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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 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 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 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 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 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 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 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 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 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 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 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 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 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 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 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 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 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 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 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 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 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 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 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 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 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 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 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 「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 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44-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洪珮瑜 年籍詳卷 被 告 薛斐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薛斐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62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易-30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華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華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宏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阮文全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 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   被   告 林宏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華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而意圖營利,為牟取仲介報酬,與越南籍失聯移工NGU 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稱:「阿全」)。通緝 到案後另行偵結)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媒介其指 示「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為黃俊達從事採收紅蘿蔔之工作,由「阿全」駕車載送至工 作地點。約定由黃俊達支付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另給予林宏華每日4000元之報酬。「阿全」於113年3月 6日找來在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NANANG NURJAMAN、WAHIDIN 、AHMAD AL AKBAR、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 ATRIO UTOMO、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及越南籍HO THI DI EM KIEU、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等14名外國人至 上開農地採收紅蘿蔔之工作,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林宏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仲介「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黃俊達之農地 採收紅蘿蔔,每日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否認 意圖營利。辯稱: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是代轉交 給「阿全」做為車馬費。)   證據2:證人黃俊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找被告調工人採取紅蘿蔔,工人每人每日 工資1400元,除工資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在工作現 場交予載工人到農地之司機(阿全)外,被告另要 求以載送工人的車輛大小計算其報酬,小台車( 約305噸,可載10多人)每日4000元,大台車(約1 3至15噸,可載50至60元)每日1萬1500元等情。   證據3:證人謝榮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謝榮男於紅蘿蔔採收期間受僱於黃俊達,在 本件農地負責管理工人及指派工作事務,查獲當 日係「阿全」駕車載14名外國人至該處工作,每 日每人工資1400元,於當日工作結束後由證人謝 榮男交予「阿全」轉交予工人。「阿全」也算是 1個工作人力,也是領工資。   證據4:證人林政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林政錡係被告之子,於警詢證稱查獲之14名 外國人係被告介紹給黃俊達,黃俊達因為缺工, 找被告幫忙調工。黃俊達於113年3月8日聯絡林 政錡交付2萬4000元(每日4000元)予林政錡轉交 被告。   證據5:NANANG NURJAMAN、WAHIDIN、AHMAD AL AKBAR、      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ATRIO UTOMO、 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 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HO THI DIEM KIEU、 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在上開農地從事採紅蘿蔔工作被查獲之事實。   證據6:查獲現場照片5張。   待證事實:查獲14名外國人在上開農地工作。   證據7: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待證事實:查獲之NANANG NURJAMAN等14人為外國人。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999-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相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 王阿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國路5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楊麗萍所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陳王阿蓮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牙齦出血及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陳王阿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王阿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王阿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簡-920-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 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 第7821 、16539、1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⒈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 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 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同年9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 後:⑴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 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 蕭名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⑵於該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至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社工黃 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⒉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丙○○ 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稍晚丙○○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 器後,通知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丙○○。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8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首揭規 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 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簡上-4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黃惠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4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11號

2025-03-20

TNDM-114-聲-43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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