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 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 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 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 ,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 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 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 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 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 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 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 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 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 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 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 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 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 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 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 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 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政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許宇舜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31日上午 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2-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許金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4-202503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一部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1、15 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林重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無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前列情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2偵50757卷第27頁) ,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112年5月 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於量刑審酌時考 量此部分減輕事由,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併予審酌前揭減 刑規定,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敘明理由(雖誤認被告未確實按調解內容 履行,然並不影響量刑結論),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刑 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並無明顯偏低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處,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金於被告行為時係74歲, 屬於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老人,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且綜合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假冒公務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 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有所認識,卻濫用高齡者對於政府機關之 信任,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違反人性尊嚴;又被告與共犯 所獲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12年全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8,545元 ,相當於6個月薪資收入,屬損害較重之財產犯罪,遑論以 告訴人年齡及無固定收入狀態而言,35萬元應是告訴人最後 生存保障,被告所為足以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犯罪手段 惡劣,而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 基礎,劃出被告責任刑範圍後,應是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自由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1,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之中度領域,再以被告個人品行並非良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犯罪,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但實際並未賠償損害而調 整其責任刑後,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 ,並應考慮併科罰金35萬元至70萬元,方足以反應被告對高 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及使被告體認犯罪代價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1年3月(未併科罰金刑),似未審 酌告訴人為高齡者,對於風險判斷能力較弱,明顯偏低,不 足以反映本案犯罪的本質與嚴重性,難認適當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張秀金於案發時雖為年屆74歲之老人,惟被害人年齡 ,固為犯罪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之一,惟尚無從單以年齡為 由,即可認其所受損害必然較一般人為重而應科以較重之刑 罰,否則即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之疑義。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居於受支配之底層車手角色,並非一開始 擇定告訴人為詐欺對象之人,實際獲利則為2,000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依告訴人所稱其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等語,足認其每月有支領定期給付,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 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尚乏其據。則檢察官上訴以告 訴人年齡作為主要之加重理由,忽視被告本案角色、涉案情 節、犯後自始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其他量刑因子之比重,尚難採取。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後,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亦無違 誤。  ⒊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與乙○○(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林立德為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 志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乙○○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乙○○指派小蜜蜂即黃則惟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黃則惟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乙○○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黃則 惟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 後,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乙○○,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乙○○,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乙○○買過毒 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宸郁 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證人 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乙○○聯繫,但因為我們是在做 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 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張志瑋 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詳附件, 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9日,被 告乙○○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相關圖片予證 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達時間、提領 時間等事宜;且被告乙○○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18時1 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但證人張志瑋 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員警偵查並聯繫 後,被告乙○○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回稱「這樣我總共 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乙○○回稱「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乙○○在本 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 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 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亦可得以「 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 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 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之情,堪認被告乙○○於 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 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販毒犯 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 毒犯意之被告乙○○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 乙○○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 」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 唆」態樣,亦不因被告乙○○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 蜜蜂即被告黃則惟駕車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 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 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則惟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 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卷第92至96頁),並無 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 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則惟部分:見偵44 36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 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 16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乙○○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 卷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林立德部分:見偵44365 卷第2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 卷第2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 2、41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黃則惟 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36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 83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黃則 惟及證人林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 0號鑑驗書(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 5卷第101至113頁)、被告乙○○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44365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 000號(甲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 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 頁)、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 )、被告黃則惟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 偵44365卷第525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 定書(見偵2042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 見偵20423卷第18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 案IPHONE SE手機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乙○○間對話紀錄 (見訴1696卷14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見訴169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 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以 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黃則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林立德、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黃則 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 收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 係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 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確 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乙○○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 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 本院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則惟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黃則惟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則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黃 則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黃則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黃則惟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 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黃則 惟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則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黃則惟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則惟供稱係供己 施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 物,或非被告黃則惟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 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黃則惟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黃則惟 12 夾鏈袋1包 黃則惟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黃則惟 附件: 暱稱「元彭」之乙○○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暱稱「元彭」之乙○○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3-訴-1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7 號、第503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温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佑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佑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偵46747卷第95頁);復 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已如前述 ,綜上,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 清潔噴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 1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 ,其賠償金額顯逾前揭犯罪所得,若就前揭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高田織物×BEAM JAPA 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瑜鴻,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46747卷第29-37、41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第50319號   被   告 温佑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老地方寵物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牛 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直接帶出店外,再回到店內僅結帳部分 商品後離去。