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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44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 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詐欺取財、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27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10月至1 08年1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 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7日 108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06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1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備註2 經桃園地院109年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2月(11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0日至 107年6月11日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7月8日 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7日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3年04月27日 113年0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025-01-24

TPHM-113-聲-35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 第19-20行「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 機內之餅乾共31包」更正為「乙○○遂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 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 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曾因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 -21頁),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及竊取之物(總價值為4,98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1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高於前揭犯罪所得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日8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店,見 丙○○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方有其屬 意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持續投幣數次後,於同 日8時1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成功夾取本案 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 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乙○○於同日8時3 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再回到現場,先投 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同日8時36分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 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 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乙○○遂以此不正方法 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而乙○○明知 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遊戲規則,係如有夾取本案 機臺內之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之抽獎活動1次,而乙○○未 依上揭遊戲規則取得抽獎資格,仍於不正方法夾取商品後, 持續刮去設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刮刮樂,製造中獎之假象, 以此方式竊得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一星 龍公仔1個、景品HOLOLIVE公仔1個、SAO詩乃公仔1個、鬼滅 之刃蝴蝶忍公仔1個等物品後離去。嗣丙○○發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夾取的過程中一直都有投幣,每一包都有掉下來,如果機臺本身有故障也跟伊無關,當天伊覺得消費過程可能會有爭議,伊也積極要聯絡告訴人丙○○,要確認消費過程有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干擾本案機臺後夾取商品,並藉此刮取本案機臺上方獎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時,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時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時,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被告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於調解程序中償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5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6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 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52-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力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 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 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 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 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 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 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 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 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素行(本案偵查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1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段育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告訴人求 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7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1娃娃機 店,先關閉段育利所設置之兌幣機電源後再開啟,續以手持 百元鈔票自兌幣機口反覆放入及抽出,隨後再關閉電源、開 啟電源,以此不正方式使兌幣機系統錯誤而當機,並自出幣 口退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00個,共計12,000元。 施力中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段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力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段育 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款項為15,000元一節。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因有客人告知兌幣機一直退幣後, 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顯見被告離去後,兌幣機仍有退 幣之事實,即不能排除或有其他客人於被告離去後,見有退 幣而趁隙取走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退幣系統 之時間、數量等明細表為證,尚難遽此而認被告涉該部分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周素梅所有,放置於工作櫃檯之側背包 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把、 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周素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 自台灣鐵路苗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 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車票 。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商 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結帳時均以 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 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 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消費,結帳時以本案 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陳淑真陷於錯誤,誤認李 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 付上開款項,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消費資料及交易檔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 於單一購買台鐵車票之犯意,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利用收費設 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施,而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同一店家支付消費 ,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3、4、5、6、7、8、9 、附表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即各該商店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已著手實施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 費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無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部分致他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數罪,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0元)、長夾1個(價值1,00 0元)、現金1萬4,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4張(含本案信用卡)、金融卡3張、機 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雖均為被告犯上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體 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 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李美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之。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追徵之。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10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所得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78元之車票 2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50元之車票 3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OK超商-苗栗車站店 354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1,300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 華歌爾狄門專門店(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300元之商品 6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麗辰服飾(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075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4分 皇戀皮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90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175(新竹市○區○○路00號) 201元之商品 9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 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999元之商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詐得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2,771元之商品 2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 2,771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 1,000元之商品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2-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 13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8時49分許,前往謝詔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 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臺內之工具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投 幣啟動娃娃機臺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工具盒1個夾入洞 口,並自洞口將工具盒取出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 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林家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 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 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案件審理,並於113年9月3日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7萬元, 應執行罰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張113偵1 2848字第11390615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 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即有未 合。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死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 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簡上-374-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尚達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刪除「酒品」,證據   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7 、13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   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竊取酒品   ,而被告於警偵時復有就此自承在案,惟比對告訴人曾鳳秋   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並無敘及此類物品,自難認定被   告亦有竊取酒品;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   點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雖為未遂犯,   但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既遂)部分論以接續   犯一罪,已如上述,是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未能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然侵入住宅行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非僅   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並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相當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及實際犯   罪次數、附表二編號4 、5 為未遂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斟酌附表編號2 、3 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5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物品價值非高   、且可辦理補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附表一、二)被告所取得者為特約商店   交付被告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消費項目欄所示),   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金錢,   惟考量卷內並無該些商品詳細數量,故以商品價值(刷卡金   額)表示,並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莊尚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即 附表一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即 附表二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 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莊尚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12年8月間,至曾鳳秋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0號住處門口時,見該住處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曾鳳秋之同意, 擅自使用該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莊尚達見屋內無人看 管,逕自至該住處二樓曾鳳秋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數張 提款卡、存摺、人民幣約500元、酒品及曾鳳秋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二、莊尚達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莊尚達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簡富營 (簡富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大賣場以刷卡購物之方 式抵償債務,簡富營遂於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尚達與不知情之 同行友人陳韋伶、陳美萍(陳韋伶、陳美萍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 海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 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刷 卡且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 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 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刷卡4筆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4萬7,420元,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莊尚達復於112年8月12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美萍(陳美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至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德安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 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且 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備對 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然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因 店家無商品庫存而取消交易,方未得逞,故僅以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筆總額約1萬9,497元,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嗣曾鳳秋於同日7時接獲簡訊 通知有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鳳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富營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簡雅慧所有。 2..莊尚達於上開時間聯絡簡富營欲刷卡抵債,並由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莊尚達、陳韋伶、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3.簡富營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其與莊尚達、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2.陳韋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鳳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曾鳳秋之提款卡、存摺、人民幣500元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遭竊。 證明犯罪事實二: 1.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張姝美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莊尚達之母親張姝美所有。 2.被告莊尚達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6 家樂福青海店、德安店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鳳秋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商品、金額等明細。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被告莊尚達與同案被告簡富營、陳韋伶、陳美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被告莊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美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均有盜刷成功)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均未 盜刷成功)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所為 之4次刷卡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所為之5次刷卡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 取財既遂罪嫌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一)、犯罪事實二(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 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1時23分 家樂福 青海店 長壽白軟包香菸、黑大衛香菸 2,1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1時41分 家樂福 青海店 SAMSUNG液晶電視 2萬6,8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2時2分 家樂福 青海店 海尼根啤酒、馬爾斯白硬盒菸品、舒緩洗髮精-迷迭香、澎澎香浴補水嫩、止汗噴霧珍珠、蘇菲量感黃瓜超值組、士力架隨手包、家福環保背心袋(大)、冰肌內褲全無痕、CA-1092蕾黛絲、蕾黛絲內衣/褲、CA-1222蕾黛絲、CA-325蕾黛絲、可蘭霓、2080蕾黛絲內衣、580蕾黛絲內衣、蕾黛絲內衣/褲、內衣配褲-3033、蕾黛絲內衣/褲、彩色量感短袖衫 1萬3,92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2時8分 家樂福 青海店 調整型內衣-6969、無鋼圈內衣6991、軟鋼圈內衣8033、CA-312蕾黛絲、CA-1092蕾黛絲、調整型內衣配褲-5969、船型襪 4,41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總計 4萬7,42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5時52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5時53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5時54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5時36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5 112年8月12日5時39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總計 1萬9,497元 (不包含編號4、5交易取消之金額)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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