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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美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 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並斜向通行路口,欲進入重新路3段,適有黃○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因閃避斜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蔡美芬機車而自摔,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詎蔡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蔡美芬斯時明知其為未 成年人),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黃○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駛 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美芬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其不是故意的,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其在事故發生當下 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其而跌倒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斜 向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 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而 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斯時並 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繫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7、29至31、33至47、 73、77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於斯時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騎車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 ),此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至21、27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所勘驗之 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檔案全長52秒, 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畫 面視角為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標記) 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畫面開始,此時監 視器畫面上方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20 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8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 機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重新路4段往 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駛入系爭街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 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中央,而另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過圳街往 重安街方向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 分59秒至11分01秒,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側 摔倒地,於15時11分01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騎乘機車 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 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5秒至11分08秒,被告持續往中正 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2023年11 月7日15時11分08秒至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 發當時系爭路口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 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自屬未依號 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無疑;且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顯示之系爭路口道路行向,亦可確認被告於斯時顯係逆向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逆向且未 依系爭路口號誌行駛,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1頁),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為了閃避對方(即被告) 之違規行為且避免發生碰撞才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再依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行向(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 向)本為綠燈,其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 向逆向、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斜切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 為避免直行撞上被告之機車,始自摔倒地,此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始自摔 而人車倒地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卷 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 1月7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 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極為密接,應足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係於本案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自摔倒地致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自構成過失傷害犯 行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騎車太快,告訴人也有 過失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 認定。查被告既有前揭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備 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成立過失傷害犯 行無疑,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認為事故發生與其無 關,故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 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即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 機車側摔倒地時,被告同時於15時11分01秒處,明顯有回頭 看向倒地之告訴人;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 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 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 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上情均經本院 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綜合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被 告於斯時即有逆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駛入系爭路口後雖 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在被告極為接近之處自 摔,人車倒地,被告更在告訴人自摔同時即已發現此事,嗣 後更再度回頭確認,而依斯時情境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係因 自己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告訴人於騎車行進過程中自 摔、人車均已倒地,勢必產生傷害結果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則被告在明知上情後仍然決意離去現場,既未停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復未報警處理,遑論留下聯繫方式,更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構成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 時知悉此事,此部分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所為誠應非 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 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交訴-4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健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於審理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非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563萬7,844元,被告卻只與告訴人李懿芬調 解成立,未與告訴人莊素津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莊素津損 失300萬元無從彌補,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與被告造成的損害,明顯輕重失衡,無法達 成教化的效果,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 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等減刑規 定,遞減被告的刑期,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的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也考量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態度、與告訴人李懿芬成立調解等一 切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日1,000 元為易服勞役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是不當。   2.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到的損害金額、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事項,確實已經被原判決詳細審酌,而且法院審理 的過程中,並未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事由,因此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再判重一點,難 以認為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 官雷金書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金簡上-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拾獲 沈明縝遺失之零錢包1個(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樂透及 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 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 卡、發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上開零錢包歸還或送交警察局,以此侵占入己 。嗣經沈明縝報案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文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沈明 縝所遺失之上開零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其於拾獲該日晚上正要載其母親去上班,因為時間很趕 所以來不及拿去派出所;其後來又先去遛狗,並將上開零錢 包放在所騎乘之機車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惟遛狗完回來 發現上開零錢包復已遺失,故其並未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 ,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遺失上開零錢包,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拾獲上開零錢包, 然並未將之送往派出所;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找到被告,並於11 2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係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將上開零錢包遺留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 該址,停留並拾取該錢包;上開零錢包遺落之位置,係於該 址之雙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附近,該址車流往來頻繁等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 11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既係於車流往來 頻繁之雙向道路中央,特地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設若被 告主觀上確無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之意,則依社會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行經該址之 民眾所不慎遺落,縱然當時已不及尋獲失主,將該零錢包置 於原處亦較方便失主沿途找尋,若將上開零錢包拿走,亦應 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且經警查詢,被告於拾獲上 開零錢包之離開方向,附近本有一間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卻捨 此不為,未於拾獲後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已有可 疑之處。被告雖辯稱斯時是因要載其母親去上班而不及將錢 包送往派出所,然其復稱後來又先去遛狗,遛狗完才發現剛 剛拾獲之上開零錢包竟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第4至5頁,偵 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 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 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 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 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 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 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其所拾獲告訴人遺 失之上開零錢包,竟又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再次遺失,且被 告又自承除了遺失上開零錢包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或遭竊, 此節已屬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然於車流往返頻繁 之車道中央,特地停下機車拾取上開零錢包,其後竟稱僅將 該零錢包置於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既未積 極、即時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於遛狗時亦未隨身攜帶 上開零錢包而將之妥善保管,其所辯顯然不無矛盾,並不合 理。