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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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 7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 、第64號、第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讀卡機壹組、筆記 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如附表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起之 「至附表一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㈡第3行起之「至附表二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 「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㈢第3行起之「匯款附表三所示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示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三 所示金額「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或 交付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及密碼」、㈣第3行起之「至附表四所 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㈤第3 行起之「至附表五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五所 示人頭帳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㈣第5行 之「4至8、10、11、14」更正為「4至8、10、11、12、14」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㈧第4行之「11、14」 更正為「11、12、14」;起訴書之附表一至附表六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 甲○○、丁○○、乙○○(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 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 關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丙○○、乙○○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就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2至4 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丁○○、甲○○除上述部分以外之犯 行,亦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 附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 告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丁 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 丙編號33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所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其等所參與提領、收水之行為,係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就被 告丙○○、甲○○、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丁其餘犯行 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2至32、34至49所示犯行 部分,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之併予說明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丁○○、乙○○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犯行,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業如前述。然依後述(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意 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 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係以 被害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款,被告乙○○、丁○○分別參 與參與提領、收水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乙○○、丁○○ 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乙○○、丁○○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 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乙○○、丁○○雖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 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此對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又就被告甲○○附表 一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㈥共同正犯部分、起訴書 附表三部分均詳為記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情 節、共犯關係,而可認定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論罪及罪數,爰 補充更正如上。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及其等另與少年黃○棋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1至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 、16、4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23、27、29至35、38至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7、21、22、26、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8、19、20、24、2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4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⒐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42至5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⒑被告丙○○、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6、3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⒒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  ⑴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54至56、5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7、5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乙○○與少年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60至7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⒓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如 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 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被告4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甲○○、丁○○、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 、附表丁其餘犯行部分,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4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甲至丁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4人於行 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各與上述之少年為本案犯行之部分,被 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少年黃○杰或黃○棋共同實施附表丙編號1至10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少連偵63卷第11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乙 ○○部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 已知悉或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丁○○、乙○○就本判決附表甲各編號、附表丙編號1 至49、附表丁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然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本判 決附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且此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時供稱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2600元為其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應為其最後 數次犯行所得報酬所剩,以其犯行之時間為準,又據其所述 擔任車手時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之1%,擔任收水時之報酬應 為提領金額之2%之情形,是其所繳回之2600元相當於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以該等犯 行提領金額之1%計算),則其應屬繳回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 示犯行之報酬(附表乙編號40僅屬繳回部分報酬,尚未完全 繳回),故被告甲○○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附 表乙編號1至41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然 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4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堪認被 告4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就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亦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情形(詳如前⒈所述),惟依前揭想像競合罪數 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如起訴書所 載之提領車手、收水角色,使被害人等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出提款卡、密碼後,再提領將之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丁○○ 並參與詐欺集團詐取民眾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並擔任試 卡角色,可見被告4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繳回之犯罪 所得、卷證所示之和解情形及告訴人意見,及其等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甲○○、丁○○、乙○○均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偵查中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餘 被告亦可能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均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4人所持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4支(被 告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被告甲○○所持 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被告丁○○所持用之IPHONE 12 手機1支、被告乙○○所持用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 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丁○○所持 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被告丁○○為本案如附 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 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4人附表各罪之刑後,另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    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車手報酬 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的 1%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是 被告丙○○參與附表甲之提領總額為817000元;被告甲○○以車 手身分參與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916000元、以收水身分參與 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丁○○參與附表丙之提 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乙○○參與附表丁之提領總額為000 0000元。