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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銘鑫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萬龍(原名萬雄龍) 李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龍(原名萬雄龍)、李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臺北 市信義區延吉街某咖啡廳,遊說聲請人投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模板工程標案,以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被告萬龍並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6月30日委由友 人官錦齊、蔡奕星匯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公司 之帳戶內,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開成,惟投資期 滿後,被告萬龍、李開成始終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 利潤8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萬龍、李開成係以投資被告萬龍為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所作之板模工程標案之虛偽不實話術以取信聲請人,被告 萬龍並曾與聲請人前至標案現場視察板模工程,致聲請人相 信被告萬龍、李開成確實要將款項用作標案投資,是被告萬 龍、李開成是基於騙取聲請人金錢為目的,本無履約真意, 並非民事契約紛爭,而屬履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先指稱:被告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 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官錦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萬龍碰面研商○○○公司增資事宜,因金額過於龐大,聲請 人不參與入股,而又經被告李開成邀約單獨投資○○○公司板 模工程標案,並約定投資200萬元、投資為期一年,利潤為 第一期(四個月)104年11月1日30%(淨利潤80萬元之30%即 24萬元)、第二期(四個月)105年3月1日40%(淨利潤80萬 元之40%即32萬元)、第三期(四個月)105年7月1日40%( 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且○○○公司應於定期結束後 一個月內全數返還投資本金;聲請人依被告李開成之指示將 款項共90萬元匯款至○○○公司,並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李 開成,被告萬龍在被告李開成之見證下,開立票面金額30萬 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屆期後均置之不理 云云;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萬龍於104年7月10日以○○○公 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李開成為見證人,再由被告李開成將 契約送給聲請人簽名,被告萬龍還以○○○公司開立立票面金 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後續票期將屆 ,被告李開成另外提出有○○○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云云。然 而,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所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劉邦義」,而非被告萬龍,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 至104年1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萬龍,聲請人之指述,已 與客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人登記不符;此外,依卷附○ ○○公司開立、於104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60萬元購買股權訂 金之收據,暨聲請人指稱被告萬龍交付之票面金額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等數額及名目,俱與聲請人指稱投資 內容不合,更無從連結對應為各筆投資款或利潤之擔保。是 以,聲請人之指證,與事證不符。 (二)況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10萬 元」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前於民 事訴訟先主張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敗訴確定後, 竟又另為申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投資詐騙,將客觀上確實有 匯入○○○公司之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主張為 截然不同之兩套基本事實,其指述有根本上之矛盾歧異,即 無從憑採。是以,自無從推論被告萬龍、李開成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萬龍、李開成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非屬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 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 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 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且亦依聲請人提出 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萬龍、李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 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萬龍、李開 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明確載明「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且擬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見偵卷第207頁),應認被告所涉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前已有毒品案件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 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88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裹及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捲、K盒,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屬起訴範 圍,如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六角藥錠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64公克 3 愷他命捲菸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   被   告 李冠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綠色六角形 錠劑1粒(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涉持有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員警調查中)而持有之。嗣於ll3年 5月10日23時40分許,李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6包( 總純質淨重127.64公克)、愷他命捲菸3支、殘有愷他命成 分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破玻璃板1個)、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62公克)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淨重2.230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淨重1.08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均低於1%)及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0162公克)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659號鑑定書 ㈠編號1至3之白色晶體(淨重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0%),推估純質淨重45.30公克 ㈡編號4至6之淡黃色晶體(淨重128.6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4%),推估純質淨重82.34公克,及檢出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命捲菸3支、殘有愷他命 成分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486-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情事,經本院合議庭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 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 ,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林宗翰騎乘OOO-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業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業已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訴-17-20250226-4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董文華過失傷害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就被告董文華被訴涉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訴-17-20250226-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忻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忻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51mg/L)、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114年2月2日2時 30分至3時許飲酒,係飲用2至3瓶500毫升之啤酒後,並於同 2日5時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卷第15、17、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張忻語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忻語於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20巷內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7分許, 途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為警攔查,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忻語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73-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35mg/L)、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114年1月1日20時 許飲酒至翌日(2日)3時許止,係飲用1瓶700毫升之威士忌 後,並於同年月2日返家休息至9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 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卷第17、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天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吉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飲用1瓶700毫升威士忌後,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住處,嗣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9時30分許 ,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青埔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於同日13時 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15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4年 度執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希望合拼執行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竊盜案件,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 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2025-02-13

TPDM-114-聲-19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雄(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 3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 洗之方式,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單禁沒-51-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72mg/L)、駕駛車輛 為自小客貨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案發當日1時至2時 間飲用約兩手(12瓶)350c.c.之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駕車 上路之飲酒量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3號卷第19、21至23頁),及其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呼氣酒精濃度值1.07mg/L)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邢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友人家中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上午5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邢凡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147-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雄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證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都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博金網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已見 被告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登入賭博網站;且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賭 博網站;再依卷內下注單報表分類總帳觀之,尚無從逕認上 開帳目資料係出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又遍觀全卷,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何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賭博犯 罪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2 筆記型電腦1台(Asus)

2025-01-17

TPDM-114-單聲沒-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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