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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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 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 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顯有闕漏,應更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上開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3-易-1223-2025032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9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運瑩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3760號(案號:第11200030號)、 台財法字第11213913790號(案號:第1120003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陳玫君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陳運瑩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執行業 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及薪資所得120,000元、原告陳運瑩 於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雙和診所 薪資所得434,87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 (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 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 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陳運瑩非屬雙和診所合夥人,原告等 2人分別短漏報陳運瑩102及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 ,080,000元(=被告核定102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200 ,000元—原告自行申報薪資所得120,000元)及965,130元(=被 告核定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1,400,000元—原告自 行申報薪資所得434,870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及103年度稅額分別為446,199元及96,601元。原告等2人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陳玫君之配偶陳運瑩 102年度及原告陳運瑩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 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 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陳運瑩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 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 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2年10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99至200 頁、第243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325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陳運瑩是否為雙和 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 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 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 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 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 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 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33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 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2-訴-82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就事實欄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就事實欄二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乙○○、甲○○(下稱 證人乙○○2人)間親屬情誼,屢次反覆對證人乙○○2人實施家 庭暴力,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全然漠視法院依法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證人乙○○2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痛苦磨難,本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仍不知悔改,態度惡 劣,且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或修復與證人乙○○2人間親 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易科罰金, 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爰檢附聲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毀損云 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時,此種程序   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自應仍就之合法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   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   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   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是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   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6年1月21日86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上開25   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適用,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及附表)。又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補正之裁   定僅記載應於7 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   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7 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   「未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 刑事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7日(誤繕為10月7日)向被 告為送達,本院並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3年11月12日補 具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惟因該書狀狀末載明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書狀乃經新北 地院收受後轉送本院收受,有新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 院楓刑善112易210字第41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理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是本院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 程序判決,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且形式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上訴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乙○○、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之述,車號0000-00 之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 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10年7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本案住處,因要錢未果,而恐嚇稱: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等語後,而砸證人乙○○所有之機車,且為證人 乙○○、丁○○所睹犯案經過;又於事實欄二即110年9月12日下 午7時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住處 ,又因其向證人丁○○要錢未果,被告則在旁指示一同前往之 男子,以類似電擊棒之物砸毀證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等情,此為證人乙○○、丁○○全程在場目賭經過, 而分別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認定共 同犯毀損犯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分別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共同犯毀損等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毁損我停放之機車,並恐嚇說要殺死我等語 (偵卷第5至7頁);證人丁○○偵查證稱:110年7月30日早上 6時35分,被告來本案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恐嚇就說要 殺我們全家,也有說要殺死乙○○,就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砸 乙○○所有機車,我和父親陳○○、乙○○有看到這件事過程等語 (偵卷第71至7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稱:被告於110 年9月12日19時許,至本案住處,向我爸要錢,但被拒絕, 我、丁○○及陳○○都在家裡,因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從外面鐵 窗縫隙敲毀住家窗戶玻璃,再砸車子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 ),核與⑵證人丁○○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家,甲○○是我太太 ,被告是來家裡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和一名男子一起來 ,被告站在該男子旁邊指示該男子用像電擊棒的東西砸甲○○ 所有之汽車玻璃。我跟乙○○看到被告砸車的過程等語、⑶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①警詢、偵查均證稱:於110年09月12日19 時許本案住處,我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被我兒子陳○○砸破 。我老公丁○○發現、報案。又於偵查證稱:丁○○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回來要錢(未果)並砸車,丁○○、陳○○(公公)、乙 ○○都有看到被告砸車,丁○○說被告用類似鐵棒砸車子玻璃。 被告並向丁○○說,只要是我的車子,他就要砸等語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5至9、61至62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丁○○等人要錢未 果,引發不滿情緒,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恐嚇、事實欄二之共 同毀損之動機,且為證人乙○○、丁○○目賭被告上開犯行。又 且證人乙○○、丁○○、甲○○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誣 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況證人甲○○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 (證人甲○○)後,於110年間,被告持電擊器加害證人甲○○ ,並對被告之幼子陳○○施暴,有陳○○受家暴之照片,並在警 察、社工協助下,前往庇護中心居住,並陸續取得同院110 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1 10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 、威脅。另對證人丁○○、乙○○以言語恐嚇等情事,經2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新 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暫時保護令(證人乙 ○○)、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證人丁○○)、111年度護字 第346號(證人丁○○)等通常保護令,其中證人乙○○、丁○○ 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同一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因口角、討錢未果、引發不滿,即為他人為言語恐 嚇、抑或毀損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足認被告所 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前經證人乙○○3人分別向法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行為相同或相似加害行為,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 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事實欄二之同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證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丁○○等家 人要錢被拒,竟在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乙○○、共 同毀損證人甲○○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彌補乙○○、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 ,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無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共同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刑法第 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亦 非按低度刑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證人乙○○等人 道歉,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漠視法院核發保護 令,使證人乙○○、甲○○受有精神及身體等傷害,原審量刑過 輕之裁量不當,然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且列入科刑事 項中審酌,檢察官迄今既無提出被告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予以審 酌,其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為乙○○之胞弟、甲○○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甲○○、陳○○之父丁○○、乙 ○○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向乙○○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指 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 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 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 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丁○○及 祖父陳○○,我當天只有去跟丁○○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 有繳,但爸爸說乙○○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丁○○說會 問乙○○,我就走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丁○○, 丁○○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 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 ,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 的玻璃,我叫丁○○拿出繳費單據,丁○○叫乙○○拿出單據,但 乙○○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丁○○吵架,丁○○有拿棍子打我, 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 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講完之後就去砸乙○○的機車,為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 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 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 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實經乙○○、 丁○○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 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 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 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丁○○、乙○○為何未幫被 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 都是因為不滿丁○○、乙○○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 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甲 ○○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甲○○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0年6月 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甲○○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 定,經甲○○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甲 ○○才會找丁○○、乙○○,為甲○○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 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甲○○等家人獲取金錢 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甲○○等家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丁 ○○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 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乙○○之胞弟、甲○○之子, 因不滿向甲○○、丁○○、乙○○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 處,以前述方式恐嚇丁○○、毀損甲○○之汽車擋風玻璃,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 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 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 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57-202503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轉匯一空 。 二、案經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健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及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 倫、蔡惟至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就不 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7月14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30至3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卷第99至104、115至116 、133至13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 通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告訴 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至39、55至61、105至108、121至125、13 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 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 407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1至5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 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3人施詐指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 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 值,屆期後即將終止停用,此復為被告陳明:本案門號如果 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 74頁)。惟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閱申辦及通聯資 料時,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並未經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 辦後大概幾天,伊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 ,伊沒有繼續儲值(見同上易字卷第29、74頁),則本案門 號如確實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於被告未曾再儲值之 情形下,自應早即停用失效。況手機SIM卡體積微小,於遺 失後,可為詐欺集團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 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5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時0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季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蔡惟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 6,000元