故被告丙○○之報酬為16340元(計算式:817000×2% =16340);被告甲○○之報酬為39750元(計算式:916000×2% =18320、0000000×1%=21430,18320+21430=39750);被告 丁○○之報酬為82220元(計算式:0000000×2%=82220);被 告乙○○之報酬為58840元(計算式:0000000×2%=58840), 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害 人等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4人處獲得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 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償之被告處計 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4人參與提領或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4人遭查獲時 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附表二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人員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住宿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後稱因被害人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致被害人翁佩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上午12時12分/49,94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14日上午1時39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少年黃○杰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暱稱:Chang Ching Ling),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其銀行帳戶限額已到,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5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8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整/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6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3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ID:不詳),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9分/10,000元 同上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禮券、電影券、餐券、門票社團」以暱稱「GUESNELGERVE」私訊佯稱購買一大遊樂園門票,再聲稱因賣場帳號遭凍結致匯款失敗,遂提供官方客服網址,再由LINE暱稱「吳明哲」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6分/49,985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9分/4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0分/1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0(145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證人林宜嫻之警詢筆錄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3分/49,968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49,986元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25,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6分/25,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25,000元 ⑷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8分/2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9時35分/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4分/9,99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南庄農會)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22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以暱稱「Guesnel Gerve」名義佯稱欲購買韓國團體SEVENTEEN演唱會門票,另聲稱欲使用第三方平台賣貨便交易,謊稱因賣家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辰佳琪」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4分/49,988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5分/24,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7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8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即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年度少連偵第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o○○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李天易」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吳明哲」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7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49,986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0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2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Ruxuan Lin」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客服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1分/49,95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2分/34,567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10,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3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5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金大千店)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69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8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9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南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先佯稱買家向V○○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V○○要去提領時又以各種話術要求V○○匯款後才能提領,致被害人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001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棋提領、 丁○○陪同 ⑴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1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犯嫌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犯嫌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犯嫌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即黃○棋提領畫面 5.犯嫌丁○○、黃煥棋及黃○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手考試用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對方下後,稱因被害人所創立之網路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對方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身分認證,致被害人Z○○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17分/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4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抖音TikTok通訊軟體發布假貸款資訊網址,遂被害人點擊網址進入後,一名佯稱富邦匯豐銀行貸款經理提供被害人相關貸款資訊後,被害人向假貸款經理表示欲貸款新台幣50萬元,並提供網址連結要求被害人先行填寫個人資料後登入網站,登入網站後即可獲得貸款,對方稱需先行匯款新台幣1萬5千元及風險保證金3萬元,致被害人D○○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7分/30,000元 同上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33分/30,000元 同上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推銷」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但被害人信用分數不夠,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9時39分/12,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6分/48,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⑶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8分/2,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4分/23,000元 ⑴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⑶同上 ⑴丁○○ ⑵⑶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丁○○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騙集團使用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被害人認識,慫恿被害人至假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鍾勻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陸續匯款新台幣36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3分/18,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9時50分/4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⑷乙○○ ⑸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元 ⑴⑵⑶⑷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⑸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17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20分/10,000元 統一苗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0時59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後又假冒富邦人壽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8時59分/149,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1日下午9時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1日下午9時5分/2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線上認證始能交易,後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2分/31,032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6分/23,02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5分/31,000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23,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後又向被害人佯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4分/4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7分/5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9分/42,043元 甲○○ 113年5月2日上午3時2分/42,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J○○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5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8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50,015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2分/50,015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49,95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7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20,000元 ⑻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10,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5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6分/50,123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9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99,89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1分/1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7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1分/29,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6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49,95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11,012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49,969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3分/36,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9分27,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4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5分/49,9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9分/3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於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8分/9,9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4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3分/49,986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10,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5分/26,13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0分/26,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7分/49,97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9分/1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4分/19,998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8分/20,000元 臺灣企銀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9,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3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戌○○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1分/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8分/3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2分/2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0分/5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v○○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49,91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7分/4,994元 