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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對被上訴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 ,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 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 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 駁回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對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下合稱胡淑 慧等2人)之訴,胡淑慧等2人對於受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 利益,其2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司令部並未以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 下合稱汪爽秋等5人)為被告,且原審判決亦無以司令部為原 告,對汪爽秋等5人作成其等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汪爽秋 等5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司令部 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並非楊安,胡淑慧等2人 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政戰局之法定 代理人為楊安,因胡淑慧等2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已 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二人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 理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 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 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 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 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 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 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 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 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 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 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 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 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 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 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 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 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 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 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 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有 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 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 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 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 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 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 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 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 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資 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 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 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 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 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 ,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 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 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 )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 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 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 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 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 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 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 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 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 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 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 。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 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 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 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 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 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 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政 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 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 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 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 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 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 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 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 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 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 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 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 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 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 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 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 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 ,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 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 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 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 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 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 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 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觀 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 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 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 ,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 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 ,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 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 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 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 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 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 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2-訴-759-20250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中之中 華民國所有同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3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系爭1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中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 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告管理中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於83年2月15日即繼承系爭171地號 土地,並長久通行由被告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且系爭171 地號土地其他鄰地現況均已蓋滿建物,無法自其他鄰通行, 系爭18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所管理,且作為停車場使用,通 行上開土地顯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系爭171地號土地如有 通行必要,應通行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 ,因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68地號土地而來。原告自不 得請求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1 地號土地得以通行之公路為南台街、南台街89巷,然系爭17 1地號土地周圍緊鄰北側系爭系爭168地號土地、系爭183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172、173、174、175等地號土地阻隔 ,對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電子通用地圖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89-9 9、103-105、111-121、337-343頁)。是系爭171地號土地, 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 ,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 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均係自系 爭168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系爭168地號土地則為同 段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 35頁;卷三第217、229、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分割前系爭168地號土地北側與南台街相鄰,而 非袋地,固可認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而成袋地,惟 原告之前手因分割取得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系爭171地號土 地,乃基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出於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自無可採。 (三)就通行方案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2、系爭17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71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仍應斟 酌系爭17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 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如要往北側通往南 台街,得藉由通過系爭168地號土地或系爭183地號土地。