而被告於上開零錢包遺失或失竊後,復未主動向警報案 ,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並通知被告112年10月15日到案說明時始告知上情,則被告 前揭所辯,既悖於常情,又無事證可佐,自未能動搖法院依 卷存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 常且有工作經驗,其當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且依本案情形,亦無實行上之困難。然被告於 拾獲上開零錢包後,未為任何積極作為,遲至拾獲後數日遭 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告知上情,然被告均堅稱上開零錢包已 遺失而始終未經繳回等情,業以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顯 然對於上開零錢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 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入己 之事實,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打開上開零錢 包內查看有何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既然 甘冒風險於車多路狹之處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且拾獲後 又已歷相當時間,其所稱完全並未查看零錢包內物品顯然與 常情不符,且此亦不影響被告將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 入己之行為與犯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上 開零錢包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 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當;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6之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2萬元、大樂 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 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 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其中告訴人雖指稱上開零錢包內之發票為 中獎發票,然該發票既未經扣案,無從確認該發票是否實際 中獎、中獎數額多少或是否經兌換始遺失等節,依罪疑惟輕 、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律原則,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該發票確實為中獎發票,合先敘明。故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大樂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 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 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再行 申請,或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亦與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益,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有依 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 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56-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明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蔡明宏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上午8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訊問時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洪金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無業遊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與 中興街口,啟動機車自路旁往集賢路224巷駛出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適 林洪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集賢路 224巷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宏之前車頭遂不慎撞 擊林洪金盆之右側車身倒地,致林洪金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詎蔡明宏明知林洪金盆已倒地受傷,竟僅停車稍作 觀察,未對林洪金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金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洪金盆倒地,有看見告訴人很疼痛的樣子,告訴人說要到樓上叫女兒下來處理,其因為沒錢賠償,所以就離開了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車禍當下,有跟被告說自己左邊肩頭很痛,其女兒就住在旁邊樓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走,要叫女兒下來處理,其走到女兒樓下按電鈴沒有上樓,叫女兒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等事實。 0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之女,證明其住處就在車禍地點的十字路口,其和告訴人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時是其叫救護車的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肇事後,僅駐足觀看告訴人片刻,在告訴人走到旁邊叫其女兒時,被告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紙 佐證被告為肇事騎士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循上揭規定,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即行騎車逃逸離去,業經查明如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48-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嗎啡、可 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9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7144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24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生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嗣駕車見警攔查,因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且另案通緝中 ,未停車配合調查,竟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率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屢次 撞及無辜民眾之車輛,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 與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   告 張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橋下堤防,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20日夜 間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下午17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勤 員警謝樟耀、李新傑攔檢,詎張慶龍明知謝樟耀、李新傑係 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 車受檢,隨即一路疾駛逃逸,途中撞擊員警謝樟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路追逐中再撞擊1部民眾騎乘之機車,又於某路口轉彎 處撞開1部民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朝張慶龍駕駛之 上開車輛輪胎射擊3槍,張慶龍復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員警李新傑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 停車逃逸,經警在附近逮捕到案,總計經警追逐約長達3.4 公里之距離,張慶龍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謝樟耀、李新傑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途中衝撞2部警用機車,經警朝車輪射擊3槍,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被告車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濃度值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員警謝樟耀、李新傑受傷照片44張暨GOOGLE地圖1張 證明被告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經員警追逐長達約3.4公里距離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開槍朝被告輪胎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0

PCDM-113-審交訴-270-202503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陳正偉、蘇方淳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明知未有何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情 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虛捏不實之 事實,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 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 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與 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 合作開發擇食合作案之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 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云云,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 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 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 偉、蘇方淳於同一計畫內,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 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 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 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 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 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由陳正偉登記為TCG 公司負責人,陳正偉、蘇方淳復承前共同犯意,推由陳正偉 於105年12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 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 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實則 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之真意,致使林博昱陷於錯 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 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 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 淳共同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 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 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 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 額(惟實質上該境外公司屬於空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具體 發展、運作,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對於擇食合作案更毫無具 體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僱用之人員及金流報表等節 ),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該空殼公司即TCG公司之股份證 明文件交給林博昱,以遂行其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嗣 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 ,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45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 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 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 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 臺南晶英酒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正偉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跟 我購買股權,從他購買股份後,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 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都清楚股權買賣部分,我有 提供文書供他審閱,告訴人從事貿易公司,應該可以看清楚 並作決定,是他自己決定購買百分之30的股份,不能因為沒 有成功就認為我詐欺他,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們還有在 進行洽談擇食合作案的相關事項云云。被告蘇方淳則辯稱: 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 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 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 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 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被告陳正偉去 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 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 ,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 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 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 被告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 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 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 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 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 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被告蘇方淳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 無法推論被告蘇方淳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 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 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 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又T 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 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 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 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 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 錦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 原審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 ,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 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 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6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 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當時說他 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 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 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 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㈠第117頁);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 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 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 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 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 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 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 ,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 ,依此以觀,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 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 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 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  2.