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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1263號、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 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 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 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 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 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 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 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 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 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 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 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 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 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7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嵩品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嵩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嵩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交予彭鏡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彭鏡濂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不限平台搬金計畫」聯絡葉科辰,佯稱:其等平台乃透過各 種網路娛樂城賺錢,有使用1個軟體程式可獲得更高獲利云 云,葉科辰乃將其「翔豪線上娛樂城」之帳號告知,「不限 平台搬金計畫」復於同日19時3分許,對葉科辰佯稱:因葉 科辰獲利太多,遠高於投入金額,網站會出現問題,必須匯 款予渠等,做洗碼量調整後,方能提領其獲利金額云云,致 葉科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先於同日16時25分 許,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於同日16時34分許 ,再自該中信帳戶轉匯包含前開葉科辰所匯5萬元在內之17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指派紀登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16時36至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古亭門市,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將款項領出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葉科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葉科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嵩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5、1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科辰於警詢、證 人彭鏡濂於偵訊、證人紀登議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足稽【告訴 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彭鏡濂部分,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紀登議部分,見偵卷第22、2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與「不限平台搬金計畫」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1頁)、前開臺銀帳戶、中 信帳戶、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紀登議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69、71 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該詐欺集 團成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向告訴人施詐,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前開臺銀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即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紀登議,由紀登議持以提領贓款 後,交由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彭鏡濂,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紀登議,委託紀登議提款及取得紀登議提 領之款項。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例參照)。  ⒉證人彭鏡濂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110年5月至同年底之間, 向被告租用並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承租時間為2、3個月等語 (偵卷第119至123頁),又被告表示係於110年下旬交予彭 鏡濂使用(偵卷第16頁),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 111年1月9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且紀登議於當日即持提 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證,堪認斯時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可能仍在彭鏡濂所交 付之對象手中,則被告辯稱當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在其 身上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訊時,固稱 其僅有將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彭鏡濂,有其偵訊筆錄及檢察官 勘驗結果可憑(偵卷第155、257頁),然其於112年2月18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明確表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彭鏡濂(偵卷第16頁) ,與證人彭鏡濂前揭證述吻合,衡情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 距其交付帳戶之時間較近,其於時隔1年多方接受檢察官訊 問,容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有所不清,自非得僅因其曾 於該次偵訊時稱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彭鏡濂,即可 置被告警詢之陳述、證人彭鏡濂之證述於不顧,逕認被告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鏡濂,併此敘明。  ⒊證人紀登議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伊持以提款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是被告交付,請伊幫忙提領等語(偵卷第22、22 5頁),然被告堅決否認(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35頁) ;而細觀證人紀登議警偵訊證述內容,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原稱:不認識吳嵩品,與吳嵩品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20頁 ),然於同次警詢時又改稱:其與吳嵩品是朋友關係(偵卷 第22頁),再其於警詢時稱其自本案帳戶提領39萬元後,交 給被告指定之人(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卻證稱:全部金 額都拿給被告(偵卷第227頁),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且 其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係於何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偵卷第22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有瑕疵 可指,況其於本案既為共同被告關係,依前開說明,於無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非得僅憑其供述,即認被告有為前開參 與行為。  ⒋又證人紀登議之所以接受警方詢問,係因提供其個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及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涉犯詐欺 、洗錢罪嫌,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 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1209號提起 公訴,有其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358號、第112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4 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紀登議於警詢時即推稱:係提 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予朋友,讓朋友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幫 朋友把錢領出交給朋友云云(偵卷第21頁),可徵其亦係為 卸免罪責,故就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被告本案帳戶提款 部分,亦謊稱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委託其提款,其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云云。至檢察官雖稱:依一般偵查經驗,車手 自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極少知悉申登人資料,紀 登議卻可具體指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堪信確為被告交付云 云,然紀登議接受警方詢問時,係警方主動詢問其是否認識 被告、監視器提款影像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是 否係其提領、其係如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等問題,有其警詢筆錄為憑(偵卷第20、22頁),亦即係 警方先行告知其提款之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姓名,而非紀登議 先行告知警方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姓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紀登議提領贓款,並向 紀登議收取領取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彭鏡濂,由彭鏡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確與彭鏡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僅可認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足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 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詐欺取財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 170頁),而無礙於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 解筆錄及賠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4-1至144-2 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3萬初、與父母、胞兄、胞妹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業經紀登議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彭鏡濂雖證 稱:伊有給付約3次租金給被告,每次約1萬5,000元等語( 偵卷第121頁),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遍閱全案卷證,並 無證據足佐彭鏡濂此部分證述為真,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彭鏡濂,供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彭鏡濂等人就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 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SLDM-113-訴-1157-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丁子玲 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陳筠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即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雯婷

2025-03-19

