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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尚羿 被 上訴人 沈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藍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日是我駕駛的,遭被上訴人追撞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車子修理期間要有代步車載5個小孩上 下課,所以才會去租車。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2,350元,車主即我母親藍美麗有同意我跟被上 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5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 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 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19

ULDV-114-小上-2-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2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到庭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當初的貸款資料為聲請人所簽名,申請時 有跟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 入,才能借到錢,所以才按承辦人建議填寫;聲請人目前每 月只有身障補助約4,049元,此外只有存款1,118元、無其他 財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表示自67 年起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復而失業至今,惟 前揭清算裁定載聲請人於82年間有投保勞保,後雖退保,然 足徵其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名 下車輛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並表示擔任家庭保姆 、月收入2萬5千元、年資5年等,以工作性質而言,應不受 上述職業災害所限。若申貸時所填收入資料屬實,則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記載顯然不實,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得免責;若申貸填載資 料不實,則其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 而向相對人借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不得免 責等語。   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無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67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 復而失業至今,端賴身障金(自113年起每月4,049元)及配 偶蔡○輝(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扶養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復參酌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82年2月19日自投保單 位進豐工業社(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12,600元)退保,迄今並 未投保勞保及職保,再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則於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 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 ,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龍為 證,惟第三人蔡○龍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乃屬至親情誼 ,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龍為圖解免聲請人及 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 無由排除,是本院認無傳訊第三人蔡○龍作證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卸免其 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 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 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聲 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 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萬5千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 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 、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 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 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27日止,尚仍積欠相對人裕融公司556 ,452元債務未清償,再衡以相對人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訛稱 其從事保姆業5年,每月收入2萬5千元,使相對人裕融公司 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 免除其債務之惡意,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 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3

U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韻嬋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更生,惟聲請人自陳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工作地位 於臺南市,且亦無陳報設有居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戶籍資料、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0

ULDV-114-消債更-19-2025031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上訴人 曾胤維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慧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597、1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期間未覓得買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繕打「委託人」及「身分證字號」之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同意將出售底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嗣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買方並已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高於被上訴 人同意之出售底價780萬元議價承買,惟上訴人前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均藉詞 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 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 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覓得符合底價 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惟被上訴人均藉詞不配 合履行,之後拒不回應,而上訴人為了本件銷售,花費超多 時間成本,多次看查地形,帶看客人並為廣告,於銷售期間 ,也花很多時間網路作功課,並回報賣方進度,談價過程中 亦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廖慧伶全程溝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萬8,000元(計算式 :780萬元×6%=46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10月7日授權740萬元不符,且委 託人「曾胤維」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 該同意書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非 完整。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民 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112年10月2日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其上所載「經紀人」為「張楷荃」,而系爭買方 議價委託書所載之「經紀人」亦為「張楷荃」,買賣雙方之 「經紀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本件「張楷荃」並未獲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同時接受 雙方委託,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不 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非無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 12年8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 後僅相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 坪9,000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考量,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退 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系爭變更 同意書仍有法律效力,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委託銷售總額 6%計算,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㈠上訴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曾○○亦委託上訴人,並有簽署系爭買 方議價委託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㈢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與訴外人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仲介之義務,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 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此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而稽諸上訴人先前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其手機內 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730 740 您們會有 意願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被上訴人則回覆:「8 000一坪可以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上訴人收受後 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8 分),其後並傳送其上有用紅色文字「柒」、「肆」註記於 委託銷售底價「佰萬」及「拾萬」欄位表示修正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該 「系爭變更同意書照片」明顯可見傳送當時「委託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處為空白,上訴人並續向被上訴人陳稱: 「你幫我在 名字、身分證」、「用手機 簽名」、「我傳給 同事」、「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被 上訴人收到該照片後,旋回傳已於「委託人」欄註記「曾胤 維」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註記「Z000000000」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33分),上訴 人並於收到該回傳照片後回覆:「收到.」、「我們去努力 ,」、「希望能有好消息...」、「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傳 送時間:下午6時34分),被上訴人收到後則繼續回覆:「好 的」(傳送時間:下午6時35分)。