嗣經店長尤鈴雅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319號)  ㈡於113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LA LAPORT北館2樓之BEAM商店,徒手竊取由洪瑜鴻所管領之高 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 輕便摺疊傘1把(價值合計212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 步行離去商店。嗣經店長洪瑜鴻盤點貨品資料有誤,經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歸還洪瑜鴻)。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尤鈴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洪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高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等物,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為什麼伊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朋友門打不開,伊就忘記了,當時到底結帳順序為何,伊已經忘了,過程伊也記不太記得了,伊將東西藏在袋子、背包跟口袋裡云云。復被告陳報意旨自述伊的竊盜行為事發當下皆為本人在無意識情況下之行為,無竊動目的動機及預謀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無意識情況等情,然僅提出113年10月7日之心理諮商收據,未提出上開經醫師評估之相關紀錄,且綜觀整起竊盜過程,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告訴代理人尤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洪瑜鴻和解 並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35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朝馬路第000000000號燈桿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張哲瑋所駕駛搭載裴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暫時停駛,郭嘉祥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張哲瑋前揭車輛,致張哲瑋 前揭車輛推撞前方由許金泉所駕駛搭載其妻蕭麗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金泉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趙 昆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趙昆皇前揭 車輛復推撞前方由林大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裴茵受有唇部及口腔內傷口(穿透傷)、牙齒鈍 傷(1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裴茵委由陳孟達告訴,暨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郭嘉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裴茵、蕭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哲瑋 、許金泉、趙昆皇、林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45-51、79-86、193-194、201-202頁),並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35、43、57、65-69、73-7 6、89-103、105-107、125-127、131-133、1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11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 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書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通緝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撤銷通緝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99、205-227、237、245頁,偵卷第23-24 頁,偵緝卷第11-14、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 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 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 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裴茵、蕭麗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有調 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但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嗣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1頁);復參告訴人蕭麗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裴茵、蕭麗珠之 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易-176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漢錡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漢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漢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   被   告 廖漢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錡與其雇主鄭登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 行偵辦)均明知泰國籍人士PHIVYAMAUNG THASSANA係以觀光 簽證來臺,未經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且已逾期居留,亦未申 請港區通行證,為使PHIVYAMAUNG THASSANA非法進入港區從 事搭設鷹架工作,竟由鄭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廖漢錡;再由廖漢錡於同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 NA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由廖 漢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同時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 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鄭登發身分證後 方條碼),使不知情之PHIVYAMAUNG THASSANA得以冒用鄭登 發之身分跟隨自己一同進入臺中港區,欲進行鄭登發所指示 搭設鷹架之作業;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 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人員當 場發覺,並扣得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鄭登發指示,持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至中突堤管制站,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刷碼進入港區之事實。 2 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中突堤管制站刷卡紀錄、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 、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 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 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 ,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 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 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13-202503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郭嘉寶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賴明恩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8

NHEV-114-湖小-28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永斌(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乙○○為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志 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陳永斌指派小蜜蜂即丙○○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陳永斌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陳永斌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丙 ○○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後 ,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陳永斌,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陳永斌,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陳永斌買 過毒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 宸郁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 證人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陳永斌聯繫,但因為我們 是在做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 語(見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 張志瑋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陳永斌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 詳附件,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 月9日,被告陳永斌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 相關圖片予證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 達時間、提領時間等事宜;且被告陳永斌於111年10月12日1 5時50分、18時1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 ,但證人張志瑋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 員警偵查並聯繫後,被告陳永斌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 天中午要搭機」、「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 回稱「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陳 永斌回稱「對」、「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 可知,被告陳永斌在本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 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 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 內容,其等亦可得以「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 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 之情,堪認被告陳永斌於證人乙○○、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 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 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乙○○、張 宸郁、張志瑋販毒犯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 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毒犯意之被告陳永斌洽談交易毒品之細 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陳永斌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 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唆」態樣,亦不因被告陳永斌談妥 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蜜蜂即被告丙○○駕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 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 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 卷第92至96頁),並無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 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4436 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卷 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16 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陳永斌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乙○○、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卷 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乙○○部分:見偵44365卷第2 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卷第2 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2、41 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丙○○手機內之 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6 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83至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丙○○及證人林 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 (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5卷第101至 113頁)、被告陳永斌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見偵44365 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 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告2人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頁)、111 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丙 ○○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 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 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見偵2042 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見偵20423卷第18 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案IPHONE SE手機 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陳永斌間對話紀錄(見訴1696卷14 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見訴169 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中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 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陳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 以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陳永斌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乙○○、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丙○○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收 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 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之 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永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陳永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 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 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永斌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⑵被告陳永斌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陳永斌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陳永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 永斌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永 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況本院就被告陳永斌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陳永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陳永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 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丙○○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為 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丙○○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認 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 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 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供稱係供己施 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案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丙○○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丙○○ 12 夾鏈袋1包 丙○○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丙○○ 附件: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 容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2-訴-169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