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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盧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且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與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馬邦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圑 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受有新臺幣 (下同)6,793,7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 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79 3,72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卷第23、25、29、189、19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就此亦無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   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   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   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   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90年生,於行為時就讀大學,業已成年,且自陳曾在婦 產科任職(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 4號卷第187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 認識。惟被告迄無法舉證「馬邦德」究為何特定人士,且細 繹被告與「馬邦德」之對話紀錄,「馬邦德」要求被告綁定 「邱寶貴」、「彭依詳」之銀行帳戶,並稱「你有空去土地 銀行幫我去櫃檯說你要開啟(線上約定帳號)」、「櫃檯如 果問你要幹嘛就說(你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所以要開 線上約定帳號」、「如果櫃檯要幫你綁定就說(你回家自己 查讀卡機用就好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833號卷第57頁),顯示「馬邦德」教導被告向銀行櫃檯人員 說謊以迴避說明帳戶用途,足徵被告應能察覺有異,卻仍貿 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顯示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系爭刑案亦 同此認定,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6,793,720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9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2月8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8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8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9日12時許 2,0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10日1時31分許 912,4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2,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111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 631,2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9 111年12月16日9時17分許 1,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 6,793,720元

2025-03-31

TYDV-113-重訴-47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凱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字第413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迪(以下均稱 受刑人)依他案之執行指揮書,原僅執行至民國114年2月18 日(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緝字第2068號指揮書,下均稱A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頁), 後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13 年執更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按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 甲種指揮書載113年執更富字第4137號,唯中間【富】字實 係股別,不贅載之,且下均稱B指揮書),因B指揮書之故, 而無法在同年2月18日出監,但受刑人與家人均多年無聯絡 ,故家人沒有受刑人租屋處的房東電話,其餘朋友亦係以Li ne聯絡,則受刑人放置於租屋處的身家財產衣物等,均無法 處理,故請求先不執行B指揮書,讓受刑人可在114年2月18 日出監處理上開身家財產衣物,以免後續執行完畢無衣物可 換、無處所可居,倘不放心,受刑人願用電子腳鐐,佐以手 機有與警方通訊方式聯繫;若確需依B指揮書執行,可否請 法院向執行檢察官通融,改為易服勞動,又或讓受刑人出去 工作賺錢支付易科罰金,避免受刑人日後無法正常生活,蓋 行李、衣物、鞋子可能會被丟掉,尚請酌情處理,網開一面 等語。顯見受刑人主張,應係請求暫且先不執行B指揮書, 以利其處理身家財產衣物之意,另外則係補充,請法院為之 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通融,其甚有意願配合,而求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受刑人認B指揮書執行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實體部分:  ⒈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亦即,檢察官乃立法者所授權, 具刑罰執行指揮權限之主體,又本其專業指揮刑罰之執行, 就係認為逕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是否准為易刑之處分、在可 為易刑之下以何種類為當,在法定權限內,具有依照個案所 展現之情況,為妥適裁量之空間,倘無違法濫權情形,法院 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受刑人所稱原僅執行至114年2月28日者,即上述A指揮書部分 ,揆諸受刑人乃是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11月19日經警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始到 案執行,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富113執更4137字第1149026485號 函(下稱C函)、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 、21、23頁)。顯見受刑人在刑罰之執行上,曾經未準時到 案執行之逃匿情況,倘未予以入監執行,恐有再為逃匿之疑 慮,是若將受刑人入監執行,方可達成刑罰裁罰目的,該等 手段,原係法定之刑罰權實踐方式,亦難謂有何過度干預基 本權之情。  ⑵再者,受刑人於上述通緝到案之日,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曾詢 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即表示有意聲請易 科罰金,倘無法一次繳完,即入監執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由此可見,臺中地檢署實曾經賦予具有通緝狀 況之受刑人,可易刑之機會,但受刑人無法完成履行。  ⑶次查,A指揮書所據判決暨刑罰,乃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2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0405 號,因通緝轉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068號),後前開判決,另 與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一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10頁);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換 發為B指揮書,有B指揮書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執更4137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此亦有C函可考(見 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B指揮書之內容,必然包含A指 揮書之指揮考量在內,審酌受刑人有通緝情形在先,加以當 時即無從完成易科罰金之易刑,可知倘不使之入監,顯難以 其他方法代替順利執行,而刑罰是否順利執行具國家公權力 實踐之重要性,顯見執行檢察官衡酌該等狀況,又依法需執 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更換指揮書為B指揮書,使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當可有效達成刑罰目的,實踐國家刑罰權 ,且難謂達過度干預受刑人情事,亦未見有裁量濫用情況, 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B指揮書指揮之判斷餘地。  ⑷至於,受刑人主張暫不執行B指揮書,以利處理身家財產衣物 等節,審酌前述內容,受刑人該部主張尚難採憑;又受刑人 另補充請本院為其向執行檢察官求為通融易服勞動、易科罰 金相關易刑處置等節,經核受刑人就B指揮書,猶未曾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願如何配合而聲請為易刑之主張,此有C函存 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頁),程序上自應由受刑人正式另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並表達配合善意,另由執行檢察官為個案裁 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8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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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3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4845號、第5408號、第6077號),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112年2月15日1 7時52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 果耳機包裹6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 分許及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 之AirPods Pro 2蘋果耳機包裹3件、3件(共價值3萬9,909 元)」。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欄:   ⒈編號1關於「111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1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64頁)。   ⒉編號3關於「111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8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0頁)。   ⒊編號5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8頁)。   ⒋編號6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1頁反面)。   ⒌編號7關於「111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4頁)。   ⒍編號8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2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8頁)。   ⒎編號9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2頁反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升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林仁杰詐得款項;就附表 甲編號11、12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 時間,分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包裹。均為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宏成立和解,並分別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500元、9,000元、12,000元、10,000元 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附表甲編號3、5、7至12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財物及所 竊取之物品如附表甲「被害人/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6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 宏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並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翊倫/ 新臺幣(下同) 4,8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承燁/ 6,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冠宇/ 12,03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仁杰/ 5000元、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長恩/ 1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信宏/ 7,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宜汶/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解雅婷/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柯夆駿/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士軒/ 7,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范遠義/ 包裹4件、 包裹3件 (包裹共7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及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簡式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周新維/ 包裹3件、 包裹3件 (包裹共6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第4845號                    第5408號                    第6077號   被   告 陳冠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以臉書暱稱「Chen Aaron」私訊徐翊倫表示要出售 球鞋,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陳冠 升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徐翊倫卻收到陳冠升所有之二手衣服,始知受騙。嗣經徐翊 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網頁中,見附表所 示之人要買球鞋,便以臉書暱稱「Human Made」私訊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要出售球鞋,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到球鞋,始知受騙。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8時8分許及同月29日18時 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 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之包裹4件及3件(共價 值6萬7,08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范遠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新 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果耳機包裹6件(共價值3萬9,9 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周新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翊倫、余承燁、沈冠宇、林仁杰、吳長恩、劉信宏、 陳宜汶、解雅婷、柯夆駿、邱士軒、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2偵484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翊倫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葉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帳戶遭到前租客即被告利用於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2偵61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附表之人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款項匯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2偵5408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遠義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2偵6077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新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 財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1 余承燁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6,500元 2 沈冠宇 111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萬2,030元 3 林仁杰 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20日7時26分許 5,000元 4 吳長恩 111年9月19日15時5分許 1萬5,000元 5 劉信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0分許 7,500元 6 陳宜汶 111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7 解雅婷 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8 柯夆駿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9 邱士軒 111年12月22日23時12分許 7,000元

2025-03-28

SCDM-112-易-4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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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 ,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 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 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 ,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 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 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 ,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 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 ,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 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 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 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 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 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 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 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 ,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 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 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 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 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 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 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 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 否認竊盜,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 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 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 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 、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 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 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 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 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 ,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 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 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 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 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 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 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 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 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 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 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 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 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 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 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 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 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 