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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育秀 相 對 人 李芝茜 李蔓伶 李美滿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沈秀花 陳家旺 陳昆廷 陳奇霞 陳貴金 陳貴美 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 涂雪仁 涂舒騏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 廖深平 廖炳輝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羅吉園 鍾銘上 鍾仙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進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魁上 張敏子 徐文山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琴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玉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珠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桂英 劉瑜薇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李天 居000 WOODLAND ROAD PISCATAWAY NJ00000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亷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 李聰明 薛李慧香 李進榮 蔡淑景 劉茂勲 劉美珍 高李英妹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李榮富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 林郁萍 張子介 張子文 張月英 張雅晴 黃欣怡即李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演忠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玲即李鍾群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柏齡即鍾鎮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茂即賴郁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華即劉作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展佑 簡偉仁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君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此外尚有 戶政規費1,740元及地政規費33,4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5,762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31,033元,相對人李芝茜 分擔17,183元(相對人李芝茜雖於民國114年1月2日民事陳 報狀補正主張其分擔17,186元,惟其中3元為繳費所支出之 手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李蔓伶及李 美滿各分擔3,773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 芝茜、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03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李榮富 23分之1 1,349 李永松 23分之1 1,349 李高文 69分之9 4,048 李浩銘 69分之9 4,048 李展佑 69分之2 900 李吉華 69分之6 2,699 李芝茜 69分之6 2,699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1,494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1,205元【計算式:0000-0000=1205】訴訟費用 李蔓伶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337 李冠儀 276分之3 337 李碧娟 276分之3 337 李碧媛 276分之3 337 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李育秀 69分之6 1,494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2,69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芝茜訴訟費用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李榮富 23分之1 747 李永松 23分之1 747 李高文 69分之9 2,241 李浩銘 69分之9 2,241 李展佑 69分之2 498 李吉華 69分之6 1,494 李蔓伶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187 李冠儀 276分之3 187 李碧娟 276分之3 187 李碧媛 276分之3 187 附表三:各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李育秀 69分之6 328 328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李榮富 23分之1 164 164 李永松 23分之1 164 164 李高文 69分之9 492 492 李浩銘 69分之9 492 492 李展佑 69分之2 109 109 李吉華 69分之6 328 328 李芝茜 69分之6 328 328 李蔓伶 69分之2 X 109 李美滿 69分之2 109 X 李演忠 276分之3 41 41 李冠儀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娟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媛 276分之3 41 41 備註 一、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聲請人9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二、依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相對人李芝茜498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互相賠償對方109元,兩者互為抵銷,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即不須賠償對方訴訟費用。 附表四: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18 涂雪仁 36 張敏子 54 李平 19 涂舒騏 37 徐文山 55 李天香 2 邱瑞芳 20 廖林華香 38 徐秀琴 56 李亷香 3 邱炬森 21 廖俐人 39 徐秀玉 57 賴展明 4 邱炬山 22 廖詠屏 40 徐秀香 58 賴展文 5 邱炬峰 23 廖秀卿 41 徐秀珠 59 陳信茂 6 邱寀憓 24 廖美淇 42 張鍾桂英 60 賴月枝 7 賴俊儒 25 廖深平 43 劉瑜薇 61 林郁萍 8 賴怡宏 26 廖炳輝 44 劉得安 62 陳貴金 9 沈秀花 27 羅春喜 45 劉美慧 63 黃欣怡 10 陳家旺 28 羅春蘭 46 劉啟仁 64 李慧玲 11 陳昆廷 29 羅芳婷 47 詹素華 65 鍾柏齡 12 陳奇霞 30 羅秀丹 48 蕭敬宸 66 簡偉仁 13 陳貴金 31 羅吉園 49 李新鶯 67 簡慈君 14 陳貴美 32 鍾銘上 50 李新明 15 涂正中 33 鍾仙達 51 李新方 16 謝涂雪娥 34 鍾進達 52 李天 17 涂雪麗 35 鍾魁上 53 李國 附表五: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李聰明 4 蔡淑景 7 張子介 10 張雅晴 2 薛李慧香 5 劉茂勲 8 張子文 11 高李英妹 3 李進榮 6 劉美珍 9 張月英 附表六: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賴展明 6 羅春蘭 11 李新明 16 李天香 2 賴展文 7 羅芳婷 12 李新方 17 黃欣怡 3 陳信茂 8 羅秀丹 13 李天 4 賴月枝 9 羅吉園 14 李國 5 羅春喜 10 李新鶯 15 李平

2025-02-14

PTDV-113-司聲-181-202502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麗蘭 被上訴人 賴明宏即天天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又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112年10月間,雙方談好「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不含勞健保 ,上班10點至晚上7點,月休八天」等工作條 件,11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改口表示 薪資4萬5000元含勞健保,要上訴人自己去美髮工會投保。1 1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又單方變動勞資條件,原本談好底 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改稱保障底薪只有3個月。113年1月 2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單方變動勞資條件,上訴 人無法接受,113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並告知 上訴人做到1月底就好。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提出調解,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具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 ,000元 (計算式:45,000/30*6=9,000),上訴人應再給付 勞工退休金550元(計算式:45,800*0.06/30*6-549.6)。依 被上訴人112年11、12月份、113年1月份排班表可知,被上 訴人有麗蘭(上訴人)、雪麗、屏玉、婉惠、惠惠共5名員 工,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未依法為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 之義務。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於此之前 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投保單位,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2月2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所致,因而 致非自願離職勞工無從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如致勞工無從 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應令其就勞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薪水45,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上訴人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100元【計算式:(前三個月26400+ 後三個月45800)/2=36100)】。上訴人年紀超過45歲,依法 可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止。上訴人本身可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 付,另有一位無工作收入之母親、一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有兩位需要扶養之眷屬,各可加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上 訴人共可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失業給 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請領失業給付為259,920元(計 算式:36100*80%*9=25992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薪資是45,000元,但上訴人做的 都不到45,000元,上訴人在我這邊做三個月,最高營業額僅 44,800元,上訴人要求45,000元,我連店租、水電都沒辦法 繳,第二、三個月都是虧損。有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採抽成制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於上訴人離職前1個半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3年2、3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上訴人已在攝影工會 投保勞健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健保津貼(含薪資)。有 說試用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請的設計師去澳洲,中間有一個 月關下門還幾乎沒有營業,2月份有慰留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要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沒有五個員 工,那幾個人是來練習的,無正式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髮型設計師,約定上訴人底薪45,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 、餐飲津貼5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未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嗣因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被上訴人補申報上訴人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投保手續(原審卷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4日 即已營業(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縣○○鎮○○路   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年9月25日歇   業(原審卷第69、77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   剪髮工作(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115-116、119-120   、125、12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 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 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 本院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 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710號函)。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920元(113年2月 1日至2 月6日之薪資9,000元、失業給付259,92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 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 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 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 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稱11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未達5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201頁) ;上訴人則稱11月業績62,020元,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若以上訴人主張之62,020元營業 額計算,扣除上訴人薪資45,000元,僅餘17,020元,尚須支 付房租、水電、材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則被上訴人稱「虧損 」、「業務緊縮」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指「樂樂去澳洲(11 2年6、7月)前已剪超過1300顆頭」(本院卷第269頁),然此 並非上訴人任職期期間之營業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虧損」、「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 起向上訴人稱包月底薪到113年1月底,113年2月改變薪資結 構為3個月包月薪資30,000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若上訴人 不同意,願給付上訴人離職津貼3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14、161頁、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 人因「虧損」、「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 訴人稱實際工作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 30日為彈休(本院卷第158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後述求職表亦記載最近離職日11 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000元(計算式:45,000 /30*6=9,000),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 段00號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 月14日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 縣○○鎮○○路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 年9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 57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77頁)。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剪髮 工作,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 115-116、119-120、125、129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自112年 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天天專業剪髮(本院卷第19頁) ,該商號於113年2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稱因不 知道能否經營下去未為設立商業登記,上訴人要求45000元 薪資,以為上訴人要應徵另一間沙龍店,結果上訴人來的是 快剪店,一個月45,000元太難,有確實嚴重的虧損。