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