然查,證人邱錦伶自始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約定任何授權金, 更無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有所謂「取得700萬元授權金」之問 題,此觀諸證人邱錦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 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 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 授權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 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 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 ....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 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 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 」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 頁),參以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更向證人楊珮妤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 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元,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節,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 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 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支票。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沒有用210萬元取得邱錦伶之授權,亦未以該款項 買日本軟體銀行分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從而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 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 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 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 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 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情 ,應堪認定。  3.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云 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 :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 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然和解書所載乃告訴人與 被告間為取得和解金額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其所載之內容 乃雙方當事人間在民事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讓步及協 議,至於所涉關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相符,仍應依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尚難以其等於和解契約中記載 上情,即謂於本案中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可無視而 一筆勾銷。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似混淆民事「和解契約」與 刑事「證據裁判原則」間之區別,容有未妥之處,自難憑採 。  4.關於被告蘇方淳參與本案共同行為分擔之部分:  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 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 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 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 正偉、蘇方淳四人。(在高雄漢來飯店還有簽什麼文件?)陳 正偉有簽一張手寫的文件。((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 )是否為此張文件?內容為何?)就是這張文件,都是陳正 偉手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面記載的。(其上的陳正偉、林博 昱簽名都是你們各自自己簽的嗎?)對。((提示北檢108他2 20卷第13頁)告證一是誰給你的?)這張是陳正偉在漢來飯 店寫給我的,當時我有要求要看邱錦伶授權的合約書,陳正 偉說他跟邱錦伶並沒有簽合約,靠的是彼此信任,所以他才 手寫這張文件給我。(是在你給他210萬元的支票同時,陳正 偉簽告證一的投資承諾書給你嗎?)沒錯。(105年9月間,你 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 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 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 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 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 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 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 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 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 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 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 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 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 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 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 、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 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 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 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 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 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 ((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 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 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 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 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 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 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 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 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 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 管。(你交付該210 萬元時陳正偉是否有當場簽立一張書面 投資承諾書,就是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一?)有。(當初為 何會簽立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我要交付210萬元時,我有 要求陳正偉提出跟邱錦伶的承諾書,陳正偉宣稱他跟邱錦伶 並沒有寫任何的承諾書,只有口頭承諾,所以他才手寫那張 承諾書給我。(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 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 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營運指的 是公司必須進行那些事項?)這部分我全部交由陳正偉去處 理,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7、8 9頁)這些的「林博昱」簽名都是你簽的?)對,我簽的。( 你是在何情況下簽上開兩個文件?)時間我忘記了,陳正偉 說設立公司就是要我簽名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英文,所以陳 正偉要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9 頁)這裡寫到陳正偉有收到你1萬5000美金,並有轉1萬5000 股的TCG股份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細看上面的說明,當 時的情況就是陳正偉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沒有細看 上面的文字。(你是用多少錢來跟陳正偉購買1萬5000股的TC G公司股份?)陳正偉當時是說我們要合資設立一間200萬美 金的公司,所以我出資的金額是155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 美金。(所以你交付1550萬給陳正偉,換到價值1萬5000美金 (106年3月23日折合約45萬7320元臺幣,前提是TCG的股份 是有價值的)TCG股份?)因為我當下的認知是要設立一間20 0萬美金的公司,然後陳正偉給我簽的文件是設立公司的文 件,因為上面的東西全部都是英文,所以我沒有去細看。( 就你的認知當中,陳正偉在你提告之前,有在進行開發「邱 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相關的APP嗎?)有,陳正偉當時有拿 他的手機給我看一個東西,然後就說這是目前正在進行開發 的APP,但是這個程式只能放在他手機裡,他沒有跟我說他 是跟哪個軟體商或寫程式的人在合作這個部分。(在本案中 ,你有先後出資210萬跟1550萬元,這兩筆出資的期間都是 在進行跟日本軟銀公司的合作接洽,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9至127、135、171至175、178至179 、189至190頁),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 、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63至169 頁)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8 他220卷第170頁)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 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 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 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 ,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 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 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 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 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 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 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 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 ,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 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 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  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 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 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 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 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 、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 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 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 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 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 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 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 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 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 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 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 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 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 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 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 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 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 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 ,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 、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 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 ,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 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 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 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 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 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 (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 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 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 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 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 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 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 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 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 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 、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 。