同上 ⑴甲○○ ⑵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52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9時10分/30,000元 ⑴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⑵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5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之方式,扮演假房東,並詐騙被害人b○○要求看房需先付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2分/18,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8分/18,000元 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49,82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4分/4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y○○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分/49,94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49,95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0分/1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於113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辛○○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5分/49,95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50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h○○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39,066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3分/19,000元 苗栗市○○路00號(苗栗稅捐處)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於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慈善機構」之方式,向被害人x○○稱加入會員後可以領取福利品,惟被害人加入會員輸入銀行帳號時履顯示輸入錯誤,遂就有一名自稱基金會負責辦理帳務被鎖之業務主管與被害人聯繫,並要求被害人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5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7分/1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5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傳送中獎訊息與被害人H○○,並稱需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1,200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7分/12,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於113年5月8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7分/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5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6分/39,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分/50,000元 苗栗市○○里○○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二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26分/49,974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2分/10,000元 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於113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有38,060元餘額之帳戶提款卡1張,旋由車手將於額提領一空。 113年4月29日寄出提款卡/所提供之帳戶餘額:38,060元 所提供之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20,000元 統一苗栗(苗栗縣○○市○○路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T○○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1分/23,023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3分/6,998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7分/23,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5分/70,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新大發門市) ⑴丁○○ ⑵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19分/49,90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9分/2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乙○○ ⑷⑸丙○○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4分/15,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⑴⑵⑶丁○○ ⑷⑸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  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3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6分/4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7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8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9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宙○○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8分/1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35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庚○○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3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不詳成員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5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7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30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0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高鐵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高鐵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尚未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導致買家帳戶及款項遭到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2分/49,95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7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呂辰琦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6時1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玉山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F○○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8時15分/141,01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F○○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鄭仲基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LINE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張專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2分/99,09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午○○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商品,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訂單遭到凍結,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以開通實名制認證、帳戶認證等話術,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49,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8,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2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ipad pro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ipad pro,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客服提供一則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LINE連結,被害人與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便以帳戶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R○○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3分/29,72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8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R○○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APPLE手錶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APPLE手錶,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進行認證,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6分/18,019元 1.告訴人A○○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方式,要求被害人申辦YES24平台帳號進行交易,嗣向被害人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1時39分/22,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亥○○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安全帽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安全帽,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後客服提供一則LINE暱稱「林秉強」之人連結,向被害人教學如何做帳戶認證,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n○○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4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6分/23,03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9分/13,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0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8時4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遊戲主機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帳戶遭到凍結,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第一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解除交貨便銀行凍結,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P○○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7分/1,251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3分/49,967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6分/8,999元 同上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7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8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P○○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1時18分假冒買家,欲向被害人購買環球影城門票,後假冒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帳號遭凍結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始得開通帳號,致被害人L○○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6分/8,008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8分/6,006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L○○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購買網拍商品空氣清淨機,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9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44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丁○○ 甲○○ 1.告訴人卯○○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6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天○購買網拍商品飯店套房券,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委託被害人妹妹蕭蓁向警方報案。