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O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忠 相 對 人 莊O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陳O忠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碧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O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O碧為聲請人陳O忠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72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實際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包括:安養中心每月34,000元、日用品、 營養品及醫療支出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共計約40,000 元,扣除補助1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勞退金只夠平衡生 活開銷,無力擔負相對人上開支出,而聲請人二弟陳成勝從 未關心母親或參與家人事務,且積欠卡債無法正常上班,僅 能長年在外打零工租屋生活,無力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至於聲請人三弟陳永正因罹患肝癌第三期,醫療費用 支出龐大,亦未能負擔相對人上開生活支出,而相對人存款 目前僅餘129,828元,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 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4號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索引卡查詢單、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2、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已喪失,且雖對叫喚有所反應,然無法依循指令動 作、無法為有意義之言語、經常無法配合日常生活盥洗而 皆需依賴他人,未來恢復之可能性亦極低。經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 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 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等件在 卷為憑(見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內容 ,其「養護費用」部分,每月自費支出至少為20,000元以 上;另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僅餘129,828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63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年至1 12年間,僅有1,508元之所得紀錄(見卷第47頁至51頁) ,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 不貲,且就此等部分支出,相對人其他存款已無從長期且 充足予以支應。此外,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 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且非相對人住所, 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勳忠、次子陳成勝、三子陳永 正、孫楊孟騰、孫楊孟橋等最近親屬,均對該聲請表示同 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 書、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65頁至第69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相對 人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而相對人因照護 需要,現入住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 人照護,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住處,又相對人 最近家屬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委託仲介銷售,有不動產 專人委託銷售契約書、成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 第73頁);是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 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19頁) 100分之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見卷第17頁) 100分之28

2025-03-17

PCDV-114-監宣-20-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陳O坤(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O坤與被害 人劉OO(名字、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租屋居 住在○○市○○區○○○路(地址詳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嗣因被害人欲搬離上址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友人陪同下,返回上址拿 取衣物,上訴人在被害人走入屋內客廳後,基於殺人之犯意 ,將之拉扯至廚房,以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之菜刀,朝被害 人之左後頸砍殺多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而論上訴人犯 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 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前 科表)僅記載上訴人曾有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無 從據此得知上訴人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上開2則判決書,雖經第一審審判長列為書證, 惟未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朗讀全文或 告以要旨,且未存於第一審卷內。縱然行為人品性之科刑因 素屬自由證明事項,惟此僅係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 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仍應與卷 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第一審檢察官論告時,引用上開2 則判決書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曾犯同類型犯罪之品性證據, 第一審判決復援引為上訴人之品性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 卷存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違法。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 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 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 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 」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就法庭上之見 聞,綜合上訴人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經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後之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 所肇損害、上訴人之陳述、相關證人證述、及其精神鑑定報 告等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實已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 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應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再查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將上訴人 與被害人前科表上相關之判決書列印供檢、辯雙方及國民法 官參考(見第一審卷三第185至188頁),檢察官於科刑辯論 時,縱未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僅憑上訴人前科表之記載 ,亦得為上訴人曾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就上開得 自由證明之品性證據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是以縱 卷內無上開2則判決書或第一審未依法提示上開2則判決書, 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 判決書為量刑依據而有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6-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O錞 陳O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O錡 陳O綉 聲 明 人 陳O俞 法定代理人 陳O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O智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陳O綉(為聲明人陳O錞、 陳O融之母)、陳O慧(為聲明人陳O俞之母)已向本院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陳O成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O成之女即第三人陳O羽、陳O伶代位 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 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故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二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聲明 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合計共4,500元)。  ㈡因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又聲明人陳育俞並未繳納費用,爰不就聲明人陳育俞之部 分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聲明人陳O錞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錞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聲明人陳O融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融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3-12

TTDV-114-繼-30-20250312-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 (莊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莊志強與「QQ財2.0」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阿齊」、「F18扶搖而上」、「雯倩」 等身分聯絡白博豪,向白博豪佯稱:可上網站投資購買股票 獲利云云,致白博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上述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莊志強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白博豪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 項。112年11月21日(即面交前1日)「QQ財2.0」通知莊志 強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取款前,「QQ財2.0」傳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文件圖檔之QRCORD予莊志強,並指示莊志強前往 某便利商店將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彩色列印。於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旁,莊志強自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 白博豪行使之,而向白博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白博豪收執而行使之。莊志強取款後 ,依「QQ財2.0」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 近停車地草叢內,於拍照回傳後,旋即離開,莊志強本次取 得7,2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莊志強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 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及白博豪。 貳、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A卷〕第9-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下稱B卷〕第9-10頁、第47-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博豪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15頁、第17 -1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信中」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被害人申設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之 提款紀錄、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GOOGLE地圖資料、對話紀錄 等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26頁 、第37-87頁、第107-109頁)及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200元元 (見A卷第11頁、B卷第48頁,詳後述),並未繳回,而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該收據之企業名稱 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理事長欄並有偽造之「陳O綺 」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各1枚),上開 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 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 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 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 、「王信中」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QQ財2.0」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 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 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以粗工 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又附表編號3扣於另案之手機,為「QQ財2 .0」提供被告使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王信中」之印文部分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 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 ,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 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 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尚未取 得本案報酬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獲 利7,200元,該筆獲利是「QQ財2.0」傳給我一個位置資訊( 或車牌),叫我去指定地點取現等語(見A卷第11頁);並 於113年6月7日偵查中稱:收取36萬元,取得7,200元,是從 36萬元中拿7,200元出來,剩下的再交出去,工作機被新北 的警察扣走等語(見B卷第48頁)。