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張瀚宇(原名: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523元,及其中新臺幣57萬7,62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9萬8,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證
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4-訴-97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