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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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7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 路120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 9.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8.50公克 )、殘渣袋7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惟其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再為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未見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13年9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12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並於90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後即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距 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 ,依據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再考量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1年 12月6日至113年6月5日、113年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竟又於11 3年9月30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附帶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成效,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 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 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 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12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 3毒聲1005字第43406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9

PCDM-113-毒聲-100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詰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詰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回覆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9

PCDM-113-聲-4856-20250109-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19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查,附表編號 1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 2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附表編號 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未見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第20條第3項、第1項,逕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卷<下稱毒偵3806卷>第23至2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3806卷第6至8頁),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其 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 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4419卷第3至4頁)。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再考量因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13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仍為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 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成效,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0 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5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 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 1027字第44840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 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 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1 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另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2 於113年8月6日14時1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025-01-09

PCDM-113-毒聲-10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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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書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書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書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 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 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4 646字第43243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一 切情狀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9

PCDM-113-聲-464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8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何學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下 稱X)帳號「我妻善逸」發布「地檢認證的#裝備商 推特拿的 出證明的沒幾個(換行)要什麼快私我!(換行)到底有什麼沒 辦法相信(換行)我以前都是面交 被釣過才改的(換行)要就 來不要跟我說你被騙過#裝備#音樂課#狀況愛#化學組(下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1號起訴書翻 拍照片)」等隱晦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李書宇看到該訊息後 ,遂於112年7月14日19時6分許以X帳號「(落葉符號)」聯繫 何學廉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經由手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先由李書宇以條碼 繳費方式給付1萬元價金給何學廉後,何學廉再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並以X帳號 「我妻善逸」告知李書宇上開地點,由李書宇於同日21時59 分許自行前往該址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上開 毒品既遂。嗣李書宇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學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79至80頁 ,本院卷第41至45、81至87頁),核與證人李書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卷 >第56頁,偵卷第38至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書宇之X對 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 、112年7月15日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14日證人李書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 表、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37 、44至47、49至54頁),復有如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可資為佐,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書宇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係以 1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79至8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綜上足見被告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咖啡包,具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3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節,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本案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 情(見本院卷第43、86頁),均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 涉,是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79.95 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9.85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2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自承 係其用以登入X帳號「我妻善逸」並與證人李書宇聯繫本案 犯行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 上開手機已經滅失,是該手機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79 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驗前總毛重98.564公克(含20個包裝袋及24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79.95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79.85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 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025-01-07

PCDM-112-訴-129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 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 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 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 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 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 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 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 、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 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 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 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 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 ,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 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 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 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 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 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 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 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 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 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 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 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 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 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 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 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 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 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 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 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 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 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 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 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 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 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 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 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 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 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 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 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 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 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 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 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 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 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 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 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 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 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 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 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 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 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 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 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 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 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 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 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 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易-723-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王漢汶 被 告 石兆唐 上列被告石兆唐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 原告王漢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PCDM-113-附民-124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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