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