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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慧芸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林培茹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以楨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衣伶 義務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許瀅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李宜紜 義務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王曉美 義務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謝惠萍 義務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昝尤卉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闕如云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莊媖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徐慧萍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李蔚甯 彭鉦淯                      黃德倫               林讌如                      周子姸               周清棋                      李 強                      楊月貞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景鈺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 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 紜、王曉美、謝惠萍、昝尤卉、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 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 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各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及扣押物之沒收,均如附表五「 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宥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且知悉自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老闆」、「JOJO」等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與「王老闆」、「JOJO」 等股票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 老闆」、「JOJO」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並編纂 、提供各該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關於股票銷售之教 戰手冊、話術講稿等文件,由洪宥威先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陳慧芸(英文名:Sasha)、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人擔任開發組人員(嗣陳慧芸升任開發組 主管),並自110年3月間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之蔡以楨擔任行政助理,自110年11月間僱請與其等 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林培茹擔任洪宥威之助理; 於此期間,又陸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 之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人擔任業務組人員(各人任 職期間及所屬組別、職務、綽號,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開 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依照前開教戰手冊、 話術講稿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 並取得個人聯絡資料後,由陳慧芸負責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 及相關資訊,由蔡以楨負責按照名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 並由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 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繫已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依 照教戰手冊、話術講稿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洽詢 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洪宥 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居間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附 表二所示客戶則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 戶(付款)日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等20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黃景鈺等19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謝惠萍則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9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應徵時是由女主管Sash a面試,她說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寄股票資料給對投資有 興趣的客戶。系統會自動撥號,伊負責接聽,並依照公司提 供的話術守則,自稱是「泰順投顧公司」、「股市聯合資訊 中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公司目錄做參考,客戶如果需要 ,伊會記錄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將公司目錄用信封 寄出。行政人員會拿投資評估報告書去給郵局寄,Sasha會 聽CALL確認地址是否有錯誤。薪資與獎金是由Sasha發放, 教戰手冊內容提到「成為原始股東」、「今年○月準備掛牌 上興櫃」、「配股配息」是為了吸引客人投資股票等語屬實 (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本院卷㈠第429-440頁 、卷㈣第255-262頁);復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料 」欄所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洪宥威電腦內「209_22567_00 000000_亞迪話搞.pdf」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亞迪 電子.docx」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法拉蒂_00000000 .docx」法拉蒂綠能B Call話術參考一、「完整版.docx」冒 充泰順投顧推銷科毅科技股票之話術手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 照片擷圖,以及被告林培茹處查扣之隨身碟內「丹100.xlsx 」檔案被害人認購之股份、通訊地址及電話資料、「B.xlsx 」、「F.xlsx」法拉第綠能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Ke.xls x」科毅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迪釩.xlsx」亞迪電子 、釩創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照片擷圖 、被告洪宥威手機中通訊軟體與「黃建軍」、「瑞德派」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1卷第147-155頁、第157-163、165、1 6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亦有客戶資料、教 戰手冊、筆記、二線客戶分配單、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員工人事資料、考勤卡、工作月曆、辦公電話(含耳機)等 扣案可佐。  ㈡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 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 強、黃景鈺等2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 二、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以楨固坦認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負責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乙情,而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則均坦認其等擔任 開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說明前述各 公司經營狀況,以及該等公司即將掛牌興櫃,藉以取得對方 聯繫資訊,作為後續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依據等情,惟其 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蔡以楨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打掃、打雜、訂便當 ,伊沒有招攬行為,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只是打工 ,伊只著重在伊個人工作,伊不清楚投資評估報告書的內 容云云。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以楨係受被告 洪宥威指示辦理公司寄信、收信與清潔公司環境等一般行 政工作,其未接觸受招攬之投資民眾,也未處理民眾交付 之股款,蔡以楨認為自己只是受指示處理事務之單純兼職 員工,其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承銷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聯繫販售,或與民眾有任何聯繫遊 說投資,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⑵被告李宜紜辯稱:洪宥威面試時,他只說這個是電話行銷 ,單純打電話而已,伊自己本身之前有做過其他電話行銷 類的工作,伊之前是做車貸、保健食品的電話行銷,伊沒 有想太多,就是打電話,因為伊有類似的工作經歷。伊不 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的 許可云云。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宜紜只是基 層員工,領固定薪水,工作内容就是負責電話行銷,主觀 上不認為自己是在經營證券業務。經營這個詞,是治理、 管理,應該是限於公司負責人,或是直接承擔銷售盈虧的 人。不能把電話行銷的行為,等同於經營證券業務。另李 宜紜沒有金融專業知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⑶被告昝尤卉辯稱:伊當初是應徵打電話,伊是由洪宥威面 試的,他說是很單純打電話、寄資料的工作,其他伊都不 清楚。伊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 怎麼做。伊只知道公司叫伊等寄出資料,伊不知道公司是 在賣股票。伊不曉得工作非法不非法,伊一直認為公司是 正常營運云云。被告昝尤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昝尤卉是 第一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且當時進入這間公司也以為只 是單純電話行銷公司,不知道該公司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 證券業,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以楨於11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依照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均 受僱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透過自動撥號系統撥打電話予不 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掛牌興櫃、或上 市、上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 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且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3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供明在卷( 見A1卷第487-493頁、第553-558頁、A2卷第191-199頁、第2 01-203頁、第261-268頁、A5卷第213-221頁、第223-226頁 、第257-262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第429-440頁、卷㈢ 第51-60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卷㈣第245-344頁 、第417-429頁、第490-494頁),核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 、闕如云、黃德倫、林培茹、謝惠萍、林讌如、黃景鈺、張 衣伶、許瀅玄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1卷 第101-119頁、第116-117頁、第367-376頁、第377-383頁、 A2卷第286頁、第291-293頁、第375頁、A3卷第100頁、第18 7-207頁、第210-211頁、A5卷第101-111頁、第113-116頁、 第197-201頁、第287-289頁、第329-338頁、第339-341頁、 第375頁、A6卷第200頁、A8卷第199-209頁、本院卷㈠第379- 388頁、第429-440頁、卷㈢第19-27頁、第175-185頁、第189 -194頁),另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辦公電話1組( 含耳機)、客戶資料1份、教戰手冊(話術)1份、投資評估 報告書2份、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客戶資料1份、教戰 手冊1份、辦公電話1組(含耳機)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引為 認定被告李宜紜有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將其餘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詞引為認定被告昝尤卉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李 宜紜、昝尤卉等人於本案期間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前述電 話推銷投資之工作內容乙情,除有各該被告個別之供述外, 尚有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接獲被告洪宥威所聘僱之開發組人 員致電聯繫,並介紹說明各公司經營狀況後,而取得其等寄 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復經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人員推銷、遊說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戶(付款)日 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售價與實際股款金額,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股票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投資人證 述在卷(證人證詞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 料」欄所載),且為被告洪宥威等20人及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 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亦 堪認屬實。   ⒊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以楨只是單純接受指示、 辦理行政庶務之兼職員工,並未接觸招攬投資民眾,亦無經 手股款金流,與證券交易法所指經營證券業務不符云云。被 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證券 業務者,應以承擔證券銷售盈虧、風險之人,抑或是對公司 有經營決策權之負責人、股東、高階經理人為限,李宜紜只 是電銷人員,不應等同視之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 運決策權力者或高階主管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 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倘與該享有 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 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亦即,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所定之「經營證券業務」,重在行為之實質內涵, 而非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身分或權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與被告洪宥威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 尤卉等3人於本案期間受僱於被告洪宥威,並在被告洪宥 威之指示下,由被告李宜紜、昝尤卉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依照扣案之教戰手冊、話術講稿介紹前述公司營 運及獲利狀況、詢問是否同意收取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取 得個人聯繫資料後,再由被告蔡以楨依照客戶名單及聯絡 資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而後續跟進聯繫、遊說客戶購買股票、收取客戶證件影本 等工作,雖另由業務組人員完成;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出 面交付股票以及收取股款等,則係由「王老闆」、「JOJO 」等人負責;然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前揭 所為已使得客戶因為其等之推介說明,或發送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而獲悉前述各公司之經營情況與發展願景,進而引 起客戶購買股票之興趣與投資意願,渠等所為自屬本件被 告洪宥威等人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遂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重要環節。是蔡以楨、李宜紜、 昝尤卉等3人業已實際參與證券銷售業務,渠等所為顯已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證券業務」 之要件。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辯稱:蔡以楨兼職工作範 圍僅包含收信、寄信、冷氣報修、買便當飲料及公司環境 打掃清潔等單純行政庶務云云,顯然就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尚有負責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之重要分工,有 意避重就輕,其與被告李宜紜、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前揭 辯詞,均無足採憑。      ⒋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復以其等並無犯罪故意 等詞置辯。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 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 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⑵關於被告蔡以楨部分:徵之被告蔡以楨於警詢中供稱:伊 等稱為A CALL(1線)的人,會負責打陌生電話開發,如 果有興趣的人會把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被害人,後續再轉 給B CALL(2線業務)繼續鼓吹投資。投資評估報告書作 為陌生開發使用,伊負責幫1線開發人員寄送給一些潛在 客戶進行開發等語(見A1卷第487-493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發薪水都是直接用現金,不會要求員工開設薪 轉帳戶,所以伊感覺這間公司應該不是主管機關許可的證 券商。一線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以打電話方式詢問客戶要 不要收受投資評估書,如果客戶同意,就會把客戶資料寫 好,放進籃子內,再由伊負責將投資評估書寄給有意願的 客戶。二線人員就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有無收到投資 評估書,但後續客戶如要購買股票,二線人員如何告知客 戶相關流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553-558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知道 伊寄的東西是投資報告,也知道公司是從事銷售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 揭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本案任 職期間,就已經知道洪宥威是在經營股票銷售,而伊負責 寄送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是供投資人參考是否投資購買 股票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0-491頁)。是依上開供 詞,被告蔡以楨縱未曾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或未 實際聯繫客戶、收取股款,也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 節;然其明知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 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猶仍按照 指示及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足徵被告蔡以楨 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其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意。被告蔡以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罪目的甚明。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以:被告蔡以楨不知 亦無從預見其他被告對投資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之具體銷售 內容為何等詞置辯,無解於被告蔡以楨就本案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⑶關於被告李宜紜部分:訊之被告李宜紜於警詢中供稱:伊 從事電話顧客開發及拜訪。員警查扣之辦公電話(含耳機 )是公司配給伊用來開發客戶用的電話。客戶資料是伊開 發客戶,針對有興趣投資的客戶造冊。教戰手冊(話術) 則是公司提供給伊等開發時使用的話術。待寄送投資評估 報告書是有興趣的客戶,準備要寄送給他們參考的資料。 公司單位主要分成2個部份,伊的部份是開發客戶的開發 組。另一組是業務組,由開發組開發完成的客戶,交由業 務組辦理。若客戶問伊的問題,伊會依照話術、教戰手冊 內容提到的回答去做回應。