((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 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 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 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 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 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 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 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 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 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 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 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 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 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 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 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 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1、2個 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 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 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 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 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 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 ,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 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 ,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 ,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 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 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 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 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 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 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 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 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 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 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 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 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 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 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 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 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 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 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 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 ,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 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 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 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 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 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 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 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 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 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 )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 ,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 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 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 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 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 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 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 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 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 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 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 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 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 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6至203、2 07至208、214、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0至32頁)、證 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8偵13856卷 第33至34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81至89頁)等證 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 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 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 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 ,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 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 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 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65頁)。  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 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 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 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 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 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 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 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 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 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 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 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 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 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 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 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 ?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 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 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 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 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 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 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⑸故被告蘇方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 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 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 什麼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 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被告陳正偉身為 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 符,所辯自無足採。   5.又告訴人林博昱雖與被告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其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 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 ,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 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 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此契約為甲方購 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 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 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 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 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 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形式上之名稱而有不 同。依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 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 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 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 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 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 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 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 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 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 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 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 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 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等人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 告等人根本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即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 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 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 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 聯繫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 ,毫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 該項目之形態,境外公司即TCG公司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 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節,詳本判決後述6 、7部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 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 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 時有受到被告等人之欺罔云云,顯非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 有成功之故,而是自始即無真意經營上開公司或進行相關之 投資規畫等情,所辯核與上開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 自無從憑採。  