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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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仁厚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乙情,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7號   被   告 黃仁厚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徒手竊取施佩杉所有暫放於該處之包裹2箱(內有保健食 品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3包、去汙紙巾1包, 共價值新臺幣398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 佩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1包、 去汙紙巾1包(已發還予施佩杉)。 二、案經施佩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  ㈥被告固辯稱:因為包裹放在門口太靠近馬路,我以為是回收 物品,所以直接徒手搬走云云。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騎車到住處樓下時,被告就站在那裏還問我某一戶的 門鈴是哪一個,我將機車上的包裹卸下時,被告就在我面前 ,而且包裹有用膠帶封起來,貼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等 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前,被告之腳踏車業已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告訴人卸下 包裹離去後,被告旋將包裹取走,是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已在 告訴人住處門前,且目睹告訴人自機車卸下包裹一情應堪認 定。執此,被告理當知悉上開包裹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卻 在未經詢問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取走上開包裹,其 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2.再者,上開包裹外部以 膠帶封緘,並貼有收件及寄件人姓名,被告當可辨識該包裹 乃他人之物,而無誤認為無主物之理;且被告將包裹取回住 處後,自包裹內取出12罐葉黃素及膠原蛋白1包,並拆封其 中1罐葉黃素食用等情,被業據證人黃陳秀蓮證述明確,並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回包裹後既已發現內容物 為全新尚未拆封且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自應知悉該包裹非 屬他人拋棄之物,然被告並未將之送回原處,反將其中葉黃 素1罐拆封食用,益徵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綜上,被告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取之財物中尚有濕紙巾2包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4-審易-235-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江俊橋 陳秀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8,76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71-2025020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趙陳秀蓮 相 對 人 黃應富 原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取回遺留物 等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且查無 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EV-113-桃司簡聲-19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瑩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號、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 8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佳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蔡佳瑩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1、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惟經原審 認定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 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所得處斷刑為2月以上至7年,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科刑並無影 響,然就上開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第91、173頁) ,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已依如附件所示 之條件按期賠付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有調解書 、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47、189至190頁),努力彌補損害 ,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改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蕭麗雅、林 春蘭、陳光舜達成調解後,已依約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賠 付,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梅芳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然已有 積極賠償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損失,告訴人蕭 麗雅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按月履行,願意給被告機會,告訴 人林春蘭於本院陳稱:被告有還錢,同意被告繼續賺錢還我 們錢,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已取得告訴 人蕭麗雅、林春蘭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調解內容遵期賠付予告訴人 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於本院均 陳稱:被告有依約還錢,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或從輕量刑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 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等情,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利益,促被告以 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 人蕭麗雅80萬元、林春蘭14萬元、陳光舜17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追加起訴書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蕭麗雅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應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原告蕭麗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南地區農會和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麗雅)。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春蘭壹拾肆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春蘭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春蘭)。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光舜壹拾柒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 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光舜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2025-01-15

TPHM-113-上訴-5272-20250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圓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圓涵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 ,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 稱「黃怡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行騙者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行 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曾圓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統一 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行騙 者間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 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 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行騙者對話紀錄含「酩軒-路 易威登代理商合約書」(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警卷第64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可佐。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 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 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 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 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 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近4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診所助理員、醫院助理員、行政助 理等工作(見偵續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帳 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 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 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 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行 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 ,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 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 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1萬元,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自112年10月22日起 於廟會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秀蓮」、「客服熱線小劉」等向告訴人謊稱墊款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2年10月24日13時1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8萬8,000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885-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李昇翰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41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44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2,61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 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秀蓮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秀蓮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陳秀蓮至113年4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3,416元未給付,其中100,656元為消費款、 2,760元為利息,依約陳秀蓮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又陳秀蓮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81-202412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 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 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 押權予羅東源(嗣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 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 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 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 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 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 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 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 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 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 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 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 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 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 ,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 ,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 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 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 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 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

2024-12-31

TYDV-113-重訴-372-2024123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31

KSDV-113-審重訴-2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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