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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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雅傑 非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眞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3

TPDV-114-監宣-25-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素眞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被 告 林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原告居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 27至4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訴-826-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素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素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09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46-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案發時間確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商 店,當時有打開內裝有護膝之綠色紙盒,拿出護膝查看,雖 嗣未將護膝再放回紙盒內,然已將護膝放於店內籃子內,並 未攜離,故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置於告訴人商店內以綠色紙盒包裝之護膝(下稱本案護 膝),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後之某時,為人發現 置於告訴人商店外騎樓籃子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04頁)。而被告於112年6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商店內觀看商品時,有拆封 內置有本案護膝之綠色紙盒,將本案臒膝自紙盒內取出,嗣 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後,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內起出 綠色紙盒碎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16頁),並 有警方拍攝綠色紙盒、綠色紙屑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頁 及第113頁至第17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本已離開告訴人商店,然因遭告訴人攔下, 故再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0頁)。而就返回告訴人店內商討何事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客人很多,伊太 太在巡店時發現拆封過的護膝盒,裡面護膝不見,伊調了監 視器查看,被告當時要離開,伊就去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是 否有行竊護膝,被告沒有說話就跟著回店內,被告沒講確切 的賠償金額,只有掏出皮包說他沒有錢,要伊放他走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徵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本案護膝卻 未付款,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應允然因身無分文故 無法賠償。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言雙方有討論賠償金額,然辯 稱:係應允賠償紙盒破損之金額(見偵卷第80頁)。惟置於 綠色紙盒內之護膝係事後於告訴人經營商店外之騎樓內起出 ,故於被告為告訴人攔下返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際,本案 護膝已遭竊,衡諸現今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毀 損綠色紙盒之費用,當係要求被告賠償護膝之費用甚明,故 被告辯稱:僅應允賠償紙盒款項,自不足採。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啟本案護膝之綠色包裝 盒後,本案護膝即遭竊,且其後未再有人行經上開放置護膝 位置,被告確係最後接觸本案護膝之人。而被告於遭告訴人 攔下返回店內時,除有自其皮包內起出上開綠色包裝盒之紙 屑外,並應允賠償店家。相互勾稽上情,被告係行竊上開護 膝之人,堪以認定。  ㈣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 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 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 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 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 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 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 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 ,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 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 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光良經營之商店 內,徒手將貨架上擺設之商品護膝外包裝拆封後,並將內容 物護膝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其隨身灰色 斜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商店;經周光良發覺貨架 上未售出商品之外包裝遭拆開,隨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 發現係陳素真拆開包裝,乃追出店外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素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日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之上開店家, 並有拆開貨架上待售之商品「護膝」,且將拆封後之紙盒置 放在架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開紙 盒檢視其內待售之商品「護膝」,並未將商品攜離商店,而 且此等零售商店都會允許顧客拆封檢視商品,伊僅有在拆該 商品紙盒時不慎造成紙盒破損,當場允諾要賠償只是針對拆 封紙盒之損壞,不是承認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並有徒手將置放商品 架上之「護膝」商品紙盒拆開後取出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 述大致無違,並有商店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從而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無訛,首應敘明。  ㈡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發現前揭 商品護膝之紙盒碎屑等情,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 偵卷第1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警方採證 照片(見偵卷第47頁),應可認屬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突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 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 ,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 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就紙盒碎屑來由之所辯,純屬避 就飾卸之詞(詳敘於後),並不可採,惟由此益見員警到場 處理時,其提袋內確有該商品紙盒之碎屑無誤。  ㈢承前,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則該商 品之紙盒於被告拆開後,確又放置在貨架上,而為該店家人 員發現等節,被告並未否認,同可確定為真。  ㈣至該失竊之護膝(不含紙盒)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而係在 店外騎樓處發現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證述明確, 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審認:  ⒈本件經告訴人發覺商品失竊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 後諒必向被告請求開示攜帶之袋子、提包(見偵卷第47頁左 上角採證照片),並在店內商品陳列處檢視(見偵卷第49頁 採證照片),以完成採證工作,從而被告在遭店家人員帶回 店內等候,於警方到場了解案情時,該護膝確實不在被告身 上或其攜帶之提袋內,也不在店內陳列商品之位置處,同應 可認定無訛。  ⒉本件遭竊之護膝,確實係由被告自包裝完整之紙盒內取出乙 情,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員警到場時在店內及被告身上均未 起出該失竊之贓物,且被告於店家查閱監視錄影後向店外追 躡,於短時間內即返回店內等候員警到場之過程,則若被告 犯案並無他人接應(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見後 述),該遭竊之護膝勢必在店外至被告遭店家人員攔下之路 程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稱該護膝是在騎樓尋獲等語,即無 不合理之處,且與常情相合。  ⒊遑論此等零售商店之人員對於來店之顧客,倘若無端生事, 勢必影響日後店家之信譽,除受波及之顧客將有極大可能性 不再到店購物外,同有可能在近鄰造成負面傳播,對於商店 之經營當有強烈之負面影響。且店家人員報案後,尚需配合 調查,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對於國內長期處於人力緊張之 零售業而言,當場即有人力難以支應的問題產生。由是益見 店家當無虛捏造假以構陷被告之情事,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如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㈤本件已知最後接觸該拆封後之「護膝」商品之人既係被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拆封取出商品,並將空紙盒放 回商品架上,其後即為店家人員發覺、報警等情,均有如前 述,於茲不贅),且發現該護膝之地點亦在店外,參諸下述 ,足認該「護膝」商品應係遭被告竊取:  ⒈倘若該護膝商品係有人結帳之商品,則顯然並無必要於完成 結帳並購買後,立刻棄置在店外騎樓處。更何況,任意第三 人於購物之際,會刻意選取包裝不完整之商品購買,而非架 上尚有貨量充足(見偵卷第49頁之貨架照片)且包裝完整之 商品,更難認合理,是即可排除該於店外尋獲之護膝商品係 有人合法購買之物。  ⒉該商品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照當時店家人員發覺後 ,走出商店、追躡被告之情狀,實際竊取者亦無必要取出已 竊得之護膝棄置店家騎樓處;蓋此時若其仍滯留在該商店騎 樓處,取出商品之過程當極易為人發覺,凡有理性之人,且 能完成前述竊盜行為者,自應避免。從而,益徵並無此所假 設被告以外之人存在。  ⒊承前,本件已可認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遭人拆除外包裝 紙盒之「護膝」,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有將該商品結帳之事實 。則以被告於甫出店外不久即遭店內人員追躡、攔下,並將 之帶往走回店內,而店內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又未具有手 銬等拘束被告身體活動之物,亦須在行動過程中兼顧沿途其 他行人及路況,不可能自始至終皆將眼光集中在被告身上, 從而被告藉此機會將竊取之贓物於途中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棄置,亦可認乃避免遭人贓俱獲之合理手段,且為任何人於 當時均有極大可能得以想見,同樣也是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唯 一具有合理性之解釋。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卷證、事理人情均不相合之處,不足為信:  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同員警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陳稱:不記得為何提袋 中有該護膝包裝紙盒之碎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 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 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 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見偵卷第80頁),除 其先後陳述不一外,何以員警當場詢問時,被告已陳明不復 記憶,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恢復記憶,更能說出一連串 天花亂墜的說詞?可見被告所為之辯白,依其陳述之情狀, 難以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紙盒拆開後棄置一旁是認為店家會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至該 店要購買夾子,沒有看到夾子還不慎打翻籃子,當時老闆的 太太說伊損壞盒子要伊賠錢,伊才向店家表示要賠錢,當時 的情形是伊拆開護膝後就把籃子打翻,伊隨手將護膝丟在旁 邊的籃子裡,老闆的太太就過來幫忙伊撿起掉出來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明顯就拆紙盒、取出護膝時 發生的情形前後敘述亦不一致。又徵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拆封取出護膝之際,並無其所指稱籃子打翻或是 老闆的太太過來幫忙撿拾等等情事發生,被告就是很單純拆 封並取出護膝後,在店內逛到同日上午7時34分(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前往櫃檯結帳。由此益見被告就前開過程之說 詞純粹出於杜撰,僅屬胡言,絕非事實。  ⒊被告雖又稱:零售商店多會允許顧客自行拆封檢視商品等語 ,然其所述明顯悖於社會現實,全然荒謬,可以認定就是為 卸責編造的謊言。況其拆封過程即造成紙盒明顯破損,對於 商品定價不過50元之商品來說,其價值因而貶損之程度絕對 不是一般小額零售商所能承受,怎可能任由顧客都可以這樣 恣意拆封?