6.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 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 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 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 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供稱: 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 件,更無獨立之公司帳戶等情(見桃檢110偵續153卷第102至 103頁、108偵13856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在接近長達2年之 時間裡,被告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 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且若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確實 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 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 細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 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 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 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 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 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 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等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 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 被告等人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等 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 書面資料,足徵TCG公司根本毫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 程,由此益徵上情僅係被告等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甚為灼然。  7.另被告等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 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 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 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6至 438頁);證人陳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 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 ,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 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等 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 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 ,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 中被告等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等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 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 費資源;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 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 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 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 人員之協助,然被告等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 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等 人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 行發展之真意,彰彰甚明。是以,「擇食APP」係屬尚未開 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 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 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 、「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 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 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 空畫大餅之想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 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 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 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等 人前揭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證人邱錦伶購買「擇食」 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 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 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 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 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 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 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 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 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 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 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 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 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云云,更與前揭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不符,過程中更毫無「全程公開透明」 之可言(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 月1日遭BVI除名;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究何去何從、作 何用途等節,完全無從知悉),更無任何合作方向、成立並 經營公司、製作完整軟體之真意,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先係以邱錦伶之授權金騙取告訴 人給付210萬元之支票後,再以虛捏不實之方式,騙取其等 投資根本不可能會經營、也無意經營之境外公司,遑論打著 以「擇食」之名義,進行毫無實質意義或具體成形之進展( 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找尋簡單、免費之資源、更不作 實質醫學統計等),客觀上毫無可能有3年內回本之可言,其 等共同所為,自足認已該當於對他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跳, 以證明其曾親赴北京洽談合作而有盡力發展商業計劃,並請 求傳喚證人Matthew Guilhermino,以證明其曾參與TAX創業 團隊之創業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查,被告 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境外公司即 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 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 會計憑證、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 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 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 、「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 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資為於本 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標的,其等上開所指,顯與本案欠缺充足 之關連性,且本案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以證明本案相 關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致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 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 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 ,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 相對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若因此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即屬既遂,自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 而有所不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方淳對於本 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不僅於主觀上與被告陳正 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 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 欺之行為分擔(詳前述),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 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 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 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 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 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 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 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 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 性詐術,是以,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 偉之情形,然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同一計畫範圍內 對告訴人為階段性之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等人關於原審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枉顧告訴人因熟 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等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 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 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本案時之 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以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綜觀被告等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月,詐騙之理由,各 以取得「擇食方案分潤30㈠%」、「投資成立境外公司」為由 ,雖均在利用擇食方案詐欺名義下,然2階段詐欺之時間有 異,方法有別,不符合前開接續犯所述時間、場所密接之情 形,按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論 以2次詐欺罪。  2.被告等人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並未於原審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原 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此惡劣手段之 詐欺行為,另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760萬元,被告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微,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等 人量處之刑度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 ,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 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 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 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 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 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 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 ),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實 屬於同一計畫內所為之詐欺行為,自足認係被告等人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2人就購 買擇食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虛捏不實事實詐騙 告訴人等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行為,容與前開卷證 資料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另就被告陳正偉於本案中係居於共同詐欺之主導角色、被告蘇方淳則是基於次要、輔助之角色對告訴人進行階段性詐欺行為之分擔等節(詳前述),對於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程度、手法之重輕、對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全部之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分別就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原審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各別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在本案中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擔程度、侵害法益等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詳就被告等人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以接續犯不當、對被告等人所為 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告訴人交付210萬元部份,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 投資被告陳正偉以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與日本軟銀公司 PAPLE機器人開發合作案之30%利潤,雙方並就此簽有書面協 議,而該書面協議書中即表明該210萬元係用來換取合作案3 0%利潤之用,而非用來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金 之用,因此被告陳正偉並未施用詐術,以該210萬元作為取 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為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210萬元,該合作案最後亦係因日本軟銀方面無法 達成雙方合作始告終,陳正偉並無任何欺騙行為,自不得事 後反推陳正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原審以被告陳正偉未積極從事TCG公司之發展為由,認定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非事實。