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上午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睿係少年)所有且放在電動
自行車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41439卷第75-79頁
)無違,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比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1439卷第61頁、第85-91頁,監視
器影像置於113偵41439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揭罪刑與併科罰金刑、另案判決所
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前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84頁、第109-1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數罪均涉及財產犯罪,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因此入監執行
之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內,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
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3-8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後,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利,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固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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