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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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俊祥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俊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59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第9頁、第107頁,下稱本院調 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飯店),擔任停車場管理組員,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6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 行等各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897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 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6 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元大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39元、華南銀行853元、台新銀行36元、台灣 企銀86元、第一銀行32元、中國信託263元、聯邦銀行38元 、遠東銀行91元、土地銀行2103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79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同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租賃之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4,455元後,僅餘10,195元(計算式:34,650元-24,4 55元=10,195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750,598元, 扣除債務人現有存款共354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 4元後,為2,746,193元(計算式:2,750,598元-0000-000元= 2,746,193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22年(計算式:2 ,746,193元÷10,195元=26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269月÷12≒ 22.4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更-6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二審裁判費「134,752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8,57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二審裁判費金額欄有關「134,75 2元」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 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28,575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3-訴-3641-20250326-4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榕莊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榕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113年9月20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聲-26-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良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0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W270310

2025-03-24

TPDV-114-消債全-18-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楊坤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4

TPDV-114-執事聲-114-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 未附異議理由。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處分有異議,異議理 由同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暨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 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執事聲-15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32元,及其中581,132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4款之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7月26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582,332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13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86元、1,144元、18,976元、6,216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50%、15%、14.53%、6.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至119   年4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8.4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6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93,880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撥付3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   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未   償還,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1,200元之本   金及違約金,及其中300,00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   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信用卡款項每月8日為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有99,94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95,22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 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265-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 未附異議理由。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處分有異議,異議理 由同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暨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 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執事聲-15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被告李明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400,000元、800,000 元及200,000元,4筆合計金額為3,000,000元,目前4筆現放 餘額合計2,439,015元,其4筆借款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利息、手續 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船東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3年3月9日即未履 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2,439,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李明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違約 金率 1 1,800,000 1,463,414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率2.35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4.07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650,403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本金2,439,015元

2025-03-20

TPDV-114-訴-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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