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BX-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追躡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
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
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
字第72-K3YA1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雲警南交字
第1130017010號函、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4、124-1至124-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並無違誤: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迴轉至系
爭地點之事實,但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云
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
:伊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返所途中,見系爭機車於建國
二路上高速行駛,遂尾隨於後,至系爭路口時見系爭機車
紅燈迴轉,而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建國二路號誌會先紅
燈,明昌路號誌才會開啟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
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73至184頁)可見,有一自小
客車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逐漸減速暫
停,旋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外側車道高速駛向系爭路口,另有一輛警用機車跟
隨於後亦駛向系爭路口;而後可見有一自小客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由明昌路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建國二路北向,明昌
路上並已有許多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可見該黑色
機車進入建國二路北向,而警用機車亦跟隨於後進入建國
二路北向,並鳴按一聲喇叭後將該黑色機車攔停於系爭地
點前方等情;是由採證影像中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近系爭路口之自小客車行車動態觀之,若斯時建國二路行
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理應會直接進入路口直行
或轉彎,而無需減速暫停於車道內,且該黑色機車迴轉至
建國二路北向前已有車輛由明昌路通過系爭路口右轉或直
行,益徵該黑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建國二路行向之號
誌應已為紅燈,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配戴密錄器錄影而誣指其闖紅
燈等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
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
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
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
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
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
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
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
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
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林宗憲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林
宗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宗
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
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
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林宗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
人林宗憲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
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
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
證人林宗憲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
,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
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係屬
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
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
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
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
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
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
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
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66、185至190頁)可見,員警
告係見原告紅燈迴轉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
,且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並提供水予原告
飲用,然原告僅一再爭執其未闖紅燈,要求要先觀看員警
密錄器影像,且以員警對其施以暴行為由欲提起申訴,經
警表示等15分鐘後再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配
合進行酒測,然原告均仍一再以前情為爭執,經等待15分
鐘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前情
質疑其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再告以因原告有紅燈迴轉違
規,且有酒味等飲酒跡象,依法可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消
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等情,原告仍爭執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違規乙節,經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表示不配合後,員警告以原告已消極不配合酒測,
並告以拒絕酒測需處「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
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員警方操作酒
測器並列印單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5、原告雖主張其非拒絕酒測,係因其認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要求先看密錄器,但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由上開(二)所述,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進行稽查,則
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因原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
;又依證人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攔停時聞
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待支援警力到場後依酒測程序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經勘驗上開酒測程序之
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有酒味乙節,則依
上開3之說明,員警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
原告有飲酒跡象,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
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有告知錯誤
及漏未告知之情事,被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人經
勸導後,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駕駛執照之「吊扣」與「
吊銷」,規範意涵尚有不同,吊扣駕照,係駕照扣留在監
理機關,吊扣期滿即可領回,吊銷駕照,則係駕照被取消
,吊銷期滿後須重新考領,始能再度取得駕照,二者法律
效果明顯輕重有別,是如駕照應予「吊銷」而僅告知「吊
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核其性質亦
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且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
係不分任何情節一律為2年,是其對基本權之限制並不亞
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規定,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
之要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音檔
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內容
為「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及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將應「吊銷駕照」部分錯
誤告知為「吊扣駕照」,且漏未告知應「吊扣車輛牌照」
部分之裁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法律效果既未經合法告
知,自不得加以處罰,故原處分一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及原處分二,均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惟舉
發機關員警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至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113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