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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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麒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麒文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31-2025012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湧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4,80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4,807,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0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08-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 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5

KSEV-113-雄簡-2855-20241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聲 請 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楊水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979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56-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許冠偉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五街西往 東直行,行駛至民享路與民享五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以致碰撞沿民享路南往北直行之原 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 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 9元、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值約7萬元。 以上共計175,4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5,404元部 分,經被告向中古車商詢問系爭車輛車型於本件車禍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約20,000元,被告主張應以此市值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而不應將高於市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付。況系 爭車輛報廢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毀損前之交易價格尚應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縱認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無法證明確有 維修費用之支出,若原告確有維修證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依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僅20,000元,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9年6個月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被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20,000元給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交易價格貶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明顯重複請求。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 ,認為應以市值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云云,但此與前 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9元 、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 月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1,77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 178元(計算式:617790.1=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 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9,803元(計算式:6178+25122+13746+4757=49803)。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 值7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7萬 元之損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使,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882元(計算式:49803×60 %=29882)。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88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2-沙簡-787-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 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 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 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 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 、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 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 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 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 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 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 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 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 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 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 「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 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 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 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 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 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 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 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 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 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 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 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 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 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 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 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 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 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 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 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 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 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 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40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麒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5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偵 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捲 1根 檢驗後毛重0.580公克 2 大麻煙捲 1根 檢驗後毛重0.592公克 3 大麻煙捲 1根 檢驗後毛重0.557公克 4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毛重0.048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23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下稱被告 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NS-60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 LB-271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 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 無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之 犯行,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及呼救始未能得逞,是其行為尚 處於未遂階段,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行所生危險性及侵害被 害人法益程度,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以非法方式欲 剝奪被害人陳振益之行動自由等,嚴重危及社會公共秩序及 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4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為「新三鑫桌遊競技館 」(下稱「新三鑫桌遊店」)之員工。緣潘彥銘、孫榮駿、 黃承昱、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 發現陳振益疑似在新三鑫桌遊店內詐賭後,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與陳振益當面談判, 其等尋獲陳振益後,即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分別推擠、拉扯陳振益,欲將陳振益強拉上A車, 然因陳振益與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等人拉扯時 ,頭部不慎撞擊A車而流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 麒文即鬆手,陳振益則趁隙掙脫並逃離現場,潘彥銘、孫榮 駿、黃承昱、陳麒文因而未能得逞【潘彥銘、孫榮駿、黃承 昱、陳麒文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振益提出告訴;涉犯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合符節,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4張及A車上凹痕及血跡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等於前開時、地著手實施本罪後 ,因被害人脫逃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21

PTDM-113-簡-993-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 為702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5日 5% 1萬5,342.47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5日 5% 1萬410.96元 3 利息 3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5日 5% 2,876.71元 小計 2萬8,630.1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02萬8,630元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2-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張頌佑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中間車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環路與二崁路口停等紅燈後,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步行駛時不慎與同向前方停等即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繕期間30日(即113 年2月16日送廠修繕至同年3月18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 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4,536元計算,30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 36,0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3 5,000元,而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 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車牌號碼及相關機關,無法 證明日營業額損失的真實性。針對慶順汽車公司回函,維修 天數我們有問過慶順汽車,照正常工時情況下,一個單純更 換保險桿、烤漆拆裝應該是一週內就可完成,為何會延遲那 麼久是因為雙方對車價減損都有認知上的差異,原告當時一 直沒有辦法確認我們要和解的情況下,他也僵持在那裡,車 輛他也不願意讓慶順汽車進行交車的動作,所以才會到他認 知的一個月那麼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該次車禍事 故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 之事實,已提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時 程,並有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慶(服)字 第1130813001號函在卷可稽,依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上述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 修,並於113年3月18日取車離場。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3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車資統計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除日期與金額外,並無任 何可供辨識車籍之資料記載,此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資料確有不明確,無法反映原告實 際營收之狀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營業收入之資料佐 證,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收4,536元部分,尚難採憑。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中系爭車輛確有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修,並於113年3 月18日取車離場,此29日不能營業之情形,以計程車每日 每車營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油耗評估,可認為系爭車輛每日 淨收入為1,500元為適當,依此核定系爭車輛關於營業損 失部分之損害為43,500元(計算式:1500×29=43500)。 又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 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500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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