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MLDM-114-易-1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