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
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
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
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
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
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
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
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
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
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
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
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
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
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
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
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
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
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
,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
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