互參被告上開供述,無 論報酬取得方式如何,其對於確實已取得報酬7,200元一節 ,所為供述始終如一;而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係在距離事情 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干擾而陳 述較為坦然,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況且,被告自承無法與 「QQ財2.0」聯絡,則如未於面交取款後,先行取得報酬, 事後如何與「QQ財2.0」聯繫彙算?又以,被告因案羈押於1 13年2月14日出所,如被告確有於事後始與「QQ財2.0」核算 報酬,則在113年6月7日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時,亦必定早 已彙算完成,而被告於偵查中猶為如上之供述,可見有關犯 罪所得獲取之情形,應認為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客觀 上較為可信。因而可推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7,2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信中」、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FAC.0000000(照片見A卷第39頁)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企業名稱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有偽造之「陳O綺」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見A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3 Redmi A1+ 手機1支(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3號案件中,參該起訴書扣案物附表編號3所示)。         扣於另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400-20250311-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暨 反聲請 聲 請 人 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OO與聲請人暨反聲 請相對人乙OO、甲OO宥、丁OO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 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 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陳O柔、陳O宥、丁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丁○○與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 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於民國114 年1 月30日 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2,692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於114 年2 月17日時分別 年滿13、11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 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24,950 元【計算式:(7,115 元×5 8月)+(7,115 元×72月)=924,95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兩者合計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 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 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0

CYDV-114-家他-11-2025031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7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楊景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加入蔣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頭及管理、發放 報酬予車手,並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6%至7%作為分紅; 丁○○於111年4月間,經由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獲取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1% 至3%作為分紅(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丁○○招募少年 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少年胡○俊(00 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少年陳○竣、胡○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拿取吳振豪所寄送、內含吳振豪母親 侯惠茹所申設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侯惠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少年陳O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為蝦皮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 電乙○○,向其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資料有誤,需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及操作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 至侯惠茹農會帳戶後,再由少年陳○竣於111年5月25日18時2 7分至32分許,持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漾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9000元;又於同日18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 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丙○○並從中 獲取1%、7%之報酬。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 2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水果奶奶」是在酒局認識 的,但伊並未加入,也未介紹被告丁○○加入「水果奶奶」之 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方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一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5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148頁),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胡○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蔣皓 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朴子市農會111年6月29日朴農信字第1110002747號 函暨所附侯惠茹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振豪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少年胡○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 9頁;少連偵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52147號卷第33頁 至第43頁),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補強 證據可茲為憑,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㈢、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 係受丙○○招募加入「水果奶奶」之詐欺集團的,當時丙○○當 面直接問伊要不要做詐欺、負責招募車手,後來也叫伊幫忙 收水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112年3月30日 偵查中供述:伊剛從少輔院出來時,丙○○找伊去其住處,跟 伊說要找人去提款跟領卡片,收到的錢起初是交給蔣皓宇, 之後交給丙○○,而伊和其他人之報酬也是由丙○○發給伊等。 當時所拿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6至7%,因為丙○○是上線可 以抽比較多。而111年5月31日因為林立德當時黑吃黑蔣皓宇 的錢,丙○○就向朋友借一台吉普車,找伊一起開車下臺中逢 甲,幫蔣皓宇找林立德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至第36 頁),於113年6月26日另案審理中供稱:丙○○在111年4月伊 剛從桃園少年感化院出來時,邀伊去其住處,兩人在客廳時 ,丙○○要找伊去找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後丙○○也有指示擔任 收水,伊的工作都是丙○○分配、指揮,蔣皓宇也知道此事。 而報酬全部是11%,其中伊跟兩位車手共3%,剩下的就是丙○ ○的,隨著時間伊等報酬漸漸變多,丙○○則慢慢減少,在111 年5月間就變成伊和車手共領4%,而丙○○則是7%,也都是丙○ ○決定,報酬均係由丙○○當天結算後發放。而蔣皓宇是車手 頭,是透過丙○○認識的,伊跟丙○○、蔣皓宇有一陣子會一起 出門,而逢甲日租套房就是因為林立德黑了伊等的錢,故伊 陪丙○○一起下臺中找蔣皓宇去找林立德(見本院金訴3044號 卷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其 歷次所陳情節尚無二致,且就過程證述綦詳,如非實情相符 ,恐難至此。  2.另參以證人即少年胡○俊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拿 往領取內含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放在日租套房裡 ,當時少年陳○竣也住一起,而蔣皓宇、丙○○、丁○○也會來 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少年陳○ 竣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和胡○俊住在日租套 房,丁○○、丙○○都有來過,丙○○每天來拿介紹費,並下來找 林立德,順便發薪水等語(見偵191157號卷第190頁)及證 人蔣皓宇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在112年2月間經 由丙○○認識丁○○,招募丁○○擔任車手頭,伊會將丁○○的報酬 6%直接交給丙○○,再由丙○○交給丁○○,而丙○○之報酬4%是由 伊當面交給丙○○,丙○○不可能不知道伊等在做詐欺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382頁),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 。是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丙○○即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 ○俊、陳○竣等提款車手無訛。  3.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並未加入,亦未招募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查:   ⑴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自承:111年3月間「水果 奶奶」有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去他那邊上班,伊遂詢問丁○○要 不要工作,丁○○應允,故伊用TELEGRAM傳「水果奶奶」之聯 絡方式給丁○○,將丁○○介紹給「水果奶奶」等語(見偵1915 7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前揭所 陳情節相悖,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11 年6、7月間,因伊遭林立德黑吃黑40多萬,伊向被告丙○○借 款20餘萬元,之後6月底7月初,因為伊與被告丙○○同時喜歡 一名女生而有爭風吃醋,且在6月間,因被告丙○○向伊要求 清償,故有點小爭吵,故其與被告丙○○間有嫌隙,故先前才 會誣指被告丙○○,但實際上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無 涉,也未獲取報酬,伊係蔣皓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 都是蔣皓宇拿報酬給伊,伊迄今與丙○○亦未和好,然因認紙 包不住火,方將實情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惟此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未曾向丙○○借 款等語相悖(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42頁),顯有可疑之 處,亦與前揭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及蔣皓宇等人證述情 節不符。輔以證人丁○○前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3 0日偵查,甚而113年6月26日審理時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 供述,在未與被告丙○○和解而有何前提狀況改變之前提下, 竟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突然」悔悟,所為供述情節之憑 信性,顯有可疑。甚而,證人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丙○○於 警詢時自承其有介紹被告丁○○給「水果奶奶」認識之情節( 見偵19157號卷第24頁)相異。又證人丁○○雖以其有特意要 求少年胡○俊、陳○竣指謫被告丙○○為其等上游等語(見本院 金訴3864號卷第175頁),然經核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 於前開證述內容中,均同時提及蔣皓宇及被告丙○○,而非單 指被告丙○○,如其等確係聽從被告丁○○指示刻意誣指被告丙 ○○,則於證述時自可歸咎本案所有情節均為「丙○○」所為, 何需另將蔣皓宇供出,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況證人丁○○亦承:伊並未向蔣皓宇提及丙○○或指導蔣皓宇 應如何證述(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 何以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丁○○為被告丙○○介 紹認識,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益證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所述情節無可為採。