若客戶有問到每股價錢為何時 ,伊等便會向其提示,公司會另有專員為他進行解說等語 (見A5卷第213-2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前公司主 管介紹伊給洪宥威面試,洪宥威有向伊介紹工作內容是打 電話寄資料,直到進入公司後伊才知道是寄股票的投資評 估書,伊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 ,若有興趣的話就寄資料給對方,有興趣的客戶名單會交 給Sasha(即陳慧芸)等語(見A5卷第257-2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對外自稱「股市資 訊中心」,如果客戶有興趣,會寄發投資評估書給他,伊 的認知客戶的投資標的是股票。另外,關於薪資獎金的部 分,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獎金 的部份是說如果有超過封數會一封加100元,後面的話, 半年會升1,000元,接下來是一年升1,000元,到滿是3萬 元。之前也有說過,如果業務人員成功賣出股票會給700 元獎金,這是Sasha在公司跟大家說的。在任職期間,伊 知道伊等是在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9-440頁、卷㈢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揭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 知道伊寄的資料是讓客戶評估是否投資購買股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㈣第494頁),且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 教戰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9-441頁)。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李宜紜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 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 為,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 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 ,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 與證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被告李宜紜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 意,彰彰甚明。被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宜紜沒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主觀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昝尤卉部分:   ①觀諸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教戰手冊(見本院卷㈢第461 -469頁),其上多處記載:「您好:這裏是股市資訊中心 ,我們公司想要寄一份科毅科技投資評估書,請您參考」 、「今年掛牌興櫃的(誤植為「新櫃」)」、「彩色紙本 裡面也有很多利多資訊」、「這裡是股市聯合/財經資訊 中心」、「目前有一檔成立18年的半導體設備商-科毅科 技準備在今年第四季掛牌興櫃」、「我們有完整的投資評 估書平信寄送不用簽收」、「2.詢問是否有做股市投資? 說有就不需問年齡」、「這裡是股市資訊中心,不好意思 打擾,我們有一份明年掛牌興櫃法拉蒂綠能公司的投資評 估書」、「有跟英業達入股加持跟國發基金投資。只要有 政府重點扶植就是飆股的保證」等推薦、建議投資股票之 相關話術文字。   ②徵之被告昝尤卉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客戶資料就是客戶 自行提供資料,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給伊等,伊等便會寄送 相關投資資料給客戶做參考評估;教戰手冊是公司主管給 伊等的例稿,讓伊等跟客戶做介紹。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 ,跟客戶介紹「科毅科技」產業投資,請客戶自行參考評 估,如果客戶有意願會提供個人資料與地址,供伊等寄出 投資評估書給他們做參考評估。伊是向客戶自稱「股市聯 合資訊」,有跟客戶說過「今年掛牌上興櫃」這個內容, 就是投資介紹等語(見A2卷第191-199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從110年6月就在前個地點工作,負責打電話給客 戶詢問有無需要收股票投資資訊的工作,111年3月初才到 這個地點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詢問客戶有無意願收受證券 投資資料。一開始伊會向客戶說自己是股市聯合資訊,如 果電話中客戶進一步詢問,會告知客戶說伊等是泰舜投顧 公司。伊按照教戰手冊上所載,告知客戶科毅科技公司、 法拉蒂綠能公司等2公司今年會上興櫃等語(見A2卷第261 -26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查獲之教戰手 冊是從伊這邊扣得,這是公司發的,叫伊照上面念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45-344頁)。   ③綜合上開教戰手冊及被告昝尤卉之供詞,足徵被告昝尤卉 於前述致電客戶、推介說明的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實 際上是在招攬客戶,引發其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之興趣與 投資意願,而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共同從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推銷、販售業務。   ④另參以本件開發組人員之獎金制度,除寄送投資評估報告 書達指定件數時,開發組人員可獲得獎金之外,倘若業務 組人員對外推銷股票順利成交時,開發組人員亦可按成交 股票張數獲取獎金乙情,亦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李宜 紜、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A2卷第 354頁、第450頁、A5卷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9-27頁、第1 75-185頁、第189-194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 卷㈣第245-344頁);且依被告李宜紜、黃景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關於前述成交股票,開發組人員亦可獲取 獎金的事,是陳慧芸說的,當時是在辦公室開會時,她跟 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3-332頁)。由此亦足證明 被告昝尤卉於任職期間,對於其電聯客戶、取得客戶聯繫 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後,尚有業務組同仁負責接 手後續推介、銷售股票之事宜,以及其所屬開發組人員因 業務組同仁成功銷售股票而可獲取獎金等情事,當知之甚 明,無從諉為不知。   ⑤從而,被告昝尤卉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 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 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 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與證 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至為明確。被告昝尤卉空言辯稱:伊只 是負責打電話,其他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有2個部門, 也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伊不知道洪宥威是在賣股票, 伊認為伊的工作是幫另一個公司寄送紙本資料,如果客戶 有興趣可以做諮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李宜紜另辯稱: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許 可,伊不知道公司買賣的股票是違法云云。被告昝尤卉則辯 稱:伊不知道服務單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照之證 券商,也不知道他們非法不非法,伊一直以為公司是正常營 運云云。被告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之辯護人亦辯護 稱: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不清楚證券交易相關法 令規定,不具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惟 :  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 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 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即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 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 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 ,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 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 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 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又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 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 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 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條處以刑事處罰。而上述 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 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 容。然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 於本案期間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宜紜曾經從事餐 廳外場人員、婚禮企劃人員,亦曾經營自助餐,以及擔任汽 車貸款、保健食品等之電話行銷人員(見A5卷第257-262頁 ),被告昝尤卉則曾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見A2卷第261-26 8頁),被告黃景鈺曾從事美髮、健康食品行銷等工作(見 本院卷㈤第13頁),被告謝惠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見A5卷 第367-375頁),被告張衣伶曾擔任門市人員、電話行銷人 員、工地之監火人員(見A5卷第141-145頁),渠等均已具 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職場歷練,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上開被告等人既受聘僱從事 前述推介他人投資股票之相關工作,而屬從事與金融有關之 證券業務,自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且, 任職單位是否具前揭證券商資格,亦可以從主管機關之公開 資訊中輕易得知,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 張衣伶等人事前並未詳予求證查詢,反而在渠等均未具備金 融相關知識和專業證照之狀況下,亦未經正式之面試流程, 甚至完全未經面試,即輕易得到被告洪宥威給予之工作機會 ,足徵被告李宜紜、昝尤卉等辯稱:伊等「以為」這是正當 經營的公司,伊等不知道公司銷售股票不合法等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未提 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 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 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 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四、告訴人柯龍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購買奇岩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倢通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以及其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間購入神匠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數紙、其於111年2月18日購入科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毅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1紙。惟告訴人柯龍池於警詢時僅提及其自110年9月1日開 始,經由LINE暱稱「曹瀚祥」之人推薦投資,並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陸續購買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張、1張、3張,又於111年1月3日買入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2張等情節,對於前開奇 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科毅科技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推銷、交易經過,則隻字未提。而觀諸本案被 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 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 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下稱被告洪宥威等23 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推介、經手或銷售上開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股票。本件亦未查獲有關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 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柯龍池係因被告洪宥威 等人推介、遊說,而購得前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 司等股票。再者,依據告訴人柯龍池與LINE暱稱「曹翰祥」 之被告陳昱辰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 3頁),被告陳昱辰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柯龍池稱:「柯 龍池先生你好 我是曹翰祥 這是我的line 以後都可以用這 個跟我聯繫」等語。則依此對話脈絡,顯見被告陳昱辰係於 110年9月1日起,方與告訴人柯龍池取得聯繫,並開始向其 推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情亦與告訴人柯龍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於此期日之前 ,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本案其餘被告曾經聯絡告訴人柯龍 池,並向其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事。又依據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3-43頁),除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之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 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司股票,係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 本案其餘被告向其推介、居間販售而取得。況且,實務上亦 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 。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告洪宥威、 陳昱辰等人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予告訴人柯龍 池乙情,遽認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 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 司股票,亦係被告洪宥威等人向其推銷販售,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 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 、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 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 2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洪宥威與「王老闆」、「JOJO」等盤商之間就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 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 、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就其等 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宥威、「王老闆」、「JOJO」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以 楨之辯護人固辯稱:蔡以楨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蔡以楨雖未親自製作 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然其主觀上對於被 告洪宥威及旗下開發組人員、業務組人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知,而其所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行為,亦係本件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並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為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 告蔡以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蔡以楨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 於其等參與、任職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0萬元購 入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科技公司)股票1,000 股(過戶日期110年1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投資人 ,尚有以21萬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 10年8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9萬6 ,000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12月 16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人,尚有以21萬6,000元 、10萬8,000元、26萬6,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000股、1,000股、3,000股(過戶日期110年9月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 21萬6,000元、21萬6,000元、15萬8,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7 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5 、8、12、13、15「起訴書附表誤、漏載內容」欄標記為「 漏載該筆投資」之交易紀錄),均容有疏誤,惟上揭部分均 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 、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林讌如、李強等人被 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漏載部分,均與被告謝惠萍、 蔡以楨、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漏 載部分,亦與被告林培茹、黃德倫、周清棋等人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李麗冰購買法拉蒂綠 能公司股票部分(受招攬時間為110年12月,過戶及付款期 間則為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認查無與被告洪宥威 等人有所關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 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 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 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周清棋於本案任職期間,係以泰舜投資王姓服務專員名 義,對外推介、銷售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且確有居間販售 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李麗冰乙情,業經被告周清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4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1 75-185頁),核與證人李麗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2 卷第33-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 培茹、蔡以楨、周清棋,與當時任職之被告林讌如、李強、 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黃德倫,以及開發組人員即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證人李麗冰推 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部分,各與前揭 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開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所示投資人 ,有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起訴書附表 誤、漏載內容」欄所示誤植情形,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5、 9、12、14、16、19所示。    