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分/9,99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4分/9,998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9,99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6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8分/1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蕭蓁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3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涼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49,999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6分/19,998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己○○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乙○○113.7.17(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6分/1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整/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壬○○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5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w○○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2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3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w○○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受爵士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假買家下單後發現訂單遭到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K○○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6分/2,231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8分/47,766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8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2分/49,884元 ⑵113年6月4日/49,982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7分/49,96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1分/6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2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3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5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c○○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49,905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5分/47,223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11,011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33分/7,007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9分/3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c○○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於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賣場,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賣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9分/49,959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4分/45,046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15,016元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d○○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藍○芯113年7月15日(19:29)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日上午1時1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3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3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2分/99,676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分/14,67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6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7分/4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9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m○○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湛欣于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UBI商城操作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4分/9,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0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Y○○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4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4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i○○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兄長,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謊稱要還卡費需要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6分/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宇○○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謊稱因周轉困難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3分/19,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0分/99,8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E○○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113年6月4日12時26分,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8,1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51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弟媳,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8分/30,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j○○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分/48,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10分/1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S○○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4分/46,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8分/20,000元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 甲○○ 乙○○ 1.告訴人丑○○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113年6月5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2分/49,985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3分/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癸○○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 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寅○○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寅○○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9 21:5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樓(7-11壢福門市)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u○○ (未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u○○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u○○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 (7-11三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l○○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0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l○○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7:55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7-11梓聖門市)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q○○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公益基金會提供小禮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q○○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0:18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蝦皮店到店冠盈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f○○ (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基金會提供刮鬍刀名義」,隨後向被害人f○○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2:10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7-11鹿洋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 (未提告) 於113年6月7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購買保險可獲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t○○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0:22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鴻寶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甲:被告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被告甲○○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丙:被告丁○○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49,9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⑶49,968元 ⑷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⑴49,988元 ⑵2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o○○ (提告) ⑴49,989元 ⑵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⑴49,959元 ⑵34,567元 ⑶10,123元 ⑷49,989元 ⑸49,96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30,0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⑴23,023元 ⑵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⑴49,909元 ⑵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寅○○ (提告)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u○○(未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l○○ (提告)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q○○ (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f○○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未提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丁:被告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9,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149,94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 (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1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T○○(提告) 23,0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O○○(提告) 49,90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學友 張」、「Kai.」)、乙○○(Te legram暱稱「汪汪隊」)、丁○○(Telegram暱稱「菜包」) 、甲○○(Telegram暱稱「苦苦戴」、「Hh Hh」)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黃○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 送少年法庭)、藍○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 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王○勝(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快殺1.0」、「快 殺2.0」、「收包驗車群」、「尋找未來」及LINE群組「發 財致富3.0」等群組聯繫,由丙○○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乙○○擔任車手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甲○○ 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收水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丁○○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 二、丙○○、乙○○、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丁○○依照「日籠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為另一車手少年黃○棋把風 。