被告為了一己之脫免罪責,浪費員警及檢察官之 時間及辦案能量,盡情胡謅一些絕不可能的情事,此與刑事 訴訟法保障刑事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全然不同,其每次接受權 責機關調查時所辯之各項空言,毫無指駁之價值,一併敘明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 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 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 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 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 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 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 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 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 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 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 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堪認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776-20241219-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顏麗枝 林賢政 陳素真 莊淑娥 許林麗琴 蔡曾麗蘭 蔡文廷 莊玉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唐嵩濤 上列聲請人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陳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於補正下列事項後,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㈠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陳嘉文 」,惟據卷內原因事實欄所述,聲請人係與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成立國內旅遊綜合保險契約,是以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真意 是否為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並列總經理陳嘉文為法 定代理人? ㈡又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惟未說明計算利息之「利率 」為多少?聲請人應就此部分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11-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聲-92-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 子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 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 、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 偶即被告洪嘉霙才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 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 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 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辨 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內 ,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 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 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 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 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 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鄧 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 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 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 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 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 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 、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 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 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 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 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陪 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 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 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 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的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 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 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 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 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 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 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 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 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 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 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 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 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 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 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 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 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 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 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 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 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 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 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 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 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 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 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 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員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 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 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 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 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 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 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 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 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 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 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 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 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 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 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 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 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 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 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 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告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 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 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 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的 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 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 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黃 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 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 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 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 ,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 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 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 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 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 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 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外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 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 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 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 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 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 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 ,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 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 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 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 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 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 消失(擷圖26、27)。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 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 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 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鄰居, 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 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 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 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 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共同負責。 