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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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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順興 林嘉藤 黃麗英 林明志 林文彬 林惠珠 林暘茗即林祐愷 林旻臻 林言芯即林億貞 黃姿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林文山 林霜如 林金龍即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蔡慧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變價分割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 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地號、面積51 2.4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12.4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 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麗英、林文山、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文彬: 請求依各人使用範圍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惠珠:希望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原物分 割。  ㈢被告林金龍即林金能: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  ㈣被告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 林億貞、林嘉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63至191頁)。又被告 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林億 貞、林嘉藤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被告林金龍即林金 能同意此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物存在,經被告 黃麗英、林文山、林秋霞、林霜如表示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 建物而請求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惟經本 院履勘現場,部分建物未懸掛門牌,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為釐清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人別,本院數次請被告陳報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各編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有人人別,並請被告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362、410頁),被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 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亦無從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反之,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 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 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況 系爭土地與鄰地上之地上物錯綜複雜,且系爭建物多有逾越 地籍線建屋之情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本件實不宜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 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共 有人權利之釐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50 林順興 2分之1 2分之1 1,000分之500 黃麗英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明志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文彬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惠珠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暘茗即林祐愷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旻臻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言芯即林億貞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黃姿錦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文山 9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100 林秋霞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霜如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嘉藤 8分之1 1,000分之55 林金龍即林金能 8分之1 1,000分之55

2024-11-21

PKEV-113-港簡-30-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劉○珠 相 對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林○謨、林○銘 、林○郁在系爭土地上建物,70年前老房子申請保存登記裁 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然因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禁 字第42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 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 分財產之聲請,而無法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提出准予備查資 料,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請求准許訴外人林○謨、林○銘、林○郁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一情,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回覆本 院函文記載「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共有,故需經他共有人同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其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法院許可」等情,有該所 113年10月23日函文為憑,依本件聲請事由,無從認定准許 處分必要性及有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 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 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1

PCDV-113-監宣-1269-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林介生 林佳慶 林政雄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許麗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唐七女(即林弘源之繼承人) 王林靜芳 蘇志偉 蘇志霖 蘇冠宇 蘇筱涵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林岳頤 林靖淵(即林弘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七女、林 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靜芳、 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 淵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座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繫屬日期:民國 113年1 月19日)因其所列被告林弘茂已於同年、月16日死 亡,前經本院駁回原告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訴訟後,嗣原告乃 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弘茂之子林靖淵為被告,並 提出林弘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林弘源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弘 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 證,嗣因系爭土地中林弘源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 由林弘源之配偶唐七女所繼承,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而被告於同9 月2 日具狀聲請唐七女承受林弘源之本件訴 訟,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要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靖淵、王林靜芳、林岳頤、蘇麗香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渠等不反對分割,但要確保分得之土地都要有出入口。   ⒉系爭土地中被他人所占用之部分要處理。  ㈡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渠 等出具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坵塊願繼續保持共有書 面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遞交本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1 -369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型,其西側南端臨道路(即雲127    鄉道),其西側北端及北側則未臨路,其東側靠北端處則 有一條產業道路(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內有數建物散落 其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 43-51、313 -335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37 -345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鄰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鄰近之道路出 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唐七 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亦表明渠 等分得之坵塊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面在卷可參,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 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查,本件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 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在系爭土地中 所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前曾為訴外人唐榮權   、唐三六、林唐寶琴、唐淑枝、鍾文魁、唐素女、唐小慧、 鍾岳和、鍾岳朋、鍾育展設定有公同共有抵押權,此要有原 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 -243 、351 -369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 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 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 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 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人分得 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唐七女 18分之1 2 林介生 仝 上 3 林志勇 仝 上 4 林佳慶 仝 上 5 林政雄 仝 上 6 許麗雲 仝 上 7 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 公同共有 3 分之1 8 林 治 6分之2