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連續 性」,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變更為 「74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為「112年10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7日」 有授權底價「740萬元」之日期不符,且該委託人「曾胤維 」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書寫簽名於其上,該同意書 是否生效已有疑義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變更 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書寫「112年10月2日 」之日期,以及當時係使用LINE傳送及回傳「系爭變更同意 書照片」之方式,確認雙方已有變更底價之合意,並未面對 面簽署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使用「親筆簽名」之方式 在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變更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效力,亦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已有使用LINE達成底價變更為「7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經本院通知請本人到庭(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亦未 到庭,就此僅止於空言反駁,所辯自非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買方曾○○簽立之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 記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代為議價,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賣方購買 總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止」(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以LINE所傳送:「同事前前後後 又跑了很多趟」、「現在 有幫您們 努力到780w」、「您們 有空的話 在打手機給我 喔」(傳送時間:下午2時11分)、「10月初,您請我直接跟 兒子連繫,後續我跟兒子討論了很久」、「10/7兒子授權74 0萬」、「又過了10幾天」、「我們公司一直很努力地介紹 客人、持續跟買方拉價」、「終於幫您努力到這個價格」、 「希望能您們能了解我們的辛苦」(傳送時間:下午4時3分) 、「中間我們也是介紹了很多客人」(傳送時間:下午4時3 分)、「只有這組 願意出 超過您們的授權價」(傳送時間: 下午4時4分),並傳送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傳送 時間:下午4時25分),然均未獲賣方任何回應之LINE對話紀 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上訴人其後業已覓得願意 以高於「740萬元」底價之「78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 ,卻未獲回應,而被上訴人對於之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 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其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之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 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12年8 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後僅相 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坪9,000 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 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8000一坪 可以嗎」,上訴人收受後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 」之情形觀之,上開740萬元之底價顯係被上訴人提出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願合意而成,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認為自身物件之價值高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接受之價格,對 於上訴人是否盡力有所懷疑,當可選擇結束居間關係,改委 託其他認為殷實之居間業者為其銷售,而非選擇合意接受變 更底價後,再反悔拒不履行,且上訴人其後亦為被上訴人尋 覓到願以高於底價之「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 未回頭要求委託之被上訴人要直接接受740萬元以底價成交 ,尚無堅強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上訴 人有於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此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該約款既稱「委託銷 售總價」,並非「銷售價額」,解釋上應以雙方合意之底價 74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 價額7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以74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44萬4,000元,計算式:740萬元×6%=44萬4, 000元)。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及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國家為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 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 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 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 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倘違反該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包括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 依上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應為「 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上縱未有明確出現「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之文 字,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上訴人或有遭 受行政罰之虞,惟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當仍為有效。  ⒉又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 約。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 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所謂「訂 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惟並不以他人之名 義代為訂立契約。此節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 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 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 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8 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 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7頁),即可知悉。而所謂「雙方代理」,乃指代理 人同時擔任本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而為特定法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者,乃為被上訴人尋覓 高於雙方合意之740萬元底價條件之買方,縱有買方於上訴 人說服下,同意簽署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亦委託上訴人以 780萬元前往與賣方議約,形式上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紀人 亦為張楷荃」,有分別接受買賣雙方委託議價之情形,然因 非同時代理雙方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法律行為,當不 生雙方代理之問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效力。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如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委託人同意受 託人保管定金」;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 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由此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若 買方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授權之740萬元底價時,上訴人即 可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被上訴人並即負有出面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之義務,並同意以該收受定金 直接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顯然已事前授權同意以出 價高於賣方底價740萬元之買方,作為其收受買賣定金之對 象,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越權之舉。而被上訴人最終選 擇不出面履行其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其與買方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並受有服務報酬及商譽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按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應予核減之依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惟考量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通常含 居間、協商、找尋代書及過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拒不 出面,其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上訴人後續自無須 協助為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地過 戶等事項,上訴人亦減少一定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過戶之案 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額之6%,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銷售價額之5%為適當,亦即37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3 7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80-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 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 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 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 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 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 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 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 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 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 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 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 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 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 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 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 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 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 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 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 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 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 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 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 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 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 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 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 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 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 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 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 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 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 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 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 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 ,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 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 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 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 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 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 