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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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蘇永來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黃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鎮○○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即現值新台幣(下同)94,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4年3 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 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至聲明第三項請求係起訴後 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 6,400元(94,400元+122,000元=216,4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3-24

CYDV-114-補-124-20250324-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旭昶 被 告 璽多整合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婉伶 代 理 人 廖基安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如附表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 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 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 ,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 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附表項目5、⑴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附表項目5、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項目 資料   1 被告翁子傑之戶籍謄本。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薪資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本件起訴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請求的賠償項目分別是什麼、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5 ⑴、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9,999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⑵、如果原告請求的金額經過更改,變得比起訴狀記載的金額更多,要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2025-03-24

CYDV-114-勞小-4-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劉夢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 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於112年 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 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一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 340萬15元(含原告匯入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 :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帳戶轉帳863,584元、8 8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 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 ,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1,000元、383,000元、266,000 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 、11時38分及11時39分,以手機轉帳352,000元、316,000元 、322,000元(合計99萬元)轉匯至「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幣商,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為本案帳戶之轉帳行為,賺取中間的匯差,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詐騙犯行,其餘引用刑案中之抗辯 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有遭詐騙而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其中99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所涉 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害人為原告部分,認被告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 統工程之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 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 冠」,自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不會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 告在毫無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 達數十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 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 真實姓名、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 者,被告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 告所稱之買家之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 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 被告交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 團隊」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 「阿冠」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 「阿冠」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 大筆款項等語(刑案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 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 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 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 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 ,且其等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 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 且透過廣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 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 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 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2、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 ,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與李 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進行本 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創鑫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且被 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112年4 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紀錄, 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有將 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與李銓 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表示並 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帳予「 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 」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要 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更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為由 詐騙,而將原告匯款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本案 帳戶轉出之方式,為系爭詐欺集團獲取原告所匯之99萬元。 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以不法行為實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0