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 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前揭被告等人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 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及國家之證券交 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其中被告洪宥威、蔡以楨、謝惠 萍、張衣伶、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期 間1至2年不等;且被告洪宥威就本案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 、主導地位;另被告蔡以楨、昝尤卉等2人犯後飾詞狡賴, 極力撇清責任,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其 等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宥威、林 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 、徐慧萍、闕如云等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新 臺幣1,000元之罰金(刑法第33條參照);復衡諸其等犯罪 情狀,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宥威、林培茹 、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 慧萍、闕如云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七、科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 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 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 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 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 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 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 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 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 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 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 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 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 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 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 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 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 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 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 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 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 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交易行 為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之侵 害。被告洪宥威等2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居間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均應予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 院另就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洪宥威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以前揭方式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而其於本案位 居核心要角之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經營期間約2 年,併考量其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與營業規模,顯具有相 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念及被告洪宥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且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 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洪宥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紋繡業及網路銷售水 晶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母親退休,需負擔生活費 ,其罹有原發性肌纖維痛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慧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先後擔任開發組組員、組長 等職務,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洪宥威略低;併考量被告陳慧芸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 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慧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保養 品工作,之前是正職,現在則是兼職,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 ,母親已經退休,從她個人的存款支應生活費用,另其有比 較嚴重的睡眠障礙,沒有辦法正常作息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   ⒊被告林培茹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助理一職,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 ,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4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 低;併考量被告林培茹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培茹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品批發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以楨受僱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聽從被告洪宥威之指示 ,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 飾詞狡賴、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參與程度 甚低;兼衡以被告蔡以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母親罹患癌症,現由伊跟爸爸 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⒌被告張衣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張衣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張衣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勤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元至2萬9,000元左右,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    ⒍被告許瀅玄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許瀅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許瀅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 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⒎被告李宜紜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李宜紜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李宜紜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宜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工廠辦公 室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已退休的母親,其身體狀 況罹有慢性疾病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⒏被告王曉美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王曉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王曉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當店時薪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尚需扶養2名國小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⒐被告謝惠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謝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謝惠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工作,月收 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已退休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昝尤卉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昝尤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兼衡以被告昝尤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 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早上在早餐店,晚上在咖啡廳,伊是擔 任假日工,月收入約1萬2,800元,伊需要照顧88歲的母親, 多少需要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⒒被告闕如云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闕如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闕如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女兒扶養 ,罹有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⒓被告莊媖媖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4、5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且被 告莊媖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莊媖媖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公司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婆婆跟小孩,現在跟婆婆同住, 小孩尚未成年,現在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⒔被告陳昱辰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 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 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昱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 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擔任東森行銷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⒕被告徐慧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實際僅 成交過1位客戶,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7張,犯罪參與 程度甚低;且被告徐慧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4號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12頁);又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徐慧萍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東森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5萬到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重度殘障的大姐及小孩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⒖被告李蔚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2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李蔚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蔚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父母 均退休,若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他們,伊罹有恐慌症、PTSD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⒗被告彭鉦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1年,對於犯罪之 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彭鉦淯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 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 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 彭鉦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從事保險行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有一個癱瘓的父親 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⒘被告黃德倫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黃德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德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運動彩券行,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 ,需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和伊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⒙被告林讌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 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林讌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 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讌如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女扶養, 且罹有僵直性關節炎、肝硬化、腎臟病變、胃出血等病症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⒚被告周子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7、8個月,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周子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 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 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 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 被告周子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 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月收入約5萬到6萬元,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 、65歲以上的母親和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⒛被告周清棋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3個月,犯罪參 與程度甚低;且被告周清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 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 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周清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 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汽車貸款,月收入約4萬5,000元, 伊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小孩,還有父母都超過70 歲,伊是主要照顧扶養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強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李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 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內勤人 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75歲的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月貞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楊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楊月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著以前工作的存款、勞 保國民年金過生活,其丈夫已75歲,也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    被告黃景鈺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黃景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黃景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公司之人事行政,月收 入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支領薪資或佣金,並依照被 告洪宥威之指示執行業務,其等18人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 導者,且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其 等18人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再者,其等18人事後 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中被告謝惠萍、陳昱辰、彭鉦 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楊月貞、李強等人則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被告徐慧萍則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等18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18人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 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 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宣告 緩刑2年。  ⒉至被告洪宥威、陳慧芸雖於本案前亦無刑事犯罪前科,然被 告洪宥威於本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陳慧芸擔任開發 組主管一職,其等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達2年,各自 獲取不法利益400萬元、100萬元,且被告陳慧芸除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之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 並徵得原諒。又本院已參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等人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再經審酌上情,暨其等經營規模、對告訴人、投資人所生損 害,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⒊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3人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 雙方關係;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 獲利益等情,認前開對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 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宥威等23人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 名義,於110年6月間向告訴人簡君霖推介、銷售神匠創意公 司2張(付款日期110年6月17、18日,起訴書誤植為110年6 月17日)、奇岩公司股票1張(付款日期110年7月1日,起訴 書誤植為110年6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論處。  ⒉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均尚未公開發行,且無在特定日期將興櫃、上櫃、上 市或發放股票股利,竟與「王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虛偽、詐欺等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犯意聯絡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謊稱各該股票會興 櫃、上櫃或上市,亦或配股、配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遠高於公司淨值且迄今未公開發行、遑論上市(興)櫃之公 司股票,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 罪嫌。  ⒊又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指述被告洪宥威上開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所為,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的證詞、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投資評估 報告書、推銷譯文、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line截圖、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開發」話術講稿,以及本案扣押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簡君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A12卷第63-68頁), 其係於110年5月間收到電話推銷及評估報告書,嗣經自稱「 曹翰祥」之被告陳昱辰與其聯繫,並陸續向其推銷美爾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敦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其先 於110年7月8日匯款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買進1張美爾敦公司股票,又於同年9月7日匯款至呂家齊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買入1張神匠創意公司股票。