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萬7,36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前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復於
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遂於113年12月6日以抗
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
告,且已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3至117頁)。上述命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
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重訴-126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