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
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
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
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
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
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
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
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
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
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
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
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
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
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
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
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
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
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
,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