於此 之前,曾有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向其推 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奇岩公司股票,其於110年6月17日、 18日分別匯款至翟禹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買進2張神匠 創意公司股票,於110年7月1日匯款至曾奕凱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買進1張奇岩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簡君霖前揭指 訴,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與自稱「曹 翰祥」之被告陳昱辰應為不同人。    ⒉又觀諸本案被告洪宥威等23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 有推介、經手、銷售上開奇岩公司股票,亦未供述曾以菁英 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等名義接觸投資人、對外推銷 未上市(櫃)股票。而本件也未查獲有關奇岩公司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簡君 霖係因被告洪宥威等人推介、遊說,而於110年6、7月間購 得前開奇岩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     ⒊又實務上亦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簡君霖於110年6、7月間購買前 揭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匯款帳戶,與其於本 案中,經由被告陳昱辰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票時 之匯款帳戶不同。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以 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洪宥威等人於110年6、7月間 ,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名義,居間販售 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簡君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前揭起 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⒉所述證券詐偽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欺之犯行,被 告洪宥威辯稱:伊都沒有跟這些提供股票的公司聯繫過,伊 是透過王老闆取得銷售的股票,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 ,王老闆和JOJO會寄送公司投資說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他們 也會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扣案的教戰手冊、話術 也都是JOJO提供的,伊有買賣股票,但不知道會涉及詐欺, 伊也沒有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洪宥威之辯護人辯護稱: 洪宥威對於王老闆如何製作或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 、話術等銷售輔助資料毫無所悉,純粹依照王老闆指示進行 推廣銷售,並無施用詐術之認識與犯意等語。其餘被告陳慧 芸、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 昝尤卉、闕如云、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 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及 其等辯護人則均辯稱:本件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與話術 等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撰寫,被告等人依照資料向投資人介紹 、推銷股票,無從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之真偽,其等主觀上均 無證券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⒉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 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 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 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 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A10卷第3-6頁、第33-35頁、第59-62頁、第73-75 頁、第101-103頁),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均未委 託任何公司、單位對外銷售股票,也未曾印製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供「股市聯合資訊中心」、「泰順投顧」或「傑興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推銷公司股票之用,而本案查扣 科毅科技公司、法拉蒂綠能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迪電子公司)、神匠創意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 其等公司所印製,且其中各該報告書部分內容或扣案教戰手 冊內的話術均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另科毅科技公司、亞迪電 子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計畫,但尚無確切時間,法拉蒂綠能 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想法,但尚無詳細計畫與確切時間,神 匠創意公司尚需增資到2億元才有掛牌興櫃的準備,預估時 間至少是2年後,釩創科技公司目前並無掛牌興櫃之相關計 畫。由此可知被告洪宥威等人於本案期間,向投資人表示如 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預計未來於特定期間內將掛牌 興櫃、或上市、櫃,抑或配股、配息等行銷話術,以及其等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 分內容,固與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與發展計畫有所不符 。  ⒋然觀諸前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之證 詞,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洪宥威等23人,甚至對於其等公司的 股票何以為他人取得並對外銷售,以及被告洪宥威等所持用 投資評估報告書的來源與編撰製作等情節,均毫無所悉,則 能否逕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主觀上已認 識或預見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特定日期興櫃、上櫃、上市 或發放股票股利之計劃,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  ⒌再者,依據卷附被告洪宥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1 卷第149-155頁),被告洪宥威稱呼LINE暱稱「派瑞德」之 人為「老闆」,屢次將投資人之聯繫方式、購股資訊與股款 金額、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派瑞德」後,再由「派瑞德」 安排進行交易。又依據員警所製作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E 區)(見A1卷第157-162頁),被告洪宥威所持用之電腦設備 中發見數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話術之電磁紀錄檔案 ,且於「下載」檔案夾中儲存一「完整版.docx」之推銷話 術電磁紀錄檔案。另參以被告謝惠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 透過女性友人JOJO介紹而加入這份電銷工作,JOJO和Jerry 洪宥威是朋友等語明確(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 )。則被告洪宥威辯稱:本件銷售的股票來源都是來自王老 闆,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他們會寄送公司的投資說 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並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要購 買股票的客戶,伊會將證件傳到王老闆的群組裡面,後續由 他們自己辦理。股票移轉、股款伊都沒有經手,匯款帳戶也 是JOJO提供,現金也是王老闆派人去收,他們會順便把股票 一起給客人。部分同仁是JOJO介紹來工作的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 洪宥威事前有參與謀劃、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或話術文件之情事;其於本案經營銷售股票業務期間 ,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或預見「王老闆」、「JOJO」所提供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及話術文件,其宣稱各該公司 有掛牌興櫃、上市、櫃,或配股、配息等內部規劃事項均屬 虛構之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毫無疑問。  ⒍又依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歷次供詞,被告陳慧芸、林培茹、 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2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分別隸屬開發組、業務組, 或擔任助理、行政助理等職務,其等22人均未見過「王老闆 」,未曾與「王老闆」或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有所聯繫接 洽,其等執行職務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 術文件,均係由被告洪宥威所提供,其等均未參與撰稿製作 ,也未經手公司股票與股款。據此,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尚無從推認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對於該等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上市、櫃,或配 股、配息之計畫等情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之犯罪故意。    ⒎況且,我國針對公司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就 公司關於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與證券商簽訂 輔導契約、經輔導推薦證券商推薦、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股務等方面有申請條件之相關規定(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但對於公司目標產業、公司規模、設立年限、財務要求 、股權分散、集中保管等則無任何限制。因此,倘非公司內 部人士或有何特殊管道,一般人殊難透過公司商工登記等公 開資訊或網路訊息,確認各該公司是否已具有申請登錄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之資格,更遑論查證各該公司內部就申請掛牌 興櫃、配股、配息等事項是否已有具體時程及規劃。  ⒏又卷附科毅科技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固記載該公司預計在 西元2024年申請上櫃等語(見A10卷第10-11頁);另卷附法 拉蒂綠能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記載該公司預計111年以 科技類股申請上市等語(見A10卷第41頁)。然:   ⑴「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 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 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 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科毅科技公司於本案被告等人對 外居間販售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實收資本額已達1. 38億餘元,業已符合前開審查準則所定申請上櫃公司之公 司規模。至於該審查準則雖就申請上櫃公司之設立年限、 財務要求、股權分散、集中保管、功能性委員會、獨立董 事、董事會成員、公司治理主管、推薦證券商、股務機構 、輔導期限等其他方面,另有其他條件限制。然而,被告 洪宥威等人既非科毅科技公司內部人士,除可透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公開網站或其他網路訊息,查詢該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而為初步求證之外,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有何得以獲悉該公司內部經營、治理情狀、財務狀況等, 乃至於公司未來股票發行之計畫與具體時程的特殊途徑, 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前揭科毅科技公 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關於該公司預計上櫃之相關記載 係屬虛構不實。   ⑵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5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 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 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兩千萬股以上。三、經證券承銷商書 面推薦者。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 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法拉蒂綠能公司於本 案被告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其實收 資本額雖僅約1.7億餘元,然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僅 係該公司之未來發展計畫及預期時程,而被告洪宥威等人 既非公司內部人士,亦無特殊聯繫管道得以獲知該公司是 否已有其他增資、募資計畫,或公司內部就申請以科技類 股上市一事有何具體規劃與準備。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尚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王 老闆」、「JOJO」所製作、提供之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 虛捏法拉蒂綠能公司預計將以科技類股申請上市之情事。    ⒐綜上,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未參與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又非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部人員,亦未 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接洽聯繫,本案公司股票、投資 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均係由「王老闆」、「JO JO」所交付提供;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宥威 等23人對於「王老闆」、「JOJO」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虛捏各該公司有申請掛牌興 櫃、上市、上櫃、配息、配股等計畫而對外銷售股票乙事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僅以其等有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與「王老闆」、「JOJO」等人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 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 段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洪宥威等23人於上揭期間,以前述開發組人員負責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 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由被告陳慧芸負責 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由被告蔡以楨負責按照名 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由被告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 、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絡已取 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 洽詢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 被告洪宥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 轉讓手續、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 股款之分工方式,向他人推銷、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宥威等人 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之,且其等所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構成犯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⒊再者,本件被告洪宥威等人雖係依照內容不實之教戰手冊、 話術文件,推薦、遊說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 並向投資人寄送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告訴人誤 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於特定期間掛牌興櫃,或配股、配息 之具體規劃。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宥威等23 人就以詐偽方式銷售股票之犯行部分,與「王老闆」、「JO JO」等人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之情;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相關 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之計畫等情 事有所知悉或認識,均已詳述如前,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 無法認定被告洪宥威招聘本案其餘被告,而設立本案居間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團隊,係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 在,不足證明被告洪宥威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從率以該等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則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 考德 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 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 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 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 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 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 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 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 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 ,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洪宥威部分:   徵之被告洪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薪資報酬也是 王老闆給伊的,伊的薪資是一張股票成交得6,000元,沒有 底薪,伊從事本案股票銷售約1年多將近2年,總共獲得約40 0萬元到50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194頁)。是依 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洪宥威於本案中實際獲得之薪 資報酬數額,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 開被告之供述為基礎,估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犯 罪所得計400萬元。又考量被告洪宥威犯後與全數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其等損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 則就被告洪宥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 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 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 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洪宥威剩餘之犯罪所得計351,600 元雖未扣案(本案查扣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開發組人員即被告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部分:  ⒈徵之被告陳慧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僱負責開 發組工作,剛開始月薪大約2萬5,000元,後來調整做管理職 ,大概做2年管理職,月薪調整為5萬元,不會另外抽成,工 作迄今大概有領到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9-106頁 、卷㈠第379-38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慧芸於任職期 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100萬元,核屬被告陳慧芸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陳慧芸犯後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8,000元,則就被告陳慧芸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 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 告陳慧芸剩餘之犯罪所得計98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 稱其等任職期間約3年等語。惟此均與被告洪宥威所述其招 聘本案其餘被告,設立經營證券業務之團隊約有2年之犯罪 經過不符,已難信屬實。又在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當中 ,最早是告訴人黃○○經被告林讌如接洽聯繫、遊說推介,遂 於109年6月間買進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 此之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 鈺或本案其餘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並開始從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準此,應認被 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等3人,以及被告張衣伶、許瀅 玄、王曉美、楊月貞、昝尤卉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均自 109年6月起,迄至被告黃景鈺於111年2月27日離職時,或本 案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依據卷附員工人事資料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2月薪資報表(本院卷㈣第111、115、121、125頁),被 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 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各於上揭期間獲得如附表三註2 所示薪資、獎金。