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天天剪閃 耀剪髮店,有辦理商業登記,是合夥關係,講好說他抽7成 我抽3成,我只是出名登記當營利人,只是合作的關係。這 家也沒有經營下去,目前已經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9-28 0頁)。次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1310123600號函記載:天天剪專業剪髮既於113年2月20 日始設立登記,於甲○○君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 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單位 。甲○○君於113年1月31日自天天剪專業剪髮離職時,因該單 位非屬應辦理就業保險之單位,自不得以該單位之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卷第161頁)。又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其中申請收執聯記 載:1、4/9前回覆介紹卡。2、4/16等待來電(確認是否就 業、是否收到錄取通知、是有兼職收入)。求職登記表記載 :可接受通勤時間15分鐘以內、無證照、不會使用電腦、最 近離職日113年1月31日、離職前薪資45,000元。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 710號函及函附求職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證照(本院卷第15 8頁),與上訴人求職登記表記載尚有未符。再者,依謝郎 郎與上訴人113年4月3日LINE訊息記載:Coco大姐,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操到歪頭。113年4月4日上訴人:帥哥,還是 我三四過去,你可以休息2天?(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 人陳稱:因為當初過年、我母親要開刀,這些都需要由我幫 忙,我五月初要搬家,這段時間我都在找房、看店面,所以 這段時間只有去打工三天。我有去龍潭算是學習,也有到另 一間設計師的店去學習,沒有拿薪水。打工的時候收入是2, 800多元,有客人的話才有案件計酬,領了約11,000元、12, 000元。從1月31日之後有人邀約上訴人工作,告訴我說薪水 也是約3、4萬元,但是勞健保也不清楚。後來我想要開店, 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有去看,沒有拿任何 錢。後來我都沒有找受雇的工作,前陣子我有去問我的老師 問她有無缺助理,但老師想要找我在竹北開業,我跟老師說 我想要把技術練好。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 有去看,沒有拿任何錢。謝郎郎LINE訊息有問說:「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因為我媽媽腳受傷,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回去 ,我也有協助他找人。這個訊息應該是4月的時候傳的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稱其因母親跌倒開刀、欲自行開店,沒有 找受雇的工作,113年4月3日謝郎郎曾對上訴人要約月薪5萬 元之工作,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表記載之資訊與實際亦 有未符,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找不到工作而失業,亦難認 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 記及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失業給付259,92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被上訴人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 規定,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上訴人當 庭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6日, 計算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9,000元之勞工退休金550元 (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陳述及求職表記載,離職日為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58、223、278頁)。此部分雖因 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此金額甚微,是以 上訴費用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8月20日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1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訴人應再提撥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 一、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2-11

SCDV-113-勞簡上-4-2025021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邱 漢 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邱 英 哲 邱 淑 美 陳邱淑芬 邱 勝 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敬 文律師 宋 銘 樹律師 游 孟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文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彥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 被繼承人邱水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1215條規定,其為執行管理遺產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 之代理,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具狀表示捨棄上訴(本院卷101頁),然因該訴訟標的對 於同屬邱水波繼承人之參加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捨棄上 訴權之行為,形式上不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參加人業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明狀聲明上訴,並於當事人 欄載明「視同上訴人邱漢卿」(同上卷25頁),有為輔助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真意,已生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惟參加 人並不因此成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仍應列其等為參加人,先予 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之陳述、利害關係人黃朝章之書面所陳、系爭遺囑、補充 遺囑、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銀行滙款通知單、放 款繳款存根、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手機簡訊紀錄、擔保品 領回證、權狀補發申請資料、106年家庭會議決議紀錄、手寫 紙條,暨證人陳一華、邱英哲、陳雪麗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 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因邱水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及黃朝 章之書面所陳,依自由心證判斷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於 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或違反證據法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308-20241230-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 第39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為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 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楊炎煌合庫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一)、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泓海水 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二)、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鄭 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二,以上六帳戶合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在 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 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或李梅鳳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 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 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236萬2,520元(含併辦部分) ,以賺取一定比例匯差。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山寅、巫芝 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 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 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 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 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 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陳 雪麗、陳雪娥、莊素蓮、陳志士、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 、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江 淳卉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 、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 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 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除附表編號19、20是返 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 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因而提供被告 本案六個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各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 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法沖銷向被告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本案屬「清理本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同案 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 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頁,他卷二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核 與證人楊炎煌、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 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㈡而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 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 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 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 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 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 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 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雪麗、陳雪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素蓮、陳志士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 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 、李以甄、徐品承、江淳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 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 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   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 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 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並 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   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 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⒋附表編號4:   證人謝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 戶,貨款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 算成人民幣匯率,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 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那段時間除了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 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 去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2頁),並有久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⒌附表編號5:   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 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 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 177頁)。  ⒍附表編號6:   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 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⒎附表編號7:   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 、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 限公司、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 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 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 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匯款後,其 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 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偵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9、467頁),並 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   證人林敬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  ⒑附表編號10、11:   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2人係兄弟, 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 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  ⒒附表編號12:   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附表編號13:   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 大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69至71頁 ,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稽。  ⒔附表編號14:   證人陳慶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⒕附表編號15:   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74至76頁 ,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⒖附表編號16:   證人陳雪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 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 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⒗附表編號17:   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⒘附表編號18:   證人陳雪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卷一第142、1 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 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附表編號19、20:   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因在大陸地區亟需50 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 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 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 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 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 泓海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撥打泓海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 款到大陸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 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 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 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 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 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 面、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附表編號21:   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宇 晨石材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 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 匯款完其將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從 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0至472頁),並有宇晨石 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⒛附表編號22:   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恆 磐企業社,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二,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之後就傳匯款 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 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349至353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3:   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潔 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 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 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 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 說有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4:   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盛 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 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 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 款至該帳戶,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 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 ,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 江鵬與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移送 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 9至487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25:   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稱:其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26:   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 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 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附表編號27:   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 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8:   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 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 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玉 山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 ,偵卷二第22、23頁),核與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移送書附件一第288至292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9:   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而與大陸地區報 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因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二,被 告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 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0: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區 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可匯款至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 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移送書 附件一證二編碼第1頁)、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1:   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任職 之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其把錢匯入 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就說有收到了等語(移送書附件 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3至356 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32:   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承 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2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因其積欠代理之大陸廠商貨款,對方就提供這個帳戶供 其匯還貨款,收到時會說已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25 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7至361頁 ),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附表編號33:   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 債務,依該友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34:   證人黃瓊篁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 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5:   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 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6:   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區 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 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 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 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7:   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 務,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7 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8:   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 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9:   證人張燕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 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 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0:   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稱:其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 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 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1:   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 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 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 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 、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 ,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 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 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 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 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六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 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 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 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 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 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 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 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 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 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 地下匯兌。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 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 行搜索,除扣得本案六個帳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外,尚扣得 被告與大陸客戶間之「客戶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19-1至 2-19-7)」、「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20-1至2-20-14)」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在卷可稽(參警聲搜卷第155頁);而依上開「客戶傳真 資料」顯示,確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被告結算(清償)後, 尚積欠多少款項未付或預付之紀錄,而在此紀錄之同日或相 近時日,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亦有包含附表各編號之匯款人及 其他不在本案附表內之匯款人等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傳真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本案六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 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 強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329至338頁),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 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 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在卷可 按(參最高法院卷二第565至975頁,本院三卷第31至36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 ,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 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 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而有探究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劉山寅):   依104年1月13日、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7頁 ),嗣於104年1月14日,已減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8 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1月13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97628元,共計收入0000000元,有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恰與 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⑦劉山寅 所匯之款項324341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 三卷第9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劉山寅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可見其端。  ⒉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5(蕭玄機)、編號12(何易學 ):   依103年2月19日、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3頁 ),嗣於103年2月24日,已變成多付292695元(本院三卷第 94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92695元=0000 0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 月19日至21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112000元、000000 0元、30000元、0000000元、1935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12000+0000000+30000+0000000+1935 0元=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 三卷第95至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2-⑩巫芝妮、編號5-⑤蕭玄機、編號12-①何易學 所匯款項495000元、5846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 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95、9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蕭玄機、何易學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⒊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6(張阿快)、編號8(王再福) :   依103年6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9頁),嗣 於103年6月24日,已變成多付98526元(本院三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8526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6月20日 至23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4000元,合 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4000=000 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 01至102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 附表編號2-⑬巫芝妮、編號6-④張阿快、編號8-⑬王再福所匯 款項470000元、480000元、863391元、279073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1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張阿快、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非無所憑。  ⒋附表編號3(余昆憲)、編號7(陳聯泰):   依103年12月11日、12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 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 3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 第104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12 月11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46000元,共計收入00000000 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05頁) ,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3-⑧ 余昆憲、編號7-③陳聯泰所匯之款項400000元、00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5頁),則被 告主張證人余昆憲、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虛妄。  ⒌附表編號4(謝肇慶)、編號13(黃世欽):   依104年2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9頁),嗣 於104年2月25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1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2月24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18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88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11至113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4-⑥謝肇慶、編號13- ④黃世欽所匯款項3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 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11、11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謝 肇慶、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⒍附表編號7(陳聯泰):   依104年4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銀行對帳單」,大 陸地區廠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 卷第109頁);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於1 04年4月14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992719元,合計收入0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992719=00000000元),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3 3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7-⑤陳聯泰所匯款項3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33頁),則 被告主張證人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 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⒎附表編號8(王再福):   依103年5月20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1頁 ),嗣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成多付481638元(本院三卷第 142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20日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81638元=0000000 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0 日,分別收款0000000元、57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57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4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 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8-⑫王再福所匯款項269073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4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9(林敬堯):   依103年7月18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9頁 ),嗣於104年7月21日,已減為124265元(本院三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7月17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218333元、230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833 3+23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51至15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 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9-②林敬堯所匯款項342579元,亦包 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51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林敬堯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非屬虛言。  ⒐附表編號10、11(陳文堅、陳文增):   依104年3月2日、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5頁) ,嗣於104年3月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楊炎煌合庫帳 戶於104年3月2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237000元、00000 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37000+00 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 院三卷第157至160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 相符,且附表編號10陳文堅、編號11-①陳文增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 卷第158、16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所匯上 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 非無憑。  ⒑附表編號13(黃世欽):   依103年5月2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3頁 ),嗣於103年5月28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7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2755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2755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75至177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 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3-①黃世欽所匯款項2310 22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75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⒒附表編號14(陳慶祥):   依103年2月5日、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5頁) ,嗣於103年2月6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月6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423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3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87至188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4-①陳慶祥所匯款項 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8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慶祥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已非無憑。  ⒓附表編號15(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   依103年3月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9頁),嗣 於103年3月10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3月6日至10 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66000元、00000000元,合計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 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9 1至19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 表編號15-②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 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2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蔡秀玲、謝枝坤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據。  ⒔附表編號15(蔡秀玲):   依103年5月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5頁),嗣 於103年5月2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3年5月21日、22日,分別收款00 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97至1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 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5-⑧蔡秀玲所匯款項966425元,亦 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8頁),則被告 主張證人蔡秀玲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 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⒕附表編號16(陳雪麗):   依103年8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9頁), 嗣於103年9月1日,已變成多付765660元(本院三卷第2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6566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8月27日 、28日、29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36000元、0000000元 、46000元、0000000元、17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000+46000+0000000+17800=0 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 第201至204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16-①陳雪麗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 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0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 雪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核非無據。  ⒖附表編號18(陳雪娥):   依104年6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魚貨貨款139372元(本院三卷第205頁),而由卷附 「銀行對帳單」可知,大陸地區廠商原本尚積欠泓海公司魚 貨貨款0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2日、15日匯入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後,已變成多收入 139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9372元 ),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07至208 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 18-①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 本院三卷第207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雪娥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稽 。  ⒗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   依105年1月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頁);而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一節(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銀 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9 頁),而附表編號17-⑮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 卷第2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許芳瑜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  ⒘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5(陳柏志):   依105年2月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69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2月3日、4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變成多匯000 0000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1至73頁),而附表編號17-⑰⑱楊智盛 、編號25-①陳柏志所匯款項126700元、371870元、0000000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71、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陳柏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⒙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4月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1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4月1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19頁);又 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4月6日收款00000000元,而多匯入000 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 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 卷第1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17-⑳楊智盛、編號28- ⑱張旗模所匯款項0000000元、160000元、417340元、430000 元、44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 119、121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張旗模所匯上開款 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屬有 據。  ⒚附表編號21(吳婉蓮):   依105年11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71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收 款0000000元,尚積欠539099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 0000=539099元),有「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373頁),而附表編號21-①吳婉蓮所匯款項0 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73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吳婉蓮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核屬有憑。  ⒛附表編號22(林文寺)、編號26(林宏維):   依105年9月2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1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9日收款0000000元,而多 收入202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2914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73頁);而附 表編號22-⑧林文寺、編號26-⑨林宏維所匯款項402822元、50 054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林宏維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據。  附表編號22(林文寺):   依105年10月1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15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317頁);又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9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而尚積欠267215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267215元)一節,有「銀行對帳單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17至319頁 ),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2-⑨⑮林文寺所匯款項514412元 、1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1 8、31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有憑據。  附表編號23(陳允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7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419頁) ;又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8日又再收款0000000 元,而尚積欠62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51元 )一節,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419至4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3陳允 仁所匯入款項68712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 院二卷第42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允仁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可憑採。  附表編號24(李以甄):   依106年4月1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09頁) ,嗣於106年4月28日,已變成預付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4月17日至27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00元、987444元、25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9874 44+25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三卷第211至215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 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4李以甄所匯款項13493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14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李以甄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5(陳柏志)、編號27(鄭惟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29頁); 嗣於106年1月3日,已變成多匯入0000000元之事實,有銀行 對帳單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而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3日,分 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9360元、605 600元,而多收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有「銀行 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19 至222頁),而附表編號25-②陳柏志、編號27-⑤鄭惟仁所匯 入款項0000000元、5656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 (參本院二卷第43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柏志、鄭惟仁 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 款,亦屬有憑。  附表編號27(鄭惟仁):   依106年2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3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2月14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5頁); 另依106年5月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5月9日收款0000000元,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事 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9頁),而附表 編號27-⑥⑦鄭惟仁所匯入款項315310元、7800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26、229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鄭惟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附表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10月1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01頁); 嗣於105年10月13日,已減為433680元(本院二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0月11日至13日,分別收款15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03至305頁),恰與上開大 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8-⑳張旗模所匯款 項36766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0 5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張旗模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9(溫志揚):   依105年1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57頁);嗣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月19日,收款0000000元,因 而尚積欠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之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 9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9-②、⑮溫志揚所 匯款項159063元、222435元、212256元、517146元、195180 元、294321元、396178元、123321元,均包含在上開已付帳 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5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溫志揚所匯 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 已非無據。  附表編號30(林柔均):   依106年1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1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分 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因而尚積欠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3至234頁), 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0林柔均所匯款項700000 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柔均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言。  附表編號32(江淳卉):   依105年11月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91頁) ;嗣於105年12月2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 96頁),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 至12月2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476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4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93至39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 、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2江淳卉所匯款項00 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96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江淳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尚非無據。  附表編號33(林秀娟):   依106年3月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5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7至239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3林秀娟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秀娟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妄言。  附表編號34(黃瓊篁):   依105年8月30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674680元(本院二卷第229頁);嗣於1 05年9月5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32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日、5日,分別收款236950元、0000 000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36950+0000000=0000000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 1至232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 附表編號34黃瓊篁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2頁),則被告主張 證人黃瓊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附表編號37(楊兩成):   依105年2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3頁);嗣 於105年2月17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6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2月16日、17日,分別收款00000000 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 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7楊兩成所匯款項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8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楊兩成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附表編號40(紀碧玉):   依106年4月1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47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多付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49至250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40紀碧玉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49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紀碧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妄。  ㈥是由上開各次傳真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比對附表 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日期、金額,發現被告之泓海公司於向 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中,確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告舉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係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非兩岸匯兌一情,已 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所舉證據雖未完全包含附表各編號所列 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 等大多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換言之,上開匯款人 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證人莊素蓮、陳志士部分詳後 述),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 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 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今 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㈦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固證述,因大陸地區友人亟需50萬元人 民幣購屋,故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 銀行等節,已如前述,然細究上述匯款之原因,證人莊素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佳里海產店與泓海公司有買賣 石斑魚之業務往來,106年4月26日該次是因為丈夫陳志士說 因大陸地區人士急著調錢,因而向泓海公司借錢,並委託被 告將借款匯往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是其等匯 還被告之欠款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陳 志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匯款是其叫莊 素蓮匯還給被告之欠款,因先前其大陸地區之友人急需用錢 ,其便先向被告借款匯到大陸,之後再還款給被告,因為是 向被告借人民幣,還款時當然要問匯率等語大致相符(參原 審二卷第49至57頁),足見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匯入如附表 編號19、20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為返還先前之借 款,此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 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收受證人莊素蓮、 陳志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款項既屬有因,能否 僅因被告將該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往證人莊素蓮、陳志士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一情,即認為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匯兌 」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收付行為即認屬 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 範疇之嫌。  ㈧按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 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 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 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政治 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 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然不論 係兌換何種貨幣,行為人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從事地下匯兌 ,無非係為求得賺取其間之匯差,實難想像會有人寧犯重罪 而願意無償替他人兌換貨幣之理。