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者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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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 南街277巷口時,欲左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適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陳文姿(陳文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慶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崗山南街277巷 。黃美鳳、陳文姿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挫傷併 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陳文姿則受有右外踝骨折 、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黃美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美鳳業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相關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交易卷第65、67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09

KSDM-113-交易-4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金旺成工程行即游清池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偉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群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大三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分別將台積電南科18P8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18P8工程),及台積電南科14廠8期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系爭14P8工程)之模板施作工程委由被告施作 。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20日間將關於廠區牆壁、剪力 牆、反樑、外牆增高、無樑板、管橋等模板施作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並就工程範圍及價金等契約條件,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成立契約,雙方約定以被告現場指揮原 告應施作之內容及範圍,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詎料,系爭工程竣工多日,且「台積電18P8廠A 區」業已成廠並開始運作,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20日應 給付之第9期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78,988元,且亦未返 還前共計8期款項其中保留款643,946元。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伊於承攬系爭18P8及系爭14P8模板工程後,即將 系爭工程「台積電18P8廠A區」、「台積電18P8廠B區」、「 台積電14P8廠A區」及「台積電18P8廠B區」(以下簡稱18P8) 及(14P8)再轉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承攬 契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惟約定之單價除系爭工程需施 作完畢外,尚包含收尾、模板拆模、封模、整料、拔釘、清 潔場地及清理廢棄物等工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原告僅 施作施作「18P8A區」部分工程,並自111年8月5日後即未進 場施作。又原告已完工施作之工作物品質亦具嚴重瑕疵,經 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改善,原告亦未為修補,故此,被告須另 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修補。另被告亦因原告施作之部 分工程有瑕疵,而遭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扣款,並尚未結 算發還保留款,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惟若鈞院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爰以上開 債權(系爭18P8工程:2,598,588元、系爭14P8工程:217,35 0元)為抵銷,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台積電模組下包工程「模板承作」,施工範 圍包含「18P8廠地下一層、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14P8 地上一至三層」。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7,709,7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否認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以全部完工為由請求工程款978,988元,此乃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指定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提 出之證據於證據清單於卷二第399頁,分別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工程計算表及 其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一第35至53頁、 第55頁至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第249頁及第265至267頁)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卷一第35-55頁):   經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 作之表單,此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   再原告雖主張前8期均是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 表後,被告即付款,同理第9期(即系爭本期)應採同樣模式 云云。惟前8期乃因被告不爭執數量及款項而付款,但第9期 被告既有所爭執而進入訴訟,本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由 原告舉證,自不可混為一談,故此,尚難單憑上開工程估價 單及數量計算表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55-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原告傳送其所自行製作之表 單予被告(卷一第23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然查,該表單雖 以Line傳給被告,但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明白確認施作之 數量,益見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表單均為自行製作,並未 以工程項目表單及完成實品與被告一一逐項核對,今被告否 認其真實性,自不可採。  ③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卷一第243-247頁):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在前8期工程款均有如期匯入原告所指定 帳戶(見卷二第39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前8期均有如 數付款,但斷不能以被告確認1至8期工程完成並依原告請求 付款,即認被告就第9期亦已確認而應付款,故原告此舉證 不可採。  ④末查系爭案場當時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施工,當時原本就 是由原告及被告二家同時施工,後期又找另一家廠商趕工, 合計三家廠商在同案場施工,要確定三家分別施工範圍及數 量顯有難度;再目前工程已完工甚至廠房已正式運作,根本 無從鑑定。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亦無其他舉證,而 單憑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第九期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完工之 數量及金額既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是否有 瑕疵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部分,其上游業主分別為達欣公司及 大三億公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達欣公司部分:   經查:達欣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保留款5%,待全部完成後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後全 退,此有承攬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4頁)。由上合約 約定,達欣公司交付予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均須待達欣 公司驗收合格後始退還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承攬部分之保留 款退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達欣公司後,其函覆本院:「其 與偉林公司關於台積電18P8新建工程,該廠商尚未與本公司 進行合約結算作業,故尚未退還5%保留款」,此有函文1紙 附卷可查(卷三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達欣公司既尚未 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無 理由。  ㈡大三億公司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大三億公司結果,其函覆:「該契約之工程 保留款1,832,582元部分,將於113年2月15日放款」,此有 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45頁),足見,大三億公司部分 已經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原告請求保留款範圍涵蓋達欣 公司及大三億公司部分,因僅有大三億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 ,而達欣公司尚未驗收發還,而原告自認請求643,946元之 工程保留款無法分別區分出屬於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之金 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42頁),故此 ,即便大三億公司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但本院無從判斷被告 應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多少?應待至達欣公 司發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始得合併彙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2,934元5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2-建-10-20241129-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連帶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設立起 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 司標準差距甚大,竟與被告吳廷俊即高盛公司董事,向負責 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即被 告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鄭順仁、吳廷俊先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 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 ,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 營造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鄭順仁 、潘勝南及吳廷俊再於107年6月間商定,由吳廷俊將名下高 盛公司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嗣潘勝南透 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吳信聰,聯繫「迅捷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 即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 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鄭順仁 、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 ,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 公司組織團隊結構」、「工程案例」。楊博為再以不實之「 高盛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公司 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105 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併 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製作「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 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誇大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 訊息,楊博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迅捷公司」業務員,即以 前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 方式,向投資人謳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 ,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 原告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價格, 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 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萬6000元、38萬4000元,合計58萬 元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廷俊則以:伊僅係借名與鄭順仁開設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 吳信聰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下稱鄭順仁等4人)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 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 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 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順仁、吳廷俊虛偽增資高盛公司之實收資本,並   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 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 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透過吳信聰,聯繫「 迅捷公司」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 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 宜。原告因誤信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之成年 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 市、上櫃,並提供「高盛公司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 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致陷 於錯誤,以每股96元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 股票,共計58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業經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 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及稅額繳款書為證。  ⒊鄭順仁等4人前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85號刑事判決有 罪,後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 284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順仁等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行為,及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第175條第1項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鄭順仁、吳廷俊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1至94頁、第167至18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吳廷俊否認違反證券 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 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 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 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 此所受損失,與鄭順仁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鄭順仁等4人所為乃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信聰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 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 ,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 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吳信聰前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 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 告未舉證吳信聰有明知鄭順仁等4人共同詐偽販賣高盛公司 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信聰賠償買進 高盛股票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順仁 等4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均係於112 年1月30日收受,潘勝南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附民 字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金訴易-1-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 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 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 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 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 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 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 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 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 ,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 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 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 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 ,始仍受和緩處遇。 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 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 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 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 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 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 業要件,自有所憑。 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 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 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 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 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 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 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 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 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 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 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 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 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 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 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 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 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 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 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 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 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 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 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監簡上-9-202410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梁素娟 劉承武 鄭清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琳 黃鈞殿 被 告 鄭麒麟 鄭舜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鄭勝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洽利 被 告 莊秋鳳 鄭山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誌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東段21 6、217、228、229、230、231、2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合計約25坪之土地,請求被告將不法占用之地上物 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判決原告勝訴之日起按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5頁)。其中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並無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應可參諸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而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7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 價額應計為1,297,527元【計算式: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 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1,297,5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原告附帶請求自判決原告勝 訴之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97,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4

TNEV-113-南簡補-454-202410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梁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子軒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洪子軒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積欠7個月租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訴後)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次月20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 加計165,000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3-雄簡-2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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