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玟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羅增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 更正聲明,刪除連帶二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戴冠宜認識 自稱為「李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軍」告知被告欲進行 比特幣交易,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 「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查證之 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 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李軍」、戴冠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 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 李軍」使用。嗣「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與原告 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被分配至伊拉克, 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提領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趙國鎮,由趙國鎮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 金額共計102萬2000元,均遭被告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裡,我會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我 沒有原告的電話,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李軍」說三 天內沒有操作,我會被告,電子錢包的錢可以進入調查進入 誰的口袋。錢是騙我的人騙去了,我不知道。我最近才瞭解 電子錢包名字是隱瞞,地址是誰、誰領的,當時我不懂,我 以為這是正常的,請我操作,在我的交易所也是有扣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事實主張欄所示受詐騙經過,並援引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卷 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依系爭 刑事判決所示(見本卷第13-19頁),被告因如原告事實主 張欄所示之行為,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違反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本件原告 僅對被告1人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可,縱使原 告受詐騙之102萬2000元並無證據最終全數流向被告亦同。 被告雖以如事實主張欄所示之辯詞置辯。惟被告身為具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 帳戶內款項,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甚至 因此獲取0.5%之報酬,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且有共 同詐欺行為,此部分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在刑 事程序中自白犯罪,卻仍於民事程序中飾詞狡辯,所辯顯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10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 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另 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 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萬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萬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萬元 15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萬元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萬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萬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萬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萬元

2025-03-21

TPDV-113-訴-515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張曉天(即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周梅花(即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原告葉金鳳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訴,葉金鳳於11 3年8月15日死亡,葉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張曉天、葉周 梅花(下合稱為原告2人),此有葉金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105、109-111頁)。原告2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9-75、97-9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所在監所,並由被告本 人簽收,並陳明不願意出庭辯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出 庭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被告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門牌號碼為臺東 縣○○○○○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並出租上址建物屋頂與鼎笙公司之投資人 ,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場所,竟於10 6年2月26日,在臺北巿延吉街某處,向葉金鳳佯稱:鼎笙公 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建置在臺東巿知本路1 段45巷36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東電廠),鼎笙公司 並會代葉金鳳辦理申請流程,葉金鳳僅須支付總工程款20% 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葉金鳳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 租約,並居間為投資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 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 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 誤,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被告 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被告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鼎笙公司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㈡被告復於106年5月間某日,向葉金鳳要約投資鼎笙公司承攬 建置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南 電廠),佯稱:投資臺南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總工程款20 %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葉金鳳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 訂租約,並居間為投資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並 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 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4.13%云云 ,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其胞弟葉金成之 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被告簽立「太陽能光 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帳戶。嗣被告恐葉金 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申請建置電廠 ,於107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 由,與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投資款75萬元改 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廠 )。  ㈢葉金鳳遭被告詐騙,共計受有4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2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我願意償還的金額是250萬元,但與原告2人請求金額 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目前沒有答辯意旨、證據要陳述 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對葉金鳳所為詐欺罪等行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被告有罪及科刑之判決,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對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制定之保護法益本為個人財產法益,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故意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葉金鳳受有425萬 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2人陳明請求 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告2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2人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  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人425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部分,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6年3月6日 100萬元 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3月17日 100萬元 3 106年4月11日 150萬元 4 106年5月11日 75萬元

2025-03-21

TPDV-113-金-47-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 3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9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12日間從事外送工作收 入總額為15萬295元、領取補助為7萬244元,合計可處分所 得為22萬539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 萬7995元、扶養費為15萬8166元。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萬6446元、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52萬6668元、扶養費為29萬302元。是債務人於開 始程序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 ,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為就學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債務 人因一時經濟狀況而聲請清算,非公義之平。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比例過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 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外送收入總計為15萬29 5元,復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此 有Uber每週帳單明細、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16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2頁)。是本院認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 )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2萬5976元(計算式:15萬295元+5437 元×13月+5000元=22萬5976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其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次查臺 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35 79元、2萬4455元,是債務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 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總計為30萬82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1月+2萬44 55元×2月=30萬82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徐浩正、母親陳佩珍,徐浩正、陳佩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徐浩正、陳佩珍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債務人對徐 浩正、陳佩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徐 浩正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80元;陳佩珍於聲請清算後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9元等情,業經清算裁 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為16萬4544元(計算式:〈1萬9680元×11月+×2萬 280元×2月-450元×13月-5180元×13月〉×〈1/4〉+〈1萬9680元×1 1月+×2萬280元×2月-1529元×13月〉×〈1/2〉=16萬4544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22萬597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8279元及扶養費支出16萬4544 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2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 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 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 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 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 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 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 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 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 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 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 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 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 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 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 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 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 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 ,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 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94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 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4-重訴-194-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康詩丹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簡字第524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5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額從低者為 準。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21萬35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計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 1日即114年3月13日止之執行債權額為141萬1490元(計算式 詳附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之債權,其中台 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原告於大安分行、北師分行、建北 分行存款分別為6萬2837元、143萬4654元、143萬4654元; 國泰世華銀行則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原告於中正分行存款111 萬3517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 41萬1490元;至原告聲明第㈠㈢項部分,與聲明第㈡項訴訟目 的同一,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1 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2025-03-17

TPDV-114-訴-177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4

TPDV-112-訴-1647-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 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 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 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 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 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 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 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 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 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 。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 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 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 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 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 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 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 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 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 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 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 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7

TPDV-113-訴-381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秀貞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秀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96萬666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2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145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盛唯股份有限公司、亞 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海南雞餐坊、三德觀光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薪資分別為42萬9665 元、2萬5011元、9萬2000元、3萬3830元,債務人復於111年 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競技所得1萬元、於112年自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領有競技所得1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43 -45、51-54、本院卷第121-133、15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9萬7506元(計算式:42 萬9665元+2萬5011元+9萬2000元+3萬3830元+1萬元+1000元+ 6000元=59萬7506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三德公司,113年8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總計為15萬6919元,此有債務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三德公司之平均月薪即3萬1384元(計算式:15萬6919元÷5月≒3萬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17-2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 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萬 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4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 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 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384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僅剩餘6929元(計算式:3萬1384元-2萬4455 元=692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394萬1036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1日陳報 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45-87、93-111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6929元清償,尚需約47.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394萬1036元÷6929元÷12月≒47.4年),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6

TPDV-114-消債更-5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