被告陳正偉於成立TC G公司後即多方接洽,除接洽瞭解APP開發所需費用、流程外 ,並積極尋找開發廠商,並努力接觸可合作推廣事業之廠商 ,最後雖因利潤分配無法獲得共識進而告吹,然由此可知被 告陳正偉並非毫無作為。  3.被告蘇方淳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縱有在現場均係在帶小 孩或短暫打招呼即離席,原審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蘇方淳與 陳正偉間有犯意聯絡,然而該對話紀錄為事後楊珮妤要求可 否觀看相關資料時,被告蘇方淳為調解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並進而表示「可以提出相關 證據」等語,其意在於可以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 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 化解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 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 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然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 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 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 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 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 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 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正偉更曾向證人楊珮妤陳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 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亦有證人 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 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 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 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 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 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 ,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 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 81頁),足證被告陳正偉當時係假藉取得邱錦伶授權之名目 ,佯稱係以該210萬元供購買授權之款項。況且,被告所指1 05年7月18日投資承諾書內載明:「擁有未來所有本人與軟 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 之30」云云,固係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惟其 上所指「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 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等 人自始於客觀上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等節,已據 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自無足 採。    2.經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 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 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 開發預算、會計憑證、公司人員、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 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 「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 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 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 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 象之事實等節予以辯解,此情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置辯,實則其所指「有所作 為」等情,俱屬空泛、抽象或所辯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經驗 法則之行為(如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難認其等自始確 有經營境外公司及發展擇食軟體之真意。  3.且查:  ⑴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 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 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 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 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 )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 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 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 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  ⑵其次,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 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 他人購買告訴人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 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 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 告訴人之股份;再參以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臺中 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情,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 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前、後整體過 程中,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故被告蘇方淳上訴意旨以其為調解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意在可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 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 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實則被告蘇方淳於被告陳正偉對 告訴人實行詐騙後,其對於本案後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 階段計畫中,顯係扮演輔助、協助被告陳正偉進行詐騙之角 色,其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自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 訴人、共同收取資金(現金、支票)、參與共同群組、聯繫告 訴人林博昱、與證人楊珮妤對話流程、談論之內容等整體過 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正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俱應予以駁 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應對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60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向告 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萬元),均 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告訴人210萬元等節,已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原審 未予審酌上情,逕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760萬元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 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210萬元等 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 頁),然就剩餘之155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 、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1286-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聯榕犯竊盜罪,事證 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 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 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 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間 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梅睿洋之手機(型   號:iPhone15,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經梅睿洋查覺遭竊報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上開財物   已發還)。 二、案經梅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睿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9

PCDM-113-簡上-42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1 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黃玉罐骨灰罐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骨灰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昭漢前與林進興因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而得知林進興持有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萬壽山個人骨灰位2個、種福田壁 掛式骨灰位3個、黃玉罐15個可供出售,其明知並無買家欲 購買林進興上開骨灰罐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A、B、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林 進興佯稱其可協助林進興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並相約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對林 進興謊稱其為合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其有買家可幫忙林進 興販售骨灰罐等商品與對方云云,致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6日前某日與周昭漢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合約 日期後填為110年3月17日),周昭漢復於同年3月16日,向 林進興訛稱已覓得買主,林進興遂攜帶15個黃玉罐與周昭漢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A男及喬裝為A男 員工之B男、C男見面,A男指示B男檢查上開骨灰罐後,即向 林進興誆稱有4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林進興須補足4個骨灰 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 A男之說詞,聲稱其有4個骨灰罐可先販售予林進興,林進興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5千元與 周昭漢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並將經A男等人認定無 瑕疵之11個骨灰罐交由周昭漢保管,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林進興所有11個骨灰罐(單價15萬元,總價165萬元)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口推託,遲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個骨 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企業社(下稱廣源石藝)開立之「蓮玉 罐」骨灰罐提貨券與林進興,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關先生」之手機號碼與林進興,要求林進興自行與「關先生 」聯絡取回骨灰罐,惟經林進興聯繫「關先生」欲領取其所 有之「黃玉罐」骨灰罐時,卻遭「關先生」以其非提貨券所 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林進興始知受騙。 二、周昭漢以不詳管道得知王文焜持有塔位權狀4個、骨灰罐4個 ,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文焜上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111年5月3日撥 打電話予王文焜,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公司,詢問王文焜有無 塔位欲出售,並與王文焜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向王文焜謊稱可幫忙王 文焜販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之買家,致王 文焜陷於錯誤,而與周昭漢簽訂買賣契約;周昭漢復於111 年5月13日前某日,要求王文焜將所有之4個骨灰罐領出,王 文焜遂將保管骨灰罐之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角公司) 所開立之提貨券4張交與周昭漢,委由周昭漢與金角公司聯 繫領取骨灰罐事宜,嗣周昭漢於110年5月13日向王文焜佯稱 其已與金角公司約好取貨時間、地點,請王文焜備妥應支付 金角公司之保管費17,800元,並駕車搭載王文焜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馬路邊,由王文焜當場支付17,800元向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之D男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實際上仍在金角公司保管中),周昭漢隨即搭載王文 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E男見面,經E男檢 視周昭漢、王文焜帶來之骨灰罐後,向王文焜訛稱其中有3 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 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E男之說詞, 稱王文焜依約應交付4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其可幫忙購買3個 骨灰罐云云,王文焜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周昭漢駕駛之車輛內、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 29日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支 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周昭漢,用於購買骨 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周昭漢另佯以須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事 宜為由,於111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之台灣企業銀 行,向王文焜收取代書費2萬7千元。