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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 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 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 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 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 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 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 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 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 ,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 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 ,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 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 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 。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 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 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 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 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 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 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 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 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 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 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 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 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 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 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 ,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 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 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 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 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 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 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 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 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 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 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 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 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 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 、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 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 。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 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 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 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 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 ,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 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 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 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 ,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 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 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 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 )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 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 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 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 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 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 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 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 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 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 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 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 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 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 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 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 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 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391-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 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 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 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 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 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 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 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 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 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 ,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 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 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 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 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 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 -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 、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 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 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 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 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 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 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 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 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 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 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 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 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 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 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 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 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 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 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 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 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 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 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 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 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 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 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 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 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 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 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 :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 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 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 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 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 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 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 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 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 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 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 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 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 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 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 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 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 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 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 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 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 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 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 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 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 、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 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 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 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 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 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 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 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 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 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 、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 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 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 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 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 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 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 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 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 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 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 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 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 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 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 ,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 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 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 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 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 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 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 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 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 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 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 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 、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 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 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 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 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 ;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 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 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 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 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 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 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 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 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 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 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 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 、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 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 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 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 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 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 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 ,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 ,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 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 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 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 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 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 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2024-12-03

TPHV-112-重上-390-202412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陳溪勇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陳誼佳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曾在被告位於林口之住 所,向被告及其丈夫陳瑞村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故經其等交付750萬元借款,並約定不收利息(下稱系爭750 萬元借款)。其後原告雖有陸續還款,但因原告營運之公司 因疫情停止,之後無力繼續清償,故原告於109年4月10日, 將原告向訴外人吳國田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以買賣為名義,指定登 記至原告名下,作為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擔保。   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業以環球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通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設於永豐銀行 帳戶內款項給付被告748萬9400元(明細詳附表1項次1至38 )。再加計被告自認並為原告漏列73萬2690元(明細詳附表 1項次39至41)後,原告已清償822萬2090元。另原告自107 年12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利用原告個人設於永豐銀 行帳戶內款項給付被告21萬元(明細詳附表2項次1至7)。 再加計被告自認並為原告漏列如附表2項次10至13金額及附 表2項次8、9所示108年8月31日以後2筆還款(以上計為35萬 3500元)後,原告已再清償56萬3500元。即附表1、2加總結 果,原告已清償878萬5590元,顯逾750萬元。系爭750萬元 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擔保原因即消滅。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並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序於105年12月20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23日各向被告借款750萬元、450萬元(下稱系爭 450萬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90萬 元(下稱系爭9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共1440萬元。其中系 爭450萬元借款及系爭90萬元借款部分,是因原告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逼債,原告與其家人出面央求被告再借款協助原告 渡過難關,並承諾要出售老家房屋為原告還款,被告始同意 出借。嗣其等出售老家返還5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用以清償 系爭450萬元借款,其餘1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90萬元借款, 差額10萬元給被告當利息,故系爭450萬元借款及系爭90萬 元借款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至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750萬 元借款及系爭150萬元借款,經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自行結 算結果,尚有285萬59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否認原告指定出賣人吳國田於109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基於兩造間信託讓 與擔保合意而為。即由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桃圖表地 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8109號,下稱偵案)偵查時提出兩造 間109年5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老闆娘現在土地在妳 名下,是給你多個保障,你也用不到…因要去銀行借款評分 不足,無法伸展。再過戶回來,我去貸款,欠你們的錢很快 下來。」。被告回稱「陳先生上次有說土地過戶好了,票你 就可以拿回去。」可悉移轉土地是為清償取回未到期支票債 務,並非作為「擔保」用途。偵案告訴之初,被告是為簡化 借貸資金及流程,故僅以系爭750萬元借款作為主張,實則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系爭750萬元及系爭150萬元借 款均已發生,倘移轉土地是為擔保之用,亦不可能只用以擔 保系爭750萬元借款。另由吳國田於109年2月18日(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前5日(即109年2月13日),已先 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價值僅約474萬餘 元等情,可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系爭土地已無擔保價值 。本件由前述原告於偵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直 至109年5月18日原告仍未還清尾款,並自承尚有285萬5900 元未清償,且稱「我的想法是我要還你錢土地過戶回來」, 雖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有同意原告完成清償借款就過還土地 之提議,但此不代表移轉土地登記當時雙方有達成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之合意。即偵案中誤將被告嗣後同意原告於完成全 部借款清償後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一事,充作移轉當時即有達 成讓與擔保合意之證據,應不可採。併縱被告嗣後有同意原 告前開提議,然於109年5月18日後,原告既未將餘款清償完 畢,亦不能片面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依序於105年12月20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3日向 被告借款750萬元、150萬元、90萬元,均已經被告如數交付 借款。  ㈣原告於偵案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⑴109年4月28日:原告「老闆娘~欠你的尾款正確尾款明細如 下:30000×11=330000;116300×6=697800,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上次0000000,共0000000 。0000000-0000000(4/20)總欠款剩0000000元。這個數 字沒錯吧!你詳細確認一下!因為中租審查說擔保評分有 差,需要那筆土地擔保…在我名下後,才撥款。現在土地 我先過戶你名下‥請問一下‥你要先過回來,還是等我還清 尾款再過戶。請儘快告知,感恩。0000000-000000(5/18 票)=0000000(尾款)」。   ⑵109年5月18日:原告「老闆娘~現在土地在你名下,是給你 多個保障,你也用不到,對我來說,我有利用價值,我可 以做很多事,我有開票給你,現在土地也在你名下,因為 我要去銀行借款,評分不足無法伸展。必須再在過戶回來 ,我去貸款,欠你們的錢很快下來,既可還你,這是我們 當初協議的。現在不能過戶我都卡住所有的事情。當初是 要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變成你的名字,我都無法去做…, 本來用這塊土地在我名下,我要去跟銀行貸款的,現在什 麼都不能做,我也後懊惱」。被告「陳先生上次我有說土 地過戶好了,票你就可以拿回去」。原告「土地我有很多 用途,還清了,還是要過戶回來……你的款項還清了,我要 過戶回來」。被告「全部清,我們會馬上過戶給你」。原 告則稱「好,感恩」,原告並再重申4月28日所陳述尾款 計算金額(即扣除5/18票款後尾款為0000000),及請被 告確認尾款是否正確,經被告回稱「對」。…   ⑶109年7月14日:被告「陳先生你好,1、2個月過去了,你 不是要拿錢來處理?如果2年後你沒有來處理,我們會把 土地賣了,到時候尾款加利息一起算。拿土地權狀繳1600 0」。原告「現在如果過的好就儘快跟你處理了,你放心 我會儘快跟你處理的,2年之內會完全跟你處理好」   ⑷109年7月15日:…原告「我的想法是我要還你錢,土地過戶 回來」。被告「土地我們不要,你自己去找買家,我們缺 的是現金」。原告「好我儘快處理…我會儘快處理」「已 經有公告去賣了」… 四、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 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 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故於109年4 月10日指示吳國田將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偵案告訴狀(詳原證4)、被告於 偵案中陳述(詳原證5)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被告 於偵案中乃主張:原告指示吳國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是為清償(代物清償)系爭750 萬元借款餘欠297萬2200元等語。而核對原告提出系爭LINE 對話紀錄可悉,所謂297萬2200元既是扣除109年4月20日清 償100萬元後,兩造間就系爭750萬元借款及系爭150萬元借 款,經原告結算所得出積欠尾款金額。則原告以被告於提告 時僅提及系爭750萬元借款,並未提及兩造間其餘借款;或 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款項還清後,被告同意返還土地為 由,逕推謂兩造間其餘借款當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最初移轉之目的無涉;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目的 專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云云,尚非無疑。即雖被告於偵 查中代物清償之主張或因有疵累,而難採信。但也無從執之 反謂原告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即屬真實。  ㈡遑論,本件不問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指示吳國田將原告向其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究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所成立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抑或被告所抗辯:以代物清償目的而為移轉。   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我有很多用途,還清了 ,還是要過戶回來……你的款項還清了,我要過戶回來」。被 告「全部清,我們會馬上過戶給你」。原告則稱「好,感恩 」,原告並接續重申109年4月28日所陳述尾款計算金額〈即 扣除5/18票款後尾款為0000000〉,及請被告確認尾款是否正 確,經被告回稱「對」。),既足認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已 就兩造間斯時尚未結清借貸契約關係(包含系爭750萬元借 款及系爭150萬元借款),達成「於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後,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返還原告」之合 意,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目的亦因前開合意結 果,發生契約變更效力。即縱原告初始指示吳國田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僅為供擔保系 爭7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亦因109年5月18日兩造間所成 立協議內容,變更並擴張為供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及系爭1 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  ㈢依原告提出附表1、2所列金額,合計既僅875萬5590元,尚未 達則被900萬元(750萬元+150萬元),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 據證明系爭75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均已經原告清償 完畢。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擔保之兩造間 借款債務,尚未據原告如數清償,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為由, 抗辯:其於原告將系爭750萬元及系爭150萬元借款均清償完 了前,並無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義務等語,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關係,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其以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關係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 民法第263條僅可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同法第259條 不在準用之列,附此敘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3-訴-2276-20241024-2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誠斌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碧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誠斌、鐘碧娟以其等與相對人劉○澄、劉○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3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 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救-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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