2024-11-15

ULDV-113-訴-114-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許擇寶 訴訟代理人 許蓓茵 被 上訴 人 龍禾榛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購得系爭不動產   後,為辦理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承擔事宜,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劉玉琳,詎系爭   所有權狀嗣竟由上訴人無權取得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家族兄弟姊妹合資購買,為伊與伊兄   弟姊妹所共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經伊兄弟姊妹統一委由伊保   管,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所提其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顯有可疑,其係因借名登記關   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無從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9 至 26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75 土地及編號 76 至 82 建物     (即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前手取得之時間及登記原因,如     附表「被上訴人前手取得時間及原因」欄所示,而被上     訴人取得之時間及登記原因,如附表「被上訴人取得時     間及原因」欄所示(一審卷二第 445 至 448 頁、本院     卷二第 258 至 259 頁)。    3.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4.許擇龍係於 90 年 11 月 27 日凌晨死亡(一審卷三第     367 頁)。    5.系爭不動產目前是華偉商務飯店所在地,華偉商務飯店     於 87 年 12 月 1 日設立,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許珠燕     ,於 90 年 1 月 5 日變更為許書銘,現登記負責人為     許書華(一審卷三第 69 至 75 頁)。    6.上訴人曾於 91 年間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     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辦理以下抵押權設定     及預告登記:(1)系爭不動產於 91 年 4 月 22 日經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為龍禾榛,權利人為許擇寶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2)系爭     不動產於 91 年 4 月 29 日經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為許擇寶,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為龍禾     榛,限制範圍:全部(一審卷一第 278 至 279 頁)。    7.兩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確定,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 91 年 4 月 29 日     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 00000 號辦理之     預告登記塗銷;於 91 年 4 月 22 日以雲林縣台西地     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 000000 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 1,0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8.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雲林地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65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該案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 82 筆不動產,即為本件原審判決附表     的 82 筆不動產(本院卷二第 109 至 132 頁)。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不動產實際共有人之身分,且     經他共有人授權同意,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     為附表所示 82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對     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本於民法第 767 條請求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登     記為伊所有,伊係於附表「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上訴     人持有中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     被上訴人所提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顯有可     疑,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依民     法第 767 條規定,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     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      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縱使      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      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215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分別係於附表「被上訴人前手 取得時間及原因」欄及「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欄所示時間及登記原因,先由各該前手登記取得各該 不動產所有權後,再由各該前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直接前手」,此觀附表「被上訴人 前手取得時間及原因」欄內,從未列載有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前手即可明瞭。則依上說明,無論本件有無上 訴人所辯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登記有無效或 應塗銷之情形,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僅係該直接前手以外 之其他第三人,無從否認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物 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所有權狀並經伊兄     弟姊妹統一委由伊保管,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正當     權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      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家族兄弟姊妹合資購買,      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      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2.就此,上訴人雖提出收據、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生雜漁補償費明細、「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      」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為      證。惟查,上開收據、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生      雜漁補償費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 80 年 1      月間收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生雜漁補償      費 801 萬元,於 80 年 5 月 18 日書立收受 6,400      萬元之收據,及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付      款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      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      (見一審卷二第 47、49 頁),究係何人製作?是否      有權製作?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均無法舉      證證明,尤難憑該來源不明之明細表,據以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人。     3.況查系爭不動產分別係於附表「被上訴人前手取得時 間及原因」欄及「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欄所示 時間及登記原因,先由各該前手登記取得各該不動產 所有權後,再由各該前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直接前手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既非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堪認被 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 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認與 事實相符。     4.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另案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      許珠燕等兄弟姐妹所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3/16 返還登記之雲林地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案卷,上訴人胞妹許珠燕於      該案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到庭陳稱:「(問:麥寮鄉○○○段○      ○○○段 000、000-0 至 000-00 地號、同小段 00      至 00、00、00、00 建號這些土地建號都是華偉商務      飯店的土地房子?)對」、「(問:你曾經是登記的      所有權人之一?)對,都是我哥哥許擇龍在做的」、      「(問:這些土地建物你有出錢買或蓋嗎?)有出錢      買,有出錢蓋,我把一些錢放在我哥哥許擇龍那裡,      請他幫我處理」、「(問:龍禾榛跟這些房子土地有      什麼關係?)我哥哥用這些土地跟銀行貸很多錢,後      來把土地建物包含上面的貸款整個賣給龍禾榛,等於      是龍禾榛要承擔貸款」、「(問:許擇龍跟龍禾榛之      間就土地建物買賣到底是真還是假?)真的吧」、「      (問:你這樣講好像不太確定?)是真的,當時銀行      貸款太多,無法承擔這個債務」、「(問:就你所知      當時所指的銀行貸款太多是什麼時間,多少錢?)好      幾千萬,時間那麼久我也忘記,好像買下來就有貸」      等語綦詳(見雲林地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一      審卷六第 113 至 115 頁)。觀諸許珠燕身為上訴人      之胞妹,誼屬手足至親,上訴人更表示系爭不動產係      伊與許珠燕等兄弟姐妹所共有,苟確有上訴人所稱上      情,許珠燕應不至於悖反真實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陳述,應堪信許珠燕上開陳述內容非虛,足認系爭      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向許擇龍所購買。上訴人辯稱:      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     5.另經原審傳訊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出賣      人許擇龍的配偶劉玉琳,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與移轉      登記事宜,亦到庭證稱:「(問: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 000○00000 ○ 000000 地號土      地等 7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你清楚嗎?)現      在上開 75 筆土地是登記為龍禾榛所有,之前是我先      生許擇龍所有」、「(問:雲林縣○○鄉○○○段○      ○○○段 00○00○00○00○00○00○00 ○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你清楚嗎?)現在是龍禾榛所有,      之前是許擇龍所有」、「(問:上開 75 筆土地及 7      棟建物,有出售給龍禾榛?)是,用多少錢出售我要      看資料才會清楚」、「(問:上開 75 筆土地及 7      棟建物的所有權狀為何會在被告那裡?你清楚嗎?是      否你拿給被告?)我沒有拿給被告,當初是我公公許      萬見還在世,我公公說要拿所有權狀去銀行辦理債務      承擔的事情,所以我請龍禾榛將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我,後來我公公說所有權狀是在許擇寶      那裡,但我問許擇寶,許擇寶說不見了,沒有在他那      裡,我跟許擇寶討了很多次,他都說沒有」、「(問      :上開不動產是許擇寶出資購買或出資建造借名登記      在許擇龍名下?)不是」、「(問:上開 75 筆土地      及 7 棟建物是許擇寶借名登記在龍禾榛名下?)沒      有這種事」、「(問:提示被證四 109 年 5 月 22      日警詢筆錄,你之前在臺西分局警詢中說,許擇龍將      華偉商務飯店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榛?)因為當      時龍禾榛告我偽造文書,我一時生氣才這樣說,但這      些話並非事實」、「(問:上開 75 筆土地有部分登      記在許珠燕、林昭明、許貴任名下,你清楚嗎?)