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王文焜所有4個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之提貨券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詞拖延,遲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款項或 返還骨灰罐與王文焜,王文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文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發 現林進興提領的罐子有部分破裂,是破了約4 個,當下我就 有跟林進興說要不要去找當初賣他罐子或幫忙保存罐子的人 ,詢問可不可以退換,林進興詢問後告知我對方說沒有辦法 ,請我幫他處理,我也只能替林進興看市面上有無相同的東 西可以買,我後來在第一殯儀館後面的殯葬用品店找到4個 罐子,花了約20、30萬元,因為林進興錢不夠我還幫忙代墊 13萬多元,這13多萬元是我向我父母借的錢,我們(花)的 時間超過當初買方即「林先生」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林先 生」的名字、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林先生」是用通 訊軟體What's App 聯絡,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因 為我手機換了很多次,但我跟林進興都有保持聯絡,林進興 就要求我將15個骨灰罐及16萬5,000元還給他,我後來也還 了11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4 個實體骨灰罐給林進興,我還有 說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溝通,之後林進興就對我提告;當初 發現骨灰罐破裂時我就表示讓林進興自行保管,是林進興說 沒地方放才讓我保管,中間出現問題後就一直溝通;我將林 進興的骨灰罐放在倉儲,給我提貨券的人說打上面的電話便 能提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 告訴人林進興簽立「買賣意向合約書」,並於110 年3 月 24日向告訴人林進興收取16萬5,000元用以購買骨灰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16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 6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第231至265頁、第298頁、第422至430頁),且 有告訴人林進興與合騰企業社之買賣意向合約書、被告之 名片;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廣源石藝提貨券翻拍照片、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骨灰座與骨灰罐清單、收 據、協議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代表合騰企業社與林進興簽訂 合約,幫林進興代售金山陵園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 、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灰罐15個;簽約後我帶他 到永和區1個鑑定黃玉罐骨灰罐的地方,鑑定的人表示 黃玉罐骨灰罐15個内有4至5個有明顯裂痕,我跟林進興 說會幫他找骨灰罐,他給我16萬5,000元,這筆錢只夠 買2個,其餘的是我代墊的;我有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了11張提貨券給林進興,表示 這是要還他的,並留了1位「關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林 進興,告知他「關先生」會安排出貨的相關事宜,「關 先生」是貨運人員,我當初詢問遊戲裡面認識的「小林 」有沒有存骨灰罐的公司,「小林」找了廣源石藝給我 ,順便給我「關先生」的電話,「小林」的真實姓名與 電話,我也不知道;提貨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小林」 的名字,但我可以去幫林進興領出來給他;我有向林進 興拿16萬5,000元,這是他申購罐子的錢,我有還他原 有的4個黃玉罐及11張「廣源石藝」提貨券云云(見偵 卷一第7至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20日我有與林進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並商談販賣殯葬商品之事,我 先要確認林進興產品無問題再去尋找買家,我們的合約 是1個月;從檢查罐子到提領前我都在林進興旁邊,但 罐子不止2個有問題,我先請林進興打電話給出賣罐子 給他的人,看是否能請出賣人更換罐子或買回,沒有回 應後,我就幫林進興去網路上尋找誰可以賣,但林進興 的5個罐子都有瑕疵,而他只能付2個罐子的錢,其他的 都是我幫忙代墊的;因為我和林進興說如果要我幫他繼 續找買家,且我們有簽合約,罐子數目不可以變更,一 定要15個罐子,在簽合約前林進興有說要一次性處理, 我有告知他數量不能有更動;買家我當時還沒開始找, 我只是先去網路上問有無有意願的人;我要回去找之前 與買家的通話記錄;林進興說不要現貨,他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券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64 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9頁)。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合騰企業社不是 我原本任職的公司,他們只是說用這個做 Title,我沒 有在合騰企業社任職,他們給我名片,說他們是仲介; 本案的買賣意向合約書是我之前警詢筆錄提過的「林先 生」拿給我,林進興簽完,我拿給「林先生」,之後「 林先生」寄回來給我時已經蓋好章,我再送過去給林進 興;「林先生」告訴我「李老闆」(「李先生」)可以 買,叫我和「李老闆」聯絡,「李老闆」跟我約時間, 然後請林進興一起過去,他來檢查;後來罐子留在那邊 後,大概2天,因為我們新買的骨灰罐還沒送過去,「 李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能保留,這樣會有責任,萬一 不見或是損壞了怎麼辦,所以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倉儲, 然後把提貨券寄來給我,「李老闆」說骨灰罐已經拿去 存了,直接去找他們提就可以;我目前沒有「林先生」 或「李老闆」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代書的姓 名、電話、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或留存任何代書的相關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⑷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林進興的11個骨 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時間是2月17日、18日 ,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車配送,林進興可 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見本院卷第406至4 07頁)云云。    基上,被告就其當時是否已覓妥買家、「林先生」是買家 或合騰企業社之職員、買家為「林先生」或「李老闆」; 被告偕同林進興與所謂買家或鑑定骨灰罐之人見面後,骨 灰罐係林進興交由被告保管,或先暫放在「李老闆」處, 「李老闆」再寄放在倉儲公司,並將提貨券寄與被告,及 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骨灰罐係放置在倉儲公司或由被 告自行保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林先生」、「關先生」、「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代書事務所、倉儲 公司之名稱、地址亦均不復記憶。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   ⒊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持有一些殯葬相 關商品如塔位及骨灰罐,我於110年1月中旬接獲1名不 明男子來電,表示他可以幫我販售塔位、骨灰罐,我們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樓下(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見面洽談,當天他給我的名片名字為周昭漢, 並自稱是合騰企業公司的業務,他有買家能幫我販售, 我就提供我的殯葬商品内容讓他檢視,其後我跟他簽訂 買賣意向合約書,依照合約内容,我的商品為金山陵園 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 灰罐15個,而我在合約中是委託人,周昭漢則以受託人 (合騰企業社)名義與我簽約;於110年3月22日(實際 日期應為「110年3月16日」,此觀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315頁】,林進興係於110年3月16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永和某辦公大樓內交易,而林進興係於與 被告所稱買家會面後,因對方指稱有部分骨灰罐有瑕疵 ,為補齊合約約定之數量,始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 、3月24日陸續支付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與被告, 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用,故林進興、被告與該「買家 」見面之日期,應以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件上所載「11 0年3月16日」為準),我請我原罐商將我15個黃玉罐送 到我公司樓下,周昭漢開車帶我去中和或永和他所稱的 買方處檢驗這些罐子,買方就跟我及周昭漢說有2個罐 子有瑕疵無法接受,希望我儘快去換2個罐子回來才可 繼續交易,後續周昭漢就私下跟我說他這邊有兩個罐子 可以先賣我,由於周昭漢強調我們已經有簽訂合約,如 果有缺陷的那兩個罐子沒補齊將無法履行合約,所以我 只好被迫再跟周昭漢買他當時所說的兩個罐子;周昭漢 有口頭向我保證買家要買我的15個罐子,先前也有簽合 約;若周昭漢無法將我的罐子賣掉,我不會跟周昭漢買 後面這些罐子;我陸續於110年3月24日給周昭漢165,00 0元,周昭漢有寫紙本收據,並口頭上說會給我整個合 約的3成訂金,從這一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持續詢問 周昭漢我的骨灰罈交易進度,但周昭漢都沒正確回應我 ,說要匯錢給我,但因大資金銀行要核對、5月代書發 燒罹患新冠肺炎住院等持續各種推託之詞,後來到110 年10月4日,周昭漢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直接還我11個 黃玉罐及165,000元,但還是沒給我又繼續推託;我於1 10年12月1日有跟周昭漢見面說要直接去拿我的罐子, 我問他我的黃玉罐到底在哪,他就說他已經寄存在罐商 那邊,12月6日會還我,直至12月22日他把骨灰罐的提 貨券給我,告知會有1位「關先生」跟我主動聯繫安排 送貨,110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3日後周昭漢又 稱有在幫我安排買方;周昭漢給我的11張「廣源石藝」 骨灰罐提貨券,我有打去詢問,但對方表示所有權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6 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大 概是在110年1月19日主動聯絡我,因為我手上有些塔位 ,他想幫我買賣,後續他就約時間跟我見面,說他可以 幫我處理,他先瞭解我手頭上有哪些標的;被告有給我 1張合騰企業社的名片;我跟被告簽了買賣意向合約書 後,被告帶我到永和的1家公司,說是要去見買方,在 事前我們已經說好要賣哪些東西,我就帶了15個骨灰罐 過去,我自己有先檢查過,也有請被告幫我看,我們都 不覺得有瑕疵,等我們抵達永和那間不算正式的辦公室 ,裡面有3個人,都是男性,差不多40歲,1個是主要跟 被告對話的人(即A男),他有請另外2人中其中1人( 即B男)檢查骨灰罐,並指示另1人(即C男)去做其他 事;被告有簡單向我介紹說這是買方,他有提到買方這 個詞;後來對方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2個有瑕疵,因 為合約上有載明標的項目跟數量,骨灰罐有瑕疵,所以 就不能買賣,我問被告該怎麼辦,我說真的不行,那我 要拿回來,被告叫我把瑕疵品帶回,其他帶去的骨灰罐 放在永和的公司,然後再補2個,滿足合約,我問他們 能否簽個保存條給我,被告說他會處理,意思是先放著 ,到時他再補回2個罐子,應該就沒問題;隔幾天後, 被告說他將骨灰罐寄存在另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說我雖 然沒有地方,但骨灰罐是我的,我不需要再寄存,因為 會有寄存費,被告說不會有寄存費;後來為了要補2個 骨灰罐,因此在被告的PUSH下,我就透過被告買了2個 骨灰罐,分數次給了被告共16萬5千元;被告之後有還 我4個新的、好的骨灰罐,並給我11張提貨券,我覺得 有點奇怪,原本是黃玉罐,但被告拿給我的提貨券是蓮 玉罐(筆錄誤載為「璃玉罐」,下同),所以我就一直 想要拿回我本來的黃玉罐;提貨券的部分,我有打電話 過去,但我聯絡不到能讓我領回骨灰罐的人,我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給我1個「關先生」的手機號碼,說這是 可以送罐的人,我打給「關先生」並告知提貨券的編號 ,「關先生」告訴我依照紀錄,提貨券的持有人是「薛 小姐」不是我,我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叫我自己 跟提貨券那邊講即可,後面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至265頁)。    ⑶告訴人林進興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 於無法交易,應該是隔天之後,被告就主動去把骨灰罐 寄放在廣源石藝社,但他事先並未告知我,是事後我問 他時,他才告訴我說寄放在廣源石藝社,到時要交易比 較快;被告有給11張廣源石藝的骨灰罐提貨券正本,我 拿到提貨券的第一天有去聯繫,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可能 一個禮拜內就要交易,所以接下來其實我並未再與廣源 石藝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是依證人林進興前揭證言,並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進興簽訂買賣意向合約 書後,即帶同告訴人林進興攜帶15個黃玉罐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等人會面,經A男等人 檢查上開15個骨灰罐後,指稱其中至少有2個有瑕疵,要 求告訴人林進興須補足2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 ,告訴人林進興乃於同年3月間陸續支付共計16萬5千元與 被告用以購買2個骨灰罐,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15個骨灰罐後,迄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 個骨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林 進興,又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林先生」、「關先生」、 「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 聯絡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廣源石 藝社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提貨券是否為該社所開立、持有 人為何人及相關資料,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語、聯絡地址 等,經該社回以:前揭11張提貨券確係廣源石藝所開立, 屬無記名之提貨單,任何持有該提貨單正本之人,均可直 接要求廣源石藝交付提貨單上所載貨品,該社係認單不認 人,因此並無任何持有人資料;又向該社訂購者,皆係玉 石罐之鎖售業者,該社不賣予一般民眾,亦不與一般民眾 接洽,銷售業者實際賣予何人,該社無從過問,且該社人 員流動頻繁,有關上開提貨單之訂購過程,因事隔多年, 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查證;另周昭漢非該社人員,既不認 識亦未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則被 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11張提貨券?實屬可疑,且該等提貨 券所載品名為「蓮玉罐」(見偵卷一第33頁),與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黃玉罐」(見偵卷一第23頁)顯不相同; 又依告訴人林進興前揭證言與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或被告 所稱之「李老闆」係於與告訴人林進興見面後約1、2日, 即告知已將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骨灰罐寄存在廣源石藝, 然上開提貨券上明載保管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見偵 卷一第33頁),已在被告所稱寄罐時間2個月之後;另被 告在未持有提貨券正本之情形下,卻於114年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黃玉罐均在其手 中,並承諾可依告訴人林進興指定之地點送還(被告迄未 歸還該11個黃玉罐)。由上俱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進 興之11張提貨券所表彰之商品,應非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 黃玉罐。   ⒋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 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查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曾以合騰企業 社業務人員(或離職業務)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聯繫,謊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所有之殯葬商品,再要求周少秦付款向特 定人購買靈骨塔位、張秋連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對王臺光 佯稱買家指稱其所有之骨灰罈有3個有瑕疵,須另行購買3 個骨灰罈以補齊交貨云云,而詐得周少秦、張秋連、王臺 光交付之44萬元、27萬元、35萬元,惟事後均未完成交易 ,亦無法提供買家資料等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周少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16號(王臺光)分別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3月間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後 至今已逾4年,被告既未完成交易,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曾 覓得買家之相關證明,復未交還11個黃玉罐與告訴人林進 興,更交付11張顯係他人所有之提貨券以哄騙告訴人林進 興,堪認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林進興購買其實際上根本不 需要之骨灰罐,及詐得告訴人林進興原有之骨灰罐,而佯 稱已尋得買家,並與A男、B男、C男合謀,向告訴人林進 興誆稱其所有之骨灰罐其中4個有瑕疵,要求告訴人林進 興須補足4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 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王文焜有將骨灰罐交給 我,我將骨灰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我現在不知道倉儲公司 的名稱,但我回去可以找到;我有跟王文焜拿到保管費17,8 00元交與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有給我收款單,但我不確定有 無保留;代書費是我們要和承購方重新簽訂契約所需的費用 ,代書我也要回去找名片才知道名字,好像姓康;我要拿骨 灰罐時,我就跟康代書見面,我先拿自己的27,000元給代書 ,之後再向王文焜請款;王文焜的骨灰罐有3個破裂,我要 求王文焜去找之前賣骨灰罐給他的人,但王文焜說找不到, 我請他自己想辦法不要到最後又是我的問題,王文焜跟我說 沒關係,叫我幫他重新買3個,但我說要時間找,因為沒有 現貨的話還要等用品店叫貨,王文焜籌錢也花了一點時間, 超過我們跟買方約定的期限,但後來確實有籌到29萬元,王 文焜的骨灰罐我代墊11多萬元,最後買家沒有買是由於我們 超過時間,代書有說要幫我們溝通,叫我們將東西準備好, 但買家叫我們賠違約金,我們沒有賠,表示東西都已備妥, 我們很有誠意,買家之後就說算了;王文焜原有的骨灰罐還 在我這邊,數量我要回去確認,骨灰罐尚未交還王文焜是因 為提貨券提領時間要7 到14天,且須支付提領費,所以到現 在還沒歸還王文焜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焜有於111年5月13日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 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於111年5月19日因被告聲稱 須支付代書費而交付2萬7,000元與被告;另於111年5月23 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0日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 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骨灰罐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 66至293頁、第412至422頁),且有被告寫予王文焜之收 據、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焜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118006501號鑑定書、王文焜提出之倉儲寄存憑單與 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第29 至33頁、第47至69頁、第75至78頁、第95頁、第103至109 頁、第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然其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以 合騰企業社的名義與王文焜簽約,然後帶王文焜去見買家 ,我跟王文焜一起將4個骨灰罐拿過去,看了發現有瑕疵 ,王文焜還要補3個罐子,他就付了10幾萬元,買了1個還 是2個;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之後有交給我,我試著幫 忙修復看看能不能賣;我有買了3個骨灰罐,有1個還是我 自己掏錢買的,我現在仍保有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跟 我新買的3個骨灰罐共7個,我是放在人家的倉庫裡,因為 隨便存都1年1,000、2,000元,我之前就有想過,我已經 領出來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可以拿出來,就是約個時間, 我把罐子抱過來;我找不到代書的姓名、電話,只記得事 務所在桃園,名稱無法提供,這個代書是要替我們辦理過 戶的,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功,所以就沒辦;我因為先前 使用的手機壞掉,因此無法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 稱:王文焜所有的7個骨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 時間是2 月17、18日,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 車配送,王文焜可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我 確實有開車載王文焜去領骨灰罐,提領費是由王文焜交給 送貨的人,提貨券也是給送貨的人,不是給我;當天領了 骨灰罐後,發現有問題,才交由我保管(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頁、第422頁)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偕同告訴人王文 焜與所稱買家見面後,係將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4個骨灰 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且有取得收款單,或係寄放在友人處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買家既有多次 聯繫,亦曾透過代書與買家溝通,並曾委託代書處理重新 簽約之事宜,及支付代書費用,足見其與所稱買家、代書 間之接觸尚屬頻繁,且應有暢通之聯絡渠道,然被告自案 發迄今均無法提供買家(或葬儀社之名稱及地址)、代書 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聯絡資料或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述辯 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3日接 獲來電,自稱係靈骨塔的仲介公司,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轉售,我的靈骨塔塔位是在10幾年前買的,周昭漢說 我曾經將靈骨塔買賣資訊放在網路上,這是我之前的仲 介幫我放的;後來我與周昭漢相約於同日在新莊區西盛 街327號7-11見面,我出示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 )照片給他看,周昭漢說他會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且 已有買家,他沒說買家的名字,只說是葬儀社,買家要 以400多萬元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周昭漢先於111年5 月13日跟我要17,800元,去我指定的地方領我的4個骨 灰罐出來,這是我所有的骨灰罐管理費;其後我於111 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台灣企業銀行當面交付 周昭漢2萬7千元當代書費;另周昭漢領出4個骨灰罐後 ,他就帶我去中和附近一家葬儀社的辦公室,給他們看 這4個骨灰罐是否有損壞,要出發前周昭漢說他有檢查 過骨灰罐沒有問題,但過去後對方表示其中3個骨灰罐 有裂痕,周昭漢要我再補3個新的骨灰罐,上述400多萬 元的交易才能成交,不然就要我賠違約金,於是周昭漢 就再跟我收29萬元去購買新的骨灰罐,但是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現金,我便去找人借錢來給周昭漢,之後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在中和區周昭漢的車上給他10萬元、111 年6月18日、6月20幾日均在新莊區西盛街39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各給周昭漢14萬元、5萬元,全部是當面交付; 款項都交給周昭漢後,他請我等他聯絡之後的交易跟過 戶,後來周昭漢就一直找理由延期交易,到111年7月底 ,周昭漢告訴我對方不買了,我便要他退款給我,周昭 漢說退款要半個月多,接著就沒有再接我電話;我遭詐 欺33萬4,800元跟4個骨灰罐(價值總計33萬5千元), 共損失66萬9,800元;當時有簽約,放在周昭漢那邊, 他說律師要公證,但我沒看到買家的簽名等語(見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王文焜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除所證 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相同者外,另補充:111年5月初時 ,周昭漢有給我1張紙,上面有寫買方就塔位跟骨灰罐 的出價各多少,沒有寫買家的姓名,也沒押日期,周昭 漢說這是合約,我要先簽,他再拿回去給對方簽,簽完 才能拿去公證,我簽完名後周昭漢就收走;我每次問他 要合約,他都說合約書在律師那裡公證;周昭漢告訴我 買家要檢查骨灰罐,我說罐子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提貨 券,周昭漢說如果我沒空,他可以打電話聯絡好哪一天 去領罐子,因為我上班沒時間,所以就請周昭漢替我聯 繫,他說他有幫我打電話去查,4個骨灰罐總共要繳17, 800元,叫我先把錢準備好;領出骨灰罐後我跟周昭漢 有一起檢查,周昭漢說4個都沒問題,當天下午周昭漢 就帶我去永和1間公寓見他所謂的買家,買家是1個30幾 歲的男子,自稱是葬儀社老闆,說他跟周昭漢的老闆很 好;買家檢查完我跟周昭漢帶去的罐子後,說其中3個 有問題,買家和周昭漢都跟我說要補3個,不然就要賠 錢,後來周昭漢說他打電話跟公司調調看有沒有3 個先 挪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打給誰,就在旁邊打,講很小聲 ,我問他公司有沒有找到,他說這個都沒有,看我要不 要拿錢買3 個,並要我先付10萬元給他做為購買這3個 骨灰罐的訂金,不然超過時間我要賠錢;我就先給周昭 漢10萬元,之後又向人借到14萬元、5萬元交給周昭漢 ;至於我和周昭漢帶去的4個骨灰罐,由於買家表示3個 有瑕疵,周昭漢說這個可以修補,還能賣幾萬元,才不 會損失這麼多,他有門道給葬儀社,隨便賣1個也能賣 到差不多5、6萬元,就是多補一下我的成本,我說好, 那放他那邊,他幫我處理,再來就不了了之;我原本有 的4 個骨灰罐全交給周昭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拿回來 ,我委託周昭漢幫我購買的3個骨灰罐,他也沒交給我 ,或給我提貨券,或提示給我看他確實有購買3個骨灰 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2頁)。    ⑶告訴人王文焜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我 是要賣4個塔位跟4個骨灰罐,骨灰罐的部分,周昭漢帶 我去買家那邊檢查時對方說其中3個有瑕疵,要我補3個 新的骨灰罐,我將原本持有的4個骨灰罐都交給周昭漢 保管,這4個骨灰罐,我原先是存放在金角公司,我將 提貨券拿給周昭漢,他說已經和對方約好怎麼領,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馬路邊,有1個20幾歲的年輕人將4顆骨灰 罐載來給我們,我們將提貨券交給他,周昭漢說要17,8 00元的保管費,我就親手將錢交給那個年輕人;我並未 到金角公司去領取骨灰罐,我也不確定當時在路邊拿到 的4個骨灰罐是否就是我存在金角公司的,因為我買的 是提貨券,我從未看過骨灰罐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至422頁)。    互核證人王文焜與被告前揭證詞或供述,關於王文焜有交 付金角公司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與被告,並由王文焜 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後, 取得4個骨灰罐,被告隨即帶同王文焜攜帶該4個骨灰罐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其所稱買家會面,經買家檢視上開 骨灰罐後,指稱其中3個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無 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王文 焜乃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29日間某 日,各支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 於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另於111年5月19日交付2 萬7千元與被告充作代書費,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王文 焜所有4個骨灰罐之提貨券後,迄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 款項或返還骨灰罐與告訴人王文焜等節,兩人所為陳述大 致吻合,而可憑採為真。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王文焜提出 之寄存憑單翻拍照片,函詢金角公司上開寄存憑單之持有 人係何時取回所寄存之物?有無繳納保管費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繳清?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司覆以:「照 片中之寄存保管單尚未取回,因此無需繳交管理及清潔行 政物流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參酌告訴 人王文焜前開所證其不曾見過其所有存放在金角公司之骨 灰罐,其原先購買的就是提貨券,其亦不能確定在三重馬 路邊拿到的4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寄存在金角公司的骨灰 罐等情,及被告自承係由其幫王文焜聯絡骨灰罐之倉儲公 司(即金角公司),由對方將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送來給 其與王文焜,並非係其單獨前往提領(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420至422頁),與當時交由「買家」檢查之4個骨灰 罐目前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406至4 07頁)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焜在三重路邊所取得 並交與被告所稱之買方檢查之4個骨灰罐,實際上並非告 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據上各節,本件所謂靈骨塔位 與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買家」(即 E男)、骨灰罐保管業者(即D男)合謀,先由被告向告訴 人王文焜謊稱可幫其販售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 之買家,誆騙告訴人王文焜簽約後,再由D男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將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充作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載運至三重某處馬路邊,交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 焜,詐得保管費17,800元及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提 貨券4張;復由E男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文焜訛稱其與 被告帶來之骨灰罐其中有3個骨灰罐有瑕疵,如不補足3個 無瑕疵之骨灰罐,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另佯稱須委 託代書處理契約相關事宜,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而詐得 告訴人王文焜交付購買骨灰罐之費用29萬元及代書費27,0 00元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林進興113年1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 與被告所稱之買方見面時,對方共有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 34至236頁、第255至25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場有3個人 ,其只認識講話的老闆,另外2人其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 60頁),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及骨灰罐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男、B男、C男。另就 告訴人王文焜部分,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假冒 金角公司員工之D男及佯裝買家之E男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 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A男、B男、C男及D男 、E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林進興、 王文焜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金額、財物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向告訴人林進興、王文焜分別詐得之現金16萬5千元及1 1個黃玉罐(總價值約165萬元)、現金33萬4千8百元及4個 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55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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