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 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 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 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 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 違法。 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 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 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 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 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 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 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 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 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撕 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 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 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 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 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 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 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 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 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 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 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 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 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證 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 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 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 、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 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 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 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 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 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 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 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 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 。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 ,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 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 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 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 室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 等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 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 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 、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 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 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 昇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 ,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 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 告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 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 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 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 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 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 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 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 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 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 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 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 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 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 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 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 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 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 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 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 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 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 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 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 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 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 ,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 -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 ,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 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 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 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 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 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 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 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 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 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 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 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 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 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 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 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 霙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 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業如前述,又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自承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放置在其等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堪信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對於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世 明、洪嘉霙彼此間就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已 有具體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卷證出處 1 B2-06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182至202頁) 2 B2-10 3 B2-13 4 B2-20 5 B2-22 6 B2-25 7 B2-26 8 B2-27 9 B2-28 10 B2-29 11 B2-30 12 B2-31 13 B2-33 14 B2-34 15 B2-39 16 B2-41 17 B2-44 18 B2-47 19 B2-52 20 B2-60 21 B2-61 22 B2-62 23 B3-01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81、203至235頁) 24 B3-02 25 B3-03 26 B3-04 27 B3-06 28 B3-09 29 B3-10 30 B3-11 31 B3-12 32 B3-13 33 B3-14 34 B3-15 35 B3-16 36 B3-17 37 B3-18 38 B3-19 39 B3-20 40 B3-21 41 B3-22 42 B3-23 43 B3-24 44 B3-25 45 B3-26 46 B3-27 47 B3-28 48 B3-29 49 B3-30 50 B3-31 51 B3-32 52 B3-33 53 B3-34 54 B3-35 55 B3-36 56 B3-37 57 B3-45 58 B3-46 59 B3-47 60 B3-48 61 B3-49 62 B3-50 63 B3-51 64 B3-52 65 B3-53 66 B3-54 67 B3-56 68 B3-57 69 B3-58 70 B3-59 71 B3-60 72 B3-61

2024-11-29

PTDM-112-易-85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員希 賴蔡美惠 黃玉媛 何家成 蘇王孟勲 蘇忠鉦 陳妤榛 謝發裕 鍾美珠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全體住戶, 茲依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被告林員希、賴蔡美惠、黃玉 媛、何家成、蘇王孟勲、蘇忠鉦、陳妤榛、謝發裕、鍾美珠、陳 素真係分別占用位於大樓地下室一層之編號1、2及11、3、4、5 、6、7、8、9及10、12號停車格,均屬平面車位,每位停車位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位×12位= 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7

KSDV-113-補-671-20241127-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飲用米酒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 40分許,自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 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字415卷第21至24、49至51頁,本院卷第44、5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字415卷第33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被別人騷擾 ,急著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基此動 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 損害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女到庭陳明:被告是我的媽媽,自從她與我父親離婚 以後,就一直是1個人生活,因為情緒狀況不穩定所以有些 時候依賴酒精麻痺自己,但是現在已經比以前收斂很多,我 希望能陪媽媽找專業機構輔導等語,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且現無工作收入,尚仰賴老人年金度日 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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