又除前開4個月份之薪資、獎金外,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另行領取之 月薪報酬,因乏證據足以特定其實際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卷附薪資明細所載底薪為基礎(見本 院卷㈣第115、131頁),估算其等9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其 餘薪資報酬(即每月依照其等各自底薪計算),再加計上述 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間,被告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所獲取如附表三註2所示薪資、獎金, 合計其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獲取之薪資報酬即犯罪所 得如附表三所載(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則其等 參與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至查獲前一個月)。  ⒋其中被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昝尤卉、闕如 云、黃景鈺等7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7人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昝尤卉辯稱其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 合計獲得薪資10萬2,372元云云,核與前揭員工人事資料之 薪資報表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犯後與告訴人巫珮琹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付其20,000元、6,000元,則就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等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已賠償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 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 已賠償之部分,被告謝惠萍剩餘之犯罪所得計277,034元、 被告楊月貞剩餘之犯罪所得計628,805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業務組人員即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 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10人部分:  ⒈依據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彭鉦淯、林讌如、周子 姸、周清棋、李強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8人於任 職期間各自領得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三所載(各人佣金計算方 式與依據,詳如附表三「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自屬其等8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莊媖媖、徐慧萍等2人各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4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徐慧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 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莊 媖媖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考量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等6人犯後與各自招攬之股票投資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其等損 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則就被告陳昱辰、彭鉦淯、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6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 清棋、李強等6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周子姸、周清棋等2人經扣除前開 已賠償部分,尚有剩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均供稱其等2人於任職期間對外電銷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成交,因此其等均未取得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60頁、第175-185頁、卷㈥第39-40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不 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培茹、蔡以楨部分:  ⒈依據被告林培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1卷第374 頁、弟382頁、第473-477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其受 雇擔任被告洪宥威之助理,任職期間4個月,月薪3萬元,合 計共領得12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林培茹因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訊之被告蔡以楨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10年3月經LING姊介紹 才加入這份工作等語(見A1卷第490頁、第55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先的薪資是1個禮拜5,000元,後來 有變成月薪,疫情之後伊的時數比較長,洪宥威就給伊月薪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蔡 以楨於任職期間(迄至本件查獲,共12個月)之薪資即犯罪 所得共計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押物品:  ⒈如附表四(一)編號1、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11、如附表四 (三)編號1、如附表四(四)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五) 編號1至3、如附表四(六)編號1至4、如附表四(七)編號 1至3、如附表四(八)編號1至3、如附表四(九)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編號1至4、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5、 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10、如附表四(十三)編號1至8 、如附表四(十四)編號1至8、如附表四(十五)編號1至6 、如附表四(十六)編號1至6、如附表四(十七)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八)編號1至5、如附表四(十九)編號1至6 、如附表四(二十)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二十一)編號1 至7所示扣押物,為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 、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 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所有,或係被告洪宥威交 予其他被告持有,並供其等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四(一)至(二十一)所示其餘扣押物品,至多 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光碟4片) A2 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光碟7片) A3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一 A4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二(光碟10片) A5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光碟8片) A6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一 A7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二(光碟8片) A8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一 A9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二 A10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三(光碟12片) A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四(光碟11片) A12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五(光碟11片) A13 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 A14 111年度查扣字第892號(光碟1片) A15 111年度查扣字第2594號 A16 111年度變價字第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一、本案銷售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銷售股票予告訴人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刑、沒收主文

2025-01-22

TPDM-112-金訴-5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 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 人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 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 :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 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嗣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 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 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 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 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 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 ,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 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 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 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 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 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 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 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 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 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 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 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 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 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 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 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 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 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 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 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 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 ,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 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 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 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 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 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 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 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 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 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 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 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 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 ,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 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 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 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 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 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 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 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 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 、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 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 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 ,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 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 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 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 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 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 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 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 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 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 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 ,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 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 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 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 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 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 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

2025-01-21

TPHV-113-上-302-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 原 告 曾玉李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於訴外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翊 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富翊公司向 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 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 電話向原告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富翊公 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分7 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6,400元之本利,每月償還本 利金額過高,無意申辦貸款。嗣被告為取得富翊公司所發放 之獎金,竟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分72 期清償,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 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並傳送「前面 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 原告,致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合約,並 每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因此向富翊公司取得8,500元 之獎金。然原告於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發現無法調降利率 ,始知受騙,並轉向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富翊公司因此 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償 完畢為止。惟富翔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不願履行補償原告每 月2,300元差額之協議,經原告請求亦置之不理。本件係因 被告當初為推銷汽車貸款,而以不實訊息欺騙原告,致原告 受騙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富翔公司嗣又拒絕繼續補償原告 每月2,300元利息差額。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第10期至第72期,共63期之利息損害144,9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被告招攬本件汽車貸款行為,並未該當刑事背信及詐欺得 利之要件,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向原告招攬汽車 貸款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每月自 富翔公司取得2,300元補償,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既 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自難認有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被告之推銷向和潤公司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且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汽車貸款 後自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元之不實訊息詐 欺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同意申辦,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以前揭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固以系爭訊息為據。惟觀 諸前揭訊息之內容為「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 等語,應係指第13期起始調降利息至每期24,100元之意,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表示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6,400 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4,100 元等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告為上開表示,自有可疑 ,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系爭貸款自第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之不實訊息詐騙 原告,已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並無保證「調 降利率」之意思,亦未提及辦理調降利率之實際作法,且依 原告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知貸款利率能否調降應 係由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所決定,且應於貸款契約內載明, 是縱然被告有傳系爭訊息予原告,亦難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 之意或原告即會因此而陷於錯誤。另原告主張富翔公司事後 有同意按月賠償原告每期2,300元差額之部分,僅係富翊公 司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亦與被告有無保證調降利 率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以富翔公司事後同意補償其 利息差額,即認被告係以不實訊息招攬汽車貸款。