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 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 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 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 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 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 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 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 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 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 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 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592-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姿廷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向 告訴人粘鈺楨佯稱出售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粘玉楨乙節,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補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 甲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業如 前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以臉 書暱稱「Sherry Lin」向粘鈺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NIKE Travis Jordan」球鞋云云,致粘鈺 楨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林姿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內。嗣粘鈺楨未如期收取商品,聯繫林姿廷詢 問出貨進度,林姿廷回覆已寄出商品,惟經粘鈺楨向便利商 店客服人員查詢寄貨情形,發覺林姿廷根本未出貨,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鈺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鞋子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寄出鞋子,告訴人粘鈺楨後來鞋子也有退回來給伊,伊沒有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寄出商品云云。 2 告訴人粘鈺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核屬刑法上詐欺罪嫌,業據 前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 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 內,再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 、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均屬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 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111年2月4日我沒有去工地,是丁宇龍叫我去他家 樓下等他,他說蔡嘉瑩會來載我,後來蔡嘉瑩來載我時,我 問蔡嘉瑩,他說要去工地偷東西,他們已經偷好了,叫我去 幫忙搬,我沒有去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蔡嘉瑩、丁宇龍確有於111年2月4日10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 ,前往本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鋸2個、 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 1支等物一節,此據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供陳在卷(見112偵 939卷第8至10、14、23至27、163至165、187至189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 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承租機 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 至41、47、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 ,惟查:  ⒈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述可知,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係由蔡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宇 龍住處附近,並搭載丁宇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 口租借共享機車,2人分別上述2機車至本案工地現場,復由 其2人進入工地貨櫃屋內行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雖指稱:尚有1名看起來較年輕、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 褲、白色鞋子之男子在外把風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丁宇龍 、蔡嘉瑩之年籍資料,被告為3人中最長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訴把風男子為較年輕者不符。則本案工地遭竊一案, 除丁宇龍、蔡嘉瑩2人外,是否確有第三人參與,即非無疑 。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證述情節,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案一節, 然查:  ⑴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6頁) 顯示,除丁宇龍、蔡嘉瑩騎乘上述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貨櫃 屋之人行道外,尚有第三人在場,惟囿於監視錄影器與行為 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楚攝得第三人之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該第三人即為被告 ,況縱令該第三人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攝 錄時間,亦無從認定該影像畫面究係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 手後所攝錄,抑或行竊前所攝錄,自無從僅以此無法辨識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 本件行竊。  ⑵證人蔡嘉瑩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 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 來的,是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 宇龍再用機車將物品載到丁宇龍家,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112偵939卷第21至29、187至19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 因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 西,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 人把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 家樓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 載被告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113易539卷第89至95頁),已 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其與丁宇龍行竊得手後,始到現場搬運其 2人所竊得之物。  ⑶證人丁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 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 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 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蔡嘉瑩有 去本案工地行竊,是我跟蔡嘉瑩先進去偷的,後來才叫被告 來,我和蔡嘉瑩偷了大約半小時,被告有來到現場,過程是 蔡嘉瑩先載我去租機車,再騎機車去工地,被告是我叫來的 ,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已經將東西偷好,被告再將東西搬到 人行道,我與蔡嘉瑩再騎機車將東西載到我家樓下,他到現 場時應該有戴口罩、安全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核與證人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參以,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67頁)顯示,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52分至同日凌晨4時2 8分許,蔡嘉瑩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1名男子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亦核與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丁宇龍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他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叫蔡 嘉瑩去他家樓下載我,我知道他們要去工地搬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95、260頁)。則勾稽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詞,可知本件應係於 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被告始至本案工地協助搬運丁 宇龍2人竊盜所得之物品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 工地行竊,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 騎車載我,我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2偵939卷第7至16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致,且亦 與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顯示僅其與蔡 嘉瑩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一節不符,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宇龍、蔡嘉瑩一同前往本 案工地貨櫃屋行竊,自無從以證人丁宇龍單一且與現存事證 不符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 與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共犯丁宇龍、蔡嘉瑩供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被告確有 與該2人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審無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竊盜行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 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 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而被告搬運 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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