CYDV-114-訴-38-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堃寧 被 告 張瑜虹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診所(下稱天台牙醫)由 被告看診,進行根管治療(下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 並於110年10月15日進行牙根尖手術(術前抽血混合骨粉放 進手術位置,下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被告建議植 牙,但未告知植牙存在感染、排斥、失敗等嚴重風險。然經 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看診才發現該顆齒質脆弱且過小,不適合戴單顆牙套及植牙 ,且可能是前次手術因未徹底清創導致感染或其他原因導致 未消腫,甚至造成根尖周圍膿傷,持續再進行5、6次根管治 療後仍僅消腫一半,並於111年6月14日做第二次牙根尖手術 中取出三塊灰白色組織,因被告對原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 方向,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導致原告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並 造成對原告牙齒不可逆狀態,且耗費許多精力與時間,使原 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時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友人陪伴 照料日常生活及心理重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精神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1,211,452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1,45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求診過程數次為原告進行治療及手術,有意願積 極治療原告患牙,然原告109年4月1日至天台牙醫由被告看 診時陳述因42齒壓下會感疼痛,卻於隔年110年9月27日才再 至天台牙醫看診,主述長了一顆水泡,顯然原告個人對牙齒 病況有忽視之責,且原告於嘉基醫院進行五次顯微根管治療 及第二次根尖手術仍未明顯收效,可證原告牙齒病況並非單 純醫療行為可治癒,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為其主觀臆測,並 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除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並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被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定有疏失,可證被告並無醫 療疏失及錯誤診斷之情事,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之賠償細項 ,除部分未有任何單據外,其他關於拔智齒評估及植牙矯正 等評估均屬原告個人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被告所進 行係為治療根管內部感染與根尖發炎之醫療處置無關。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則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 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 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 疏失責任合理化。是本件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 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 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 ,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 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 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 1、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就診,由被告診治,主訴下 顎前齒痛(Pain of LA),經診察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 位)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 拍攝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 根管治療。110年10月15日原告回診,被告診斷#41齒位為根 尖周圍膿瘍合併膿竇,並進行根尖切除手術。110年12月31 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gum swelling),診斷 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111年1月5日原告回診, 於右下第一小臼齒(#44)、左下第一大臼齒(#36)進行填補 齲齒。有原告至天台牙醫就診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 卷㈡第53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方向 ,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質疑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具醫 療過失等情,經被告否認。準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先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檢附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事 宜,經衛福部於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80號書函 檢送醫審會113年11月2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函覆在卷。查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 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 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 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⑴、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Hajime Sasaki, Philip Stashenko. Interrelationship   of the Pulp and Apical Periodontitis. Seltzer and   Bender's dental pulp, 2nd Edition. 2012;12:277-299.   ,牙髓感染僅發生在沒有活髓之牙齒的根管,此可能是由於   齲齒或牙齒外傷導致牙髓壞死,抑或先前已根管治療去除牙 髓組織。一旦根管内形成感染,細菌可能透過根尖孔和側孔 或根穿孔接觸根周圍組織,並誘發慢性或急性發炎反應。慢 性反應通常無症狀,導致根尖周圍之骨吸收,此為根尖周圍 炎之典型放射學特徵。急性根尖周圍發炎通常會引起徵兆及 (或)症狀,包括疼痛及腫脹。急性(有症狀)可能在先前 並無慢性發炎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為先前慢性發炎無症狀 病變惡化之結果。依文獻報告估計,根尖周圍炎惡化(即無 症狀病變變為有症狀)之發生率每年約為5%。臨床上,急性 根尖膿瘍病人會出現輕微至重度疼痛及腫脹,根管感染形成 之膿性滲出物,經由髓骨擴散,穿透皮質骨,並排出至黏膜 下或皮下軟组織。多數情況下,腫脹僅發生在口腔内,急性 根尖膿瘍之治療,包括根管治療、切開引流或拔除齲洞牙齒 ,以去除感染源(本院卷㈡第267至268、269頁)。 ②、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原告因右下正中門牙 (牙齒#41)齲齒及牙齦長有膿包,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 醫診所就診,被告於診察中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位) 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拍攝 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根管 手術治療,其程序如下:1.局部麻醉;2.髓腔打開,拍攝術 中X光根尖檢查,確定根管長度;3.清潔與擴大根管;4.根 管治療過程中,使用次氯酸鈉沖洗液及生理食鹽水沖洗;5. 塑形根管内形態;B.根管充填:以馬來膠充填並完成根管治 療;7.拍攝術後X光根尖檢查;8.術後開立2天份,1天3次之 抗生素Amoxicillin 500mg、止痛藥Scanol 500mg等處方箋 。被告進行之根管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書 可參(本院卷㈡第268頁)。 ⑵、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Bogdan Krastev, Ivan Filipov. PERIAPICAL SURGERY. E PIDEMIOLOGY, INDICATIONS AND CONTRAINDICATIONS. REVI EW. Journal of IMAB.2020;26(2):0000-0000.,根尖周圍   手術成功之相關因素,包括病人一般健康狀況、根尖病變深 度、體積及大小,且術後成功相關因素亦包括軟组織癒合等 ,其影響因素多元。根尖手術之適應症,包括根管治療後持 續性根尖周圍病變(本院卷㈡第269、270頁)。 ②、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嘉基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天台牙 醫建議#41拔掉,尋求第二意見」,經診斷為慢性牙齦炎、# 41急性牙根尖膿腫,治療計畫為#41顯微根管治療及(或)根 尖治療。111年1月28日病人回診,接受顯微根管治療(根管 充填馬來膠移除、次氯酸鈉沖洗及氫氧化鈣敷料充填),醫 師給予備用抗生素;3月4日、3月12日及3月23日回診繼續顯 微根管治療,醫師與原告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如下:1.#41電 腦斷層掃描+顯微根管治療,或2.拔除Ml及接受矯正治療, 抑或馬利蘭牙橋【告知#41空間不足(至少需5.5mm),不適 合植牙】,並接受#42前牙複合樹脂填補等情,有原告111年 1月至6月至嘉基醫院就診病歷可佐(本院卷㈡第141至142、1 67頁)。 ③、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110年9月27日原告於 天台牙醫接受右下正中門齒(#41)根管手術治療,10月15日 於天台牙醫診所接受根尖手術治療,嗣111年1月6日至6月20 日間,原告因病情因素至嘉基醫院就右下正中門牙(牙齒#4 1)接受顯微根管手術治療及根尖手術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269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確實係可行之治 療手段,無違反醫療常規。 3、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完全未解釋為何經被告診斷並治療急 性牙髓炎後仍持續惡化成急性根尖膿腫,亦未解釋嘉基醫院 病理報告中存在大量發炎肉芽組織等可直接證明被告先前之 治療未能有效控制感染,過度強調根尖周圍炎惡化率,將原 告病情惡化歸咎於疾病自然進程,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病 況符合此等自然進程之發展,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 病歷記錄,即認定嘉基醫院與被告之治療無關,明顯偏頗、 避重就輕,但原告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不但時間 上有連續性,且嘉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 ,亦提及疑似是之前手術痕跡,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 接且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醫審會係依據被告所實施之醫 療行為內容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鑑定,鑑定書案情 摘要包含「110年12月31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 gum swelling),診斷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 」(本院卷㈡第267頁),內容更包含111年1月6日後至嘉基 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並無原 告所稱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病歷記錄之情形。原告 以其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時間上有連續性,且嘉 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亦提及疑似是之 前手術痕跡,即認定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接且明確之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110年9月27日、110年1 0月15日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4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 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項 目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台大醫院 口腔外科 109.12.11   150元 矯正科 112.1.9   562元 天台牙醫 一般牙科 109.4.1   150元 110.9.27   150元 110.10.15  8,000元 牙根尖手術 110.10.29   150元 術後拆線 110.12.31   150元 111.1.5   150元 嘉基醫院 牙隨病科 111.1.6   150元 111.1.28   200元 41齒第一次根管治療 111.3.4   200元 41齒第二次根管治療 111.3.12   200元 41齒第三次根管治療 111.4.8   200元 41齒第四次根管治療 111.5.18   200元 41齒第五次根管治療 111.5.18  8,000元 顯微開機費、骨泥費 111.6.1   200元 111.6.14   150元 111.6.14  8,00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自費項目,顯微鏡開機費3,000元、骨泥5,000元 111.6.20   35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拆線 111.11.25   150元 台北長庚 矯正 112.10.26  3,330元 112.11.23   28萬元  6,300元 以牙套需戴30個月加維持器需戴12個月共42個月、每月回診一次、每次掛號費150元計算 晴明身心科診所 112.12.15   180元 第一次看診,提及因41齒問題感到創傷難過 112.12.15   180元 第二次看診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看護費用 111.3.16至111.6.21 194,000元 期間共3個月又7天,以台籍看護薪資日薪2,000元計算。