本案除證人莊素蓮、陳志 士外,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 ,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 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一節,均如前述,換言之,各 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 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 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 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均證稱並未另外 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 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此與事理不合,且乏證據 支持,故被告是否真有違反銀行法之兩岸匯兌行為,即有可 疑;至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係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 被告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負 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然所謂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究係指何人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此節,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大多互不相識,故其等所 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應非同一人或少數人甚 明,是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相對應廠商、友人之人數眾多, 如何認為其等均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又如此「龐大」之犯 罪集團,其間之運作方式、分潤情況又為何?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合理說明,本案依扣得之「客戶傳真單」、「銀行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既經被告列舉其中數十筆證明可能 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 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不足達到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睽諸首列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為貫徹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其與被告本案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 ,然本院既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屬不能成立, 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 八、同案被告李梅鳳,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匯款原因 匯 款 證 據 1 劉山寅 102.04.16 劉山寅女兒劉上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352萬4,341元。 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下列大陸公司之貨款:一森寶鞋業公司二健盛鞋業公司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3.07.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背面 103.10.0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0.28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103.11.13 6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背面 103.12.16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背面 ⑦104.01.13 324,3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8頁背面 2 巫芝妮 102.02.20 巫芝妮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349萬6,459元。 269,483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旺比公司自大陸口文具產品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2.03.11 405,00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1頁背面 440,650元 102.07.18 47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 485,000元 447,000元 102.08.19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475,000元 480,000元 485,000元 490,000元 495,000元 436,900元 102.08.30 459,5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背面 102.10.14 48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480,000元 475,000元 102.11.01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 423,805元 102.11.08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430,000元 420,000元 422,000元 103.01.16 499,9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0頁背面 499,900元 ⑩103.02.19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 103.03.04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 103.04.22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585,503元 ⑬103.06.23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480,000元 103.07.24 424,6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背面 103.07.25 284,2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 103.08.13 173,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背面 103.09.11 265,32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1頁 103.10.09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背面 460,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103.10.15 48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0.28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269,932元 103.10.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背面 410,000元 470,000元 103.12.04 471,5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 104.02.17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470,000元 397,764元 460,000元 450,000元 104.03.26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背面 3 余昆憲 102.07.03 崴尼石業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36萬1,984元。 411,65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支付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之貨款二清償大陸人士鍾志亮之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6頁 450,000元 102.09.18 534,8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 102.10.07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2.10.24 785,7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0頁背面 103.01.02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868,190元 103.10.01 476,5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4頁 103.11.07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9頁背面 ⑧103.12.11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4 謝肇慶 102.10.14 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00萬元。 5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103.01.02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2.1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4頁 103.10.15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2.16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⑥104.02.2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5 蕭玄機 102.02.01 蕭玄機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總額163萬4625元。 35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報關及運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背面 102.03.26 2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4.15 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2.06.14 3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3頁背面 ⑤103.02.20 684,6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6 張阿快 102.02.20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111 萬548 元。 1,644,11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運動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9頁 102.07.30 1,074,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背面 102.08.19 726,0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④103.06.23 863,3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6.30 934,5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背面 103.12.02 1,477,5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04,016元 104.01.16 855,08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 104.01.22 2,531,64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7 陳聯泰 102.02.19 耀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台實業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370萬6,515元。 815,0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雕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3.09.16 457,6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 ③103.12.11 1,558,3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104.03.03 575,5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⑤104.04.1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8頁背面 8 王再福 102.01.30 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25萬8,489元。 276,30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漁工工資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 102.03.04 277,5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0頁背面 102.03.27 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5.02 177,7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8頁背面 102.05.28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1頁背面 102.06.26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5頁背面 102.07.29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 102.09.03 289,3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4頁 102.10.11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3.02.20 280,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103.03.27 383,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9頁背面 ⑫103.05.20 26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背面 ⑬103.06.23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8.19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頁背面 103.09.18 28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背面 103.10.23 322,72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7頁背面 103.12.19 307,4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2.13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背面 104.03.19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頁背面 104.01.20 269,381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9 林敬堯 103.01.02 林敬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967萬6,579元。 2,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7.18 342,57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 103.10.03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2.01 1,384,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3.12.18 1,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1.15 2,2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 陳文堅 104.03.02 陳文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1,01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背面 5,1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 11 陳文增 104.02.26 陳文堅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陳文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總額942萬元。 53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 ②104.03.02 5,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2,528,760元 1,361,24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頁 12 何易學 ①103.02.19 何易學所有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222萬9,165元。 1,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背面 1,750,000元 1,650,000元 1,700,000元 1,800,000元 1,500,000元 104.04.01 2,229,165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 13 黃世欽 ①103.05.27 黃世欽之父親黃金棟所有新竹市漁會信用部帳戶,782萬5,201元。 