再者,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 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認 定: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保證」可以調降利率,則其仍可協助原告向和潤公司重新 送件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是被告向原告所提及之調降利率 一事,即難認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原告社會歷練豐富, 且先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實際經驗,是否僅因聽信素未謀 面之被告向其片面聲稱:自第10期開始可以調降利息等語, 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誠值懷疑。另原告 既自承於本案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其他投資,顯 見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而能清楚知悉另行轉貸之 利弊得失,始決意辦理本案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其目的明 顯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之意,自難逕原告僅因 被告向其聲稱其後可以調降利息之說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再原告至遲於簽約之當時,應已知悉 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分期款均一律為2萬6400元,並無自 第10期起可以調降一事,卻未立即向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當 面反應,實難令人輕信其確有遭被告詐稱可以調降利息因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其辦理系爭貸款,致其誤信 自10期起即可調降利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訊息 鼓吹其申辦汽車貸款而侵害其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664-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工作內容 為依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電銷系統外撥電話給客 戶,進行信用貸款業務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訊息 均儲存於公司系統內,而由公司透過每日派發名單及使用系 統以控管風險及個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剛 結束與訴外人即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而與主管進行覆核 程序確認客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之際,被上訴人見狀竟基 於散布於眾、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當場向在場多名同事 宣稱「該筆案件為上訴人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公 然指稱此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公司更於知悉此一狀況後,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 派行政主管於上訴人工作職域進行檢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 程中,任意透過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 連絡。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天上午上訴人之信用貸款業務有進件,主 管依規定須查明案件來源,因查無來源音檔,被上訴人始回 頭跟主管說來源不明,有無可能是代辦案件,並非對著上訴 人說;中午時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位置拉椅子數次,大聲喧嘩 說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代辦案件之情事,並在被上訴人位 置來回走動,取出錄音筆指著被上訴人的面稱「說…說…說… 」;因工作場域不得有手機或3C產品出現,被上訴人才揮手 請訴外人即區主管鍾冬筠(以下逕稱其名)過來,當下鍾冬 筠為安撫上訴人情緒要求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基於組內 氛圍及同事情誼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當下亦表示勉強接受 ,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任職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工作 內容為依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電銷系統外撥電 話予客戶進行信用貸款業務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 訊息皆儲存於公司系統內,公司透過每日名單派發及使用系 統控管風險及個資。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均有到職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在辦公室公然指稱上訴人進件案 件為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 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 「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 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指稱上訴人進件案件為與坊 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然查,證人 即當日在場之主管張鈺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行有規定不 可以承辦貸款公司代辦案件,因為過去代辦公司很多案件會 有假冒文件,金管會有作管控,所以有限制可以開發的客戶 名單,一般都是卡友、存款戶、薪轉戶的內部開發名單,如 果不是名單客戶或是不符合公司規範,就要找出錄音系統來 確認業務是如何與客戶聯繫上,身為主管要做好把關。當天 早上上訴人有進件,進件是指客戶已經寫好電腦申請書申請 貸款,因為找不到案源,有可能是客戶從外部自行打電話詢 問貸款,但也找不到電話進線時間,當下有告知上訴人不能 隨便勾進件來源選項,案源要清楚,當時只有聽到被上訴人 有說案源要找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 當日在場之鍾冬筠於原審證稱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爭吵的內容 ,被上訴人有解釋說沒有說上訴人的是代辦件,只有說來源 要明確才不會被誤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3頁)。是綜合上 開當日在場之證人證述情節,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 人有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之言論,足認本件上訴人所指 述上情,尚難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當日陳述「案源要查清楚」之言語,為被上訴人 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然依證人張鈺娟所證上情 可知,金管會對於各銀行電話行銷客戶嚴格管控,禁止銀行 辦理來源為代辦公司之案件,證人張鈺娟身為主管亦會嚴格 把關檢查每一件進件單等情。是被上訴人對同事所為案件來 源要明確之言論提醒,亦與公司之規範無違,尚難逕認屬妨 害上訴人名譽言論,或有何主觀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當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及人格法益之言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簡上-276-202412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 與潘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潘偉均明知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 資股款,竟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6,900萬元後交 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允澤(原名林進宏)、王文傳、陳啟弘 、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 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 ,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 匯回,嗣光輝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 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 80萬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 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 年5月29日,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定存解約後, 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下稱事實一部分)。 (二)又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 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 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 ,至少須通過第2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 ,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 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 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10元)後,於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採訪時,佯稱:10 1年底光輝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稅前 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3 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 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於101年5月間,在工 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新 聞報導),被告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 資大眾誤信光輝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 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再指示光輝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 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上開股票(下稱事實二部 分)。 (三)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5日間,辦理光 輝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 ,710元,而原告前因在101年間接受李玲玲之電話行銷, 於101年1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 購買4,000股,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57元×4,000股 =22萬8,000元)後,復於102年間兩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 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且內含之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下稱事實三部分),致原告誤信為真,又分別於102年1 月25日、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每張1000股)之 價格,購買4,000股及3,504股之新股,金額分別為10萬元 及8萬7,600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1 萬5,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8,000元+10萬元+8萬7,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股票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且因原告係經由李玲玲之推銷而向李玲玲購買原始持 有人為潘偉之股票,故原告應向李玲玲或潘偉求償而非被告 。又被告僅係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銷售自己持有之光 輝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亦未收受購買股票之資金,且對光 輝公司之股票遭銷售等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光輝公司第1、2次增資 均係由康智能負責,且被告實際上係遭康智能及潘偉欺騙, 誣陷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而有關鈞院卷第311頁、第347 頁、第385頁、第485頁並非被告或光輝公司所製作;第313 頁、第315頁、第395頁、第487頁、第489頁內容為光輝公司 所提供,但非被告或光輝公司製作;第355至383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81至483頁為光輝公司所發行可隨時取用 之公共宣傳單;而有關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7至393頁、第495至499頁部分 ,因102年1月光輝公司之增資係由康智能委託其下屬(即詹 姆士周)辦理,故此部分均為詹姆士周所寄送。再者,原告 匯款至遠東銀行文化路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康智能、潘 偉所操控,並非光輝公司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 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股款,確 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作為虛偽驗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 所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經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卻仍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價證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印製增資股票,又被告於101年5月接受工商時報 採訪時佯稱光輝生命營收獲利可觀,並規劃於隔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使記者於工商時報報導上開不實訊息,並指示 員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股票, 其後再向原告寄送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內容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3次購買光輝公司之增資 股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有認定被 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事實二、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系爭、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 弊端,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 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 、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 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 旨可參),且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 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 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 關係。   2、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又 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 0股、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 、於102年9月3日以8萬7,6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3,504, 原告均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 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均為未上市上櫃 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 擔風險,是難單憑被告有虛偽驗資之行為即逕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且認定其購買行為與被告之虛偽驗資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依前揭說 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 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 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經主管機許可,亦與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有別,況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 募之方式出售光輝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 措施,自無從認定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要件。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二、三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亦分 別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 處;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論處。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 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 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 ,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 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 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 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 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101 年間接到推銷投資光輝公司股票之電話,告知光輝公司很 有潛力,故於101年9月親自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 宏達財物資訊公司(嗣更名為博智財經資訊公司)博智財 經資訊辦公室進行瞭解,當時係由招攬員即業務員李玲玲 不斷向原告表示:⑴光輝公司經營免疫細胞體儲存,培養 自體免疫細胞獲得專利、⑵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營收近1億,每 股獲利超過5元,102年營收獲利挑戰3億,每股盈餘上看1 0元,此新聞亦載於系爭新聞報導等利多資訊,李玲玲並 提供光輝生命醫學細胞儲存銀行之DM(下稱系爭DM)供原 告參酌後,原告即將上開利多資訊及系爭DM拿回家與配偶 林雀麗討論,又因系爭DM中亦印有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新聞既有報導,原告認為應不會騙人,故決定於110年1 0月9日購買每張股票57元之未上市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 計22萬8,000元,固據提出博智財經資訊李玲玲名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光輝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4張、系爭DM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193頁、第309頁、第355至383頁)。惟查,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被告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依據證人陳威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 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 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 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 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 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 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 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 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 語…。由證人陳威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被告是否透過盤商 對外販售光輝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提及業務員李玲玲,尚 難認定業務員李玲玲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憑李玲玲之名片逕認被告確有透過 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又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被告潘偉部分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楊立民,是賣給特定人,並未 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惟查:1、〝 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 、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 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 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 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 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 可先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頁、第27頁、第79 頁),互核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月9日所購買之4張光輝 公司股票,其股份轉讓登記之先後順序為潘偉轉讓予吳惠 雯,吳惠雯再轉讓予趙秀珠,趙秀珠再轉讓予原告,而吳 惠雯係於101年9月18日向潘偉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299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4張股票為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吳惠雯向潘偉所購買之光輝公司 股票,而非吳惠雯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故原告縱使持有 上開光輝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業務員李玲 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另原告主張因李玲玲曾提 供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因而相信光輝公司之營業獲利良 好,且準備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故而購買上開4張光輝 公司股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亦有認定:「…。