2025-03-20

CYDV-112-醫-6-20250320-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蘇星宇 被 告 LUYEN THI TUOI (練氏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含並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590元(賠償原告 損害),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 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補-6-20250318-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藝方通行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翊 被 告 黃筱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調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勞資爭議調解之保密義務之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補-7-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黃啓欣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9頁,附表三之㈠、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 金額,關於黃啓欣應補償予黃蔡玉(黃永芳)「711,122」之記 載,更正為「71,1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1-訴-545-20250318-3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周皇明 被 告 戴均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自明。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如附表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 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 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 ,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 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項目 資料   1 被告之戶籍謄本,並陳報正確之被告送達地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薪資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本件起訴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5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35天尚未給付之 薪資,但未表明積欠之數額。應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之聲明所欲請求之數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  6 提出於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2025-03-18

CYDV-114-勞補-8-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禾仲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蓮 代 理 人 吳冠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陽明醫院謝景祥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6月15日 1,120,000元 FR8347186 禾仲行企業有限公司

2025-03-18

CYDV-114-除-6-20250318-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李孟家即尚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39元,及其中9,47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3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黃博翔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 食品行迄至114年1月1日仍調高投保薪資所得,並有申報黃 博翔112年度所得額為237,600元,應認黃博翔確有於被告處 任職乙情,有黃博翔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黃博翔11 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9元,及其中9,474元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小-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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