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