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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 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 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 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 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 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 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 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 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 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 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15-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無人知曉且為「803955」(見警卷第19頁),核該密 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 機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家中遭不詳之人 所用,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住家處遭無故取用,因 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劉融諺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郵 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郵局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 不知情下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IG帳號「esocobar567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與劉融諺取得聯繫,向其 佯稱:需支付郵費及代購費用,即可領取中獎獎品語,致劉 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0時1分、20時3分 、20時20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2萬0,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融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 戶,我的提款卡應該放在仁武的家中,家人沒有人知道我的 密碼,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融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沒有使用該帳戶,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觀諸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 繁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且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何能 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金簡-10-202503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 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 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 ,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 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 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 ,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 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 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 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 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 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 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 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 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 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 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 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 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 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 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 ,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 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 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 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 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 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 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 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 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 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 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 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 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 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 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 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 、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 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 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 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 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 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 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 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 ,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 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 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 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 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 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 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 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 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 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 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 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 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 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 ,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 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 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 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 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 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 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 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 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 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 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 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 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 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 -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 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 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 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 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 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 :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 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

2025-03-14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帳號為「陳雅雯」之成年人,容任「陳雅雯」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雅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9月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 ER」、「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匯款至香港大樂透網 站儲值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17日15時8分許,匯款18萬9915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8萬9915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 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支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匯款申 請書、繳稅證明書、擔保書、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卷第51-11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同上卷宗第21-24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4號卷第 13-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 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8萬991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9915 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 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991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毛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郵寄 予受款人途中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 3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 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 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國華 洪德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甲-52273 9,812元 90年11月5日 AL7407582

2025-03-13

KSDV-114-除-42-2025031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肯亞籍 被 上訴 人 ALVAREZ SANCHEZ CAROLINA(墨西哥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卻在電話   中向其友人即訴外人黃玉萍不實指稱伊對被上訴人家暴,黃   玉萍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查才發現是誤報,此事件更於伊 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被提及,故伊的名譽確已受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黃玉萍於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 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可見其當初向警方報案之陳述事實能力 有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已證 述因其使用較粗魯之用語,導致友人誤會遭家暴。再被上訴 人為墨西哥籍人,當初警方未依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 ,選任通譯詢問被上訴人,則110報案紀錄單應不得作為證 據,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有誤,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以 不實事實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其另案起訴請 求黃玉萍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110報案 紀錄單,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刑案中證述 之警詢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 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 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3

KSDV-113-小上-91-2025031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詹麒民 被 上訴 人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自行組裝電腦主機,於民國110年12月2 5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265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詎伊返家組裝開機及正常 使用後,屢出現異常現象,經送回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維修3 次及伊自行重灌更新1次後,仍無法修復。伊已依買賣瑕疵 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原判決以伊無法證明系爭零件 於購買時有瑕疵,不得請求退還價金為由,駁回伊之請求, 但伊當初購買時,有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系爭零件應具 備之規格及功能、須能支援多個遊戲帳號掛機、處理各大高 檔遊戲,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向伊表示沒問題,伊始願 意高價購買。伊並無不當使用電腦主機,只是無電腦專業之 普通消費者,就系爭零件有瑕疵或損壞不應負舉證之責,反 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為此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 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光碟6片及聲請囑託第三方專業人士查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 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7

KSDV-113-小上-8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 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 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 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 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 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 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 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 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 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 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 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 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 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 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 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KSDV-114-聲-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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