231,0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在大陸購買漁貨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3.10.09 1,644,6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 103.12.30 507,65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6頁 ④104.02.24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2.25 941,88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4.08 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 800,000元 104.05.28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4 陳慶祥 ①103.02.05 陳慶祥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652萬8,840元。 4,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3頁 103.02.06 680,840元 104.02.13 1,048,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5 蔡秀玲 103.01.03 蔡秀玲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426萬4,880元。 492,12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3.07 4,921,2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103.04.15 1,019,41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1頁背面 103.04.23 305,8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103.05.05 1,694,7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背面 103.05.12 1,452,08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4背面 103.05.13 2,513,3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 ⑧103.05.22 966,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 103.06.10 484,8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103.06.27 962,4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 103.07.03 1,399,8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1頁 103.08.04 2,406,1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背面 103.08.25 967,5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8背面 103.12.12 479,28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1.22 717,67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104.02.17 502,5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104.07.13 1,988,07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04.06.01 991,053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頁 16 陳雪麗 ①103.08.28 陳雪麗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825萬7,180元。 1,089,14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而匯款到大陸地區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9 103.12.18 1,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 104.03.13 347,0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 7,000,000元 104.06.11 3,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 2,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 104.06.12 3,221,028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他13021卷一第69頁(併案部分) 17 楊智盛 104.01.30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2,480萬6,686元。 147,6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蔬果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1頁 104.04.15 1,480,23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9頁 104.04.30 1,005,4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0頁 104.05.25 1,117,4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6.10 236,2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4頁背面 104.06.18 763,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背面 104.06.26 1,248,7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背面 104.07.17 1,0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9頁 104.10.13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5頁背面 104.10.29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背面 104.11.09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7頁背面 104.11.17 907,8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 104.12.14 664,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0頁 104.12.25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 ⑮105.01.11 3,360,4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105.01.12 213,000元 ⑰105.02.03 126,7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 ⑱105.02.04 371,87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背面 105.05.09 318,7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背面 ⑳105.04.01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背面 104.02.02 2,0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4.02.11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04.04.30 1,394,5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8 陳雪娥 ①104.06.12 陳雪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1萬4,274元。 2,149,8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理財而匯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 104.07.13 664,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9 莊素蓮 106.04.26 莊素蓮個人帳戶,匯款總額130萬5,500元。 421,5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40,000元 444,000元 20 陳志士 106.04.26 陳志士個人帳戶,匯款總額88萬5,000元。 43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55,000元 21 吳婉蓮 ①105.11.22 宇晨石材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79萬6,053元。 227,27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7頁 106.03.09 297,2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098.12.10 19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17頁 099.08.03 39,44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65頁背面 099.12.29 42,1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92頁背面 22 林文寺 103.05.26 恆磐企業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42萬5,632元。 133,82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鞋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4.06.25 407,8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 104.07.02 1,120,6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7頁 105.03.25 505,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 105.04.14 471,76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背面 105.04.22 255,6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 105.08.12 58,5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 ⑧105.09.29 402,8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⑨105.10.19 514,4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背面 105.11.09 79,0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6頁背面 106.01.11 607,59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背面 106.03.16 657,29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106.04.26 392,2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106.05.25 218,4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3頁 ⑮105.10.19 10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 106.01.11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背面 23 陳允仁 105.12.28 潔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8萬7,128元。 687,12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 24 李以甄 106.04.26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3萬4,930元。 134,9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運費、報關費、清關理貨費等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25 陳柏志 ①105.02.04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73萬6,487元。 605,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父親陳能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及生活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 ②105.12.29 1,131,4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 26 林宏維 102.07.23 琦軒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956萬2,638元。 3,779,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其自大陸進口之白蘿蔔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背面 102.08.27 2,382,62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102.09.25 4,452,7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6頁 104.02.12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 104.07.28 1,878,6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0頁 104.09.01 91,6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2頁背面 104.09.16 2,792,5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3頁背面 104.09.24 2,684,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 ⑨105.09.29 500,5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27 鄭惟仁 103.11.11 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15萬800元。 1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 104.01.06 744,89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7頁 104.05.22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7.25 24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背面 ⑤106.01.03 565,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 ⑥106.02.15 315,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 ⑦106.05.09 7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背面 28 張旗模 098.07.28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255萬3,445元。 213,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木雕等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295頁 098.09.03 282,5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01頁 099.06.08 25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56頁 252,886元 100.06.16 22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424頁背面 102.09.18 24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背面 102.11.06 446,0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背面 102.11.07 1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342,440元 350,000元 102.11.25 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5頁 289,880元 260,000元 102.12.02 47,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6頁 103.04.29 374,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 400,000元 103.06.09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408,000元 103.07.30 121,25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 103.09.22 2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 240,000元 103.09.26 385,25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背面 375,000元 360,000元 103.12.03 346,24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4.01.23 73,5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0頁 104.09.25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背面 390,000元 370,000元 360,000元 350,000元 ⑱105.04.06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頁 430,000元 417,340元 160,000元 105.07.15 3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 420,000元 368,660元 410,000元 400,000元 ⑳105.10.13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32萬9,668元。 367,66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 105.05.25 32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6頁背面 330,000元 312,000元 29 溫志揚 103.04.22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607萬2,365元。 