復稽以證人丁○○前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證述:伊係於感化院出來後,至丙○○住處時, 丙○○招募伊加入的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本院金訴 3044號卷第2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從 小時候就知道彼此住在哪裡,而蔣皓宇住處,伊只知道是在 哪個社區,確切哪一棟、幾樓均不清楚,伊只去過樓下等語 (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86頁),可知證人丁○○顯無可能 至「蔣皓宇住處」商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倘證人丁 ○○主觀目的即係在誣指被告丙○○,故將實際為蔣皓宇所招募 之情節栽贓為被告丙○○所為,何需連同招募之地點均為不實 之供述,均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與 實情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丙○○空言置辯,稱其與本案全然無涉,顯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丙○○所辯核與事實未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 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俊、陳○竣等提款車手 ,事證至臻明確,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 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二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 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招 募車手之人,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丁○○亦 有實際招募少年胡○俊、陳○竣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被 告丙○○則負責發放被告丁○○及少年胡○俊、陳○竣等人之報酬 ,並均可因少年陳○竣提領之款項而分得報酬等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以上揭方式詐騙 告訴人後,由少年陳○竣分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然所為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胡○俊、陳 ○竣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二人及少年胡○俊、陳○竣 年籍資料可憑(見偵19157號卷第129頁;少連偵55號卷第38 9頁、第391頁;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被 告丁○○所明知,業據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所承:少年胡○ 俊、陳○竣看臉就知道未成年,且其等均向伊說過其等未滿1 8歲一事,當時心態就是誰要做就做,並不是特地找未成年 人,只是願意做的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 第227頁、第232頁、第287頁)可證。是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始稱其當時不清楚少年胡○俊、陳○竣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而被告丙○○ 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明確 證述:伊在少年胡○俊、陳○竣一開始進來工作當天,就有跟 丙○○說過找進來的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 227頁、第232頁),輔以少年胡○俊及陳○竣當時均年僅15歲 ,被告丙○○於發放報酬予其等時,自其外觀亦應可明確知悉 其當時尚屬未成年,是應認被告丙○○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二人均明知少年陳○竣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 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工作,月收入約5 萬,未婚 ,無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丁○○自 陳其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1%(見本院卷第197頁),即990 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雖始終否認犯行, 然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上手,且負責發放薪資予少年 陳○竣,衡情顯無可能未獲報酬,輔以被告丁○○前於另案審 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之報酬為7%等語(見 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7頁),應認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 額7%,即693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侯惠茹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為少年陳○ 竣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對該等財物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3864-2025030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O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 在林O彣向陳O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O彣因有感於與丙○○個性不合時常爭吵 ,於111年8月4日向丙○○提出分手,丙○○於同日負氣將私人 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 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 日凌晨與林O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 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 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 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 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 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 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 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 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 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 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 轉醒,因怨恨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 炭使林O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 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 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 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 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 ,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O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 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49分至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間之某 時)。丙○○則於確認林O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 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 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 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 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 作而昏睡。嗣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林O彣,至廣 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O興 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 入內後,發現丙○○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O 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簡稱手機)1支、林O彣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O彣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有1小時29分,但 警詢錄音只有34分鐘,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脅迫要 照著稿念,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經查 :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因設備問題,員 警僅提供錄得部分被告陳述內容之光碟予本院之情,業據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 原審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且有被告警詢光碟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參本院一卷第510 至524頁),該次錄音錄影之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 ,無人為變造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為被告詢問筆錄第 1頁至第6頁第10行間(即警卷第3至8頁第10行)之問答, 經核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核與上開頁數之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已無錄音錄影 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過 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 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 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 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 就不可能再做調整(原審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且 本院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被告遭脅迫而回答之情形, 而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之回答不僅十分口語化,且針對 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念而常見之一字一句 逐字朗讀之情況,且紬繹被告該次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 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 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 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 定被告回答之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聲稱要與死者林 O彣一起死,並認為死者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 想死的意思,顯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朝謀為同死而 非殺人之辯解,與同日偵訊筆錄、出院後於111年11月9日 偵訊筆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倘員警真脅迫其照稿演出 ,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記明筆錄即可?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除未見警員有何被告所 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 供述之情,此觀之被告自該次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 、法院訊問、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迄至起訴後原審 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 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其當時昏迷後住院治療,不能接受 訊問,但員警卻在其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使用通知書即將 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非出於己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固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然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 嫌疑人到場詢問,而不得使用其他諸如口頭通知等方式通 知其到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死者林O彣在其租屋處死亡,故前往警局 協助調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一卷 第512頁),顯見被告並未反對且願到場陳述,依上開說 明,自無司法警察一定得以通知書之方式才能詢問被告之 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 1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 ,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李O峰跟被告講事情要坦然面 對,跟警察去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答應,經主治醫生同意 ,由李O峰幫被告向醫院請假讓被告出去做筆錄,李O峰也 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 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39、240、242 至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 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 也都正常回答(原審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 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答以:「(員警 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怎麼樣?)可以。」、「(員警問 :可以是尚可,還是良好,還是怎麼樣?)尚可。」、「 (員警問:好,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嗎?)可以。」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2頁),且觀 被告警詢內容,不僅可以對員警之詢問逐一回答,且就案 發前與死者林O彣吵架之內容、當天如何燒炭,何以放置 毛巾在臥房內門底下以避免煙跑出去,使房內是密閉狀態 等細節均陳述甚詳,已難見有何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答 非所問之情形,當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復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被告111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覆以:李員 (即被告)在問訊中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無顯著答非 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有高醫113年5月1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10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 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警詢陳述有神智不清、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云云,亦 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品珍到庭作證其身 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檢警詢問,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員警未見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況應 指定辯護人,亦無視於被告父親請求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復 不讓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程序上顯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不適合接受詢問,而有 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故被告 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 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縱有證人李 O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 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等語(原審院 卷二第238頁),因證人李O峰於警詢時並不能擔任輔佐人 ,故其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原審院卷二第25 2頁),本院亦難以被告、證人李O峰上開所指,即因此認 為警詢時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到場後李O峰有詢問是 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 ,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李O峰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 室讓被告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證人即 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 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 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210頁),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對 嫌疑人(即被告)告知權利事項」、「(員警問:剛剛跟 你講的權利有清楚嗎?)