我      知道,但為何會登記他們名下我不清楚。許珠燕、許      貴任是兄妹,許珠燕是許擇龍的妹妹,許貴任是許擇      龍的弟弟,林昭明是許擇龍的好朋友」、「(問:提      示原證三,你在警詢中陳述上開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      在龍禾榛名下,現在你說龍禾榛跟許擇龍有買賣關係      ,請你確認協議書是龍禾榛與許擇龍簽訂的嗎?)他      們以前在做任何事情我幾乎都不在場,我並沒有親眼      目睹他們二人簽訂協議書的過程。後來是我在家裡看      到協議書,才知道許擇龍與龍禾榛有簽這張協議書。      我後來有問許擇龍是否將土地及建物賣給龍禾榛?許      擇龍說是,後來希望能夠用租賃土地及建物的方式繼      續經營飯店,將來有機會再把土地及建物買回」等語      在卷(見一審卷二第 436 至 439 頁)。觀諸證人劉      玉琳係上訴人之大嫂,且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      人許擇龍之配偶,衡情當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必要      ,則依證人劉玉琳上開證述,益堪信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上訴人向許擇龍所購買,系爭所有權狀原係被上訴      人交予證人劉玉琳用以辦理債務承擔事宜,嗣經劉玉      琳交予其公公許萬見,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占有。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所有權狀並經伊兄      弟姊妹統一委由伊保管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     姊妹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劉     玉琳上開證述,亦堪認上訴人係輾轉自劉玉琳的公公許     萬見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該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更無從對抗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此     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究有     如何之正當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所     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許珠燕及   被上訴人龍禾榛本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許珠燕前業經本   院傳訊其到庭,該證人並於到庭後表明其為上訴人之胞妹,   其得依法拒絕證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14 頁),至於被   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已就上訴人所提抗辯事   項一一表明其對應意見在卷,本院爰認此部分並無傳訊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   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   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被上訴人前手取得時間及原因 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備 註 1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廖好枝買賣取得 87年3月3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珠燕買賣取得 87年3月3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3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貴任買賣取得 88年2月1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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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勛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 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四月內,將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博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陳宏瑋,以擔保陳宏瑋對其同額之借 款債權,惟莊博勛事後未按期清償,陳宏瑋遂持莊博勛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莊博勛意圖損害陳宏瑋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2年3月22 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莊雁晴名下, 致陳宏瑋無法就莊博勛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 害於陳宏瑋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之證述: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第12頁、【指認紀 錄】第13頁至第16頁)   ⒊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莊雁晴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明憲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林德村之證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書證】  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案卷:   ⒈票號CH397830號支票1張(本院司票影卷第6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司票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⒊本票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送達證書2份(本院司票影卷第 12頁、第13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案卷:   ⒈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0頁、第11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 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3頁、第14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0 892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5頁)   ⒋本院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6頁、第17頁)   ⒌本院112年4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21頁、第22頁)  ㈢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7年6月1日及112年3月1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52頁)   摘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 產登記)。贈與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登記送件時間:1 13年3月17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 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 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 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類似意見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 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 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刑事判決)。本件陳宏瑋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 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附帶如主 文所示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36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 陳宏瑋。

2024-10-30

ULDM-113-簡-23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楚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春畑 林子翔 林羿君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相逢 被 告 林連發 林錡財 林鼎軒 林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 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翔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畑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羿君取得。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錡財取得。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發取得。  ㈥編號㈥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鼎軒、 林昱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鼎軒應 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昱含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㈦編號㈦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55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下稱1183地號土地);同段1184地號 、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4地號土地,與118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西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羿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連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林錡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林鼎軒、林昱含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林 子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183地號土地為79年東勢鄉月眉重劃區之土地,屬原位置 分配,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經臺西地政派員測量依圖 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座標計算,得出其實際面積為755平方公 尺等情,有臺西地政113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637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因已 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 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5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謄 本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 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林鼎軒、林昱含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7頁),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83地號土 地上有現有巷道協進街,寬3.7公尺(含水溝蓋),協進街 西接中華路。1184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1183地號土地,再 接協進街,中央有兩造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街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7月 5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94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 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 、林連發、林錡財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子翔、林 鼎軒、林昱含,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林 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 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 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9

ULDV-113-訴-4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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