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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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7 元,及其中317,365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623元,及其中173,843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73,843元及利息2,7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尚有數次還款紀錄,餘款應為163,687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帳單查詢系統截圖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7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曾暫時休庭要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庭外電話聯 繫原告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日被告最新之即時債務狀況, 原告並於確認後,陳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應認原告透過內部承辦人員確認系統後所得 之債務金額,應較被告所稱者為可信,是本院礙難逕以被告 所辯之金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簡-815-2025012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 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5,37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起訴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 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124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雅惠於88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劉明殿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 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9元,及 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5,379元, 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 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 週年利率14.2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      4,190元

2024-12-27

FSEV-113-鳳簡-64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謝凱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郭育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一不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然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 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為據,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分 配予原告。惟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 審之訴),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原分配金額」欄, 應重新分配並更改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如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認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 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 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再審 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即屬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 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33之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後 異議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 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其所陳報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抵押權為本院執行處不列入分配,而就系爭抵押權所 涉之系爭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則系爭再審之訴係就有爭 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參酌前旨即屬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判結果 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延滯執行程序進 行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7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 0 5,989,611 6 宋子珺 33,310 0 22 2,118,746 0 1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 433,782 0 21 73,762 0 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 276,623 0 20 19,269 0 23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20,293 0 24 1,163 0 25 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832 0 2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5,785 0 27 263 0 28 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626,271 0 29 526 0 30 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 576,329 0 31 526 0 32 81,534 0 33 907,687 0

2024-12-25

CTDV-113-訴-896-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2024-11-20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李莊春香 莊家忠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莊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 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 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 定,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淑蓉分割被繼承人莊潘 珠月之遺產,而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莊淑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本項聲明)㈡被代位人 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 遺產,被繼承人莊潘珠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業於102年5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李莊春香 、莊家忠、訴外人莊家勝(107年9月1日歿)及被代位人莊 淑蓉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莊家勝嗣於107年間死亡,唯 一繼承人即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而莊家勝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既係被告莊淑蓉之債權人,莊淑蓉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 告莊淑蓉就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實無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附此敘明 。 ㈡、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法請求分割 遺產,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聲 請登記遭拒之證明,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迄 今仍未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補 正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 且原告亦未提出地政機關未允准其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之被代位人 莊淑蓉就系爭遺產之物權,依前述說明,在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 原告代位莊淑蓉訴請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 1/36 12,000元/㎡ 1,6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9㎡ 1/36 11,100元/㎡ 15,599元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16㎡ 1/36 11,100元/㎡ 49元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18㎡ 1/36 12,000元/㎡ 37,060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14㎡ 1/36 12,000元/㎡ 2,713元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75㎡ 1/36 12,000元/㎡ 250元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1㎡ 1/36 12,000元/㎡ 4,270元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48㎡ 1/36 12,000元/㎡ 22,827元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44㎡ 1/1 12,000元/㎡ 533,280元 10 屏東縣○○鎮○○街00號未保登房屋 18,700元 合計 636,34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莊春香 1/2 2 莊家忠 1/6 3 莊淑蓉兼莊家勝之繼承人 2/6

2024-11-18

CCEV-113-潮簡-609-20241118-4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 告 林昆鴻即林婉眞之繼承人 劉清泉 劉福財 李香妹 劉振明 劉鴻文 劉福結 劉玉珠 劉玉嬿 劉蔡秀閩 被代位人即 受 告知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丙○○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之一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 其餘被告按附表一之一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經陳報並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壬○○、甲○○、庚○○、丑○○、癸○○、戊○○、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3 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7,58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母劉秀娌死亡,其母繼承父親即被代 位人外祖父劉大造之遺產,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林昆鴻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婉眞(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部份,未辦妥 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丙 ○○及全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遺產辦理稅籍登記。3.被代位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辛○○、壬○○、癸○○、子○○○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乙○○○○○○○○○○、甲○○、庚○○、丑○○、戊○○、己○○及被 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昆鴻應就林婉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 一部,而為被代位人、全體被告及林婉眞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145至161頁),而上開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林婉眞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昆鴻現仍未就所繼承林婉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倘 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 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 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然被告林昆鴻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4款代位渠就其所繼承自林婉眞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 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林婉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昆鴻就林婉 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77,58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婉眞遺產之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 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 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屬適當公平。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例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   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除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外,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主張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惟   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即本院無從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公法義務之得喪變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辦理 繼承登記,及就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份,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分之2 2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3 辛○○ 4分之1 4 壬○○ 20分之1 癸○○ 20分之1 戊○○ 20分之1 己○○ 20分之1 子○○○ 20分之1 5 甲○○ 12分之1 6 庚○○ 12分之1 7 丑○○ 12分之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按附表一編號1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2 丙○○(被代位人) 按附表一編號2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3 辛○○ 按附表一編號3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4 壬○○ 按1/4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5 甲○○ 按附表一編號5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6 庚○○ 按附表一編號6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7 丑○○ 按附表一編號7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至5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取得12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 2 丙○○(被代位人)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3 辛○○ 取得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4 壬○○ 取得公同共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5 癸○○ 6 戊○○ 7 己○○ 8 子○○○ 9 甲○○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0 庚○○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1 丑○○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1-01

KSYV-112-家繼簡-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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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夏堉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風 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為避 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人並 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58-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8,669元,及其中32萬2 ,38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8,66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 萬2,38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 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 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30

KSEV-113-雄簡-18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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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夏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 1,261元(含本金129,206元、利息12,055元)未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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