
人員,豈能以未辱及上訴人為由而脫免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690元,及其中3,69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
則補稱:我根本沒罵上訴人,刑事認定就是我跟上訴人老婆
楊紫榕有爭執,法院判我輸我認了,但我不是罵上訴人。且
上訴人說系爭玻璃破掉,我維修一大片強化玻璃加工錢也才
5000元,他那個一小片玻璃用了4000元很誇張,浮報價錢。
且20年的玻璃難道不用折舊嗎,這部分本來就應該折舊,公
然侮辱的部分我已經賠楊紫榕錢了,如果按照上訴人所述,
他家裡當時有10個人,難道我要給10個人賠償嗎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若
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玻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上
訴人住處,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之系爭玻璃
破裂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毀損系爭玻璃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僅對於賠償數額有爭執),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
認定在案,認被上訴人確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是
以,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住處之系爭玻
璃,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更換系爭玻璃計支出4,100元(其中玻璃1式2,
100元、拆裝工資2,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據(見
原審卷第21頁),自堪採認。然上開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玻璃
既係於97年間購買房屋時即存在,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故
系爭玻璃使用已逾10年,玻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
載,系爭玻璃之修理費用為4,100元(玻璃零件1式2,100元
、拆裝工資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10元(2,1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玻璃之費用為2,210元(計算式:210+2,000=2,210),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至上訴人另有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公然侮辱上訴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固認
定被上訴人斯時有公然侮辱行為,然辱罵對象為上訴人配偶
楊紫榕,並非上訴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即明,上開
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言語內容顯係針對楊紫
榕甚明,此部分亦經楊紫榕另案起訴被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參上訴人於刑事偵訊時亦證稱:當時
在住處內,我沒注意被上訴人再說甚麼(見偵查卷第35頁),
且上訴人自報案、提起刑事告訴,均未針對公然侮辱部分向
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公
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毀
損系爭玻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10元及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簡上-21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