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運瑩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3760號(案號:第11200030號)、
台財法字第11213913790號(案號:第1120003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陳玫君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陳運瑩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執行業
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及薪資所得120,000元、原告陳運瑩
於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雙和診所
薪資所得434,87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
(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
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
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陳運瑩非屬雙和診所合夥人,原告等
2人分別短漏報陳運瑩102及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
,080,000元(=被告核定102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200
,000元—原告自行申報薪資所得120,000元)及965,130元(=被
告核定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1,400,000元—原告自
行申報薪資所得434,870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及103年度稅額分別為446,199元及96,601元。原告等2人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陳玫君之配偶陳運瑩
102年度及原告陳運瑩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
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
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陳運瑩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
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
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2年10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99至200
頁、第243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325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陳運瑩是否為雙和
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
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
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
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
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
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
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33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
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2-訴-8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