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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三個,淨重五點四八公 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12,000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號前,在車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 獲,扣得黃建智持有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 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 0265公克,總純質淨重8.6110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悉 上情(黃建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 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簽結,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黃建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591號卷第51至55頁)。  ㈡扣案物照片(毒偵591號卷第58、135、14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7 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8號鑑驗書(毒偵59 1號卷第123頁)、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5840號鑑定書(毒偵591號卷第165頁)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但無法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寶」,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恣意持有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其前有詐 欺、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粉塊狀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5 .4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ULDM-113-易-90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66-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之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又被告運輸對 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3次,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係 藉此賺取每月報酬,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 不應一律處以重刑,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對自身誤入歧途 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經此教訓,確實已受有相 當警惕,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讓家人難過,請考量被告 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 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於其理由三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三㈥詳述 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槍枝來源為綽號「 飛兄」之人等語,惟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飛兄」之姓名、 年籍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關於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㈦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 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 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 、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 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 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 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106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蔡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願承擔刑事 責任,但因家中尚有持殘障及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以及另 一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弟弟,皆需由被告進行後續安頓, 無逃亡必要。為此,請體察上情,賜准停止羈押,給予具保 及限制住居方式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狀,狀末僅有楊俊彥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 ,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 9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下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復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參以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 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 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 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1460-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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