然 查,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 參(卷二第69頁),如原告由此土地通往公路,勢必須拆除系 爭16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鉅 ,不言可喻,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至系爭171地號土地若 要經由東側對外通行至南台街89巷,則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且該土地上亦建有數棟建物。惟參諸系爭183地號土地現 況為閒置空地,且劃設停車格,供第三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 物,復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現況亦為空地,且有水泥鋪設之通道,其上設置燈座,並於 北側臨南台街處亦任憑第三人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若通行 該處,無庸拆除現存建物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69-71頁;卷三第89-9 9),自堪可採。 3、又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5公尺,該寬度僅為鋪設水 泥處(卷三第18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就道路之通行,首 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 量,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可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居民則有 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標示之 照片,該寬度僅為鋪設水泥處,並未達花圃抑或停車格,而 毋庸拆除花圃,亦無礙被告所鋪設之停車場。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應認原告以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 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兼顧原告權益,亦使 原告得取得建照執照,發揮系爭183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權衡兩造損害及權益,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 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調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2-訴-206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玉鵬(兼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等人 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玉珠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陳育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訴願決定及國防部政戰局原處分(按:指 如下所稱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函,下同)均撤銷。2.請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李玉鵬、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 玉珍、李玉珠等6人(6人合稱時以下則稱原告)個人身分為 眷戶身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 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本院卷 1第351頁,本院卷2第53-54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玉鵬與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達○民、索○孝 (下稱王○正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向被告陳情申請 ,意旨略以:渠等家長自38年到台後,一直在聯勤測量學校 (按:58年間已於他校合併改稱為中正理工學院,該學院又 於89年間與他校整合改稱為國防大學,以下仍稱聯勤測量學 校)服務,自41年起至54年以前,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聯勤測量學校所屬樂群新村,54年間因配合臺中市政府( 下稱中市府)雙十路拓寬,被迫拆除搬離,而中市府所發補 償費(房屋拆遷救濟金、遷建補助費)確實是發給被拆遷戶 ,被拆遷戶依被告眷村管理規定領取該補償費後,在臺中市 天祥街(下稱天祥街)現址購地建屋居住至今,如今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否認該規定,認為原 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是強佔國有地,要求拆屋還地 ,且被告軍眷服務處(下稱軍服處)僅表示上開拆遷案係聯 勤測量學校依法辦理,對於渠等所提資料完全不查證,卻接 受軍備局意見,表示天祥街土地是該營產處管理的軍事用地 。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被迫拆遷搬離樂群新村後 ,至今都沒有被安置,軍服處嚴重失職56年,應重新檢討安 置渠等6戶。復依渠等所提相關機關公文及戶籍謄本,都已 證明渠等確實住在樂群新村,當然就是眷戶,故請求軍服處 確認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264690號函(下稱112年10月4日函)復略以:臺 端等6員多次向本局陳情追認臺端等父輩為樂群新村原眷戶 ,惟已多次以眷籍系統比對,查無○○、索○林、繆○軍、黃○ 輝、沈○甫與陳○華等6人(按:即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 之父輩)眷籍資訊,尤以黃○輝、沈○甫與陳○華等3戶已分轉 賣王○正、達○民與陳○強等3人,故臺端等6員所提供之相關 戶籍資料,僅顯示曾有設籍紀錄,未能做為審認原眷戶資格 之要件;又已善盡職權查告臺端等,所提拆遷購地期間係輔 支單位聯勤測量學校依職責協商處置,本局無存管相關處理 案卷可稽;至於臺端等6員所居房舍係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 69-1地號」(下稱天祥街土地)國有土地,屬軍備局管有營 地,非本局權管,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之適用,即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程序等語。原告李 玉鵬、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等4人不服該函,提起訴 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天祥街21號至31號房屋之原住戶家長均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 ,41年至54年一直居住在聯勤測量學校所屬眷村即樂群新村 ,54年時臺中市為發展市政,將雙十路拓寬,住在樂群新村 前方9戶土地被徵收,被迫搬離 ,其中林榮昌等3戶領取中 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 後自行運用,其餘6戶因子女較多,商議住在一起以便相互 照應,故委請○○街00號○○(即原告之父)之妻○○○○(即原告 之母)出面尋找適宜地點建屋居住,經奔波多時後,尋得天 祥街(原名衛道路)現址,以中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 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向地主即訴外人賴朝英購地 建屋居住至今,並被眷管單位依規定解除眷戶資格,註銷列 管。惟現今土地管理單位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卻否定當時 的眷村管理作業規定,認為上開6戶侵占國有地,向法院提 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因此,原告不斷提出陳 情,請被告確認天祥街6戶住戶是眷戶身分,卻未有正面回 應。  2.原告所提之文件,均證明原告就是住在樂群新村,係樂群新 村原眷戶,具有眷戶身分。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是請求確認 原告是眷戶身分,並非確認天祥街21號房屋是眷改條例之老 舊眷村,也不是要將天祥街21號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一 直誤解原告訴求,懇請本院審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後, 重新釐清確認原告確是眷戶身分,以利後續爭取應有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 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10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屬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內容,乃被告向原告說明,以眷籍系統 比對,並無原告父輩之眷籍資訊,被告無存管原告所提拆遷 購地相關處理案卷,原告所居房舍係坐落國有土地,由軍備 局管有,非被告權管,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 ,作成不受理決定,自屬適法。原告更正聲明為課予義務訴 訟,依所爭執之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對其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2.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 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 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國防部為眷改條例之主 管機關,倘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非該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本件所涉天祥街21號房 屋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不屬於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  ⑵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其具眷戶資格,但未提出國防部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係其父○○之眷舍住用紀錄卡片與其母○○○○之軍眷 補給證,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即該 當原眷戶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94年 度判字第1764號等判決參照),則原告之父母領有前開文件 ,亦無從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天祥 街21號房屋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是原告自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又眷村管理業務於 55年7月1日,已由前國防部參謀本部動員局(已裁撤)移交 前國防部政治作戰部(已更銜為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拆遷 安置事宜,發生於被告接管業務之前,被告並無存管相關案 卷,被告已多次比對眷籍系統均查無眷籍資料,原告所居房 舍係坐落國有土地,非軍眷住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 告具原眷戶資格。  ⑶原告父輩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41年至54年在樂群新村居住 ,54年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由該學校以臺中市所發放之拆 遷救濟金代為價購該市天祥街土地供原告父輩於天祥街住居 ,依當時管理規定及國防部67年函釋,被拆遷之眷戶若自願 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具結,即註銷眷戶資格之列管,是原告父 輩於該學校購地安置後,其等眷戶資格即依規定註銷,該學 校併校後,天祥街土地現屬軍備局所管有,軍備局將天祥街 土地列為遭侵占排除之案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是原告父輩眷戶身份於54年已依當時眷村 管理規定註銷,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無從依眷改 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 定,申請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另依被告111年8月31日國政眷 服字第1110212254號函示,若早年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範圍內有軍方管有之眷(舍)地,地方政府拆遷款須撥付 軍方處置,眷戶若領取拆遷款後即解除眷戶資格。原告父輩 之眷戶資格已於聯勤測量學校購地協助安置後遭註銷,法律 關係早已確定。職是,原告父輩既已非眷戶,眷戶資格無從 請求回復,已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一再主張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皆非屬聯勤測量學校或 國有財產。惟有關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私權上之爭 議,應歸普通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案相關之 私權認定,均經普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亦多次提起 再審而遭駁回。是本件所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不得 再行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原 處分卷1右上編頁〈下同〉第18-20頁正、反面)、被告112年1 0月4日函(本院卷1第3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 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 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 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 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 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 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 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 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 興建分配、中華婦女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 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 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 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 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 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 立法理由)。  2.