清楚。」、「(員警問:有沒有 要請辯護人到場?)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1至5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 本院一卷第525頁)。足見被告當時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 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後,已選 擇不選任辯護人到場,故證人李O峰證稱:員警不准請律 師云云,即屬有疑;況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 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 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 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 頁),是證人李O峰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 委任辯護人,大可逕自選任律師到場,然其卻捨此不為, 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李O峰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上 開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是被 告上開所指,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 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 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製作 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 然考量筆錄製作過程中,詢問或製作之員警是否均為同一人 ,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並不生太大影響,且員警並非刻意 以此方式取得筆錄,而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一節,亦經本 院詳述如前,上開所述情節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尚屬輕微, 而被告所犯乃殺人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甚鉅,本院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惟為同時保障被告之權益,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以 本院前揭勘驗之範圍為限,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一卷 第510至524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 音部分並不完整、有明顯消音之情形,沒錄到被告聲音無法 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 111年8月11日該次之偵訊筆錄,錄影的部分尚稱清晰連續, 錄音之部分雖有品質不佳,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 楚之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 一卷第525至540頁),審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達25頁, 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大多數問答均有攝錄在內,核與偵訊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消音而無 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惟為確保被告陳述之真意, 被告該次陳述,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主(即本院一卷第52 5至540頁之記載)。 三、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 犯行,該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光碟,在4分11秒至5分31秒間之問答間 ,「法官問:…這個事實的部分你承認嗎,然後涉犯殺人罪 的部分你承認嗎?承認齁,坦承犯行,那你承認你涉犯殺人 罪,但是你覺得你不會去串供?」、「被告答:我不會,因 為我還要回高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一卷第632頁),是該次對答雖未錄得被告積極出言 坦承犯行之聲音,然亦未見被告就法官稱其已坦承殺人犯行 一事出言否認,參之被告當時之辯護人隨後於12分33秒時, 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 等語(參本院一卷第633頁),可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 毫無所憑;然被告有無自白犯行,關係到被告是否坦承涉犯 殺人之重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因認該羈押訊 問筆錄有關被告坦承犯行之記載,因無法與錄音比對,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認定有罪證據之一環,然其餘被告 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 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 ○○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昏迷送醫, 不可能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故該文 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高醫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2319號函詢說明(參原審一卷第175頁):被告於111年 8月8日14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抵院當時為清醒狀 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 陷入混亂狀態,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並有被告於高醫之 急診一般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19頁) ,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 可採。惟被告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且經本院勘驗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本院 二卷第251、345至365頁),此部分之證明事項,以上開證 據為證即為已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其餘如照片、截圖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法院審理時 在法官前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未以之引用為本院論罪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解如下:  ㈠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 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明,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 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怎麼會說是被告殺害林O彣?  ㈡死者林O彣早上醒來後,與被告討論一起自殺,由被告外出拿 木炭回來引燃木炭一起自殺,並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 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 所致。  ㈢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 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 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 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 」,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 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 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 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 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 ,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  ㈤員警甲○○、陳O楷就何人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現場人數以及案 發房間並無毛巾塞在門縫之供述,前後矛盾,又與密錄器之 影像不符,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㈥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 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且證人乙○○所述找狗的情 節,均與員警密錄器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 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 、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 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㈦死者林O彣確實有輕生念頭,然林O彣之手機於當日遭證人乙○ ○取走,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 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  ㈧鈞院雖有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鑑定 人僅能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 已難認為該鑑定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 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 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 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 告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㈠被告與死者林O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 死者向房東陳O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屋處,嗣死者林O彣於 1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同日將私人物品搬離 廣州一街租屋處後,於111年8月6日晚間又再留宿於該廣州 一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O 興於警詢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警卷第24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3至1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可認定 ;而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有服用不詳來源之白色 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 ,及被告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 寧錠(Alpragin,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 二氮平類藥物【BZD 】)、可那平錠(Rivopam ,具有抗癲 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 藥物數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二卷第13至3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相驗一卷第 125至126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 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7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 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ANGUS LAB 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 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 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死者林O彣 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後,亦有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 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 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 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108頁)、法醫研究所111 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 卷第469至470頁),堪以認定;而死者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 ○因聯絡不上死者,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 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 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房東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仰躺在上址客 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死者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等情 ,亦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 