嗣丁○○、少年黃○棋於提款得手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復由甲○○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乙○○、甲○○,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 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附表三編號3至27 )及不詳集團成員(附表三編號1、2、28),復由丁○○及不 詳集團成員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丙○○,於附表四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或 甲○○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內,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少年黃○杰(附表四編號1)及丁○○、甲○○2人(附表 四編號2至15),復由少年黃○杰及丁○○、甲○○2人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少年藍○芯、王○勝,分別 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旋 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及乙○○2人, 復由甲○○及乙○○2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六所示之人,致附表六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葛仔」領取上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台13線與八甲路口(聯合大學二坪校區附近)將上 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1組交予丁○○,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月心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試卡。嗣警於同日 19時19分許,至上址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之 提款卡14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組及手機1支,始悉 上情。 四、案經Q○○、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己○○、壬○○、K○○、c○○、d○○、m○○、Y○○、i○○、宇○○、地○○ 、E○○、k○○、j○○、S○○、丑○○、癸○○、a○○、未○○、o○○、Z○ ○、D○○、e○○、巳○○、N○○、呂辰琦、F○○、午○○、辰○○、R○○ 、A○○、亥○○、n○○、P○○、L○○、O○○、T○○、卯○○、天○委由 蕭蓁、I○○、酉○○、s○○、W○○、J○○、r○○、G○○、戌○○、申○○ 、C○○、b○○、B○○、辛○○、h○○、H○○、玄○○、g○○、p○○、子○ ○、宙○○、庚○○、U○○、寅○○、l○○、q○○、f○○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X○○、戊○○、V○○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王○ 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4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 ○○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甲○○及乙 ○○收水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自陳曾於113年5月6至10日間 與被告甲○○一同擔任收水工作。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 均具結後證稱,其等確有將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款項交付 予被告丁○○,是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乙○○、甲○○、 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丙○○收水等語,然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均具結後證稱,被告丁○○確有予被告甲○○共同 向被告丙○○收取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款項,是被告丁○○所 辯並無可採。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藍○芯、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綾、田熒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被告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附表六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八、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 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2、4 、5、6、9、10、11、13、15至28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 附表三編號4至8、10、11、14、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 15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2至1 0、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至27、犯罪事實 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少年黃○棋、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附 表三編號1、2、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㈢附表三編號9、13、15至2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7、8、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4、5、6、10、1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與渠等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及渠等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數罪併罰:   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 1、2、4、5、6、9、10、11、13、15至28及附表五所示各次 犯行間;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8、10、11、14 、附表四編號2至15及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丁○○就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2至15、附 表六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 罰。另附表三編號24與附表四編號13之T○○為同一人,附表 三編號25與附表四編號12之O○○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 表三編號20之e○○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19之 巳○○為同一人,請論以接續犯。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  ⒈被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已知悉或 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 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提款卡14張及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乙○○報酬為提領及 收水金額之2%;被告甲○○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 任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丁○○報酬為提領、把風及 收水金額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4人所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及扣案被告丁 ○○所持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渠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訴-427-202501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7 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 第64號、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丁○○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 段復有明定。 三、查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 大,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四、今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4人及辯護人在 庭及具狀所稱各節等情,及考量本案已於本日審結、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 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4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 ,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4人各提 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如主文所示,應可 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427-2025012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蓮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謝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6146號函暨檢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書件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謝瑞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 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犯行,僅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被告並無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王進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 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謝瑞 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 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至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 料,供作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 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 即已既遂,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幸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6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業已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及上開未遂犯 、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郵 局帳戶內金額之損失風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 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協同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經圈存 款項9萬9,198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48-5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相關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徵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其餘沒收相關議題,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因該郵局帳戶遭警示,前 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且迄未經金融機構 發還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 第112017270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 130076146號函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書件各1份、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附卷可 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本 院卷第25-27、41頁),則上開經圈存之款項9萬9,198元,屬 於洗錢之標的,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 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受圈存之金額 是否發還予告訴人之爭議,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98號   被   告 謝瑞蓮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26 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主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主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主管」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王進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進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林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透 過LINE詢問暱稱「林主管」之人辦理貸款事宜,「林主管」 要求伊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要求提供網路帳號 及密碼,伊提供原因是因工作薪水均領現金,無固定雇主, 無法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林主管」說要幫伊作薪轉進入之 流水帳,讓伊帳戶有金流,包裝薪轉證明,才提供上揭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嗣同年5月底,其詢問「林主管」作 流水帳需多久,「林主管」表示一個星期作好,就可以用伊 帳戶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於同年4月27、28日左右發現 帳戶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郵局才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惟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並不 需要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且其自承平 日係薪資均領現金,顯知悉對方所稱做流水帳、薪資轉帳及 製作金流紀錄並非真實之金流,有虛偽造假情事。