SLDM-114-交附民-21-2025031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芷 丁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0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2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筠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子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筠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58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偏向該道路中央行駛,適對向有丁子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往大忠街(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陳筠芷與丁子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陳筠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丁子玲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前十字韌帶 與內側側韌帶傷害、左髕骨軟骨傷害、右側大拇指指肩關節 傷害等傷害。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被告陳筠芷之祐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 丁子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26、29至33、19至20、14、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卷第15至17、37至39頁、偵卷第60至61 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渠等前開犯罪 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渠2人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 ,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筠芷、丁子玲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各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均有不該,衡以被 告陳筠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丁子玲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己身過失,非無悔意,然雙方因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陳筠芷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子玲為肇事次因,及 被告陳筠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店 店員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 告丁子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從事玉石、古董 及字畫買賣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營業、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交簡-1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 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鄭鴻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6頁】,至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調解,且其無前科,不知 此案帶來的後果如此嚴重,其極具悔意,深知不可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書瑜、蔡子翔、季毓鈞、駱 祤菲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以從事鐵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 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上訴雖稱有意與告訴人4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號、第3號、第4號、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 1至72-11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此經告訴人廖書瑜、季 毓鈞、告訴人蔡子翔之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95頁 ),且有本院與告訴人駱祤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99頁),被告既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原審量刑 基礎顯無改變,自應予維持。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其 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若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修正如上述, 原審固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SLDM-113-簡上-34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育與告訴人吳美旻係母婿關係,而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5時37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前,被告因與配偶吳秀麗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不明物體,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輪,使輪胎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易-103-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至113年5 月初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韋詠傑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 程序,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韋詠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租用其 金融帳戶後,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取得韋詠傑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瑩瑜、侯佳旻、陳 春幸、吳容儀、王偉丞、王孟育、李世維、黃瀚陞、張楊秋 紅、張水月、游嘉欣、陳秀慧、吳明星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韋詠傑彰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或 以網路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瑩瑜等發 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詠傑之自白 坦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租用其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侯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4 告訴人陳春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吳容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 7 告訴人王孟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9 告訴人黃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張楊秋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1 被害人張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2 告訴人游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 13 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虛設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14 告訴人吳明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虛構投資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合作契約書檔案 1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騙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陳瑩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瑩瑜於113年4月22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源創國際客服」向告訴人陳瑩瑜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偵10248 2 告訴人侯佳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侯佳旻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向告訴人侯佳旻推薦虛設之「源創」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5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偵10248 113年5月9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3 告訴人陳春幸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ETF訊息,吸引告訴人陳春幸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陳春幸推薦虛設之「源創」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 65萬元 113偵10248 4 告訴人吳容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吳容儀於113年3月24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曼芝」向告訴人吳容儀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4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偵10248 5 告訴人王偉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偉丞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李金土」向告訴人王偉丞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6 告訴人王孟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王孟育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W18震股爍金」群組等向告訴人王孟育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32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113偵10248 7 告訴人李世維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告訴人李世維於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誤點入該集團所建立LINE群組「圓滿10頂峰相見」之機會,以暱稱「王蔓柔」向告訴人李世維謊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3偵10248 8 告訴人黃瀚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黃瀚陞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黃瀚陞推薦虛設之「摩根」、「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下載前開應用程式入金即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5分許/網路轉帳 20萬元 113偵10248 9 告訴人張楊秋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楊秋紅於113年4月29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蔓芝」、「ZZ8股市菁英團隊」群組等向告訴人張楊秋紅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18萬元 113偵10248 10 被害人張水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張水月於113年4月20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王蔓柔」、「P2飄紅天下」群組等向被害人張水月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11 告訴人游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告訴人游嘉欣於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誤點入該集團所建立LINE群組「晁元客服NO.008」之機會,以暱稱「吳晟華」、「陳薇萱」向告訴人游嘉欣推薦虛設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13偵10248 12 告訴人陳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陳秀慧於113年5月3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向告訴人陳秀慧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113偵10248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 75萬元 13 告訴人吳明星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吳明星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點閱後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徐麗琳」向告訴人吳明星推薦虛設之「源創國際」應用程式,謊稱:可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113偵13036 113年5月13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4-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建均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訴-64-20250314-4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張一德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附民-410-20250313-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康綺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瑜(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售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06元,實 際獲利僅445元,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請考量此為初犯,且有誠意與告訴人 康綺有限公司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重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和解一節納入審酌,被告再 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共獲取1,15 1元,依照上開說明,不扣除販入之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審因而對被告宣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是其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 由。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 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 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逕行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康綺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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