293,96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合作廠商清關、運送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背面 354,339元 464,052元 ②105.01.19 396,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 294,321元 195,180元 517,146元 212,256元 106.02.07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9頁背面 102.07.09 97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78頁背面 104.09.11 1,207,23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9頁背面 681,768元 105.01.19 2,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5頁背面 105.02.19 62,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1.11 815,9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5頁 106.01.10 48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背面 106.03.01 1,291,71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2頁背面 140,193元 11,455元 145,094元 499,589元 364,365元 106.03.07 20,8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209,460元 427,221元 362,649元 15,025元 264,791元 106.05.09 143,69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106.02.10 568,00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七編碼000261頁 456,875元 106.02.14 500,000元 ⑮105.01.19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356萬4,737元。 123,321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頁 222,435元 159,063元 104.12.01 1,100,22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3頁 105.02.19 413,3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0.19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3頁 106.03.15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4頁 106.05.09 356,30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30 林柔均 106.01.24 福樂達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70萬元。 7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訂婚及裝潢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9背面 31 徐品承 102.01.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296萬8,900元。 2,968,9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43頁 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32 江淳卉 105.12.02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29萬8,717元。 1,298,71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漁貨款項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2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6頁 33 林秀娟 106.03.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地區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34 黃瓊篁 105.09.05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60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澳門地區賭債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3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背面 1,000,000元 35 謝枝坤 103.03.07 謝枝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0萬6,760元。 2,806,76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金箔生意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7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36 許芳瑜 105.01.11 許芳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友人之工程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37 楊兩成 105.02.17 楊兩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2萬9,420元。 1,029,42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之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4頁 38 李文昇 102.01.04 合慶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545萬7,152元。 3,203,654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9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102.01.09 3,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 450,4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1 328,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4 3,8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 102.01.21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背面 1,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2 225,3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5 149,1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背面 39 張 燕 102.08.28 張燕之兒子謝淳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90萬4,200元。 2,904,2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房貸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7、407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40 紀碧玉 106.04.17 紀碧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9萬1,700元。 1,091,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錢返還其大陸友人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3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7頁背面 41 林彩緣 104.05.13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14萬6,550元。 1,146,55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借金錢予大陸之林金霞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6頁 總金額2億8,662萬3,548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一、二 偵卷一、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資料卷 一、二 偵卷資料卷一、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一、二 他卷一、他卷二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36號卷 警聲搜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9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前審卷一至四 10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55號卷一、二 最高法院卷一、二 11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卷一至四

2024-12-26

KSHM-112-金上重更一-4-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1 號、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時代寓所飯店,趁同在飯店內之高偉倫上廁所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高偉倫放置在大廳座位區上之紙袋1個(內含公 司大小章〈已歸還〉、印台1個、發票驗收單〈已歸還〉、藍色 原子筆1支、收納袋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放置於該處門外之 行李箱1個(內含OPPO手機1支、記事本1本、藥品、長褲3件 、衣服2件、護照等物,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二、案經高偉倫、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雪麗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紙袋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拿取行李箱犯行,辯稱:伊只是看看,沒有 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倫、SA NCHEZ LALAINE CRISOLOG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告訴人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 所有之護照,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 酌上開護照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 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印台1個、藍色原子筆1支、收納袋1個、行李箱1個、OPPO手機1 支、記事本1本、藥品(數目不詳)、長褲3件、衣服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易-263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鄭黃雪麗 送達代收人 王憶如 被 告 廖子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附民-307-20241225-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國松會計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共同成立資本 額為50萬元之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廳為業, 並由池家瑋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聲請人未過 問公司籌備事務,於110年4月15日始經登記為相對人股東。 又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及編列 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池家瑋復擅將相對人之部分營業 收入移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 或侵占相對人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 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經理人多年,主持 公司事宜,經手諸多文件報表,對公司收入支出知之甚詳, 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 111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 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查閱,當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受讓股份,而於110年4 月15日起登記為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見司更 一卷第82頁、司字卷第23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 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 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 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相對人僅泛 稱係以股東口頭認可之方式開會,未留有書面紀錄云云,惟 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25日登記停業,惟原經營之池先生餐廳公館店仍 持續營業中,且以池家瑋擔任負責人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司更一卷第61至67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名義上雖停業,惟資產遭池家瑋另外開設之 公司利用中,相對人帳務顯有可疑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⒉復本件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經理人,惟經理人亦非當然得完 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審酌相對人已有前述未依法召開 股東會、提交相關報表之情形,復於停業後資產又為其他公 司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至相對人 雖辯稱就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之範圍內,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 事務所查閱,而無檢查必要云云,然聲請人依本院函文要旨 向相對人陳報之富騰會計事務所請求提出資料,亦經該事務 所表示因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故無法配合(見司更一卷第 111-2頁),益顯相對人並無提出及詳實說明財產狀況之真 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 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謝國松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 院參酌謝國松會計師學經歷(見司更一卷第29頁),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司更一卷第81至82頁 ),因認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 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 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 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 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 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且 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陳報預納費用意願後並未回復,堪認並無 預納意願,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 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原聲請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起至11 1年10月31日止,嗣變更如附表所示)、會計師函復本院之 本件預估報酬金額(見司更一字卷第119頁)等情,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 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 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2024-12-19

TPDV-113-司更一-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賣場之生活用品及雜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887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被   告 黃雪麗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金興發生活百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 之「時尚EVA防滑厚底夾腳拖」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LCO數位顯示鬧鐘」1個(價值299元)及「菸斗歐風浴 巾厚長毛」1條(價值389元)。嗣店長王柏欽發現黃雪麗形跡 可疑,當場攔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扣上開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柏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2-11

TPDM-113-簡-40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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