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 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 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 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 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 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 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 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 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 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 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 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 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 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 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 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 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 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 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 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 ,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 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 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 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 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 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 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 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 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 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 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 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 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 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 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 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 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 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黃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按抗告狀上記載112年8月22日,年份應係誤載)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號碼為CH33665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間至抗告人臺中家居住 20多日,在相對人返回雲林之前(約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 月26日期間),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 告人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無果後,於 113年10月7日當日至相對人雲林住所欲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債 權,但相對人家門深鎖,避而不見,抗告人為求慎重,再以 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行催告。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 書狀補呈意見或補正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現實提 示本票為由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實 務多數見解及所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 度臺抗字第76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嗣其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為求慎重再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有據。且查,抗告人前開 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迭經本人催討均置若罔聞…」等語, 自不能排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可 能,而該存證信函僅係再為催討之舉。是抗告人既已於本院 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系 爭本票,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則原裁定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 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4-抗-7-20250227-1

保險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家檥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 要性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並囑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鑑定,可見原審應係以客觀 說作為判斷基準,惟客觀說會一般性賦予被上訴人得重新審 查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的權限,形同推定上訴人具有惡 意,更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疑義應有利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之嫌。而本件中山附醫函覆謂:「施作舌根肥 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及生命 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3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 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須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 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是本件系爭保 險事故中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認為於診治上訴人之過 程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之必要性甚明。原審就此 固另囑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惟該鑑 定意見是否與全國其他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 ,就醫療必要性之判斷相同,值得商榷,是原判決採取「客 觀說」作為其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尚非無疑。況前揭鑑定 意見係稱「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並未說明舌根減積手術中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亦即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對上訴人之病 情是否毫無助益,原判決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本件實際 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受之「舌根減積手術 」中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卻仍 作出不利判決,已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已說明其就上訴人之病情 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臺中榮總並未於臨床上實際 診治上訴人,且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灶,僅憑紙本病歷資 料作出判斷,原審卻以臺中榮總之意見作為判決基礎,非以 中山附醫之意見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送交補充鑑定,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有何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 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 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 ,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 臺中榮總函詢,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均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謂之客 觀說見解,未以上訴人原就診醫院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作 為判斷基礎,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客觀、公正第三方鑑定機關 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因而有違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就 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要性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由心證採用鑑定機關即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並業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此乃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問題,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不當 而為指摘,然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於小額事件程序中並不包含,上訴意旨根本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即縱使原判決有 上訴人所稱之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亦不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 ,已明確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 技術」,且是在看過上訴人就診醫院之意見後,仍然作成此 判斷,是被上訴人已確實舉證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倘原審仍堅持採用立場較為偏頗之原就診醫院 見解,反倒才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復稱不 同醫院醫師本會有不同醫療判斷云云,然本件之待證事實在 於確認「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合理,不同醫師之醫療 處理雖然可能有所差異,但都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倘若無須 探討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或符合常規,保險人完全不能爭執, 無寧將任由醫院推銷被保險人非必要之高額醫療產品,保險 人僅能不斷調漲保費或嚴格審核理賠因應,造成道德風險, 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此亦彰顯主觀說之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 受之「舌根減積手術」中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加以說明,惟原審仍作出不利判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業已說明其 就上訴人之病情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原判決 卻謂本件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違反醫療常規,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於言詞辯 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 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 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 由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形式上審核,是本 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具備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解釋保險約款時,應顧 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 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 ,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故應顧 及全體要保人之利益,如果仍然無法確認該條款之意義,再 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一旦採取某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則應力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亦為同一解釋,否則將違 反「被保險人平等處遇原則」。