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其性質係屬公法,其規定原眷戶 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其又規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 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乃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兼及其遺族所設,亦屬該條 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 之遺產,此觀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 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 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 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 ,則須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 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 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 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 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 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 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則原告主張倘若屬實, 其父○○為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因○○與配偶○○○○均已死亡,原告為○○之繼 承人,有其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1第55-67、469頁)及○○○ ○之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471頁)在卷可參,原告為 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又觀之112年9 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所主張已敘及請求被告所屬軍服處確認 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原處分卷1第18-20頁正、反面),原 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亦表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 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 眷戶身分之處分等語,可認原告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已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意,再觀之前開被告112年10月4日 函所陳內容,實質上已對原告就此請求為否准之意,顯對原 告權益發生不予准許之法律上效果,當認已屬行政處分性質 ,則原告自得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被告執前答辯 要旨1.所認,尚不足採。  2.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  ⑴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41、42 5頁)、58年4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3、427頁)、55年12月 9日呈(本院卷1第47-51、419-423頁)、中市府54年11月9 日函(本院卷1第45、413頁)、索○林申請書辦理情形(本 院卷1第53、4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55-67頁,原處 分卷1第24-30頁正面)、臺中市後備司令部112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69頁,原處分卷1第40頁正面)、54年間報紙新 聞(本院卷1第125-163頁,原處分卷1第41-60頁正面)、土 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41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1第417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12月20日函(本 院卷1第431頁)、現地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433頁)、繆○ 軍等3人說明事項(本院卷1第435頁)、收據(本院卷1第43 7-443頁)、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本院卷1第445頁)及統一 發票收執聯(本院卷1第447頁)等文件以查,核其內容均非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 無從依前開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 48年7月31日令及所附眷舍住用紀錄卡片(一)(本院卷1第 215-217、221-223頁)及軍眷補給證(本院卷1第259-263頁 )以查,此等文件雖屬公文書,顯示原告之父○○斯時為中尉 軍官及其眷屬為○○○○,於48年間起有獲配居住於樂群新村39 號之情,然仍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仍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聯勤測量學校有受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 軍司令部合法委託代管,自無從依此等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 ○○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  ⑵此外,縱令原告之父○○原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 群新村原眷戶,然於54年至55年間已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及 補償費用以購置天祥街土地建屋之情,而被解除眷戶資格並 註銷列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67年11 月21日(67)勁劭字第16472號函(本院卷1第453-454頁) 在卷可憑,則○○於該時以後即非樂群新村原眷戶,其於77年 10月29日過世後(本院卷1第469頁),其繼承人○○○○及原告 等人自無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供承受,於本件所請被告作 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更屬無據。又 縱使○○至77年10月29日過世前為樂群新村原眷戶,然其於是 日過世後,依原告陳述可知(本院卷1第352頁),○○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未曾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於85 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85年2月5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已因逾期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於本件 所請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亦 屬無據。另外,關於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 議,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 關即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況該等爭議確已經 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作成終局 認定之確定裁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67-269頁)、113年度台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91-2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71-284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8 5-290頁)在卷可參,自無由本院再得審認或做為本件審理 範圍,特此敘明。    ⑶據上可認,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並不足採 。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則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及訴請如其聲 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訴-23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0584元、按月給付 逾15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OOO-OOO(分割自OOO地號)等地號國有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系 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改稱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為後繼任之管理 機關,應同受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乃備位主張 倘其前述請求有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系爭 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為不確定期限 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有以訴確認此部分事實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律上利益,故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同區段OOO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 OO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二 、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兩造攻擊防禦之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伊本 於管理權限,得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 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果,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止共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676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76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㈠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轄下機關 ,為系爭土地歷任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因管理所為法律行 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國家,上訴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成立之系 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 部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前述編號C部 分之請求,就編號OOOA部分則有先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接管之義務,待移交 完成後,伊始有向國產署申辦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 後,伊未辦妥,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此之前伊仍有權繼 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既迄未移交,伊尚不負申辦租購義務 ,遑論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 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如認伊未 履行系爭和解義務,得逕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備位 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 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 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㈢確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重新興建, 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 人停工未果,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後興建完成即系爭建物 。  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 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 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 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 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元玖 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 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原 審重訴字卷第69頁),然上述土地並未移交國產署,上訴人 於和解成立後亦未申辦租、購。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 拘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 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 到拘束,然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 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前與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上 訴人並自陳該件係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審重訴字卷第440頁)。則依系爭和解內容,海軍總司 令部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乃本於OOO地號土地管 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即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 的之第三人即特定繼受人。