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 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 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 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 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 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 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 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 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難認 定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已有揭露自體免疫細胞已達第2、3 期臨床實驗而得公開發行及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訊息。再稽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DM,被告雖未否認系爭DM為光輝公司之 公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641頁),然觀諸系爭DM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僅有關於何謂免疫細胞、免 疫細胞儲存之技術、功用、流程及被告個人經歷之相關介 紹,但無揭露被告光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損益表,亦 無揭露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相關 資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DM上揭露光輝公司之營運財務 狀況,進而認為光輝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光輝公司股漂, 亦難憑採。以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確實有透過業務員李玲 玲向其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舉證說明,且就被告如何向其 揭露光輝公司不實之資訊,致其限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9 日以每張股票57元,共計匯款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 股票4張乙節亦未舉證明,則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因該 通知書上除附有光輝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財務報表及 系爭DM外,亦因光輝公司不斷宣稱其有獨家具有自然殺手 細胞(NK)控制技術,且預估台灣有3.75兆元潛在經濟規 模下,具相當優勢,光輝公司前景看好,很快會上櫃等不 實訊息,持續推銷增資認購,原告因而誤信於102年1月25 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10萬元等 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增 資繳款通知書)、光輝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光輝公司資產負債表、 101年及102年損益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光輝公司10 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 01至203頁、第313至315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1 頁)。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 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前揭 (二)1、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 ,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 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收受之102 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雖附有光輝公司之損益表,然 參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 0年間尚未有營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 01年間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 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 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在102年間,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 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 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 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 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損益表顯示光輝公司之營運成 果既無明顯優異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益表有 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 所製作虛偽損益表呈現之優異營運狀況所致。又稽諸系爭 增資繳款通知書,其「前言」部分僅在說明自體免疫細胞 儲存目標的之市場推估經濟規模高達3兆7,500億元,並非 說明光輝公司之營運推估有3兆7,500億元,而「說明」部 分則係在說明自然免疫細胞之計畫方向及採行之方式,但 無揭露自然免疫細胞已進行臨床第2、3期試,抑或準備申 請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訊息。又系爭開會通知書除開會 訊息外,亦無任何關於光輝公司良好前景之相關記載,故 亦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虛偽之記載,因此,難認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種 關連。況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 4,000股,原告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 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為未上 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 明並承擔風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與 被告間有何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4、原告另主張其102年9月3日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且因 該通知上附有光輝公司之財物報表,原告因而誤信再於10 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共計8 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遠通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然查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如何信賴被告所揭露之不實訊息而 購買上開股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定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金簡-21-20241227-3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 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聯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並依公司 法第372條設立上訴人該分公司等節,有荷商聯想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 兩造所簽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 trict Court」 即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 199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僱傭契約第15條同約定合意適用我 國法為本件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99頁),揆之前開規定, 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其人力資源部Elaine Lee、岑信宜於111年12月6日與被 上訴人開會(下稱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 供LENOVO OPEN JOBS文件給被上訴人閱覽,稱上訴人現有此 工作職缺,可以去應徵,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終止勞動契約 書,遭被上訴人拒絕,岑信宜於會後以電子郵件告知為優化 資源進行組織再評估,將裁減被上訴人之職位。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上班時,發現電腦權限被登出 ,無法繼續工作,門禁卡及打卡app等皆無法使用;且岑信 宜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12月31日,即 日起不用進入公司,並應繳回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旋於111 年12月9日聲請勞動調解,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2年 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且 未盡安置義務,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電子商務發展經 理之職務,薪資為每年13個月,即每月1日發給本薪新臺幣 (下同)11萬4,128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11萬6, 528元,及每年1月隨同當月薪資發給第13個月本薪;且上訴 人每3個月尚發給1次之依銷售成果計算之業績獎金,因業績 獎金為浮動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期間即111年9月業績獎金1萬4,675元、111年12月業績 獎金2萬1,280元之平均數1萬7,978元計算,上訴人仍應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 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 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 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11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勞 退專戶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集團及被上訴人原任職之SMBe-Commerc e部門(下稱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至112年間,營收及獲利 大幅下降,上訴人出於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之經營決策 ,調整組織經營結構,將原任電子商務部門多數職位轉由海 外關係企業支援,符合勞基法第11條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 件。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多次 提供被上訴人職缺資訊,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轉任他職之意願 ,被上訴人於12月6日會議中並未反對上訴人資遣之原因, 僅就資遣金額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 自不負安置義務;縱認上訴人有安置義務,上訴人業將職缺 資訊如World Wide ThinkEdge Segment Leader(下稱全球T hinkEdge主管)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查閱該職 缺資訊,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曾表達 轉任意願,已明確拒絕接受安置,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提供輔 導或訓練轉職,則上訴人就安置義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倘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績效奬金之數額需視其各 季度之績效而定,並非固定,尚無曾以111年9月及12月受領 績效獎金之數額平均值認每一季度之績效獎金均會相同,仍 應適用績效獎金計算制度予以計算。另上訴人已依原法院11 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12年7月3日給付 被上訴人同年6月9日至7月24日之薪資19萬0,329元,扣除職 工福利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 得稅扣繳後實付金額為17萬3,941元,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 薪資為本薪11萬4,128元、伙食津貼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領取業績獎金1萬4,675元,於111年12月 領取業績獎金2萬1,280元。  ㈢上訴人由其人力資源部人員以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1月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 信件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關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內部電腦系 統權限。 五、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竟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13月本薪暨每3個月核發 之業績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 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 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 ,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 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原在電子商務部門擔任發展經理 ,因該部門之營收於111年起遭逢近乎腰斬式之衰退,不得 不精簡該部分,將多數職位轉由海外關係企業支援,現上訴 人已無電子商務發展經理職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111年3 月、12月、112年4月之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等件為佐(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祺斌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總經理,負 責臺灣分公司營運及管理,被上訴人原擔任電子商務開發經 理,因為整個電子商務產業嚴重衰退,且電子商務部門不賺 錢,員工平均產值不符預期,所以電子商務部門組織有變動 ,從111年3月、12月、112年4月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來看, 111年3月、12月的組織與112年4月的組織已經不同。因為電 子商務可以於遠端運作,從目前營業額來看,無法負擔任何 在臺灣的員工,因此電子商務部門直接縮減到112年4月的組 織圖,也就是111年3月到112年4月間4位員工離職後,電子 商務部門只剩4名員工,由「MADELINE GOH(SG)」新加坡 籍經理負責該部分業務,其平日是在新加坡工作,定期會來 臺灣開會,是兼職負責臺灣業務,另客戶服務CX是在臺灣, 另外兩位註記「MY」是指位於馬來西亞的員工,只是負責處 理臺灣的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且被上 訴人對111年3月組織圖所載斯時電子商務部門有10名員工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上開組織圖堪信 為真正。再觀諸上開組織圖記載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3月部 門人數10位,7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至111年12月時部 門人數僅8位,5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在台員工包含被 上訴人共2位之最後工作日僅至111年12月31日,2位轉至其 他部門,3位於馬來西亞工作者,其中1位轉至其他市場;於 112年4月間,僅餘4名員工,其中3位分別在新加坡、馬來西 亞工作,1位在台灣工作等情,益見上訴人因電子商務部門 經營狀況不佳,併因應電子商務部門性質可遠端工作,而採 取不同經營方式,改由國外分公司人員兼職方式取代在台多 數人力,而有調整電子商務部門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 人員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 ,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寄送給全體台灣員工之電子郵件內文 開頭記載「We are expanding and hiring!(中譯:我們正 在擴張和招聘! )」,並在「本期主推職位」列出多項徵才 職位,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縮減、營收大幅衰退之情形,並 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月8日、15日、 24日、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 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7封為據(見原審卷第123至17 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49至27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為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每週提供給全體員工,用以告知當時 上訴人所開放應徵職缺之信件,且多為工程師職務之職缺而 與電子商務部門無涉,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職缺,推 認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業績不佳及無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只是將國內人力改由國外人力,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種類(質 )並未變更等語。然上訴人既鑒於電子商務部門已可遠端運 作,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使其原任部門轉為 海外 關係企業支援以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使業務性質產生 結構性、實質性之變更,即藉由經營方式、營運策略之調整 ,以改善經營體質,其考量經營成本,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 運用,應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係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然於12月6日會議前,上訴人未曾表示將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主動提供工作職缺,顯未 善盡安置勞工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 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 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 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 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林祺斌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進行一對一會議, 於第一次會議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須縮減部門 人力乙事,並經林祺斌建議被上訴人自內部招募網站找尋適 合職位乙節,有林祺斌於一對一會議後寄送之兩封電子郵件 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其中111年1 0月4日郵件略以:由於經濟景氣和目前的業務績效狀況,我 們將需要縮減台灣電子商務團隊的人力編制;如同其他事業 部也是面臨非常嚴峻的狀況,無法補回相關職位;請查看我 們內部招募網站或人資每週透過郵件分享的工作機會,任何 您感興趣的職位空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及111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此我們可能需要縮減台灣的中 小型企業業務發展經理;讓我們也安排另一個每週一對一會 議來看台灣聯想開放的職位來做為未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 第2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 力減縮之情事,且其原所擔任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發展經理乙 職亦有人力縮減之可能,並經上訴人表示將提供職位供其選 擇。  ⒊又經林祺斌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依職務知悉整個電子商務部 門可能會被裁撤,因此預計111年10月至12月止每週都會有 一對一會議,目的是暗示被上訴人職務會被裁撤,輔導被上 訴人去別的部門,另外也是希望找尋方式讓整個部門不要被 裁撤,其中一次還將公司的職缺週報提供給被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其中供應鏈相關工作應該適合他。進行幾次後,被 上訴人就跟伊說沒有必要再開會,因為已經知道職位會被裁 撤,並說在意的是離職金有多少,因為法律保障他現在可以 請求定暫時狀態,計算下來金額約是200萬元,如果可以不 訴訟省掉律師費,他會很樂意的離職,他說看過職缺,認為 沒有適合他的,也是因為這樣伊後續就取消會議了,只有前 2次有做會議紀錄,後續就沒有了,伊覺得不需要再暗示了 ,因此就取消後續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林祺斌於111年10、11月進行 過5次一對一會議,第1次會議林祺斌有提到組織會變動,林 祺斌有用電子郵件傳給伊職缺表,收到電子郵件後伊有看一 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沒有申請任何職缺 ,第1次會議時伊就有提離職金,伊提出期待是9個月的資遣 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6頁)。