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 有貸款經驗,明知貸款不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在未詳細審閱「林主管」提出之合約內容、還款條件等貸 款重要事項前,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主管」進 行「金流美化」之使用帳戶行為,使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本人 掌控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不當甚或非 法使用,尚非無所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 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進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佯稱為王進旺侄子,撥打電話向王進旺借款,致王進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75-2024123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勛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勛(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所犯酒駕犯行及本件酒駕犯行 之犯罪情狀,雖均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前案係駕車 與其他車輛擦撞,致他人受傷而肇事,本案則係遭警攔查, 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發生損害,可認本案犯罪情狀較 前案為輕。又被告本次犯行後,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即主 動至童綜合醫院自費接受酒精使用疾患之治療,至今穩定回 診,犯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犯後態度與前次 犯行不同。又被告之個人心理及家庭經濟狀況皆非良好,長 年受重度憂鬱症所苦,為患有慢性精神病之重度身心障礙人 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於112年底 遭遇失業,斯時被告亟欲找尋工作支應家中經濟,卻苦於自 身條件不佳而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機會,於重度憂鬱症症狀 之催化下,僅能選擇透過飲酒緩解苦悶情緒,進而發生本件 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本案行為固屬犯罪而應承擔相對應之 責任,然於本案犯行後,除前往醫院就其酒精使用疾患進行 治療外,同時進行看診及控制,身心狀況已有進步,若入監 執行,將無法進行適當治療,出監後重染融酒之機率甚高, 並非最佳矯正方法,參以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單靠配偶 及其收入實難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照料事宜,若令被告入監, 其家庭勢必破碎,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請 判處6月以下之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紀錄(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於92年間、99年間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2次前案紀錄,原判決記載被告前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已有誤載,故原判決就累犯部分並未 重複評價,併此說明),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及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肇事致 人受傷,暨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校工 、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其自112年9月9 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共計27次),持續在門診治療憂 鬱症及戒酒,目前仍有情緒不穩定、失眠、惡夢、易怒及憂 鬱情緒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至81、105頁)。 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童綜合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於相隔數日後仍於113年3月22日再犯本案 ,足認前揭門診治療未能使被告避免再犯相同類型案件;參 以被告前於92年間、99年間、110年間、110年間已有4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第5次犯相同類型犯罪(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前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未能使被告知所 警惕,本院認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自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HM-113-原交上易-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90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訴-427-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1024-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三○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四六號、附件 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 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X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嘉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懷婷」者(下稱「周懷婷」) 聯繫,㈠依「周懷婷」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前述行 動電話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 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儲值帳戶;㈡復依「周懷婷」指示,於112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交予「周懷婷」收受;㈢再依「周懷 婷」指示,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於同年5月24日 上午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容任「周懷婷」所屬 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周懷婷」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 詐騙黃輝煌、謝月雲、陳英章、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 林芷柔、羅秀梅、張燕玉、王淑菁、陳榮富(下稱黃輝煌等 13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 、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 取財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輝 煌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謝月雲、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林芷柔、 羅秀梅、張燕玉、陳榮富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嘉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黃輝煌等13人於警詢陳述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與「周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315卷 第15、17至19、23、25至29、91至123頁,本院卷第29至44 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 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廖健 勛,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周懷婷」使用,惟被告 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 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MaiCoin帳戶 、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 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55至57頁 ),且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 構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有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金簡字第53頁),另參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43315卷第79頁,本院金訴 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 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 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 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聯繫「周懷婷」、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系 爭帳戶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 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東澤、黃輝煌、陳英章、洪啟清、羅 秀梅達成調解,迄今已各賠償5,000元、5,000元、3,000元 、1,000元、1,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除附表編號11所示已圈存 150萬元部分外)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 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構圈存 ,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輝煌 自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輝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29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古嘉瑩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37至240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247至253頁)。 2 謝月雲 自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89至94頁)。 3 陳英章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章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880,000元 ⒈告訴人陳英章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34至136頁)。 ⒉陳英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42至145、157至167頁)。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30,000元 4 洪啓清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啓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洪啓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匯款申請書、洪啓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93至203、227至231頁)。 5 吳東澤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澤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68至271頁)。 ⒉匯款明細(偵1199卷第272至280頁)。 6 郭雪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41至3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群組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348、303至307頁)。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7 林芷柔 自11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66至369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09、411至414頁)。 8 羅秀梅 自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羅秀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15至416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帳務明細(偵1199卷第435、439至447頁)。 9 張燕玉 自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燕玉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50至453頁)。 ⒉取款憑條(偵1199卷第466頁)。 10 王淑菁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1,500,000元 ⒈被害人王淑菁於警詢之陳述(偵1199卷第467至47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通知)、匯款明細、現金收款收據、驛馬協定保密書、平台操作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93、507、510至536頁)。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0,000元 11 陳榮富 自112年3月10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富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537至542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560至575頁)。 (無) 1,50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陳榮富)

2024-12-25

TCDM-113-金簡-46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名:陳煊琪,馬來西亞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洪子淇 王思惠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鍾寧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鄭恩婕律師」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思婕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 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2-易-745-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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