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文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曾投資 訴外人葉邵瑜而獲利,伊遂向被上訴人介紹葉邵瑜,由被上訴 人自行與葉邵瑜商議投資事項。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即伊承諾將如實轉交被上訴人 所託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予葉邵瑜,嗣 伊完成轉交,並代葉邵瑜返還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於伊轉交投資款時完結,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且縱 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亦均已 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 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 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逾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於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即邀約伊投資上訴人, 由伊擔任出資及分配利潤方,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建商,兩 造並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另簽立本票以擔保伊對上訴人 之投資及利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投資款後係向何人投資,或 以何種條件進行投資,均非伊所能干涉,因此上開投資契約僅 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 示本票(下各以編號本票稱之)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 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 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 行擔保。然至111年4月間,上訴人始拖延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 ,經伊於同年4月18日催告後,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伊,惟該款項僅係清償他案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 項無涉。再者,上訴人稱其僅係中間人,介紹伊與葉邵瑜達成 投資協議,並代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係轉向葉邵瑜投資等情 後,伊始知悉該投資情形,又兩造於投資之初既已訂定保證獲 利之投資契約,且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伊從未要 求上訴人代伊向葉邵瑜投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間人,並 協助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顯屬無據。另伊否認交付上訴人 之款項,兩造有合意轉向其他投資,且兩造縱有其他投資之合 意,亦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務自不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 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 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 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 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 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 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葉邵 瑜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僅係作為中間人,被上訴人請託上訴 人將合計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上訴人為承諾 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糾 紛委任書、其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109頁),惟查: ⑴依投資糾紛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所簽立,委託事由係就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有關上訴 人與葉邵瑜間投資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 訴人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上 訴人於112年間因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委任書,自難作為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 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27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葉邵瑜,但無從知悉上訴人之 匯款原因為何,且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葉邵 瑜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 自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交付款項予 葉邵瑜之事實。 ⑶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記載「葉邵瑜 」等字(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無前後文,無從推知該對話 之含意為何,顯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且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詳 細說明各項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時間、限制之數 量等情事,被上訴人亦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 ,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 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佐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兩造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 及上訴人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 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葉邵瑜之中間人,因受被上訴人請託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採。 ⑷從而,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 而簽發,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2、3、4本票 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 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 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 票為續行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金額,及兩造下列之LINE通訊往來 記錄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可採: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傳送記載:「乙方投資者僅定義乃出資及 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 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涓,這張的乙方也不是我家的,是你 打錯字了?…這筆合約書、日期錯+乙方錯…」,上訴人回覆: 「房不好意思,改給你」(見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表示:「涓、我老公問3/23的旭唐福林80萬 這筆,有合約+本票嗎?有的話,等你做好我找你拿,沒的話 ,我跟他說一聲」,上訴人回覆:「我現在要收了 沒給合約 書、可以給你本票,那一筆我應該開好了」、「你真的算我特 別照顧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 案子不要報給別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由兩造上開LIN 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訂有投資契 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保證獲利並承諾將利潤及 投資本金返還,並由上訴人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情,應非虛妄。 ②編號1本票係於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表示:「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 ,4/26週一進場。11/5回,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 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 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8戶 你要嗎」;被上訴人回 覆:「先+2」(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1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 即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日返還本 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 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 內容,及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編號1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 關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 ③編號3本票係於110年5月13日簽發、金額108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表示:「旭唐福林重劃區,本 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 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 你的一戶ok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的」(見原審卷第61 -62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 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90萬元,於110年5 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 被上訴人投資1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 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3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3日旭唐福 林重劃區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④編號2本票係於110年5月30日簽發、金額52萬2,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表示:「惠宇高鐵案本 金15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 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先+3」(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 2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1 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 加計利潤2萬4,000元,被上訴人投資3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 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2萬2,000元之投資協議等 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 記錄內容,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有關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 為可採。 ⑤編號4本票係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3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王喬雙橡園,本金15 萬利潤20000,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 可以進,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2」,上訴人表示:「5/31王喬回51600-2戶-94000=122000 我月底再轉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即每 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 並加計利潤2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 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34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 及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 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 逾越「投資本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 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二),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 ,亦未聲明不服,則系爭本票於編號1、2、3、4依序在43萬3, 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合計217 萬8,623元債權,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內係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 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 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為清 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 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 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標的 、本金、利潤、返還本利之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且兩 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 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且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 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兩造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確有轉向其他投資 案之合意甚明。 ②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系爭本 票,其後兩造復合意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 項,合意轉向其他投資案,固如前述,但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 本票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有以系爭本 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此觀之上訴人於11 0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這一本剩下你 們家的兩張,什麼時候可以來換一下本票呢」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與獲利 之擔保,並有因兩造合意將前案本利另行轉向後案投資,而由 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後案投資擔保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重 新簽發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 之意思甚明。 ③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兩造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 4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傳送 之「欠款未結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55-158、81-82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 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即該次投 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本利 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因此 ,尚難認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係屬於清償系爭投資案之款項。 再者,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揭50萬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新投資案 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既如前 述,則該剩餘金額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堪認定 。 ④從而,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且經上訴人結算,其尚未清償之投資案金額為386萬2,0 00元,此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除確定部分外)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其如實轉 交投資款予葉邵瑜而簽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 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 ),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 )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 外)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000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000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000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新臺幣/元) 1 500,000 6.366666667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466666667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433333333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666666667 300,000 14,667 314,667

2025-03-18

TPHV-113-上-78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聲請人A01、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2,332元,嗣聲請人A01、A02於114年2月14日以書狀 擴張本件聲明,追加其等請求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9,670元,核聲請人A01、A02之聲請,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亦相牽連,而前揭追加 請求部分,僅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配偶,有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代理人A03及相對人A042人。現因聲請人A01年逾00歲、A0 2年逾00歲,2人均患有諸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請人A02 更曾於數年前中風,現均已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能力,2 人原本僅能仰賴聲請人A01多年前處分新北市○○區不動產所 得款項及聲請人A02於110年辦理退休後所得退休金等儲蓄及 長子A03接濟生活維生,然因聲請人A01之存款已經用罄,聲 請人A02所餘存款亦僅剩50餘萬元,故聲請人A01、A02現均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聲請人A01、A 02並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 養費予聲請人A01、A02,卻遭相對人拒絕。而參酌新北市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6,226元,應由A03及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 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較諸A03而言顯然更為優渥,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所需扶養費之4分之3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6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 ,67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A02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其 等生活,且聲請人A01仍可開計程車維生、A02未屆退休年齡 ,均仍有謀生能力,故其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然太高 ,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審酌本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且相 對人任職科技業收入端視每年營運績效而定,並不穩定,另 相對人尚須繳納房屋、汽車貸款,負擔沉重,故相對人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A02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2人為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即A03 及相對人,且聲請人A01、A02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6月 26日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⒈查聲請人A01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 89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8 ,304元,另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 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聲請人A01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自用小客車牌照等事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聲請人A01 現名下所得微薄,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 且土地係應有部分細分之共有物,難以變現換價,而其現年 已係屆至退休年齡之73歲,堪認聲請人A01自113年7月10日 起,即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對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聲請人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曾於98年間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 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 500萬元,聲請人應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或有自陷於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A01曾於98 年3月24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50,193元,另於108 年間曾將繼承所得○○區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等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現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A01領取老年 給付之時間為98年間,迄今已逾超過15年,實難期待尚有餘 款可資使用。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1、263頁),可知前揭○○區房屋出售時,聲請人A01受領 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僅餘1,639元存款,亦如前述, 足見斯時賣屋所得確已用罄。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係 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然為聲請人A01所否認,而個人生活 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不能一概僅憑賣屋價金500 萬元於數年內花用殆盡,便斷認聲請人A01有何自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復未能舉其他實證以證其說,本院自 難認此等答辯為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相對 人雖稱仍希望迎養聲請人A01,另有卷附存證信函載稱願意 迎養但無法提供扶養費之旨,然相對人業已答辯稱若須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意見等語,且相對人曾去電聲請人 A01、A02表示願意支付每月5、6千元扶養費等節,業據兩造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依此事證,應認本件兩造就聲請 人A01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已有合意,故本件聲請人A01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A02雖亦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 ,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財產總額為1,888 ,519元,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80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36元等節,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惟查,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現值 金額雖僅為1,888,519元,但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 公告現值,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本院查調該址房屋實 價登錄之相關資料,可見同址5樓、2樓房屋分別於111年、1 02年以總價620、595萬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A02名下該房 屋及其基地之實際價值,應有至少500萬元之譜。又聲請人A 02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現 尚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A03為其保管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為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A02 現尚有存款、現金共逾60萬元,已足支應其相當時間之生活 ,且其名下○○區房屋現雖為其與聲請人A01共同之住所,但 為其單獨所有,處分並無困難,又具有相當價值,若有必要 ,並非絕對不能出售換價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供應生活所需, 故認本件聲請人A02現在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 由。  ㈣再就聲請人A01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聲請人A01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 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紀錄詳 實並保留單據,是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 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A01之 年齡、生活狀況等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情 狀,據以衡量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 酌聲請人A01如前述之財產所得狀況,其現年73歲,年事已 高,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醫療費用等花費需 求,又其現與聲請人A02共同居住在A02名下新北市○○區之自 有住宅,而112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暨聲請人A01之配偶A02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但其子 女即A03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 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 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 8元、2,884,666元、2,339,703元,另名下有房屋1戶、自用 小客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堪認子女資 力充沛,可足提供聲請人A01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聲請 人扣除現與配偶A02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 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再就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配偶即聲請人A02、長子A03、次子即相對人A043人 ,而聲請人A02現資力僅餘現金約60萬元及新北市○○區自有 之房地1間,且A02已提供該自有房屋供聲請人A01共同居住 ,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聲請人A01之義務,依其經濟能力,應 無力亦無庸再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甚明。