第22至26、34至37、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按(參本院第637至637、656至66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死者林O彣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⑴死者血 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 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 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 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 ;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 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 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 -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 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 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 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 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 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 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 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 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 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斷患有「矽肺症」、「慢性 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 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 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 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覆以:死者(林O彣)死於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 (血液COHb 81.0%),死者有無COVID-19確診與死因無關, 死者另有輕微矽肺症、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 肪變性,非死者之致死原因,死者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 化、輕度脂肪變性症狀輕微,研判對新陳代謝速率影響不大 ,本案死亡原因暫歸類為未確定,是因為需待後續司法調查 釐清死者生前是否有輕生念頭,及體內所含藥物是否自行服 用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本院三卷第111至112頁) ,參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如超過30%,可能有死亡風險一情 ,亦有高醫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2號函說明 甚詳(本院二卷第53頁),本案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 81%,依上說明,已超過死亡之風險甚多,堪認林O彣確實因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 ,即不可採,其主張本案無因果關係,頂多成立過失致死罪 ,同不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 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且經本院勘驗死者 林O彣之行動電話,死者林O彣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1 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7日間,有與之對話者有:「遠寧( 胡O寧)」、「曹蘭的妹妹曹(愛心)熙(即乙○○)」、 「果凍凍(文宜)」、「渣渣(即被告)」,內容大多係 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 截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50至251、255至343頁), 是由死者林O彣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林O 彣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證人胡O寧、乙○○,甚至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內容,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言語或跡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死者林O彣一起賣衣服10 幾年,服飾店結束後,林O彣就與其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 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其為林O彣之上線,因此每天都會 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 ,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 ,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 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 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 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 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電話。最後一次即8 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林O彣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 ,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 活動,林O彣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 收入,所以跟其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 寫計畫表傳給其觀看。另外林O彣於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 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 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林O彣沒有到會議現場。林O彣雖然 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林O彣沒有 很傷心,且林O彣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其說要講一件 很恐怖的事,林O彣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 被告就來按門鈴,林O彣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 、第64頁),且證人胡O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林O 彣、乙○○都是其傳直銷的上線,8月7日下午1點半林O彣原 本應該來公司開會,但林O彣沒有來,打電話傳簡訊都沒 回應,因前一天(8月6日)晚上林O彣還有與其討論工作 的事,林O彣還提醒說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 場,後來才從公司負責人處得知林O彣已經死亡,林O彣生 前雖有負債,但很樂觀、積極,沒有表現出厭世或輕生的 念頭,事後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其表示與林O彣吵 架,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其便質疑說「大批(林O彣 )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被告回 答不知道為何林O彣會這樣說,可能是吵架被激到了,後 來被告又說林O彣因睡不好有吃藥,其便質疑被告是否在 燒炭時林O彣已經睡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75至82 頁)。   ⒊參之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凌 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 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 (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 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 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有本院勘驗 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 所述死者林O彣很重視隔日(8月7日)下午之活動,也打 算參加之情相符;另勘驗胡O寧、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 話內容,林O彣於前一日(8月6日)晚上9點43分還有張貼 「請夥伴們盡快去大群登記8/14嘉年華」之訊息,並要證 人胡O寧去留言,復提醒胡O寧「明天1:30(要開會)」 ,亦核與證人胡O寧上開所證述死者林O彣前一天還有與其 討論工作的事,並提醒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 到場等情吻合,則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 月7日凌晨間,猶與證人乙○○、胡O寧討論工作,且熬夜計 畫「購物節」活動組數、張貼訊息要大家登記、留言,及 提醒翌日尚有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林O彣如被告所稱早 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 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證人乙○○、胡O寧,豈會與之 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復提醒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 週後之嘉年華訊息?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林O彣於111年 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⒋更何況死者林O彣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 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 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何林O彣要口出,要死 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此話何意?是他自己想講 ,還是你誘導他講?還是他很常講這句話?為什麼要突然 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就在吵架,…然後就說…。」「(員 警問:他是怎麼跟你吵架?所以他是怎樣?一時情緒…的… ?)情緒上來了。」、「(員警問:情緒上來才講的話? 他平常會這樣子嗎?第一次講?)嗯。」等語(本院一卷 第51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可是我覺 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 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 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然後再加上 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所 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等 語(本院一卷第535頁),顯見死者林O彣平常不是會說出 「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縱如被告所辯林O彣有上述 「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 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當無真的要尋 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乙○○、胡O寧所述,死 者林O彣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   ⒌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 何林O彣要燒炭?)因為我們吵架,他說要死一起死。」 、「(員警問:吵架啦齁,然後勒?他怎麼說?)他就說 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員警問:然後 勒?)所以禮拜天(8月7日)下午兩點我才會去店裡拿木 炭。」、「(員警問:當時我的念頭就是想跟他一起去死 一死,是這個意思嗎?)對。」、「(員警問:自殺有很 多種阿,可以兩人一起手牽手從騎樓跳下來,為什麼一定 要燒炭?)因為我弟也是自殺,也是燒炭自殺死的。」、 「(員警問:你在哪一刻去做這個決定?)7號睡醒。」 、「(員警問:8月7號早上幾點?)10點多吧。」、「( 員警問:當下,自己做的決定?對。」、「(員警問:阿 那個時候林O彣在幹嘛?)睡覺。」、「(員警問:林O彣 …當時林O彣還在熟睡嗎?)被告點頭。」、「(員警問: 為何自殺啦,不用雙方做討論,而你擅自一個人自做決定 ?請回答?)因為當他講出我們要死一起死的時候,我就 已經想好了。」、「(員警問:那你實施的時候你還沒有 跟他做過確認嘛?)沒有,他在睡覺。」、「(員警問: 好,那是誰呀,去把那個木炭跟鐵盆取出來,阿用…怎麼 樣把它點燃的?)是我」、「(員警問:你是把木炭放到 鐵盆裡?)對。」、「(員警問:然後呢?)用報紙加油 (沙拉油)」、「(員警問:阿用什麼點燃?)打火機。 」、「(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啦,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 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阿你為什麼要把那 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 、「(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514至524頁);復於 111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8月6號的 晚上跟8月7號的凌晨,你給他吃了多少有多少份量的藥? )就是按照我處方簽上面…。」、「(檢察官問:有安眠 藥跟什麼?)有安眠藥跟放鬆的,就是他是處方簽一整份 的。」、「(檢察官問:這種藥會讓他從8月7號凌晨3點 一直睡到8月7號下午3點?)安眠藥睡到8到12小時。」、 「(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 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 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 到一個高點,就是…」、「(檢察官問:我的情緒,整個 被他激…被他弄到,被他燃到高點,然後呢?)所以我就 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檢 察官問:你卻不服用唐醫師開給你的藥。也不去求診,尋 求幫忙,有這種事嗎?)當時我就覺得,就已經是離開的 時候了。」、「(檢察官問:我當時就決定要跟他一起離 開?)因為看他每個月這樣,我都幫不上忙…。」、「( 檢察官問:你如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號2點下午2點 齁,去你的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事發現場後,死者會接 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前一天就已 經跟我講,他一直跟我講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 問:我的重點是,你都沒有想到他會醒過來,會反悔嗎? 會抗拒嗎?)