又OOO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土 地,被上訴人為再繼任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重訴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8、159頁),則系爭和解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 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已與系爭和解所 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重複,此部分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並不合法。至兩造雖均主張重複部 分僅有編號A部分,然編號D之OOO-OOO地號土地乃於102年 5月24日自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03頁),觀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88 年9月30日複丈),該OOOA部分與相鄰OOO-OO(應為OOO-OOO 之誤)地號土地間測繪範圍連貫,應可認嗣後分割OOO-OO O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部分即分割前OOO地號土地之一部, 為系爭和解範圍,本院關於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受兩造各 自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系爭和解關於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 非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國有財產登記中 華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 務,而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 機關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參照)。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 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 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基此繼任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債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就8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是關於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不合法。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C部分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系爭和解 針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訂有附款,該附款事 實之發生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 金(詳後述),倘當時上開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原 屬海軍總司令部請求範圍,應無可能不將之併入訂有附款 之範圍,而將該部分權利逕予拋棄,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 ,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附有不確定履行 期限(即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而使請求 權之行使發生一時障礙之因素,但當此一時障礙之因素除 去後,被上訴人依此和解筆錄成立後所後生之事實狀態更 行起訴,應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和 解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和解成立後上 訴人既仍繼續占有土地,縱曾就地上物有拆除重建情事, 惟其既未曾移轉占有土地於海軍總司令部或其他繼任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所拘束,不受原 地重建之影響,否則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持續占有, 更得以變更原占有地上物之現況主張為新事實,而不受既 判力拘束,顯與事理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C部分及就該部 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系爭和解既判力 所及,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其占有權源( 本院卷第155、156頁),然系爭和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 及於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和解內容亦無關於編號B 部分,上訴人執此所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就編號B、C部 分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機 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此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C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2萬584元(即B部分1544元、C部分1萬904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即 B部分119元、C部分1465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附帶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和解效力 範圍所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的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 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 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 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 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 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 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 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 就系爭和解之附款事實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能否據以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均有爭執,然附款事實發生與否, 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就該基礎事實,已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能否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 權限,除另案起訴已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先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謂「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 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 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 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 四角計算之損害金。」,乃就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附有不確定期限,上訴人則稱係 附有停止條件,並以前詞為辯。觀系爭和解載明上訴人應 履行之給付,對於損害金之計算期間亦無間斷,可見雙方 真意係確立上訴人所負債務,僅於土地移交後,由上訴人 向接管土地之機關辦妥申辦租購前,暫緩履行,如上訴人 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仍應履行,參之上訴人確得辦 理申租(購)(詳下述),此應屬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性質為期限,並非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⒌上訴人雖抗辯海軍總司令部有先將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之 義務,待移交完成後,其始有申請辦理租、購之義務,若 於土地移交後,其未向國產署申辦租、購,始生返還土地 之義務云云,然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審重 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欲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現狀接管者,係須由管理機關檢 具占用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占用人符合 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之資格,並 有申請承租、承購所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意願,經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管理機關方能送請國產署審查占用人是否符合 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而後決定是否同意管理機關得按 現狀移交,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 第02851號令要求料總庫「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全左東 散戶清查,如屬合法眷戶,則將相關資料呈報納入眷村改 建之原眷戶辦理安置,若為占建戶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如水電費單、房 屋稅單、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承租、承購切結書,並附土 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位置 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聯勤南管處協調國產局南辦處 辦理現況移交。」等語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 59頁)。基此,系爭和解之意乃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 請將原OOO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 程序時,其即須先配合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 移交作業,提供占用人所應配合提供之相關文件,包含表 達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原OOO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或 切結書,否則即應認上訴人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 而須將系爭和解之附圖一所示OOO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而依申辦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檢附文件,確實包含「申請人為占用者,出具『承 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購)時,願 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同上卷第432-433頁),顯見辦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 申租購人即得辦理申租(購),並有先提出前開切結書之 義務,海軍總司令89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61頁)亦同 此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未配合出具申請 承租其所占用土地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乙節,有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所附左 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43、375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43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 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聲請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A、D部分,及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2萬0584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述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應屬有據,爰將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得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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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再-2-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 育琳,有國防部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明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 經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 鉅明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 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以 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 予發還等語聲明異議,伊求為確認鉅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 債權於800萬元之範圍存在。茲因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被 上訴人就該案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43-2 49、253頁) ,是本件請求係以另案請求為斷,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4

TPHV-113-重上-1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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