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傳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31
日下午9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傳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業已成年,擔任高壓電場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萬元,母親健在,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
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
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