因此,解釋保險契約,應顧 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所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度,非謂一律為有利被 保險人之解釋。此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謂:「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 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 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即可知悉。 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第11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 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限。上述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一語,於解釋時應顧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 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並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自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主觀認定即屬符合該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職是, 本件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之見解,就上開附約保單 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認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所採取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採此醫療手 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係探求契約之真意,審酌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依該契約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裁判的情形存在。且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用 以解釋不明確的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非於事實不明及證據 取捨時,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自不能以未單純採用特定證據即謂有悖於該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本件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性」而為解釋,亦已如前述。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關於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該 院函覆意旨略以: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 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 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 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 脈造成大出血,基於上述理由,建議使用3D內視鏡,手術前 已與病患溝通使用自費材料,自費同意書也完整簽名等語, 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固已就使用3D內視 鏡進行手術之緣由提出說明,不能認與手術之目的無關,惟 前揭函覆意見既謂「建議」,則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 之醫療方式,而合於前揭「必要性」之要求,應令全體被保 險人即危險共同體對此一費用共同支出負擔,認定上不可不 慎,仍須探求其他佐證支持。而經原審將上訴人於中山附醫 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中山附醫上開回函,囑請臺中榮總就上訴 人施行之舌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之必要性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有 臺中榮總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326號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意見略以: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 亦非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 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綜合 上情,上訴人於中山附醫所使用之「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固難謂與手術之目的無關,然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 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之醫療方式,而具有必要性,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有可疑。就此,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其接受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除實際為該手術之 醫師外,有其他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同 一醫療方式,而有使用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 次函詢臺中榮總就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使用必要性提出相 關說明(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向原審表示捨棄再向臺中榮總為函詢(原審卷第260頁)。審 諸實際治療上訴人疾病之醫師之意見固需尊重,此節絕對不 容否認,應予強調,然醫療行為往往牽涉件健保、醫材使用 及保險給付之利益,保險給付支出亦牽涉全體被保險人即危 險共同體之利益,認定醫療行為必要性時自需慎重,不能單 純僅採取就診醫院之意見,仍需探求其他佐證支持。是原審 於「辯論主義」下,綜合參酌卷內各機構提供之專業意見, 認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實施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一醫 療方式之必要性,未單純採納上訴人原就醫醫院之意見,係 衡量證據強度所為之評判,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補充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以及原審未就3D微創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 性公開心證,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部分,係因上訴 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再函詢臺中榮總部分」之故(原審 卷第260頁),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雖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 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 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 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 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 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上訴 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臺中榮總 函詢等語。然綜觀原審審理及書狀交換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3D微創手術技術費之必要性」此一爭執事項已充分為攻防 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並曾主動具狀聲請向臺中 榮總送交補充鑑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歷次書 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 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堪認原審已諭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 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若責令原審須 就證據之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不應捨棄而應戮 力主張再送補充鑑定,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辯論主義,亦難謂平衡兼顧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更 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 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求予廢棄改判,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1

ULDV-113-保險小上-1-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謝書明即浤紳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2-18

ULDV-113-訴-480-202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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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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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鍾孟志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李諧欣等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各類所得資料僅提出受扶養人部分即可)。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受扶養人李諧欣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聲請人戶籍謄本 載出生別為三男,故併應說明何以陳報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 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係匯 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  ㈧提出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 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是 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 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 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 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 諧欣等2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 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SNI-048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 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創鉅有限合夥(法定 代理人為迪和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合夥與迪和公 司均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該 合夥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258,075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人及債權金額 ,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達 十多筆,僅以公告現值估算合計金額即逾所陳報債務金額甚多 ,應詳予說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2-2025021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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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益豪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 相同廠牌(BMW)、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 (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 時間、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 並無積欠該公司款項,是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勞保投保薪資達30,300元,為何本件陳報平均薪資月收入 僅15,000元。 說明聲請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外之汽車駕駛執照,如 有,提出駕駛執照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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