而A03及相對人 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上述,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申報之現值 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前已述及房地之市場價格通 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新竹縣○○鎮○○路00 巷00號0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 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 名下房屋之價值,堪認至少有850萬元甚明。至於相對人雖 稱其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車貸、房貸需繳納,負擔沉重等情 ,然觀諸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所得均逾200萬元之譜, 並無劇烈起伏,其收入狀況堪認穩定,且相對人就其每月貸 款負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 所述是否為實,所辯即難輕易憑採。本院審酌各情,認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與A03同時期之年所得相比,分別 為5.7倍、3倍、2倍,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850萬元之房屋 及自用小客車,A03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A03,爰依2人之經濟能力,認聲 請人A01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分之 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 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 考量聲請人A01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A01之利益。至聲請人A 02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 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683-20250306-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 ,000元、乙○○扶養費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7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 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 院和解同意離婚,另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同 意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 就扶養費用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二)茲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兩造應平均分攤,即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扶養費各1萬4,748元。 (三)另兩造原約定乙○○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受領新竹市政府給付之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惟相對人 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出上開托育費用,改由聲請人負擔 ,則上開托育補助即自該月起應由聲請人受領,始為公允 。是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及受領112年6月、 7月新竹市政府給付之乙○○托育補助共1萬9,000元,致聲 請人受有需代墊相對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7個月,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相對人112年6月、7月受領之托育補助共22 萬5,465元(計算式如下:29,495元×7月+9,500×2=225,46 5元)。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4,748元、 乙○○扶養費1萬4,748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5,46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其每月薪資收入僅4萬7,612元,扣除每月應負之房貸、車 貸金額,已入不敷出,請求酌減其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為5,000元。 (二)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托育補助費用22萬5,46 5元部分,因相對人每月薪資已負擔子女的健保費用,且 相對人之薪水不高實不堪負擔,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5,000元計算扶養費,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7萬元。另相 對人已受領之112年6、7月新竹市政府托育費用1萬9,000 元,相對人早已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乙○○,嗣兩造於113年2月 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又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調解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關於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兩造就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調 解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關於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 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 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⒊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 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413萬6,50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相對人則為 61萬7,81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則 依兩造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如11 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所付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 情,認聲請人、相對人各按7/10、3/10比例負擔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元 (計算式如下:29,495×3/10=9,0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 ,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丙○○ 請求丁○○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 ,應予准許,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至113年2月12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前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就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負擔每人每月9 ,00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 7個月扶養費用逾12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7=1 26,0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6、7月乙○○托育補助1萬9,0 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已經返還聲請人,為聲請人於本院 不爭執,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50-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愛 關 係 人 王惟治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王為善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民 國109年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 柏安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全卷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抗告人嗣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原法院因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另抗告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 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 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同住已久,且適 應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之照護方式,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 治均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關係人 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王 為善於原法院審理時承諾會遵守協議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 嗣卻以未收到法院裁定為由拒絕抗告人探視相對人,顯見關 係人王為善恣意毀諾,並無誠信,故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非妥適;另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處分權,然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仍有相當 程度之管理權限,法院就此仍有監督必要,故本件應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妥。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應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為善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3.指 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辯稱略以:對於抗告人之抗告伊不知道如何回應,伊 回應的話這邊不是那邊也不是,伊很難做人;伊現在與關係 人王為善同住很自由,其他人要來看伊也很好,小孩來看伊 是不會吵架等語。   五、關係人王為善表示略以:抗告人並非在原法院協議之時間要 求探視相對人,伊自得婉拒;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經精神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抗 告人在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部分,核與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其餘關係人聲明 不服,自無不合。 (二)為明瞭關係人王為善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或 本件有無選任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依職 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生活現況、安養照 護方式及財產管理等方面進行調查,併對兩造及相關人員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95頁),其意見略以:程序監理人參酌各項訪視、 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均由關係人王為善及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應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另倘本件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及其子女之意願認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合適等情以觀,建請本院由關係人王為善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輔助人應依原審協議之探視方式,與 其他關係人相互尊重履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若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建請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為宜等語。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並參諸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 ,在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 擇自應予以尊重,認為應尊重相對人明示關於本件輔助人之 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王為善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 顧及安養等事宜確實給予實質協助,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 人,關係人王惟治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暨抗告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0日開庭時陳明捨棄抗告聲明中關於選任共同輔 助人部分(見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由關係 人王為善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節,已無爭執,是本件 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選定關係人王為善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堪以認定。 (四)至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權益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暨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故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及程序監理人報酬約明由抗告人 及關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3-家聲抗-23-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99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8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