2025-03-19

PCDM-113-易-135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莫再問」,與鍾侑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驗前淨重共571.81公克)予鍾侑廷。嗣吳易任於112年5 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鍾侑廷,並收受價金13,500 元。嗣因鍾侑廷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易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3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侑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鍾侑廷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30、35至38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販售予鍾侑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非少,其與鍾侑廷又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鍾侑廷進行毒 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想賺錢, 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獲利約2,000元(見本院卷 第190、24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於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含二種毒品成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許宏駿,員警復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地址,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許宏駿之毒品分裝工廠,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07555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 39、43至145頁)。佐以許宏駿查獲現場扣案之包裝袋,與 本案被告販賣予鍾侑廷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相 同,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許宏駿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可 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 告有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雖尚查 無許宏駿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然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前開說明 ,仍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2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用iPhone 11手機與鍾侑廷 聯繫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手機為被告刑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共13,500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24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 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 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 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固屬違 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出售予鍾侑廷後,已非由被 告持有,且於鍾侑廷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鍾侑廷 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433.32公克、驗餘淨重共361.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44.31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即溶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97.86公克、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 13,500元

2025-03-19

PCDM-113-訴-15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萱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兩案均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 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4/29 112/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判決 日期 113/02/26 113/11/07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4/03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13日確定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已執畢)

2025-03-18

PCDM-114-聲-824-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玫君(即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845-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羿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羿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羿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18日,插接先執 行殘刑7月10日),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7年6月1 2日入監服刑(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18日,先執行殘刑7 月10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3月13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35239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0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3/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113/08/22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24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3-17

PCDM-113-聲-48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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