當下沒有想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9、535、538頁),是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聽聞死者林O彣於8月7日凌晨提及「 要死一起死」,並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 直至8月7日下午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之時,期間林O彣均 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 殺」,而在死者林O彣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林O彣 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在在顯示未經同意即擅 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亡」並「由被告實行」 ,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 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 中毒身亡之情,已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 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云云,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早上還 有醒來,由被告與死者林O彣在中午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 燒炭方式一起自殺,而受死者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 亡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已經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相異,亦與證人乙○○、胡O寧上開證述,及死者林O彣手 機內呈現之討論工作、計畫活動、發限時動態、提醒明日下 午開會活動、及張貼一週後嘉年華之訊息等客觀情形有別, 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 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 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林O彣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 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 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 及雞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 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 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 力。倘若死者林O彣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 ,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 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林O彣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更遑論 自8月7日凌晨後,即未見死者林O彣有何傳訊息、打電話或 在屋內活動之跡象?此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 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 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 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 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案死者林O彣有 負債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胡O寧證述如前,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543頁)。 然上開債務大多是積欠私人,並非銀行或地下錢莊一節,亦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 頁),且與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查詢死者林O彣財產所得,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 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565至578頁),是死者林O彣 固有負債,然其積欠債務之時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長的一 段期間,如有輕生念頭,理應平日即有端倪,也不會經過這 麼久,才突然說今天想要自殺;然無論是依證人乙○○、胡O 寧之證述,以及死者林O彣與證人乙○○、胡O寧,甚至是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參本院二卷第251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均未曾見過死者林O彣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再參之 死者林O彣於案發前數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 元以上,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及 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81至583頁),足見死者 林O彣在公司之業績已步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並無如 其剛加入康園公司之初賺不到錢的困境,核與死者林O彣之L INE訊息中,與證人乙○○、胡O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 復提醒胡O寧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 情相符,是死者於案發前尚積極、熱衷忙碌於工作中,又豈 可能突然萌生堅強死志之動機?且如果死者要自殺,應該是 事業之初,其收入、獎金均未穩定之時,較有可能,又豈會 在業績正要穩定向上之時,突放棄一切尋短自盡?此實令人 難以想像;佐以被告亦供述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 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93頁),益徵死者林O彣並無於案發時突生堅強死意之可 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合理之事證足以佐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 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自無成立刑法第275 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與死者林O彣決定一同自殺,由其 點燃木炭後就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 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惟查:   ⒈本案被告既未得死者林O彣之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充其量僅屬殺 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此部分亦難以採信,詳後述),其 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 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能以其事後有疑似自 殺之行為,即反推自始無殺害林O彣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 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 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證人乙○○破門而入 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 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 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 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 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 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 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截圖(本院一卷第637至665頁)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 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 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 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 開啟臥室房門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   ⒊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客廳 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 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 桌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85頁),是其 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 ,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 ,是以其躺臥之不正常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 地之情況有異。此從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 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 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 、66、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 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 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 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 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實 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唐子俊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 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 (原審院卷一第113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以:李員(即被告)自陳過 去服用史蒂諾斯以外其他藥物未出現夢遊症狀,是否有夢 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 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 頁),是被告先前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均未曾提及有夢 遊症狀,何以至本院送請高醫鑑定時,卻突然向鑑定人陳 稱以前服用史蒂諾斯時有夢遊症狀?其所述即有可疑,難 以盡信;且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 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 亦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夢遊 現象,而除被告事後在鑑定人處所為之供述外,亦無被告 平常即向他人談論或向醫師尋求診療之紀錄佐證,則被告 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 顯有疑問。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 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 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 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 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 者的手,後來被送到醫院時才發現左背有燙傷云云(原審 院卷一第81頁、原審院卷二第281至283、295頁)。縱使 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 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 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 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 跡(警卷第50頁,本院一卷第658頁)。且被告既將炭盆 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 則其「無意識」起身時應僅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 燙傷之虞,而非背部,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炭盆係矮小 放置於床鋪左側下方之情可明(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 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 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 膚燙傷壞死(原審院卷一第93頁、原審院卷二第285頁) ,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 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原審院 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 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原審院卷一第227頁 ),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 死而為清創手術(原審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 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 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原審院 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依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確 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肩膀」遭炭盆燙傷之情。   ⒍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 落地窗門邊地上發現被告,嗣因乙○○稱尚有一人,故警方 前往死者房間,發現房間門是緊閉之狀態一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37、657頁),是依 現場之客觀情狀,縱如被告所辯,其可能是夢遊所致,然 其竟然能於夢遊之時,自房間走進客廳後,還知道要把門 關好以防止死者房間內之一氧化碳漫延至客廳而避免自己 死亡,此堅強之求生本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夢遊 」云云,顯然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並 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之情,應可 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員警甲○○、 陳O楷有偽造證據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完澡後, 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282至283頁),姑不 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 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並不合理一節,已如前述,以案發現場 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 (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有何必要於洗完澡後,將浴巾 放置在「電視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推門進入臥室時感覺到門後有阻力,但進門時沒看到毛巾 ,是先看到死者後,在房間四周走動檢視跡證時才看到毛巾 塞在門縫下,其就將之踢到旁邊,密錄器影像14時24分40秒 時,其有用手推門,有推到東西的感覺,其頭探過去看到底 推到何物,從正面是看不到物品,其用腳把它踢出去,門就 關到底,有「窟竉」的聲音就代表門可以關到底,因密錄器 配置在防彈背心上面夾層,主要是錄腰部以上,自己的腳及 對方的腳除非站很遠否則錄不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9至30 、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那你 們臥房內,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 (員警問: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 )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 嗎?)