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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280元,及其中本 金48,399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4-司促-724-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江 淳 祥 江 永 祥 江 宏 祥 江 瑞 貞 江 禎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珍 陳 雪 華 陳 正 剛 陳 永 勝 陳林素鸞 陳 正 道 朱 建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君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縣○○鄉○○段866-1、867-2 、883-1、897、897-1、89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前5筆土地並合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 有人,除89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外,866-1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可建築之建築基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 建房屋,惟與○○路2段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因通過上訴 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238地號(下稱238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3.5 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 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2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於通行範圍 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齊佳段891 、8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並非袋地。 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請 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僅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伊等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此 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將是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始能到達○○路2段,其現況 雖作農耕使用,然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亦提出該5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申請書圖,則該5筆土地之通行自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890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890、891地號土地 路寬最寬處僅爲2公尺,甚至縮減至1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屬袋地。審酌238地號土地及○○段219、222地號土地分別 係○○都市計畫之ㄇ字型計畫道路東、西最尾端,而與○○路2段 相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坐落位置較靠近238地號土地, 該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經由238地號土地出入○○路2段較爲 便利,通行距離較短。ㄇ字型計畫道路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 收開闢爲道路,該計畫道路中之○○段60、59、217、218、21 1、219、209等地號土地,雖有建商於ㄇ字型計畫道路西側興 建社區而開闢6.5至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下稱系爭私人道路 ),惟系爭私人道路與89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尚有○○段877 、876、875、874地號及○○段56地號土地等國有或私人所有 土地坐落其間,866-1地號等5筆土地如以892地號土地向西 通往系爭私人道路(即附圖二方案),尚須通過上述5筆周 圍地,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 圍地爲多,且其通行距離較長,難認附圖二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附圖三、四方案,均係就866-1地號等5 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分別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六所示之891地號等12筆土地、附表七所示之891地 號等15筆土地,遠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 通過3筆周圍地複雜,且附圖三、四方案之周圍地多數編列 爲住宅區,其土地價值較高;何況89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至 2公尺,○○段883-3、888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第三 人所有建物始能供通行,亦難認附圖三、四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而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所須 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9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所有之○○段239地號土地,均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 地間之通行障礙;且2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經公館都 市計畫編列爲道路用地,上訴人江禎祥、江永祥亦於75年間 以238地號土地相鄰之○○段416-2地號(重測後爲○○段240、2 40-1地號)土地作爲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238地 號土地東側與○○段240、2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爲指定建築 線,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係作爲道路使用應有所認知,2 38地號土地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該土地,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洵屬可採。依內 政部93年10月7日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規定,通行2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至少應爲3.5公 尺,始符合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因認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該通行範圍土地有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有容忍、不妨礙通行之義務。又866-1 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為該5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且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無 法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允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當屬對於2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 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 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 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 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 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 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 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 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   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 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 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48-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2025-02-06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貴源 被 告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112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 額為11,26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811-2025020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CPEV-114-竹北小調-143-20250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早上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鳳仁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即偏左 行駛,致與訴外人倪翊凱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玉珍,下稱系爭小客 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業經 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玉 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 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5,476元(見本院卷第83 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0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收買股份價格裁定) 在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萬0,220股,依裁定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聲請人請求股份收買價格及程 序費用共計1,042萬4,17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占總資產99.53%,相對人欲賤 價出售,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 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 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 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 之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破產,資金籌措困難、 週轉不靈,甚至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可 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042萬4,17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 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 收買價格為1,030萬6,170元(計算式:每股73.5元×14萬0,2 20股),且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未列入聲請人支出之潮州地政 測量費3萬5,000元,計入測量費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為 1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民事起 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 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 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 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 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 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買股份價格 裁定、113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股份收買價格高達1,030萬6,170元,而相對人欲出 售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53%,且相對人主張公司 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詢價之潛 在買家甚至以5,000萬元議價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 權,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 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 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3

KSDV-114-全-6-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家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葉素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徐盛財 徐盛登 徐紅珍 徐松珍 葉張秋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鍾金松 被上訴人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雲珍 葉國仁 戴吉鴻 戴立恭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彣芸 戴秀妃 戴秀旭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葉茂山 賴茂峯 葉惠霖 葉惠賢 賴惠嫄 葉月嬌 葉仁康 葉承澤 葉偉淦 葉雅嫻 葉士宏 葉康能 葉康易 陳玉珍 葉杏岐 葉偉樑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裁判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 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   二、經查,訴外人徐盛文為被繼承人葉阿房之繼承人,原為本件 被告,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張發勝地 政士為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 告附於上訴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徐盛文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以徐勝文死亡為由撤回對徐盛文部分之 訴,原審未命上訴人追加張發勝地政士為被告,即為分割葉 阿房遺產之實體判決,葉阿房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參與訴 訟,亦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張發勝地政士之審級利益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三、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上訴審訊問程 序中表示不同意本件由二審逕為審理,是本件顯未能獲得兩 造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2項規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家簡上-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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