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易-34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