對。」等語相符(參本院一卷第523頁),足徵把毛 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應為被告無訛;況本案員警僅係偶然接 受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有何必要憑空捏造一條毛巾去誣陷被告之理?且將毛 巾塞在門縫底下,亦符合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者之行徑,故該 毛巾究係證明自殺或他殺,尚屬未定之天,自難單獨作為本 案認定殺人之主要事證,員警又如何在破門之電光火石之間 ,即想到可以偽造一條毛巾塞在門縫去證明被告殺人?此實 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不 合,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稱其係 經由房間夢遊進客廳之辯詞,已經本院不予採信,均如上述 ,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 ,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 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後再由落地門 經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再故佈疑陣 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等情,已甚明確。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 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 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 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 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 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 豈可能有上開症狀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 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 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案死者林O彣並無 求死之行為與意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之可能,所為自屬殺人 罪之範疇,自不因其係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其 無殺人之意圖,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引燃炭盆後,先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嗣後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顯見被告有在瀰漫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 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故其體內驗得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被 告之數值與死者林O彣(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 即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並以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 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林O彣同死之意,否則,為 何不待在房間反而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更遑論被告從未受 死者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自屬殺人之行為無訛, 其所辯體內二氧化碳之濃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以採取。   ⒊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看起來有想要自 殺的行為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頁);然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主觀覺得被告當時是真的想要自殺, 但這個跟鑑定的問題應該是無關,這也只是我主觀的判斷 ,客觀的證據我不知道,可能還是要法院這邊才能夠去支 持,我只是主觀的判斷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個案醒來也是 會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離開,依據這個覺得個案有自殺 的意圖,但另外被害人有沒有自殺的意圖這個當然我們就 沒辦法知道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43、147頁),顯見上開 言詞是鑑定人戊○○主觀上之判斷,並非針對法院委託之鑑 定事項而為陳述,且其亦稱尚須客觀上的證據支持,縱認 被告之後曾有自殺之意念,然此亦與其殺害林O彣之殺人 行為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 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顯見是要與死者一起自 殺云云。上開情形經高醫於112年4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 1120102319號函覆略以:若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的話, 有機會一直壓迫同一部位肌肉,導致肌肉受傷,進而橫紋 肌溶解;橫紋肌溶解的定義為肌肉受傷後崩解、導致肌肉 細胞內容物被釋放到血液中,而該內容物有機會造成其他 器官損傷,如腎臟。被告於8月8日急診初始抽血檢驗報告 肌酸激酶(Creatine-phospho-kinase,CPK)乙項結果為9 779 IU/L,遠超過其檢驗正常範圍(檢驗標準值,男性為 00-000 IU/L,女性為00-000 IU/L),可判斷肌肉受損引 致,後續追蹤指數最高為17988 IU/L,且同時合併腎臟功 能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 mg/dL,女性0.57-1.11 mg/dL)稍稍異常(患者檢驗報告 為1.01 mg/dL,之後追蹤有改善到0.7-0.9 mg/dL)。故 緣此可認為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之肌肉雖有因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而受 傷且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然其腎臟功能肌酸酐僅稍稍異 常(被告之檢驗報告為1.01 mg/dL,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 0.72-1.25 mg/dL),未見有何急性腎功能衰竭或其他併 發症導致死亡之危險性,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被告口口聲聲說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燒炭自殺,而不是 吃藥躺平藉由橫紋肌溶解來尋死,又豈能以被告事後自行 前往客廳躺平壓迫肌肉之情形,去認為被告確有與死者謀 為同死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 ,難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 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 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 還原內容之鑑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傳訊息 給死者林O彣,發現死者林O彣都沒有回應,隔一天中午去 本案租屋處敲門都沒人回應,去被告的店裡也發現沒有營 業,所以才報警,但因警察、鎖匠、房東都沒辦法開門, 才請消防局撬開大門,一進門就發現被告躺在客廳門口, 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其進去房間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就說 死者沒救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就與陳O楷前往現場,報 案人(乙○○)稱找不到她弟弟(死者),經房東同意後就 破門而入,乙○○等人可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要找尋其所稱 的家屬(死者)做指認,因為我們不認識她弟弟(死者) 是誰,因乙○○告知與死者是親屬關係,就先協助乙○○處理 這份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7、36頁);衡以在本 案破門之前,包含警消在內等門外之人對於屋內之情況均 不了解,裡面究屬刑案、自殺現場或僅係碰巧外出不在家 等情況均有可能,本案既係證人乙○○報案說找不到弟弟( 死者),故員警讓證人乙○○等人進入找尋弟弟(死者), 尚屬事理之常,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數分鐘 後,確實有要求屋內乙○○等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9頁),益證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 情,本案人命關天,此處理過程之微小細節,並不足以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案發時,固曾有拿取死者林O彣手機之舉動, 嗣該手機由警方扣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 驗筆錄、扣案林O彣之手機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637至 640頁);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手機 的原因是因為想查看誰使用林O彣的手機,但因其沒有林O 彣手機的密碼,所以又交還給警方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2 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質疑死者之手機遭證人乙 ○○動手腳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破 門前,屋外之人包含乙○○等人均不知屋內之真實情況,及 至員警、乙○○發現死者林O彣陳屍於床上,至證人乙○○拿 取手機之間,亦只不過1、2分鐘之短短時間而已,證人乙 ○○如何在發現死者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想到可以刪除 死者想輕生之對話來誣陷被告?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蓋如 警方事後在房間、公司內找到遺書,或死者曾向父母、公 司同事道別、或甚至留存相關訊息於被告之對話內,證人 乙○○此舉豈不作繭自縛?亦會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是依 常理判斷,證人乙○○當無為此不確定而又損人不利己之事 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還原死者林O彣之手機內容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經核 與證人乙○○、胡O寧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截圖二、三在卷 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7、315頁,原審院卷二第152至154 頁),已難認死者林O彣之手機有何明顯遭刪除對話而需 還原之情形;且被告一再聲稱死者有尋死念頭,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手機中,其與死者林O彣(「寶(愛心)」) 之對話,當中死者僅與被告談論工作及生活上的事,並未 曾透露有何輕生、厭世等念頭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51、349至365頁),是被告 於案發前與死者既係同居之親密伴侶,死者如有輕生、厭 世等念頭,理應向被告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然在被告 手機內之對話竟然都看不到這樣的蛛絲馬跡,自難讓本院 認死者有輕生訊息遭刪除而需還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憑,所請還原手機之調查證據聲請 ,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員警甲○○、陳O楷、乙○○就現場人數、案發情況、找狗等情節 ,前後矛盾,亦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 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 被告殺人,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 ○、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 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 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O楷、乙○○之證述有前 後矛盾,且與密錄器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有關被告將毛巾 塞在門下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證人所述並無與事實 違背之處;至於在場人數,何人先進入房間等枝微末節之 事項,與本案之主要事實無關,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必定專 注在死者周遭,故對於在場人數、進場順序等細節並不甚 在意,縱然所陳與客觀情狀有所不符,依上說明,亦難以 之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又被告所指找狗等情節,亦非 本案之主要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說現 場沒有狗是指主臥室的部分沒有看到,乙○○在其交接班要 回去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因當時沒看到所以這樣回答, 後來狗是在其他房間儲藏室找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32至 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先看過死者 ,出來之後想到狗在哪裡,才在員警要離開坐電梯時詢問 有沒有看到狗,後來我自己在廚房旁那間找到狗提出來等 語(參本院三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一開始燒炭的時候,貴賓狗, 死者養的貴賓狗也在房間裡面?)沒有,牠在另一個房間 ,因為那天早上牠吐在床上,所以我把牠移去另外一個房 間。」、「(檢察官問:我們一直到做完筆錄,排定複驗 後,乙○○才提到,那條狗,被你塞在一個籃子裡,放在廚 房的角落?)更衣室,那個是牠的外出籃。」(參本院一 卷第536、537頁),足見有關狗是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 情,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並無太大之差 異,被告以此非本案主要事實之細節事項質疑證人之憑信 性,本即未恰,且其所質疑者不僅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 齲齬,亦難認與事實相合,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 ○○、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 反偵查不公開,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云云。