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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3-03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番汝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番汝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8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5/13、110/5/15」、附表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4/12」、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6/21」;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 ,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 施用及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 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定 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 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 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4-聲-67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 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 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 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 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 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 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 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 ,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 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 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 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 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 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 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 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 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 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 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 ,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 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 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 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 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 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 、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 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 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 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 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 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 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 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 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 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 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其他 人涉犯毒品及槍砲之相關情資,以利國家肅清毒品及槍砲, 堪認其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改,目前有正常 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綜合 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 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依據前科表的 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 是單純良善的公民;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 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 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 的態度良好等情,並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 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中,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槍砲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7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 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陳清分」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 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 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 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 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 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施用愷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 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 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世傑、李 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 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 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 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 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 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 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 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 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 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 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 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 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 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 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 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 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 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 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 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 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 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 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 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 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3-訴緝-8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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