則上訴人既已告知 被上訴人電子商務部門將有裁減人力之需求,並先行徵詢被 上訴人調職之意願,難認非在履行先盡安置勞工之義務(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所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 第165至171頁)中,有4個職務即「eCommerce Leader, Tai wan(即臺灣電子商務主管)」、「WorldWide ThinkEdge S egment Leader(即全球ThinkEdge主管)」、「Consumer L easer, Taiwan」、「Services Sales & Business Develop ment」是適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雖上訴人及 證人岑信宜證稱「Taiwan Ecommerce Leader 」係誤為有此 職缺,但實際並未招募也無錄取等語外,亦仍尚有上開其他 3個職缺為被上訴人所稱認適合之職務。且上開4個職務於11 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1年11月8日、15日、24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中職缺表中均有列載,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129、134、136、141、143、148、150、15 5、157、162、16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到電子郵 件職缺表後有看一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職 缺。從第1次與林祺斌一對一會議至12月6日會議,期間均未 申請任何職缺或表達轉任之意願,有告知所要求之資遣費, 經林祺斌表示公司可能無法給這麼多,而告知如資遣違法, 其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是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起與林祺斌進行5次一對一會議後 ,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力編制減縮其原職位有遭裁撤 之可能,且經上訴人徵詢後亦均未曾表示欲轉任其他職務或 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無接受其他職務意願。  ⒋又證人岑信宜證述:伊有參與12月6日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林 祺斌、伊、香港人資、被上訴人,當日林祺斌說明資遣原因 後離開,本來要再由伊說明相關文件,資遣費計算及公司提 供相關資訊,包含內部職缺及顧問公司引薦外部職缺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直接說告訴他多少錢就好,被上訴人看到 數字後就說和期待落差太大,下一步就會去告公司,然後氣 憤的走掉,後續伊與主管討論因被上訴人當日態度,擔心對 公司為不利行為,遂取消被上訴人電腦、門禁卡權限,伊有 將職缺列表及連結寄送到被上訴人私人信箱,電子郵件的職 缺連結需要內部權限才能開啟,但可以自行用公開網站搜尋 職缺,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稱12月6日會議公司所提供2職缺列表,伊當 場有把內容看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再觀諸12月6日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還是說這個,因為這個其 實我大概蠻清楚的內容,所以還是說我們可以直接跳來就是 」,岑信宜:「費用那一塊的部分跟你做解釋」,被上訴人 :「因為那個才是會比較多問題的地方」,岑信宜:「那費 用的部分的話……因為你的到職日是2020年5月18日,然後離 職日是12月31日,我們往前推算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來做為 基準,然後是14萬1542元,這是基準,那按照法令規定就是 每滿1年會給予0.5個月的一個基數,所以我們用這樣的方式 去換算成你的資遣費」,被上訴人:「我覺得我可以直接先 停止,因為這個我的費用,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略 ),香港人資:「但是你會想聽一下其他公司對你的支援的 事情嗎?還是你就是已經決定你自己的意向」、被上訴人: 「我已經決定了,因為這個不好意思,因為這個金額跟我期 待的,然後我跟班總之前溝通的數字落差太大了,所以這個 沒有辦法接受啦。所以我也很坦白跟你說,就是這個就沒有 ,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數字,對啊。所以我這邊會走我自 己的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行動吧,對阿」,……(略) ,被上訴人:「我知道了,因為你的數字很明顯的,就是跟 我期待的是有非常大的一個落差,那不好意思,我覺得這個 就是這個數字,我覺得有點在羞辱人」等語,有12月6日會 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12月6日會議斯時仍未表示有何轉職或表達其認為有何 職務適合而有申請之意願,僅就離職時仍依法定平均薪資、 年資基數發給資遣費,與先前曾提出之要求金額差距過高, 表達不滿,益證被上訴人確無接受其他職務之意願。則上訴 人辯稱其已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已盡 安置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 13個月本薪暨及績效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 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元,及自當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 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 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 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20-20241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 (00年0月生)。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於苗栗市建功國 小附近擔任電話行銷公司職員,因訴外人湯恩承對被告示愛 並表示會給予被告較多之獎金,被告遂於不詳日期、時間, 由訴外人湯恩承開車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苗 栗市米蘭汽車旅館、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等地,與被告發生 三次性關係,且多次匯款給訴外人湯恩承。被告離職後仍陸 續與訴外人湯恩承透過line聯繫,111年2、3月間,原告與 被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湯恩承於line對話中慫恿被告離家, 表示其會在苗栗後龍幫被告安排住處,並詛咒原告去死,被 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而在婚姻存續中,負債甚多,經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另須給付小孩扶養費,及為原告之保證人所負之債務, 每月所剩無幾。另原告因毆打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身 心懼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0月生 ),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23 日在被告手機内發現其與訴外人湯恩承之line對話,知悉被 告自107年3月起至與原告離婚期間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 為三次等情,有被告所寫書面(卷67頁)、被告與訴外人湯 恩承、原告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被告107年3月至6月間起與訴 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3次,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是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 無業;被告陳明其教育程度是專科畢業,扣除生活等費用支 出,僅剩不到1萬元(見卷第265-2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 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 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連帶給付15萬元 ,始為允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上揭行為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湯恩承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其36萬元(卷第23頁即起訴 狀第5頁四、㈣段),是本件應扣除上開36萬元賠償額,原告 對被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因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湯恩承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而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36萬元,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9

MLDV-113-苗簡-636-20241209-1

審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絜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絜謙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郁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絜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告訴人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此 係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基於非法經營業務之單一犯 意,令該告訴人反覆投資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非法經營業 務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 金融秩序,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 目前有找到液晶螢幕的工作、在等報到、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 卷第59頁)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非法經營政權業務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0號   被   告 李絜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絜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為收 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他人 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某撞球館,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而 「黃天財」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悉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 售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歐司瑪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羅文富」之業務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電 話聯繫曾郁寊,佯稱可投資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致曾郁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絜謙即藉此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曾郁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財」之人指示,於111年2月21日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黃天財」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即用以收受買賣瀚柏公司股票利潤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郁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瀚柏公司110年度特定人認股股款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瀚柏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 ③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上開話術推薦購買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已 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 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 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 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與「黃天財」作 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 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 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有取得瀚 柏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已閱覽相關文宣資料等語,可認 告訴人已知悉並評估上開投資風險及潛在利潤,始做出投資 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 所為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3,0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易-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鄭月雲、楊順和 、劉仁智、于家穎,致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許家豪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月雲、楊順 和、劉仁智、于家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順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仁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 家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曾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48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詐騙集團用比較逼真的方式讓 我相信,我也是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 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48至48頁背面),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月 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 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過電話行銷業務、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我可以提供帳戶作為他們廠商進貨匯款使用,提供 一個帳戶可以拿快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家都知道 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我當下也很猶豫,但是想說我帳 戶裡也沒有錢,也是姑且一試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係因單純找工作,遭詐欺集 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而係「交付帳戶」本身即可換取金 錢,又被告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便可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輕鬆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報酬,實 質上與出租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 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 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款項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金融帳戶,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但仍抱持姑且一試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況查,被告於97年間,因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以此為由 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35頁至第36頁背面),則被告經此一事,應可明確知悉詐 欺集團可能以工作為由,向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 被告理應知悉此種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流程不同,被告應藉此偵查程序,習得 教訓,在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以,被告將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 之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 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 爭渣打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 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 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 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 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前案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 ,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且前案部分,係個案 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 智、于家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為詐欺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 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鄭月雲、楊順 和、劉仁智、于家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參酌 被告於97年間已有相似因找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經驗,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詐欺 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有恃 無恐,更說出「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當下也很猶豫 ,但想說帳戶沒有錢就姑且一試」等語,以自己缺錢為由, 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 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 損失,犯後態度甚差,復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 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黃筵銘、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鄭月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可欣-台股新承寶」、「曉卉-股票分析」、「連城官方唯一客服」、「Firstrade」等對鄭月雲誆稱以「連誠」、「瑞傑金融工作室」等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月雲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2 楊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ETF-King陳」、「思慧」、「瑞傑-客服」等對楊順和誆稱以「綜合金融服務商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順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楊順和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3 劉仁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等對劉仁智誆稱操作「瑞傑金融投資平台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仁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劉仁智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4 于家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analyst-朱」、「菁菁-助理」等對于家穎誆稱加入「股海新視界」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于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于家穎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②于家穎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鄭月雲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③告訴人鄭月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8頁、第19頁)。 ④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楊順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③告訴人楊順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9頁、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劉仁智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1頁、第12頁至第52頁。) ③告訴人劉仁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④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于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于家穎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37頁、第41頁。) ③告訴人于家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1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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