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
8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提供交付1個帳號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交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羽希、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
第3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3頁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7頁、併偵二卷第33頁、併警四
卷第13頁)、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
警三卷第9頁、併偵二卷第43頁、併警四卷第17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95至106頁),及證人黃羽希
、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之證詞(警一
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29至30頁、併
警二卷第31至33頁、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併警四卷第6至7
頁),暨上開證人黃羽希、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警三卷第57至59頁、併警四卷第40至47頁)、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1頁
、併警二卷第39頁、併警三卷第55頁、併警四卷第4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22條第
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由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為罪名之告知(審金易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俱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筑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
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
紀錄之擷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提供卡片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用來購買家庭代
工之材料,本案三個帳戶均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
1.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提及有應徵家庭代工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被告確實告
知工作項目與計價之方式,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載有公司
統編、各項工作協議條款、蓁欣企業社、地址、代表人、代
理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高芷軒暨蓁欣包裝之印文)、商品
包裝之影片及圖片予被告(金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後更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內有數
名代工者傳送領到薪水之照片,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取信
被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慧瑄」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
6,660元(中信帳戶)、28,573元(郵局帳戶)(金簡卷第132、1
35頁)、0元(台新帳戶),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13年1
月17日9時23分許為被告家人提領28,000元後餘款573元、台
新帳戶於交付帳戶時餘額為0元,惟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
錄有多筆保險費之扣款紀錄、台新帳戶於交付前亦有數筆自
被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辯護人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作為保費繳納之用、該台新帳戶係被告每月會從中信帳戶匯
入供作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尚非無據,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
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應
徵工作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
有據而堪予採信,是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但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永
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羽希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 2 陳芃名 (告訴) ①113年1月18 日12時47分 ②113年1月18 日12時48分 ③113年1月18 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李孝蘭 (告訴)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4 鄭瓊貞 (告訴) 113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2萬5,985元 中信銀行 5 鄭秀鳳 (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6 郭晴瑄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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