惟證人乙○○早 於111年8月8日、9日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證述之主 要內容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辯護 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3至419頁),證人胡O寧 亦係在證述完與被告之通話情節後,檢察官方有稱要偵辦 被告殺人罪之情形,均難認證人乙○○、胡O寧有何受影響 而與之勾串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證人乙○○、胡O寧上開所 證述之內容不僅信而有徵,且有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亦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 實,即不可採;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 9至425頁),檢察官雖說要偵辦被告殺人罪嫌,然其亦有 陳述何以懷疑被告是殺人而非與死者林O彣一起謀為同死 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無端陷人於罪而刻意捏造事實 ,亦未見有何要求證人乙○○、胡O寧必須依照其所指之事 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本案依據證人乙○○、胡O寧、甲○○ 之證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述之照片、 高醫、法醫研究所函文、鑑定報告等書證,佐以現場之客 觀情狀判斷,因認被告係殺害死者林O彣而非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或過失致死罪一節,均 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推 翻本院依確切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 之憑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本案除上開已經本院論斷無庸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其及 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林惠萍、陳O楷、胡O寧到庭作證,然 傳喚證人林O萍、陳O楷以證明死者債務及案發現場之情形等 節,已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證據可以替代,經本院勾稽後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O寧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已經證述在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本院並未引 用該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因接受死者提議停藥,導致被 告因戒斷症狀而有昏沉、精神不濟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精神科鑑定,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自 陳當時燒炭目的是與林員一起自殺,而非殺人,當天並無幻 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李員表示自己不會幫別人決定(生命 ),顯示李員能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依照李員過去職 業功能表現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無心智障礙/缺陷,當時 也無幻覺、妄想等喪失現實感之精神症狀,故難以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幻聽、幻想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稱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人是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 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沒有考慮被告是否經精神治療後 已復原之情形,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 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 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 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 況云云。然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精神疾病之診 斷不一定代表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 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所以當然最主 要的依據還是依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 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印象當中過 去的病歷記錄主要是憂鬱、情緒相關的問題,沒有紀錄到幻 覺妄想。但我個人覺得最重要的還是案發當下的想法、有沒 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如果思覺失調症也不代表他一定有 符合刑法第19條,困難點在於他(被告)可能在情緒的當下 會有一些衝動行為,但這個衝動的行為反應是否符合到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下降,這個是只能說依我們醫生過去鑑定的 經驗,通常我們視他的這個精神障礙有所謂幻覺妄想而導致 的,才會認定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 個標準。如果是其他沒有幻覺妄想是因為情緒受到刺激等等 的反應的衝動行為,通常我們不會判定認為他符合達到這個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如果有停藥,也只是影響 情緒,我們主觀認定的前提是有幻覺妄想所導致等語(參本 院三卷第133至138頁),顯見鑑定人已到庭詳述其判斷之理 由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燒炭前可自行騎車前往店內拿取 木炭,並於返回租屋處點燃木炭後,關閉門窗使房間內呈現 密閉空間,復將炭盆先放在靠近死者之一邊,之後再移動至 另一邊,而正確執行使林O彣因一氧化碳死亡之決定,其案 發時之行為不僅具有方向感之定向性(知道要去哪裡拿木炭 ,並正確騎車往返)、且有正確實行決策之執行力(緊閉門 窗用燒炭方式使林O彣死亡)、行為復與動機有相當之關聯 (偵查中稱記得前一天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情緒被林O 彣逼到一個高點,就把這件事一直往心裡去),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仍具有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當無 幻覺、妄想之症狀,至為顯明;且此案發時之情狀,並不因 被告事後經治療後之陳述而生變化至足以影響結論,故鑑定 人認被告不符合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核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 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 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且 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 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 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 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 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 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 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 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 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 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3 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 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 04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 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 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 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 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 ,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 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 ,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原審院 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心 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 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 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 ,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將 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 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 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 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 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 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 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 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 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負 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 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 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 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 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 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 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假 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 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 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 努力活下去(原審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被告為了 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 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 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 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 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 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 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 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 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 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 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 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 適用。   ⒐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 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⒑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 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 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 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 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 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⒒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罪,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 誤之處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實質 廢死,殺了8、9、10個人的罪犯,居然跟被告一樣判處無期 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 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 、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 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 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案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均予以詳加斟酌,已如上述,並在殺人罪法定刑可以選科之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主刑種類中 ,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 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 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 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 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 目的」等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或「有期徒刑 」之理由,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酌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本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本案就量刑部分,與原審並無太 大差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誣指員警、證 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之辯詞、行為(辯稱 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入客廳,說要與死者 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客廳落地窗前吞藥躺 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故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不 當;至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 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 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亦如上述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2-上重訴-3-202502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